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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 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 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 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 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 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 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 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 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55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45.6平方公尺 全部 03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1,395元 全部 04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04元 全部 0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富傑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陳銘城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禹錤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富榮 5分之1 5分之1 5 陳旻娟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ULDV-113-訴-733-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392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癸○○與被告9人間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癸○○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癸○○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子○○○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癸○○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子○○○遺有系 爭遺產,癸○○及被告均為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癸○○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癸○○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1997號債權憑證影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癸○○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癸○○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子○○○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 承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等就被繼承人子○○○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 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 成協議,癸○○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癸○○迄未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代位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癸○○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依其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 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子○○○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癸○○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癸○○ 2/15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原告 2/15

2025-01-03

PCDV-113-家繼簡-40-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莫惠庭 訴訟代理人 曾星翔 被 告 陳美萍 陳美華 陳佳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金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萍、陳美華、陳佳晴就其等被繼承人陳萬全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56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依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萍、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全於民國108年2月6日死亡,其繼 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產有苗栗縣○○鎮○○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被代 位人陳美萍對原告負有債務,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受債權人即 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萬全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美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佳晴之訴訟代理人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被告陳美 萍、陳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院漢113司執讓字第24 07號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手抄、現戶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登記薄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陳佳晴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陳美萍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陳 美萍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陳美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陳美萍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訴訟費用判斷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補卷47-49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856㎡ (二)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陳美華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佳晴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美萍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萬全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補卷 29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美萍 3分之1 2 陳美華 3分之1 3 陳佳晴 3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萬全之繼承系統表(補卷41-46、63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陳萬全   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6日歿)—————— 配偶 曾秀珍 (民國73年11月25日 離婚) 長女 陳美華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陳佳晴 (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美萍 (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2024-12-31

MLDV-113-訴-52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8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再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 支付命令係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為購 買車輛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 84年9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集 陳信昌、訴外人黃國豪(原名黃國強)一同簽約,買賣價金經 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相關權利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長 鑫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於同年6月1日終 結,長鑫公司復將上開權利輾轉轉讓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 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證明陳信昌與財將公司間 有金錢交付,原告亦否認財將公司與被告前手長鑫公司間系 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性,被告及長鑫公司亦 未對陳信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持有兩份 執行名義,一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所發之10 9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請求之債務業經主 債務人連邦公司清償完畢,陳信昌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已免除 ,被告乃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經多次延期,依民法第755 條延期清償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陳信昌同意延期,否則陳 信昌勿庸負保證責任。被告自103年起主張其債權額為95萬8 ,000元,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39331號事件強制執 行,再就抵押物取償,又經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顯已滿 足。 ㈢、退步言之,長鑫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後,被 告未曾向陳信昌請求,遲至111年8月8日才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 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系爭契約到期日為86年4月21日,故此價金請求權至遲 於88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應已 消滅,爰依法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陳信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昌與原債權人所簽立之合約為系爭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陳信昌同時擔任上開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責 任為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陳信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5條適 用之餘地,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並無禁止債權人不得申 請延長期限,或延長期限需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規定。觀諸 連邦公司與被告間110年1月20日協議書之內容,連邦公司以 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經數次變更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止, 長鑫公司嗣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性質 為一般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 主張時效僅有2年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契約延長擔保期限至1 02年12月16日,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系爭債權 時效即自103年5月7日重新起算,再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至 110年5月6日止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是系 爭債權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 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北院 卷第101頁、第25頁),並有基隆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裁定為證。陳信昌於連邦 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32頁),系爭債權經財將公司債權讓與長鑫公司( 本院卷第120頁),長鑫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在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 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同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陳信昌竟然怠於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人: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 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 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 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 通知。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在基隆法院對陳信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 知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111司執字第22331號)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轉讓通知書, 基隆地院並以併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 未通知,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 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 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是以系爭 契約擔保連邦公司對財將公司分期價款債權,被告既然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告與連邦公司達成和解,由連邦公司 清償25萬元後,並不免除債務人其他責任,有被告自行提出 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本院卷第138頁)為證。系爭債權包括在上開協議書範圍 內,此參見還款協議書上案件編號、車牌號碼可知,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還款協議書上雖有記載「除乙方應依分擔之部 分外,其他債務人仍無免除責任」,被告因此辯稱並不免除 其他債務人責任云云。但還款協議書已約定連邦公司清償25 萬元,剩餘部份雙方協議免收(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承認 業已收取完畢(本院卷第254頁)。由於陳信昌是連邦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無內部分 擔,是以被告既然已與主債務人和解,於受償25萬元之後, 並免除主債務人之其餘責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無內部 分擔,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過債務人,是以被告既然免除 主債務人之剩餘責任,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當然對被告即無債 務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信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就系爭債權,被告 對陳信昌已無債權得主張,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同時確認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代位陳信昌確認被 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債務人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債務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執行名義 陳信昌 84年9月29日 95萬8,000元 86年4月21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

