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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如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 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 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 」先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 手。其後,乙○○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三隻羊互聯網 」之指示,於113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偽刻「陳建榮」之印章1顆,並收受「三隻羊互聯網」 傳送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 code檔案,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出來,並持偽造之 「陳建榮」印章蓋印及親簽「陳建榮」在收據上,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再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0時7分許,在甲○○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前,對 甲○○出示偽造之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取110萬元,足生損害於 「陳建榮」、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甲○○等人。乙○○再依「 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徒步至「三隻羊互聯網」指定之地 點將110萬元丟包,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交 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獲取合計 2個月之薪資共7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1 7-18頁、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306、30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 頁、本院卷第207-209頁),復有收據署押印文對照(偵卷 第37、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0頁)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本院卷第219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85頁 )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有犯罪 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98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 繳回給上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三隻羊互聯網」傳送偽造之陳建榮識 別證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持以向告訴人收款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建榮」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與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 「潛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且獲有2個月之薪資為報酬(詳如後 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速利,依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3 月、10月不等,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陳建榮」印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3年9月 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 頁),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110萬元,且於警詢中供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領取每個月36,000元的月薪,經理會在我下一次收款之前, 先傳訊息告知我可以從收取的款項中拿走月薪36,000元,目 前為止我已領過113年1、2月共2次薪水,共72,000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我拿過兩個月的薪水等語(偵 卷第193-194頁),一致供陳已收到113年1、2月之薪資共計 72,000元,且未據扣案,本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因本 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頁、第319-329頁),故不另再予重 複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10萬元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就離開 等語(偵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頁),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1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榮」之署押、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19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陳建榮」識別證 偵卷第55-70頁 3 偽造之「陳建榮」印章1顆 為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超商龍騰店前扣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

2025-03-25

PCDM-113-金訴-2469-20250325-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32、1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陳昊 均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自許祐菱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自張惠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劉 羽容及陳家瑾(下稱劉羽容等2人),致劉羽容等2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劉信塏指示不知情的陳昊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劉 信塏;另由許祐菱提供無卡領款之認證碼,或劉信塏指示許 祐菱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劉信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劉信塏並自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羽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家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容於警詢時(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謹於警詢 時(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證述、證人陳昊均於警詢及偵 訊(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許祐菱於警詢及 偵訊(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證 述、證人陳浚豪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證述相 符,併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頁至第2 6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劉羽容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0頁、 第31頁下圖)、告訴人劉羽容與暱稱「黃天祿」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31頁上圖至第35頁)、Facebook黃天祿命理諮詢廣告 文(警一卷第36頁)、證人陳昊均與暱稱「太子」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37頁左圖)、黃天祿名片(警一卷第37頁右圖)、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 、告訴人陳家瑾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頁至第41頁)、告訴 人陳家瑾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下圖、第36頁上圖)、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陳浚豪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至 第78頁)、證人許祐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許祐菱使用無卡提 款供「太子」提領3次1萬元之電子設定紀錄(警二卷第97、9 8頁)、證人許祐菱台新Richar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頁 至第132頁)、被告於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ATM提領影像3張( 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上圖)、證人許祐菱與「太子」之 對話紀錄之1(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51頁)等件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不需繳回犯罪所得。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件犯行,僅附表編號2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附表編號1之 犯行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羽容、陳家 瑾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於臉書 或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命理廣告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致告 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均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6、57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 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未記載告 訴人陳家瑾亦有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4 月19日、5月9日匯款2萬、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予以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假藉命理改運之名義,於網際網路公開空間刊登不實廣告 ,以向處於感情困擾之人兜售複合儀式,並使告訴人劉羽容 、陳家瑾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破壞告 訴人劉羽容、陳家瑾之財產權,另被告為求可規避檢警追查 ,多次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以躲避追查,亦一 定程度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瑾於其他法院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以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 第5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致告訴人劉羽容匯款共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0+30,000+32,000=92,000)至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經被告命證人陳昊均提領8萬7,000元後業已全數轉交 予被告,其中差額5,000元(計算式:92,000-87,000=5,000) 被告未命證人陳昊均提領轉交,係因該款項乃作為清償被告 對證人陳昊均之欠款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昊均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9頁),是該差額5,000元被告用於清償債務, 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致告訴人陳家瑾匯款共10萬元(計算 式:20,000+30,000+20,000+30,000=100,000)至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並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是該10萬元為被告就該 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家謹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金訴卷第61 頁),然被告迄今全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此據告訴人陳 家瑾於本院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是該10萬元仍應宣告 沒收。  ㈢綜上,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92,000+ 10,000=192,000)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或賠償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 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113偵9132號 劉羽容 被告劉信塏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臉書「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祿」聯絡告訴人劉羽容,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並向其佯稱:若欲與其前夫復合,可選擇合合術、鎖心術或斬桃花等,將材料費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其前夫之衣物寄至指定地址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29分許, 8萬7000元 陳昊均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2000元 2 113偵11326號 陳家瑾 被告劉信塏於111年11月某日以蝦皮商城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家瑾,並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可以施法之方式使其與前男友復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13分、18時0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8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 ㈡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先由許祐菱提款2萬後轉存至許祐菱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許祐菱轉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 劉信塏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5月9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21時27分、112年5月9日19時45分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5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級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賴 人俊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85號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 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 元),得手後藏放在右後口袋內,前往廁所內飲用完畢,將 空瓶丟棄在垃圾桶內,未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店長賴人 俊盤點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人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經被告飲用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3-25

