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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即優家奈米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權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原名優家奈米科技 服務有限公司)(下單獨稱被告東鼎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邀同被告李權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份(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 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共借款1,000 ,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45%計算( 起訴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 3.17%),如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鼎公司自113年1 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兩造 簽立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被告東鼎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金額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權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東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核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 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尚欠金額 利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9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 428,643元 年息3.1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 至115年12月16日止 20,869元 年息3.17%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116-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念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許念林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 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39-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 債 權 人 郭淑嫥 債 務 人 陳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 依債權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影本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3日 ,是利息起算日應為1月4日,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6962-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塏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塏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44-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世興 相 對 人 王玫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供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1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 元、5,000,000元,嗣後屆期均未清償,故相對人乃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 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 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兩 造此前原不相識,抗告人係透過第三人(潘冠宇)辦理借貸 ,抗告人係因信任第三人,方始簽署交付3,000,000元、5,0 00,000元之借貸契約(以下各稱系爭3,000,000元契約、5,0 00,000元契約;或合稱為系爭契約),然而抗告人簽名當時 ,系爭契約紙本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故抗告人合理懷疑 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再者,系爭3,000,000元契約簽署完 成以後,抗告人僅止取得其中現金400,000元,且抗告人雖 曾因系爭5,000,000元契約之簽署,獲得貸與人之足額給付 ,然而抗告人旋於同日提領3,500,000元支付利息與代辦費 用,故抗告人並非分文未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 所負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債務雖已屆期,然而抗 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此悉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 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 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其並非分文未償(僅止 實拿400,000元、1,500,000元)、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可疑 」云云,然此事涉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爭 執,是其本即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 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 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4

KLDV-114-抗-9-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均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九個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王均寧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 ,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96-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谷維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收取最高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谷維衡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 ,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95-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鴻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鴻章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 、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 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43-202503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 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 (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 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 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 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 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 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 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 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 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 ,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 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 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 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 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 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 ,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 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 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 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 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 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 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 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 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 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 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 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 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 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 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 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 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 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 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67-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簽名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婉儀為求順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基隆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增貸業務,於民國109年9月 2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居所內 ,明知未經其母陳愛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陳愛華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 位上,偽簽「陳愛華」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愛華為 該信用貸款增貸業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 付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愛 華及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二、證據  ㈠被告吳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光銀行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順利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借款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 示被告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屬被告偽造之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 書,既經被告行使並交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收執,非屬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 備註 1 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 聲明事項二、三、四、五、七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章」欄、立聲明書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欄 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 見偵查卷第37頁

2025-03-21

KLDM-113-基簡-1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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