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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各別則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 頂樓增建建物)〕,並主張上訴人自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9日 協議離婚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就逾上訴人應有部分 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起訴時往前溯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53萬5,140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順 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門框建材有限公司(下合稱 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各別則分稱順德木業公司、台灣 門框建材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受有同意登記費 用利益之不當得利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 381頁、第391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 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逾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系爭房地係伊與母親共同分期付款購得,因當時兩造甫結 婚不久,伊想給被上訴人有實質之終身保障,故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時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 地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對伊有偽造文書、恐嚇、侵占、誹 謗等不法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 贈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3頁至第5 64頁),核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抗辯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11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兩造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因該增建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通,而附合於系爭房 屋,故亦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 ,無法物理性分割,兩造並已離婚,無法共處一屋,故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 建建物,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另兩造自88 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即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 阻止伊進入使用,而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受有逾應有部分範 圍使用收益之利益,伊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起訴時往前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5,140元等 語。並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含頂樓增建部分建 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房地(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提供 系爭房屋予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而受有同意登記費用利益之不當得利15萬元】。並為追加 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另就上訴人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以伊及母親之積蓄共付頭期款所購 買,並由伊負責繳納貸款,故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因當 時兩造甫結婚不久,伊認為夫妻結婚後如同一體,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屢次 於書狀中以不實事實汙衊伊,甚至書寫預殺自白書及以菜刀 剁辦公桌之行為恐嚇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另 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過 戶給兩造所生子女所有,雖兩造遲未履行此約定,但既曾有 上開約定,自不能單方任意改變。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伊 出資興建,並未讓與1/2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主張併予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實無理由。再者,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明知系爭房屋係由伊 及兩造之子王子勳居住迄今,且未曾異議,顯然默示同意伊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 與1/2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其前開所為贈與之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無理由?㈢兩造離 婚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地全 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34元,及追 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前開所為贈與 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贈與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贈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 案資料、存摺、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 、收據、銀行往來帳內頁、付款整理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78頁、第251頁至第261頁、第285頁至第309頁)。 然查,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 發票、收據所載,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可證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 並共同繳付自備款及建商提供之分期貸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授信戶結案資料、存摺、銀行往來帳內頁、付款整理表,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上訴人繳交。是以,上訴人 所提出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資金均係 由上訴人一人所出資。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1/2之原因多端,如共同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皆有可能 ,贈與僅係其中原因之一,而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所贈與,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所 贈與,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其前開所為贈與之行為,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無理 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 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 示之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7頁至第9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故不能分割云云 ,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僅記載:「甲乙雙方名下 共有所有房屋過戶給子女所有」等語,並非約定兩造不得分 割系爭房地,況自兩造於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迄今,均未 依該協議約定履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次查, 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以 內梯相通,該增建建物內分隔有3間房間及一神明廳、流理 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內部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可見該增建建物並無使用 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屬 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縱上訴人所辯系爭增建建物由 其一人出資興建屬實,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增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增建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自仍應併由兩造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併予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云云,自無足 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就 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 爭房屋所在基地,系爭房屋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層 ,供為住家用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 ,恐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兩造也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不動產價值,甚至需重新隔間裝 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徒增勞費,對兩造實 均為不利;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使用上均具有不可分性,自應為相同考量,因 此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 割。至若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全部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兩造無人陳明願出資 承購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物逕 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再者 ,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 )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 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分 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最為適當。末變價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兩造亦得於 合意後自行委託變賣,附此敘明。  ㈢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 房地全部?