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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KSDM-113-聲自-6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歐坤潔 林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相對人林致宇供擔保後,許可就 相對人林致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 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邀同相對人歐坤潔、第三人簡順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益昌公司與歐坤潔 、簡順安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8萬4800元 、到期日為112年12月5日之本票,惟屆期提示,仍有1127萬 1000元未獲清償。詎歐坤潔為規避聲請人追償上開債務,竟 於益昌公司未依分期買賣契約付款後,與相對人林致宇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12月18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於113年1月5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歐坤潔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致 宇,致歐坤潔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相對人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聲請人為歐坤潔之 債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8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其中先位之訴 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聲明請求林 致宇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歐坤潔所有,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 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 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 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歐坤潔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林致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歐坤潔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6 號卷第15-4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卷(下稱審訴 卷)10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審訴卷第63 -77、79-95頁),且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知其先位之訴係 基於歐坤潔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歐坤潔向林致宇請求。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雖為釋明,但仍有不足,且 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 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林 致宇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林致宇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困 難,是林致宇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 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 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 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斟酌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70萬元,此經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513號裁定參酌鄰近區域房屋出售價格而認定(見審訴 卷第125-126頁),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民事通常案件,甫繫屬於本院約2月餘,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之規定,及本案訴訟之難易度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以102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      弄0號 編號2、3土地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1/20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20

2024-11-08

KSDV-113-訴聲-6-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 被 告 林鼎鈞 林淑珍 林佳靜 林妤蓁 林美寬 林慶聰 被告即被 代位人 林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淑愉就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淑愉(以下 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陳芳琴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淑愉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林淑愉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被告林鼎鈞即林朝陽(下稱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 林妤蓁即林淑珠(下稱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淑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 20元本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林淑愉與 被告6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淑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淑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林淑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淑愉現仍積欠其債務107萬920元本金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6人與林淑愉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6人與 林淑愉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2月6日中院鄰民執106司 執洋字第135092號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林淑愉積欠原告107萬920元本金,除系爭遺產外僅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原 告主張林淑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林淑 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淑愉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淑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淑愉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林淑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淑愉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林淑愉請求被告6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淑愉請求就被 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 ,且被告渠等6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淑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6人與林淑愉分別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林淑愉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林淑愉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由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淑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7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7 1/1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慶聰 1/7 2 林鼎鈞 1/7 3 林淑珍 1/7 4 林佳靜 1/7 5 林妤蓁 1/7 6 林美寬 1/7 7 林淑愉 1/7 由原告負擔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34-202411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林明泉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明泉(即被代位人)對被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將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割。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9頁),共有4名繼承人,林明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應 繼分應為4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價額即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376,900元 乘以林明泉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核定為594,2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7,542元 2,156 10000分之8 288,97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00元 61.33 全部 2,011,624元 編號 建物 課稅現值(新臺幣)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6,300元 72.50 全部 76,300元 合計:2,376,900元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49-2024110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長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林奕輝 林怡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怡箴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奕輝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精神 賠償協議書並經公證,該協議書載明被告林奕輝願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1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同意自111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67期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如未按期 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年息16%),並應逕受強制執行。 惟就此本金200萬元之債務迄今被告林奕輝僅給付其中11萬 元,自111年8月份起便有遲未履約給付之情形,原告持系爭 公證書對被告林奕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林奕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2(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 1日發函查封259地號土地,副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林 奕輝,並於112年2月9日發函訂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 許進行指界及測量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林奕輝於112年2月6 日應已知悉原告對期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奕輝明知尚積 欠本金189萬元及利息,竟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與其胞妹即被告林怡箴,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怡箴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林怡箴,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被告林奕威脫產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而259地號 土地之執行拍賣結果,因歷經三次拍賣、特別拍賣及減價拍 賣後無人應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債權人聲明承受,原 告尚有約100萬元不能受償,此外查無被告林奕輝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情形,被告林奕輝上開無償行為 ,致原告無法滿足清償債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行為,並撤銷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賣給妹妹林怡箴,實際上 是買賣不是贈與,那時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有陸續向 被告林怡箴借錢約68,000元,故將名下系爭房屋抵押給被告 林怡箴,有錢時再買回,交付借款都是現金,並未約定清償 日及利息,被告林奕輝是拿系爭房屋向被告林怡箴借款,被 告林怡箴知道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2年2 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原告於112 年5月8日執行勘測查封程序時始知上情,於113年3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輝積欠其前開經公證之精神賠償協 議書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林奕輝將 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548號公證書及精 神賠償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通 知函文為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1日嘉縣財稅 房字第1130107927號及113年8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 863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沿革資料及異動申辦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信實。