TCDM-114-簡-471-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事 實 己○○、寅○○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己○○、寅○○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2年金訴字1381 號、1237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與戊○○ (業經本院判決)、丁○○(另行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 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 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寅○○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本 院金訴卷四第1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 號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 、2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 至180、309至31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47至154頁、金訴卷卷三第219頁)、丁○○於偵訊中(見偵390 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358 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 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102卷第97至98、102至 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7至139、151至157、17 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 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217至219頁、偵57994 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3至117、119至123頁) 、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 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 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之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37至241、245 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02卷第37至43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 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 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 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 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 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參與詐騙集團 的時間是112年6月底至7月初才加入的,本案案發時間我根 本沒到過桃園,而且我參加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本案也不一樣 ,我完全不認識戊○○、丁○○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至20 2、金訴卷第181頁)。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車手即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己○○復將款項交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訛,核與證人丁○○於偵 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上所示之相關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轉帳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佐,首堪認定。 2、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有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這些 人的詐騙集團,加入後有做過車手、監控、收水,本案我是 收水,己○○、寅○○我都認識,己○○在本案應該是監控車手, 丁○○是領錢的車手,寅○○也有在這個集團裡面,他是負責指 揮車手的,本案丁○○去領錢是寅○○指揮的,他是用打字傳訊 息,或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寅○○的暱稱就是「 童錦程」,丁○○領完錢後己○○指示她去哪裡把錢交給監控手 己○○,等己○○收到錢交給我後,我要把錢拿去哪裡是由寅○○ 指示的,本案款項拿去哪裡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卷二第118至12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車 手丁○○提領款項、款項交付己○○及其於本案擔任第二收水等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寅○○以TELEGRAM暱 稱「童」或「童錦程」在飛機群組內派工,指示丁○○和我前 往犯案,寅○○是控盤首腦,負責在群組派工,戊○○擔任第三 線負責向第二線收水,我是第二線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水並 監視車手,丁○○是提領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一第58 至6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由寅○○主導的,由 寅○○與控盤、機房聯繫,本案的提款卡好像是我交給香港女 車手丁○○的,我收水之後交給戊○○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三 第350至351頁),則觀前開證人戊○○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被告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指示車手丁○○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指示擔任第二收水之戊○○於丁○○將款項交付第 一收水己○○之後向己○○收取等情,均互核一致而相符,而證 人己○○、戊○○均與被告寅○○並無恩怨仇隙,且分別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並就其等各自 之犯行均坦承,實無構詞誣陷被告寅○○之動機或理由,故其 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寅○○確有指示丁○○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待丁○○將款項交付己○○之後,指示戊○○向己○○收 水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 3、另參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截圖中,「童錦程」於112年4月12日詢問:「我昨天薪 水 有存嗎」,戊○○回覆:「還沒」、「今天又沒事喔還是 我等等直接高鐵下去筆錄做一做」,「童錦程」稱:「確定 欸」、「你想好怎做了嗎」,戊○○回覆:「想好啦」、「反 正沒照到就是不認 照到了我就說我欠他錢被強迫」等(見少 連偵358卷一第327頁),顯見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係 在討論112年4月11、12日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薪水報酬、參 與該詐騙集團而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及如何否認犯行等內容 ,被告寅○○雖否認其為暱稱「童錦程」之人,然證人戊○○、 己○○均證稱暱稱「童錦程」即為被告寅○○,是上開對話截圖 更可佐證證人戊○○、己○○前開證述非虛。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被告寅○○於本案指示車手丁○○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再指示戊○○於車手丁○○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己 ○○後向其收取,被告寅○○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 ,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上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足徵被告寅○○就本案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就被告2人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己○○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而被告己○○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刑 不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寅○○部分:   本件被告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寅○○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等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而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己○○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寅○○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其各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被告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己○○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無證據 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 亦係聽從「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4