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明知系爭房屋係由伊及兩造之子王子勳居 住迄今,且未曾異議,顯然默示同意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全部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何人 管理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亦得隨時回去居住使用,但因 兩造之女王子芩於94年間返家遭上訴人之女友暴力趕出,致 伊及王子芩不敢返家居住,伊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及王子勳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默示 同意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可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全部之事證,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即 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34元,及追加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業經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32頁、第21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 使用狀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9頁),上 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上訴人就 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4頁),洵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 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房地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鄰近建物多為住宅,附近有國民運動中心 、學校、醫院、公園、公車站、銀行等設施,且步行15分鐘 之距離即為板橋火車站等節,有系爭房地附近GOOGLE地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3頁),是本件審酌系爭房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作為住家 用途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收益損失之數 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之年息6%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106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萬0,400元、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0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 元、111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800元乙節,有系 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4頁、第87頁)。是系爭土地106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計算式:30,400×80%=24,320 )、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計算 式:29,000×80%=23,200)、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萬3,040元(計算式:28,800×80%=23,040)、111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計算式:30,800×80% =24,640)。另系爭房屋106年度至111年度建物現值依序為9 8萬2,977元、97萬7,405元、95萬8,346元、93萬6,428元、9 5萬7,744元、100萬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12091 7598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20000分之456、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87 頁、第89頁)。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 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計算如下(因被上訴人起訴未請求將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併入 計算,故本院僅就系爭房地為計算):   ⑴自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萬6,051元【計 算式:〔(24,320×557×456/20,000)+(982,977×1/2)〕× 6%×122/365=16,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7,000元【計 算式:〔(23,200×557×456/20,000)+(977,405×1/2)〕× 6%×1=4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6,428元【計 算式:〔(23,200×557×456/20,000)+(958,346×1/2)〕× 6%×1=4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5,649元【計 算式:〔(23,040×557×456/20,000)+(936,428×1/2)〕× 6%×1=45,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6,288元【計 算式:〔(23,040×557×456/20,000)+(957,744×1/2)〕× 6%×1=46,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3萬2,618元【計算 式:〔(24,640×557×456/20,000)+(1,007,324×1/2)〕× 6%×243/365=3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以上合計23萬4,034元(計算式:16,051+47,000+46,428+4 5,649+46,288+32,618=234,84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4,034元,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 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受有同意登記費用利益之不 當得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 之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查,順德木業公司、台灣門框建材 公司分別於83年3月7日、96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公司代 表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即系爭房屋)乙節,有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 至第165頁)。次查,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僅係以系爭房 屋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實際營業處所另在他處之情,已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9頁、第525頁),被上訴 人雖稱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實際有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云 云(見本院卷第52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以實其說,是 其前開所稱,尚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 司之代表人,其以個人住家單純作為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 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尚難認其受有何利益;況上訴人因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就逾越上訴人權利範圍 使用收益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就逾 越上訴人權利範圍使用收益部分,除受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外,另受有何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15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有理由,經本院斟 酌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情形,認以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 配為宜。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1日(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不當得利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不當得利1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952(兩造各20000分之456)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兩造各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上訴人 2分之1 2 上訴人 2分之1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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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861-5(面積237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861-4(面積237.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原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湯麗葉,並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均公同共有1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25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25分之60)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25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楊湯麗葉、追加湯枝漢為原告(由被告改列原告)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313、351至353頁)。經核原告上開姓名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前揭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係於民 國95年間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65萬元 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計算式:15萬+65萬+50萬=130萬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之父湯受名義拍賣取得, 並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而終止,被告為湯 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湯受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所負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 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湯 麗汶於110年間提請分割遺產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經原告於該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 並非湯受之遺產,業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湯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具爭點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 移轉登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 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另 案確定判決係按證人即代書劉欽安之證詞而認定湯麗勤、湯 枝煌2人與湯受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卻未提及 湯枝漢,亦對各出名人出資比例為若干不知,其證言已難採 信。甚且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湯受遺有遺囑,並辯稱 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足徵原告先後之主張大相逕庭。另案 確定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各出資額為 若干、如何交付出資、系爭土地後續之稅費由何人負擔及系 爭土地實際為何人使用等節均為由兩造充分舉證、調查,亦 為經兩造充分辯論,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湯受於95年8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購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嗣分割為同段861-5、8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28萬1,000元。  ㈡原告湯枝漢於95年8月10日自其申設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2,000元。  ㈢系爭土地於98年間分割,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土地。  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業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㈤湯麗汶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主張遺產標的包含系爭 土地,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後,湯枝漢 、湯麗勤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 成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之遺產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 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 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 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湯麗汶前對湯枝煌、湯枝漢、被告等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遺產,請求分割,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非屬湯受之遺 產,現已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並於判決理 由判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61地號土地,而湯受原為861 地號之共有人,似他共有人戴新在就86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後,湯受行使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購得該應有部分,嗣於98年間,湯受 在分割為861、861-4、861-5地號等3筆土地;證人即受湯受 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之遠親兼代書劉欽安證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湯受生前即認系爭 土地非其所有,但未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比例或 找補,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湯受有來找伊,湯受表示是原告 出資,但出資額比例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嬸嬸楊 月英證稱:湯受當時生病無法賺錢,故由原告出資讓湯受購 買系爭土地;湯受曾向伊先生(即湯受之胞弟)表示,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的,且湯受有說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去 分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出資人,雖劉安欽、楊月英與原告主張者,稍有歧異( 即湯枝漢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出資部分),然其等就系爭土地 確係由湯受之子女所出資,並將之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之主 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 情節之外之證述與原告所陳者不同,即逕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 之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湯枝煌、湯枝漢稱當時分別自各自申辦之郵局提領現金60 餘萬元、50餘萬元作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出資款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02號函 暨檢附湯枝漢之歷史交易清單、湯枝煌之郵政存款儲金簿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53至255頁),可見湯枝煌 、湯枝漢確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各提領65萬元、50萬2,000元 ,與湯受於原因發生日即95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後於9 5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時點相 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80、286 至288頁),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各出資15萬元、65萬 元、50萬元,尚非無據。  ⒌在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雙方之重要爭點包括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湯受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否屬湯受之遺產範圍等項,經兩造於該案中業已針對前開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被告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已作成之判斷,猶於本院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湯受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皆非可取。被告無視其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上充分攻防之事實,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上述判斷不發生爭點效,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 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 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 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而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湯受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12月8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 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湯受死亡時該契約即消 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 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各移轉登 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 )、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 分之50)分別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1

PTDV-113-訴-96-202503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謝馥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之琳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吉田公司)、謝馥禧(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 被告)為擔保其二人負欠訴外人林天明之債務,乃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以其二人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天明,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1年1月23日與 原買方訴外人森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達公司)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乃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110,4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並共同委任訴外 人林偉峻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領新權狀等事務 ,且約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始須 將系爭土地新領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原告,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應認 系爭條款僅約定原告應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未使原告承 受系爭抵押權債務,原告僅單純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不因此 成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仍 為被告,又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萬元 ,並基於系爭土地第三取得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將尾款45,510,400元中3,500萬元,於111年8月31 日,以林天明為受取權人,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提存原因,辦理清償提存,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抵押 權債務,此提存金額業經林天明全數領取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承受林天明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以該債權與 系爭契約尾款債權45,110,400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尾款餘額 10,110,400元,原告則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 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既已全部付清含尾款在內之系爭契約價 金,被告自應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 。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應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清償責任,此為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 與被告無關,原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之花費,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不得事後要求於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或主張抵銷 ,且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係履行其依系爭條款應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有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擔保其二人負欠 林天明之債務,乃於110年11月15日以其二人當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林天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0頁、地政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第51頁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並於111年1月23日與原買方森達公司訂立原契約 ,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乃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110,4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並共同委任林偉 峻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領新權狀等事務,且約 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始須將系爭 權狀交付原告,而系爭條款約定「甲方(指買方原告)知悉 土地現有設定他項權利(指系爭抵押權),本抵押設定(指 系爭抵押權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乙方(指被告 )不負任何解除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系爭契約 、第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訴字第 5162號【下稱甲案】卷【下稱甲案一審卷】第163頁至第169 頁)。  ㈢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中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 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見地政資料卷第55頁至第63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  ㈤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林天明為受取權人,清償系爭抵押 權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提存原因,清償提存3,500萬元 ,此提存金額業經林天明全數領取,系爭抵押權並於111年9 月22日塗銷(見本院卷第103頁提存書、北院111年度存字第 1989號、111年度取字第2048號卷宗、地政資料卷第61頁地 籍異動索引)。  ㈥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系爭契約 價金10,110,4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419號卷宗)。  ㈦原告於甲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林偉峻交付系爭權狀,被告為輔助林偉峻而參加甲 案訴訟,經甲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甲案歷 審卷宗)。  ㈧原告前於111年3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以原契約相同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依原契約相同 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137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乙案)受理,其後於111 年6月撤回乙案之起訴(見乙案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條款之解釋及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立 法意旨在於藉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出賣,承認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 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判、100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參照)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他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36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 16號裁定理由參照)。部分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全物,則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所謂「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申言之,出賣之共 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 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 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判決參照)。而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此書面通知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 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並無格 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 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並包括提出出賣人與 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認係書面之通知(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 句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揆之前揭說明,其須以原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且須 完全接受原契約之一切條件,而勾稽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各條 款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甲案一審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除買方不同外,其餘各條款內容均一致無異, 足認原告係以原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 。  ⒊細繹系爭條款(內容同原契約第6條第3項,下不贅述)明載 系爭抵押權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被告不負任 何解除責任,其使用之文字平易,非艱澀難懂,且原告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亦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應無閱讀及 理解之困難,而「承受」意指承擔繼受,「解除」則指解消 ,概已明示其真意為買受人應一己承受系爭抵押權債務,並 自行負擔解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一切責任,而排除賣方被告 對系爭抵押權債務及設定解消之一切責任,無須別事探求, 自不得反捨其文字更為曲解,既系爭抵押權債務應由買受人 一己承受,並應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解消且 負擔相應責任,而與賣方被告無涉,復參之原買方森達公司 陳明原契約第6條第3項意指買方除應支付系爭契約全數價款 外,並應自行承擔解除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發生之清償責任( 見甲案一審卷第254頁之1),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就尾款45, 110,400元之給付方式僅約定為「雙方同意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由甲方(指買方」付給乙 方(指賣方)」,價金分配表就價金之分配則約定簽約款4, 500萬元、尾款45,110,400元皆付款予被告,完稅款6,000萬 元則付款予共有人全體,均未見有買方得清償系爭抵押權債 務代尾款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甲案一審 卷第164頁、第167頁),足徵買受人就系爭抵押權債務所為 之清償,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或縮短給付,亦不得代尾款之 給付甚明。  ⒋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並與原買方森達公司訂立原契約後,即於111年1月 24日以板橋莒光郵局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含原告 在內之他共有人此事,並限期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該信函固未檢附原契約本文,但已檢附原契約價金 分配表,且內文第四點已載明「標的現有抵押權設定,本抵 押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不負任何解除責任( 相當於系爭條款全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原 告收受該信函後,即於111年1月26日以陽澄律字第2號律師 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前提供完整原契約,俾其決定是 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見乙案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於111 年1月2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2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原告願依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再 次要求被告提供完整原契約(見乙案卷第49頁至第51頁), 經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提供完整原契約影本予原告收受閱覽 後(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6頁說明一、乙案卷第62頁說明四 ),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原契約正本以查驗,並要求被告說明 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狀況(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供原契約正本予原告方查驗後(見乙案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告於111年2月 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 重申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狀況及債務詳細資料(見乙案卷第65頁 至第70頁),被告乃於111年2月1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3,500 萬元(見乙案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28 日已知原契約含原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條及價金分配表在 內之一切條件,並於111年2月18日已悉系爭抵押權債務尚負 欠3,500萬元。  ⒌原告就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雖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 15日、111年2月24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第73 號、第81號存證信函,一再爭執原告僅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 ,無義務承擔系爭抵押權債務,而其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清 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之金額,應視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買賣價 金在其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限度內應扣 除之,或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權 利而向被告請求云云(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7頁至第83頁),惟被告先於111年2月18日以板 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嚴正表明原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應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此 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同一條件(見乙案卷第75頁),復於11 1年4月25日以111法明字第1115號律師函,再次重申原契約 第6條第3項內容,並強調原契約未將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作為 買賣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再於111年5月18日以111法明字第1116號律師函 ,催告原告簽署與原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依原 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給付對象與金額如價 金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嗣原告於11 1年5月23日以陽澄律字第1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簽 署與原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同時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款4,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於111 年6月8日以原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爭契約。  ⒍由前述脈絡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 相當充裕之時間(長達4個多月),充分了解原契約含第6條 第3項、第3條及價金分配表在內之一切條件,且知悉系爭抵 押權債務負欠金額為3,500萬元,對於買受人應一己承受系 爭抵押權債務,並自行負擔系爭抵押權及設定之解消責任,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債務及設定之解消並不負任何責任, 而含尾款在內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並不及於系爭抵押權 債務之清償,不容許買受人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代尾款之 給付等節,亦皆清楚知曉,已足使原告充分了解原契約之一 切條件,並得自行權衡行使優先承購權將負擔之義務、責任 及可取得之價值、利益,而自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義務及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之立法目的即已達到,不違各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而不動產 之買賣,該不動產所負擔之既存債務應由買賣雙方中何方負 終局清償責任,以及若買方予以清償,其清償得否代價金之 給付,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自可自行約 定並有效成立,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此在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不動產全部 時亦無二致,系爭條款內容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可言,復未剝奪或限制共有人知悉出賣條件後決定是否 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法律意旨並無不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難謂系 爭條款為無效,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買 賣價金,並未損及全體共有人應得之利益,至原告依系爭條 款應一己承受系爭抵押權債務,並自行負擔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解消責任,被告則不與焉,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 範疇及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則 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屬 無效云云,殊非有理。  ⒎茲原告充分了解上情,並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仍自行選擇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本於自主意思以原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 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含系爭條款在內各條款內容之拘束 ,並以之為行為規範,不容原告於本件復事爭執。  ㈡系爭契約尾款45,110,400元是否已全數給付?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  ⒉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不得視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或 縮短給付,或代尾款之給付,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及設 定之解消並不負包含清償在內之一切責任,業如前述,則無 論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原告就此均不得再向被告 主張任何權利,對被告均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無從以之為 抵銷,適可徵被告111年4月25日111法明字第1115號律師函 謂:買受人基於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得所得行使之 權利(見本院卷第74頁),並不及於被告。綜上,系爭契約 尾款仍欠3,50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尾款中3,500 萬元經抵銷後已消滅云云,咸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 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 之時。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兩造約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方須 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係將系爭權狀交付義務之履行,繫於 原告全數清償系爭契約尾款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到來,為權利 行使期限即清償期之約定,矧系爭契約尾款迄未全部清償完 畢,該事實尚未發生到來,兩造就系爭權狀交付義務約定之 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向林偉峻領取系 爭權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0

PCDV-113-訴-3366-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林王美甘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2 月8 日所為駁回其 聲請優先承買之處分(即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 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處分,經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 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上開各情要有送達證書 及其所提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林瑞堂所有,而系 爭土地上並未登載有地上權,且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查封及命 上開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均未查得本件聲明 人有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情事,另聲明人亦自承其係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故聲明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意定租賃關 係存在。再者,聲明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72年起即 為其所有,惟其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資料可稽,職是聲明人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定租賃關係 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基此,聲明人顯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其聲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間即為伊所有   ,嗣債務人(即伊子)林瑞堂於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林瑞 堂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伊無償使用至今,伊既為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自有以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範租地建屋之承租 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地上建物得以 合一使用。此項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優先購買權 人一方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須其有放棄之意思或接到上揭法條第2 項之通知後十日內不 為表示,始得由第三買受人取得。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 買賣之一種,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拍定人就優先 購買權是否真實存有爭執時,要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且為貫徹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之 立法精神,以避免滋生法律糾紛及顧及經濟上利用價值,職 故在不動產經拍定後,嗣第三人出而主張對之有優先承買權 時,此際自宜先由拍定人對之表示意見,若雙方就此優先承 購權是否真實仍有爭執,則執行法院應諭知爭執之雙方另行 訴請確認【司法院廳民二字第2356號研究意見可參】。  ㈡經查:   ⒈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 日所製作揭示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內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不在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   ⒉113 年11月27日系爭土地在本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由案外 人李金木以新台幣60萬元拍定,然本件異議人旋即於同12 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欲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尚未徵詢系爭土 地前揭拍定人之意見,即自行於114 年2 月8 日以異議人 要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為由, 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查明。   ⒊基上,本院上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不明,拍定後二者之依存關係若發生 爭議時應由拍定人自理等情在卷;而本件異議人現又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土地要有優先承購 權等語,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自宜由拍定 人自行審酌並表示意見,詎本院事務官未通知拍定人就此 表示意見,甚而在未知拍定人及本件異議人渠等間就優先 承買事宜是否發生爭議前,即逕自審認本件異議人就系爭 土地要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自非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0

ULDV-114-執事聲-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任蕊潔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何美惠 何達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達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為被告何美惠與訴外人何 思億(即原告之夫,下稱何思億)分別共有各2分之1,因何 思億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逝世,其所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何 達過(即何思億與原告之子)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嗣後原告 與被告何達過完成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所有,故附表一所 示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達過: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何美惠:同意變賣,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 見訴字卷一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附表一 所示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房地乃1至5層樓建 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係其中的第5層樓,各層樓無獨立 出入口,僅仰賴一樓出入口、樓梯通往各樓層,有前開建物 及土地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3至 49頁、第87至89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該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另同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原係同附表 編號2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應與其上建物一併使用,倘將附 表一所示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 後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 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 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 除可讓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 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 價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 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96.41 全部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45.56 萬分之207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97 萬分之207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美惠 2分之1 2 任蕊潔 4分之1 3 何達過 4分之1