2024-12-31

SLDV-112-訴-189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葉萬生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祥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榮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林國男 林秀霞 林棋炫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孟軒 楊睿源 被 代位人 林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悦枝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被代位人林財發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 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萬3,500元、現金卡款本金3萬3,412元及相應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 270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日前就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回復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稅籍資料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悦枝名下;原告已於113年3月 6日完成所有權回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可稽。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被 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林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國男到庭陳稱:我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代替林財發清 償系爭債務,希望原告強制執行時可以僅計算5年的利息; 同意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代位人林財發到庭陳稱:我目前是打零工,名下也沒有財 產,實在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悦枝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7270號債權憑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林國男、被代位人 林財發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因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就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乃楊悦枝 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 代位人林財發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 系爭遺產。又查,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林財發之債權人;再林財 發迄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林財發確有怠於對於被 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顯已影響原告對 於林財發之債權,是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財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權利,洵屬有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 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利原告對於林財發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衡諸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各該被告 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 該被告於其他被告出賣分得之應有部分時,亦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暨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被告 林國男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按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並 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提出其他分 割方法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財 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稱適當。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 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上與共有物 分割事件類似,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林財發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悦枝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13萬3,501元 全部 4 鹽水郵局存款50萬5,415元 全部 5 現金150萬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財發 (被代位人) 6分之1 (此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 林國男 6分之1 3 林秀霞 6分之1 4 林棋炫 24分之1 5 林建安 24分之1 6 林嘉燕 24分之1 7 林美君 24分之1 8 楊孟軒 12分之1 9 楊睿源 12分之1 10 葉萬生 24分之1 11 葉志祥 24分之1 12 葉志榮 24分之1 13 葉淑惠 24分之1

2024-12-31

TNDV-113-訴-2116-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邱志仁 被 告 吳家舜 被 告 林招妹 吳貞婷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貞美 被 代位人 吳家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1分之1、4分 之2及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總面積2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苗 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7 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其後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林淑真 ,有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吳家堡向被告吳家 舜等4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遺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吳家堡列為共同被告。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盛 康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確為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盛康之遺產既確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筆土地及房屋無訛,從而,原告以上 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家堡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未償,有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 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吳家堡之父親吳盛康於9 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而渠之繼承人為渠配偶即被告林招妹、子女即 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吳貞美及吳貞婷等人,且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吳盛康之 全體繼承人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 承登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則僅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 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亦僅由被告 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此原告自得代位 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舜及被告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全 體繼承人應先就上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之遺產辦 理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代位人吳家堡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執行 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 164條規定,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吳家舜等4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 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盛康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盛康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203 至205頁),且被告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 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 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盛康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然 其等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承登 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77號房屋物)則僅 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 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 未就系爭77號房屋辦理稅籍登記;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79號房屋)亦僅由被告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未就系爭79號房屋辦理稅籍 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伊對被代位 人吳家堡有債權,因吳家堡怠於行使分割吳盛康所有系爭 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堡 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當屬有據。基此,原 告請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 繼承人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 分之1)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而後再為裁判分割繼承自吳盛康所 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吳家堡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 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 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 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 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債務為執行之 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標  示 總面積 (持 分) 說  明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66地號) 822平方公尺 (1/1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0地號) 1169平方公尺 (1/1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1地號) 208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1地號) 13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2/4) 未辦繼承登記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3地號) 237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6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5.5平方公尺 (1/1全部) 7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71.4平方公尺 (1/1全部) 附表一: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家舜 5分之1 2 林招妹 5分之1 3 吳貞美 5分之1 4 吳貞婷 5分之1 5 吳家堡 5分之1

