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淑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46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前揭保
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
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1月21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字第63466號函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4-消債全-1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