2025-03-07

PCDV-113-訴-18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周蕙瑜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江松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 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另依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乃4層樓 建物之一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 該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基地,應與其上建物一併使用, 倘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勢需另劃 分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 口供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結構,亦難以滿足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 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 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 可讓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 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 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 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層次:第一層 總面積:64.14 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2.30 4分之1(兩造應有部分各8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蕙瑜 2分之1 2 江松生 2分之1

2025-03-07

PCDV-113-訴-3607-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 告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44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多年前承租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時,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在建物內之裝潢設施,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3月26日由被告葉逸君、劉家妤出價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疏未註明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損害原告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按: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後,並無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有何增建建物之情形,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3項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其價額,考量上開土地係經本院拍賣程序進行拍賣,以拍定價格9,551,111元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51,111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在回復原告所主張增建建物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3項、第4項之價額或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1,111元(計算式:1,650,000元+9,551,111元+1,000,000元=12,201,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等係指何被告,如為2人以上,所負之給付責任型態(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8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應更正為100,000分之382。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數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賣底價 拍定價格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8,100,000元 9,551,111元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4,050,000元 4,050,000元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2,250,000元 2,250,000元

2025-03-06

KSDV-113-補-436-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均各半。原告前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幾經聯 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實未能協議獲有共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第三人, 兩造均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性質之房屋及 座落基地,故性質上無從分割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 變價分割,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2分之1分配於兩造,俾符公 平實際及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且於96年7、8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茲因貸款問題,故依銀行之建議,將 兩造均列為共同購買人,以利銀行貸款通過審核,並且順利 通過審核。於同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均由 被告一人繳納,原告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如今卻要主張享 有公有物之權利,實讓人難以信服。另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 ,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無條 件過戶給予被告。詎料,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如 原告堅持要分割,則原告需共同負擔被告所繳納之貸款費用 。被告有意願保留系爭不動產,若鈞院仍認為應該就系爭不 動產為變價分割,則被告請求鈞院令原告應先就被告先前已 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是近2、3年 來才租予他人,並非原告所稱一開始就出租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又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財產之歸屬」 第二項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後,原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雖已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為協議,該協議成立且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並已為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復自陳並未依該協議書 請求原告履行(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該協議已因時效消滅而經原告拒絕履行,兩造復經調解 不成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方案亦為原告所拒絕(見 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 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住宅,客觀上 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 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 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 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 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 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 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 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被 告先前已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等語,然兩造間就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如何分擔,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並無 關連,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 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 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訴-2487-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徐一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徐振能 徐振發 徐朱寶珍 徐國恩 徐國榮 徐美景 徐美玉 顏淑珍 徐國哲 徐雅雯 楊瑞英 徐茂原 徐瑋勵 徐嘉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錦宏 徐添裕 徐政金 徐政賓 徐俊一 徐俊穎(即徐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徐佳芃 徐素珍 徐政榮 徐炳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美雪 徐美玲 劉宏桂 劉銀 劉琇合 劉琇全 劉琇旭 古宇琮 古宇芳 古宇晉 徐秀瑛 徐奇雲 徐秋景 徐順情 徐稚淞 徐琮淯 徐淑媛 徐淑慧 徐清乾 詹青林 邱海燕 邱海郎 邱海珍 阮氏惜 徐政湖 徐政森 林梅 詹芸佩 詹明珠 詹淑珍 詹淑媚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能、徐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   、徐國哲、徐雅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   政榮、徐炳坤、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   劉琇全、劉琇旭、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   雲、徐秋景、徐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   徐清乾、詹青林、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   湖、徐政森、林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應就   被繼承人徐昌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個別土地則引用地號),應 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系爭1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㈡系爭1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㈢系爭17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㈣系爭17-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㈤系爭18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㈥系爭1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系爭17-1地號土地共有人徐昌盛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15 至361頁、377至379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徐 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徐國哲、徐雅 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政榮、徐炳坤、 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劉琇全、劉琇旭 、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雲、徐秋景、徐 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徐清乾、詹青林 、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湖、徐政森、林 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下合稱被告徐振能 等45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適 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被告徐美惠就其所有系爭17、17-1、18、19等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徐俊穎,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471至511頁),徐俊穎並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112頁),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再者,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過多不適於原物分割 。