2024-12-31

MLDV-113-訴-561-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洪新輝 陳新聰 陳秀梅 陳秀敏 陳秀雲 陳俊穎 陳嘉妤 陳靖慈 陳睿靚 陳韋助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陳祈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應就被繼承人陳有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且陳佳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祈杏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01341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福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陳有福所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 命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至於就分割方 式部分,請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屏東○○○○○○○○函文暨所附戶籍資 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 未償還債務,足見被代位人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且其怠 於分割系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有福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辦 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代位人 及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 告得就被代位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 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1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02.34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0.23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2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9.28平方公尺,重測前:响林段173地號) 公同共有 3/4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陳有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祈杏 1/28(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洪新輝 1/7 3 陳新聰 1/7 4 陳秀梅 1/7 5 陳秀敏 1/7 6 陳秀雲 1/7 7 陳俊穎 1/56 8 陳嘉妤 1/56 9 陳靖慈 1/28 10 陳睿靚 1/28 11 陳韋助 1/7

2024-12-31

CCEV-113-潮簡-452-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 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 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 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 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 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 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 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 。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 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 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 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 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 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 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 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 ○○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 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 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 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 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 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 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 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 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 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 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 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 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 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 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 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 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 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 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 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 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 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 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 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 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 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 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 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 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 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 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 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 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 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 、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 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 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 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 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 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 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 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 ,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 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 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 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 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

2024-12-30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江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呅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壽美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317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84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查得 林呅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林呅玉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2分之1,原告因而聲請對林呅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執行在案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 割完畢後,始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通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代位林呅玉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 提起本訴。林呅玉對系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所取 得之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可供清償林呅玉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而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怠於行使其對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亦未能和被告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對林呅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呅玉請求將系爭遺產各依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11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2440號函、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3年4月26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426002號函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136138888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北 斗營所字第113285674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壽美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因林呅玉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 全債權,代位林呅玉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 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繼承人林呅玉、江麗 燕均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林壽美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壽美 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 頁、第135至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林呅玉及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  ㈣末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 為保全其對林呅玉之債權,代位林呅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被告及林呅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林呅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林呅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由被告與林呅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呅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總面積:74.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呅玉 2分之1 江麗燕 2分之1

2024-12-30

KLDV-113-基簡-557-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院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有公證書即還款協議書可證,原告已 依法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43號強制執行進行中。原 告查知債務人丁○○與被告二人間就被繼承人戊○○、己○○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丁○○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己○○之遺產,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雖然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人的權利,但是系爭公同共有物是被 告父母親的遺產,具有特別的意義及紀念價值,分割後會嚴 重影響使用功能及價值,且被告乙○○、被告丙○○均設籍及居 住於該處,不宜進行分割。  ㈡依據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處分、收益均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丁○○與被告多 次進行協商未果,目前彼此不相往來,而無法達成共識。而 被告請求代位丁○○之權利,因丁○○無此權利,原告自不得代 位行使。  ㈢遺產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法益,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行使。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戊○○、己○○遺 有系爭遺產,丁○○及被告等人均為戊○○、己○○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丁○○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丁○○除其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政,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丁○○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 復查無繼承人丁○○、乙○○、丙○○等就被繼承人戊○○、己○○之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丁○○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惟丁○○迄未與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為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自無足取。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 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中,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 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丁○○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 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 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而由丁○○及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戊○○、 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丁○○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32平方公尺 1/4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一層:44.52平方公尺 二層:44.52平方公尺 總面積:89.04平方公尺 1/1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2-27

PCDV-113-家繼訴-1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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