依被告林奕輝於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林奕輝除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僅有車輛2輛、小額投 資及薪資所得資料,足認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所剩無幾, 竟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林 怡箴,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被告林奕輝之財產, 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 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怡箴將納 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 箴,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係抵償被告林奕輝積欠 被告林怡箴之68,000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林怡箴對被告林奕 輝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惟 被告林怡箴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有提領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被告2人所指借款 金額68,000元,與被告林奕輝讓與之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課 稅現值169,800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難認有對價關係 ,應非有償行為。而被告林奕輝於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受 強制執行程序之際,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原因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行為,顯以此無償行為減 少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奕輝、林怡箴間就系爭房屋於1 1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怡箴塗銷該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執行之可言,性質上自不宜宣 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朴簡-165-20241101-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李玲蘭 李德熙 李玲英 被 代位人 李崇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李崇懿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李崇懿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766,0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4=1,76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3,078元,原告尚應補繳5,445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李吳燕玉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806,100 計算式=10.5萬元×【56.0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8平方公尺(陽台)】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5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4.82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6,806,1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43,963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9,007平方公尺×1/84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816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1/84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0,392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2,129平方公尺×1/84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3,700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758平方公尺×1/84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43,070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29,312平方公尺×1/84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5,819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3,241平方公尺×1/84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2,411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494平方公尺×1/84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4,540 計算式=15,951元/平方公尺×765.68平方公尺×1/84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9、10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5,951元核定價額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4,660 計算式=15,951元/平方公尺×245.4平方公尺×1/840 1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1050) 12,349 計算式=80,040元/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1/105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2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000 14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存款 4,011 遺產總額 7,064,155

2024-10-29

PCDV-113-家補-28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華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小在中國大陸生活,不曾受教育及讀書,僅 會書寫姓名及簡單幾字,左眼又失明,因聽信訴外人劉建榮 指示,在聯絡人處簽名,不知所簽者為本票,亦無智識辨明 係為他人擔保,並非為主要債務人,劉建榮欺負其不識字又 看不見之大陸新娘,在汽車購車款擔保用之本票簽名,爰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在被告與劉建榮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劉建榮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復於105年7月13日 與劉建榮共同簽發到期日107年4月13日、面額新臺幣35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開 簽名筆跡均與原告起訴狀上簽名筆跡一致。原告既為劉建榮 簽發保證,衡情當知系爭本票表徵之意義,依其年齡及通常 社會經驗誠難推諉不知,且原告為劉建榮之連帶保證人,亦 不生先訴抗辯權問題,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於 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文件時為雙眼全盲,原告與劉建榮或有 糾葛,概與被告無關,原告違反債之本旨,不思如何清償債 務,為免被追索,舉訟爭執,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 8695號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郵 局存款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原告 於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919元,並於113年6月 12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無從再予撤銷,原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56號裁判見解參照)。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惟主張係受訴外人劉建榮指示、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 ,以為是簽聯絡人,沒有要保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劉建榮之車輛動產抵押債務等 語。依上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發票行為 無效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依其內容原告 左眼無法視物,右眼矯正視力仍屬正常範圍,故原告並非全 盲而無法看見其所簽名之本票及文件。而除此之外,原告就 其主張不知情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本票 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8

TCDV-113-訴-1683-20241028-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郭麗卿 楊啓威 楊啓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之過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68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⑴狀,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 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郭麗卿、訴外人楊大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麗卿 、楊大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547號地 下一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然楊大安已於109年5月 5日死亡,其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部 分,由上訴人楊啓威、楊啓揚繼承。  ㈡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健身服務業(D 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 人,並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期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 上訴人,至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第3.1條並約 定自系爭房屋點交完成起4個月內,為免付租金之裝潢期( 下稱免租期),另依系爭租約第3.2條之約定,自免租期滿 翌日起3年內,每月租金為180,000元。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變更涉及建築專業,且須由主管機關核准,惟迄至109年4 月28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為(D1)健身 服務場所及樓地板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故被上訴人斯時即 有通知上訴人點交並進場施作之義務,是以,自109年4月28 日計算7日後(即109年5月6日),應為約定點交之日,自斯 時起算免租期4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免租期滿即109年9月6日 起,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租約之110年3月31日止,被上 訴人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合於 作為健身服務業(D1)營業使用之建物本身,至於提供合法 空調設備部分,僅係輔助系爭租約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與租賃物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縱上訴人未提供 約定之空調設備空間,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遑論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租 約附圖6之空調位置,該位置始終由楊大安放置冷氣使用, 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係由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業務項目之其他業者承租,該業者使用之冷氣空調亦放 置於附圖6所示之位置,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合法可供放置空 調設備之私人空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自行修改設計 ,擬加設2座大型空調主機於公共空間,自非屬上訴人之義 務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 請設置。  ㈣被上訴人拒為履行點交之義務,亦拒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再次催告並向 被上訴人預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卻逕自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租金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 示此非上訴之範圍【本院卷第159頁】,故違約金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乃約定於被上訴 人取得健身服務業之使用執照,且通過室內裝修圖審之條件 成就後,再行約定期日進行點檢、交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期間、免租期,須待兩造約定期日完成點交後,始能開 始計算,被上訴人於點交完成、起算4個月之免租期屆滿後 ,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兩造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至11 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所約定之點 交程序,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論係租賃期間、免租期、 免租期滿之租金給付日,皆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自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㈡再者,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提供符合系爭租約附 圖6之空調位置,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亦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冷氣主機之放 置位置,足認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以提供合法空間位置供被上訴人放 置空調設備,且被上訴人自始係依據系爭租約中附圖6之約 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附圖6所示之空間,以利被上訴人放置 空調設備,而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向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附圖6之位置,提案允許設置空調設 備,均遭管理委員會決議否決後,被上訴人始依管理委員會 之建議提供修正之版本予上訴人,然該版本仍於000年00月 間,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否決,是以,上訴人自始 未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合法之空間,供被上訴人安裝 空調設備及所需管線,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裝修,無從依租 賃契約之目的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因上訴人自始未依約提供 合法之空調及管道位置,被上訴人始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就以下事項均未爭執(原審卷第267頁):  ㈠楊大安、上訴人郭麗卿於10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租約,嗣楊大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楊啓 威、楊啓揚繼承之。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80,000元予上訴人,該押租金現仍由 上訴人所持有。  ㈢兩造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 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之點交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以台中黎明郵局000220號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1條、第3.1條前段、第3.2條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約定「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15又4個月之末日24時止。」、「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下簡稱免租期),於此免租期間內,承租人就其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毋庸給付租金。」、「每月租金之給付係自免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3頁),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須待被上訴人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人,兩造再於通知後之7日內,「約定」點交日,而兩造於原審就其等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點交程序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內容,約定點交日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檢、交付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故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租約第5.1條已明文約定「...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兩造仍須再「約定」點交之日期,且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未於通知後7日內點交,視為點交完成」等用語,上訴人卻逕以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日之7日後(即109年5月5日),認定為兩造之點交日,不僅與系爭租約第5.1條明文之約定不符外,更顯然逾越兩造訂立該租賃契約之文義,自有突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嫌,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視為完成點交乙節,不僅欠缺法律、契約上之依據,更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逾越契約文義之解釋,當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曾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為點交程序,則無論係系爭租約第2.1條所約定租賃期間之起算(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或免租期之起算(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實均無從認定「點交完成日」之日期,自亦無從起算所謂之租賃期間或免租期,上開期間既皆無從起算,當無從起算免租期屆滿之租金給付日為何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是以,若債務人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其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無受領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查:系爭租約第5.1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前述申請健身服務業(D1)使照變更及室內裝修送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5.6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約定應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點交完成租賃物予承租人時,每逾一日,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三條3.1約定之免租裝潢期再加計二日...」(原審卷第22-23頁),租賃標的物之受領固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與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核准後,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該義務因與上訴人租金給付請求權有重要關聯,固可認此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環,惟系爭租約第5.6條尚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縱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亦同時負有履行租約契約第14條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若上訴人未能按債之本旨準備完成(即履行第14條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  ⒉再查,兩造間之爭點即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 約定履行第14.7條之內容,而第14.7條乃約定「出租人應提 供合法空間供承租人放置空調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空調主機 、冷卻水塔、氣冷式空調設備等),且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 在合法規劃下取得依承租人指定之管線配管之管道空間位置 (如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迭主張其 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約定,提供合法空間予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設備,並提出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相佐( 原審卷第275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書雖記載「同意附 圖紅色框線內位置讓桃園區中山路547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 權人得使用以放置空調設備及管線」,另經本院函詢中山天 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確稱該聲明書係委員會於2年前所 出具,用印及內容均屬實等情(本院卷第229頁),上開聲 明書雖係該委員會所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乃稱「..由管委 會重新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有此權利」( 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該聲明書既係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 過程中(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始由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 予以出具,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107年5月3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究竟是否已經提供如系爭契約附圖6所 示之空調設備合法設置空間,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內容,該管理委員會明 確表示前開聲明書同意冷氣空調放置之位置與上訴人提出於 本院上證3所示之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5 9頁),而上開聲明書同意可放置空調設備之位置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卷第259-261頁),管理委員會既僅同意附件二 所示之處得以放置空調,惟觀諸系爭租約之附圖6所示(原 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即附件一),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之位置,顯然不僅有一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 上訴人確認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2頁所示之契約內容,均為附圖6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6-277頁),是以,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放 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之位置既僅有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其餘 附件一所示之位置,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得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得以合法放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約定之義務。  ⑶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原即可合法使用附圖6之空調位置等語,然觀諸附圖6所示之空調位置乃位於公寓大廈後院之矮墩、1樓之外牆面及牆底空地等處,此些位置,皆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上訴人自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開共用部分得以放置空調設備之依據(諸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然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未含附圖6全部位置之聲明書,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便上訴人先前客觀上有使用系爭租約附圖6所示之位置,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有權」使用,抑或僅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仍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中附圖6所示之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未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斯時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 1,260,000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即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37-42頁):           附件二 (即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2024-10-24

