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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符麗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德倫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8

TNEV-113-南小-1610-202502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徐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徐 信(已歿) 徐謝玉 徐勉榮 徐獻金 徐秀桃 黃徐碧珠 徐韶君 徐秉楠 徐素昭 徐蔓君 徐博政 張聰明 張有志 張博銘 張君萍 徐文生 徐明良 徐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92.44平方公尺,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2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 權利範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8,088元【計算式:412 00×292.44×1/6(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8,0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徐 信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無當事人能力,應 以徐信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 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並提出徐信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到院。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補正此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 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8

TNDV-114-補-177-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文池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 ,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已繳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 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5 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 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50元【計算式:5×51×10-10 00=1,55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4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勝全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 ,0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5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2,040元【計算式:4×51×10=2,04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26-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素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 ,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6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2,550元【計算式:5×51×10=2,55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49-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秀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0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未繳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 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8 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 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080元【計算式:8×51×10-10 00=308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69-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陳昭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5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 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 請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3,570元【計算式:7×51×10=3,570】。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7-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子賢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子賢自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848,36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000元左右,扣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與支付未成年子女郭○○之生活費8,538元 後,僅餘2,386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於民國108年10月至112年5 月間擔任○○○○餐飲店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2060917號函 附各月查定銷售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餐飲店於上開期間每月銷售額均未達20萬元,合於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 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 至51頁、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刑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聲請人於 113年10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9號受理在案,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3,092,086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美食館,每月薪資約28,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共6,498元,以及一輛1 10年出廠之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61至72頁)在卷可憑。而依聲 請人所提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3年7月、8月、9月之薪資均 為28,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8 ,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郭○○之扶養費每月為8,538元,本院 審酌郭○○為0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調解卷第21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請 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 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認聲請人每月 負擔未成年子女郭○○之扶養費為8,538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扶養費用8,538後,僅餘2,386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886元之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113、11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811元 3,101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89、19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45元 4,212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15頁) 0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08元 1,009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21、225頁)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193元 267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2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646元 5,008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39-245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5,100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016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970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小計3,078,489元 小計13,597元 合計3,092,086元

2025-02-13

TNDV-113-消債更-64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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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素琴即施蒲君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素琴即施蒲君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488,74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3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8,618元,與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施○○之生活費18,618 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53至6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受理在 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 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422,414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長竑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 解卷第53至55頁、59至6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92元 、一台97年出廠之機車以及保單價值約14,243元之保單,別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57及29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 調解卷第61至65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 分別為33,625元、34,158元、34,855元,並另有經營團購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6,713元【即:(33625+34158+ 34855)/3=34213,34213+2500=36713】,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有違。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2.本件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房租每月13,000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扣除聲請人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尚須支出房租7,960元。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雙方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施○○,有施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且施○○為甫成年仍 在學之學生,堪認其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施○○之扶養費每月18,618元,已逾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本院認施○○之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 計算為適當,又施○○於113年度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 每月2,197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扣除該金額後,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4,879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6,71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879元及上開房租7,960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參附表編號1、4部分),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000元之 方案(見本院卷第2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180元 594,354元 本院卷第23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37元 288,865元 本院卷第241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55元 120,453元 本院卷第261頁 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16元 48,117元 36,630元 1,907元 本院卷第271、277頁 合計1,422,414元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525-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程牡丹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陳英仁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於同日付清價金,雙方並簽署 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惟雙方因故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協議以陳英仁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 人之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 畢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其後,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於107年12月間經裁判分割確定,由原 告取得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原告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 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 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 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而被告依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辦 畢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然原告既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則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預 定購買訂金收據,以及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予陳英 仁等節,不予爭執,惟原告與陳英仁未簽署正式之買賣契約 ,僅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請法院依法判斷雙方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37、123至138、143至146 頁),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與陳英仁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 預定購買訂金收據,其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陳英仁, 並於其他約定欄位註記「買方總價款為新台幣壹百肆拾萬元 整已一次付清不再另付任何費用」。 (二)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陳 英仁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 、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畢系 爭信託登記。 (三)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7年12月間分割而出,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四)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其女陳淑惠為監護人。 (五)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 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六)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於113年3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 約,仍非預約。兩造當事人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 書,但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 確約定,且觀遍契約全文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是 其所訂立之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陳英仁所訂 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已約明買賣 土地標示、價金、繳納價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責 任等情,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兩造依上開訂金 收據約定內容,各得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另訂本約,足見兩造 就買賣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已部分履行(原 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堪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 金收據,自屬本約,非僅為預約。 (二)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陳英仁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且關於原告已於104年10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並提出原告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 又系爭應有部分雖因法院判決分割,而移轉成特定之系爭土 地,惟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則陳英仁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 人,被告現為信託受託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況依系爭 信託登記之約定,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 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2-12

TNDV-113-訴-3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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