TYDM-113-金訴-842-20250324-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壹包、田納威士忌壹瓶、威德能量膠 貳包、紅牛能量飲壹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壹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 梅川東店」,證據部分增列「MBG-5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能 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之行為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陳列在超商內 商品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又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曹慧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 能改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 能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梅川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曹慧南所管領之草莓 風味乳酪小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田納威士忌 1瓶(價值89元)、威德能量膠2包(價值118元)、紅牛能 量飲1罐(價值65元)、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價值49元 )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曹慧南發現遭竊並報 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慧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慧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1紙、遭竊商品照片1張、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路口暨 超商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24

TCDM-114-中簡-487-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 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8日18時起至19時   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滿路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未   開啟大燈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   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282-202503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不得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 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 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 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包括事 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是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拓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陳拓宇」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 送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他人收集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丟包在「陳拓宇」指定之地點,將提 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被告與 「陳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瀏覽該集團事先 刊於網路上不實貸款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貸款事宜之 何素麗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美化帳戶即可貸得款項,使 何素麗於113年8月27日17時32分許,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 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東融門市」,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愛心門市」,「陳拓宇」再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源祥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7許前去 「統一超商愛心門市」,由被告在店外把風,王源祥則下車 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揭帳戶之包裹,再一同依「陳拓宇」指 示前去丟包。王源祥、被告及「陳拓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取得何素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以詐術詐取陳昱菲、 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並藉何素麗之上開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提起 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1月 1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繫屬中,有上開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陳拓宇之指示收取詐欺集團置於南投 縣○里鎮○村○○○路○○○○○○○○○○0○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昱菲、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後 ,將款項匯入前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遂提領 款項並置回前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是被告 本案如被訴罪名成立,雖前案之犯罪事實上未涉及被告提領 陳昱菲、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然被 告前案所涉犯行被訴為共同正犯,且被害人與本案均相同, 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後續之提領行為而認屬不同之案件,是本 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  ㈢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之 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乃於前 案114年1月17日繫屬臺中地院後之114年1月23日,此有本案 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投檢景仁113偵7 621字第1149001556號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 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 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金萊」之人招攬, 加入由「金萊」、陳拓宇(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等人所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工作。張家祥與陳 拓宇、「金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祥於11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愛村橋某處路邊,拿取放置在一腰包內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其後,旋由陳拓宇指示張家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再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放置於上開地點,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及提款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陳拓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竺均提供之與臉書暱稱「Agozoul Oma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賣貨便訂單成立明細通知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竺均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與不實7-eleven客服、臉書暱稱「Ying Chen Li」、LINE暱稱「陳佳岑」間之訊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于庭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祝語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3年9月8日祝語彤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與LINE暱稱「張晉杰」、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mari.amacleod477m1k」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祝語彤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昱菲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專員」、臉書暱稱「Yufie Chen」、不實好賣家客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頁面、臉書暱稱「Yufie Chen」之頁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菲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 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拓宇 、「金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指示數次提領 告訴人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列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行 為,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本案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陸續提領14餘萬元之詐欺贓款,造成 數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建請量處1年8月至2年4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竺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Agozoul Omar」、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傳送訊息向陳竺均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然下單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填寫銀行資訊及個人資料,以進行賣家認證,並需做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陳竺均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 (2)113年8月31日15時22分許 (3)113年8月31日15時25分許 (1)以網路銀行   轉帳9,982元 (2)以網路銀行   轉帳9,993元 (3)以網路銀行   轉帳9,987元 本案帳戶 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Ying Chen Li」傳送訊息予黃于庭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已於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匯款等語,惟黃于庭並未收到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黃于庭並要求進行認證,復由LINE暱稱「陳佳岑」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融機構專員,致電向黃于庭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22分許 以跨行轉帳3萬3,150元 3 祝語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張晉杰」、Instagram帳號「mari.amacleod477m1k」傳送訊息予祝語彤訛稱:已中獎,但需購買公司商品才能得到獎品云云,致祝語彤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99元 4 陳昱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Yufie Chen」、LINE暱稱「陳專員」傳送訊息予陳昱菲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全家好賣家服務進行交易,然賣場商品無法下標,需申請驗證云云,致陳昱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3,98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家祥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8月31日 14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 本案帳戶 張家祥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其所提領之共計14萬2,000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愛村橋之某處,並回報陳拓宇,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該處領取贓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 2 113年8月31日 15時2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門市 3 113年8月31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4 113年8月31日 15時30分許 2萬元 5 113年8月31日 15時30分許 3,000元 6 113年8月31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里水信店 7 113年8月31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水里苒冉店 8 113年8月31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9 113年8月31日 15時44分許 4,000元

2025-03-24

NTDM-114-金訴-58-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昇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昀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林昀潁,予以更正)經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穎證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4頁) 1 113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 58度金門高梁,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590元 2 113年2月17日14時23分 58度金門高梁,1瓶

2025-03-24

TPDM-113-簡-470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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