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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 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被告公司)「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曾文 健結算後,由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 、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 25萬元。詎被告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拖延迄今,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承諾書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與被告 公司登記及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樣式有別,況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高額獎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兩造間之相 關約聘書面,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 利息等款項共計14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 真正(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 對照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所調取家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 章印文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經以肉眼比對,可知二者印文 並不相符,如:就「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二者「家」字右下方撇捺結束的位 置,與印文外框的距離不同。另就「曾淑菁」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足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並非真正。參以證人曾文健即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 稱:系爭承諾書絕對不是家新公司員工做的,因為若由家新 公司員工所出具的任何文件,並不是這種格式(參本院卷第 90至92頁筆錄)一情,本院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至證人江進國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固到庭證稱: 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本 院第13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承諾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 ,與經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則證 人江進國所述前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曾文健(家新 公司前副理)所證稱:其未曾就金額與原告結算,如果有經 我結算,應該會有我簽名的結算資料等語(本院第90、92   頁筆錄),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經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經公司核可結算應付金𢃠合計為1425 萬元」等內容,顯有疑義。況證人曾文健另證稱:其和公司 前會計黃素卿嗣於111年9月間,就工資、獎金與家新公司由 江進國代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金額,僅分別為 16萬及25萬餘元,承諾書要給原告的金額竟高達1425萬,顯 不符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觀之,則系爭承諾書所 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應 為曾淑菁,並非江進國(僅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法而言, 應認江進國個人並無代表家新公司之權限。是據前所述,江 進國以非公司對外之真正大、小章,出具記載真實內容亦非 無疑之系爭承諾書,則該承諾書得否據以向善意受讓公司之 第三人即被告(負責人葉宸恩)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㈤蓋觀諸系爭承諾書以公司負責人曾淑菁名義所出具承諾之日 期為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而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函調之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 淑菁,業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辰恩(本院卷第11 1頁),於變更後,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未再任公司 董事等相關職務,此有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以,家新公司於111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而公司前實際 負責人竟於同年2月28日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公司願給付他人 (原告)高額之金錢,此顯違常理,亦與公司治理、公司買 賣交易之誠信原則有違。況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承諾書是江 進國寫給我的,當時因家新公司發不出薪水,所以其他員工 都已經走了,當時只有我跟江進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九五 頁筆錄),然依證人曾文健所述:承諾書日期為111.2.28, 我是111.7.31離職,原告說在承諾書當時其他員工已經走了 ,但我那時間還沒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筆錄),兩相對 照,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111年2月28日」是否為真正, 亦非無疑。是綜合審酌前述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與內容真實性 均有疑義,本院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諾書所載款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9-20241231-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莊秀惠         許淑芬   相 對 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見本 院卷第15-93頁、第163-168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99、121、16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定 暫時狀態處分答辯㈠狀、㈡狀、㈢狀(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第125-155頁、第173-175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秀惠自民國87年4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擔任相對人資訊室主任,並兼任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行政中心資訊主任,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2000元;另抗告人許淑芬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原擔任相對人會計室主任,並兼任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董 事會任命之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主辦會計,約定薪資為5萬490 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下 合稱抗告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辦理電腦採購業務,逕行拆 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卸除抗告人之主管職務,並於 同年4月29日將莊秀惠降職為非資訊領域專業之醫療品質管 理中心管理師,另將許淑芬降職為非會計專業領域之企劃室 管理師,而對抗告人任意為懲戒性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 職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在各自專業領域發展長才,亦造成 工作技能鈍化及勞動尊嚴貶損,令抗告人之人格權遭受重大 侵害。相對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第5款規定之調動五原則,自屬 無效。縱認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業務確有疏失,相對人應依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施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且人事 評議委員未給予抗告人當場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予 為懲戒性調職,不符規定;而抗告人任主管職均係由董事會 聘任,卸任主管職時,卻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調動程序亦有 瑕疵,且違反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之規定。