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
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
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
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
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
,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
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
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
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