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變價分割為其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除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 古宇芳先前曾到庭陳述外,其於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古宇芳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昌盛於訴訟繫   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等45人,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徐振能等45人就被繼承人徐昌盛 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持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測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 9至61頁,面積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1.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雜木,無 人占用,西臨產業道路(約2.5米水泥路面,對外聯絡)。  2.系爭15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尺)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穿過 ,土地東側雜草、雜木,無人占用,西側由被告徐錦宏占用 種植水梨,其上有徐錦宏占用之一棟水泥磚造工寮(一層樓 )。  3.系爭18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19地號(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香蕉、芒果、水梨,19 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僅 藉爺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4.系爭17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17-1地號(面積27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水梨,17-1地號土地可 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7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僅藉由1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 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 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6筆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  ㈢而系爭6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 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 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 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使系爭6筆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6筆土地分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5

TCDV-112-訴-251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 林原標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 會(下稱凃厝委員會)標得坐落原○○市○○區○○段910、912、 915、932、944、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 依法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民國102年7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系爭6筆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即分割後之同 段910之10、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供伊將來 取得西側土地通行之用,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伊通行之 權益,伊則每坪加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以每坪15萬元之 價格,增購原同段951至945地號土地間138.97坪之土地(即 分割後之同段944之1地號土地),合計555萬8,800元,作為 就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復於同年9月3日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土地登 記完成、伊拆除所有之土地上賣場建物後,給付伊102萬元 。兩造並於102年9月24日與凃厝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6筆土地,依協議由伊取得西側之同段951、944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951等2筆土地)。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於10 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 訴人周慶安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 權予伊,復將之出賣予購買建案房地之第三人,致伊所有95 1等2筆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 設定地役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本息,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1 9萬4,87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將系爭2筆土地設 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受此協議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本件 鑑價以上開95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 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 ,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 王裕仁、周慶安各給付被上訴人93萬7,271元本息,另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43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凃厝委員會標得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購買,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訴外人凃 群同等人於102年9月3日於另案成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 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無條件 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酌卷附設計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堪認 系爭2筆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 土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 月、105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 及另案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原規劃其南、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 建物,惟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南側無法藉由通行系爭 2筆土地往東通行,僅得利用北側經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可 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其自屬受有損害。又兩造約定通行系爭 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 ,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 損。 ㈣、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951等2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不能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鑑 定結果認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價值減 損金額為806萬9,418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806萬9,418元, 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619萬4,876元,屬可 分之給付,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人各給付其93萬7,271元、309萬7,43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另具狀主張「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806萬9,418元本息(見原審更字卷第231、232、2 39、240頁),其中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究否包含原訴 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 加,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遽認被上訴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 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損害,為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 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30 、232、274頁),原審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事項, 亦為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 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81頁),乃原審先謂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 所可獲取之利益,復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審酌951等2 筆 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就被 上訴人因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 役權所受損害予以鑑定其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原審未 敘明理由,遽認該損害金額即為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減損金 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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