TYDV-111-簡上-389-20241024-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郭思妘 被 告 林玥廷 林玥伶 被 代位人 陳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 仟貳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陳莎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陳莎莉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550,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3=4,55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2,870元,原告尚應補繳43,274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林峻川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333,170 計算式=119,000元/平方公尺×78.43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1.9萬元。復依原告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總面積為78.43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9,333,17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74/15250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74/152500) 85,520 計算式=157,205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2074/152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74/152500) 22,820 計算式=177,000元/平方公尺×9.48平方公尺×2074/152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22,301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535.48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535.48平方公尺,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122,301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9,220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40.37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40.37平方公尺,故編號5不動產價額應為9,22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6,961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30.48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30.48平方公尺,故編號6不動產價額應為6,96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6,103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26.72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26.72平方公尺,故編號7不動產價額應為6,103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8) 144,889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105.73平方公尺×1/10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105.73平方公尺,故編號8不動產價額應為144,889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8) 102,901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75.09平方公尺×1/10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75.09平方公尺,故編號9不動產價額應為102,90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0,410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45.58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45.58平方公尺,故編號10不動產價額應為10,41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8) 106,697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77.86平方公尺×1/10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77.86平方公尺,故編號11不動產價額應為106,697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443,349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1941.15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1941.15平方公尺,故編號12不動產價額應為443,349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33,490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584.47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584.47平方公尺,故編號13不動產價額應為133,490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8,952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82.98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82.98平方公尺,故編號14不動產價額應為18,952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21,604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94.59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94.59平方公尺,故編號15不動產價額應為21,604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9,978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87.47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87.47平方公尺,故編號16不動產價額應為19,978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63,667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278.76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278.76平方公尺,故編號17不動產價額應為63,667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39/795708) 604 計算式=53,200元/平方公尺×37.79平方公尺×239/79570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440) 190 計算式=3,500元/平方公尺×78.01平方公尺×1/1440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198,172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36237.14平方公尺×1/1152 2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5,506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321.95平方公尺×1/1152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695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40.63平方公尺×1/1152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61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1/1152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8211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1501.38平方公尺×1/1152 2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28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1/1152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28,189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5154.56平方公尺×1/1152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3,926 計算式=10,200元/平方公尺×443.44平方公尺×1/1152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4,337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793.01平方公尺×1/1152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5,569 計算式=10,200元/平方公尺×629.01平方公尺×1/1152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118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21.62平方公尺×1/1152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431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78.87平方公尺×1/1152 3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2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1/1152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1,766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323平方公尺×1/1152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984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1/1152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1,933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353.5平方公尺×1/1152 3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3/36000) 2,073,869 計算式=9,000元/平方公尺×62,372平方公尺×133/36000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36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0.9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62,372平方公尺,故編號17不動產價額應為2,073,869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8) 69,799 計算式=8,900元/平方公尺×847平方公尺×1/10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2) 9,823 計算式=22,800元/平方公尺×186.12平方公尺×1/432 3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2) 561 計算式=22,800元/平方公尺×10.62平方公尺×1/432 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2) 2,090 計算式=10,201元/平方公尺×88.52平方公尺×1/432 41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 3,22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450 43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西盛郵局帳戶存款 131 44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美分部帳戶存款 485,494 45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存款 22,553 46 台中銀股票 (177股) 3,036 (計算式:177×17.1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15元計算 47 揚智股票 (2545股) 59,426 (計算式:2545×23.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3.35元計算 48 機車 7,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遺產總價額 13,650,207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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