伊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原職務現 由他人暫代,相對人如以原職繼續僱用抗告人,僅需終止或 廢棄該委由他人暫代抗告人原職務之人事令,顯無重大困難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兩造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回復莊秀惠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資訊室主 任、許淑芬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會計室主任之原職。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間接獲檢舉,有關醫院電腦主機採 購案,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 量拆單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嗣經進 一步調查,發現電腦主機之需求單位即資訊室申請電腦更新 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拆分為4筆採購 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除檢舉內容該採購稱 係會計主任指示者外,擔任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亦應依規範 執行採購作業,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原各擔任伊之資訊室 主任、會計室主任,係各該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循採購作 業管理辦法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業務,卻未遵照而 有難以適任之情事;經伊審酌後認有調整之需要,故以系爭 調職處分調整其等主管職務,係基於企業營運、管理目的所 需,以免違反規範情事繼續發生,所為處置適法有據。而抗 告人於任期屆滿前雖受調整職務為非主管職,惟薪資結構等 勞動條件或工作地點,均不變動,為使其體能及專業技術可 得勝任,亦有給其調職後之指導、協助,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各款規定。況基於伊之經營營運情狀,抗告人原職 務之綜管監督職務重要性及前所運用職務之作為等,倘有資 安外洩或系統崩壞,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除損及病患個 人權益外,亦將造成伊聲譽嚴重受影響,且此損害並非一般 金錢賠償得以估量,若欲命伊回復抗告人原職,確有重大困 難;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等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如 受不利處分,願供擔保請免為或准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 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 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 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 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 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 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 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 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 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次 按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 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 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 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 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公益。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於113年間接獲檢舉,關於醫院電腦主機採購案, 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量拆單 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經調查資訊室 申請電腦更新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案 ,拆分為4筆採購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擔任 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應依規範執行採購作業卻未查核釐清為 由,認抗告人未遵循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4條而有疏失, 依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於113年4月29日將抗告人分別調 整職務至醫療品質管理中心及企劃室,擔任非主管職務之管 理師,但薪資結構條件,於原任期屆滿前均不變動等情,有 卷附檢舉訊息、相對人內部調查資料、採購作業管理辦法、 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相對人11 3年5月6日人事令、通知、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 定、企劃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71-98頁、第119-138頁)。抗告人乃主張 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違法卸除伊之主管職務,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即 本案訴訟)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4月26日人事令、相對人113年5月 6日人事令、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訴訟起訴 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79-219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職處分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該等爭 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已就本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事實上並無拆單情事,而是依作業需求並 顧及相對人利益安全,分批下單採購,資訊室僅為評估需求 提出規格,且依院內採購流程會辦相關單位,並依規定簽核 辦理,另永和耕莘醫院採取相同的方式,分批進貨201台電 腦,卻未有被指責為拆單,相對人認定有無拆單,顯係因人 而異,有失公平性且欠缺合理性;及主張伊等調職前、後之 職位,所需之資格、適用人員條件、資歷要求、應具備之專 長、技術等完全不同,相對人係刻意安排與抗告人專業完全 不符之低階工作,用以羞辱抗告人,顯係權利濫用,為典型 職場罷凌;再依相對人過往慣例,卸任主管職後,應至少調 任為七職等專員職務,相對人之調動違反常例,為惡意調動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 )主任工作規定、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定、企劃 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職等級暨薪資管理辦法為據(見原審卷 第83-85頁、第93-98頁、本院卷第29-35頁)。然抗告人辦 理採購業務是否違反相對人所訂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而有疏失,及系爭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應否改以其 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等節,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 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務現係由他人暫代,相對人現僅需終 止或廢棄該由他人暫代之人事令即可,其以原職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 業務,逕行拆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而為系爭調職處 分,本具有懲戒性質;且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薪資 結構等勞動條件並未變動(見原審卷第89-91頁),難認抗 告人有回復原職之急迫性,且依卷附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第 3條、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第4條所示(見原審卷第83-85頁 ),可知莊秀惠原任資訊室主任一職,其工作內容為業務電 腦化之統籌規劃、制訂未來工作發展方向、規劃工作目標及 推動各項專案、領導及整合人員之專案規劃及問題解決、各 單位電腦軟硬體設備需求評估、院方與電腦系統商間購買及 維護合約之訂定與執行等;許淑芬原任會計室主任,主要工 作內容為督導會計帳務作業、執行預算管理委員會各項工作 、負責各項財務報表說明與呈報、配合會計師帳務稽核及稅 務規劃事宜等,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資訊及會計兩大機敏單 位之最高主管,經手諸多機密資訊並掌握單位權利。惟相對 人主張許淑芬於113年4月26日與相對人之院長就疏責情事討 論後,竟逕行聯絡相對人所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以會計室 主任身分要求該事務所提供永和耕莘醫院之會計資料,因會 計師察覺有異而予以婉拒,並立即告知相對人上開異常情事 ;而莊秀惠於調動後,試圖聯繫承辦本件爭議採購案供應商 葛氏兄弟企業之窗口趙艷,業已提出許淑芬與會計師事務所 之對話截圖、趙艷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147-151頁)。足見許淑芬曾利用其主管職務 調取非其職務上所需之機敏資料,莊秀惠對相對人之合作廠 商已生干擾,造成相對人管理之負擔與障礙,足致兩造間信 賴關係產生動搖。是若命相對人暫時回復抗告人調動前之原 職,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可能造成無法預期之影 響,有礙相對人業務之推展,經權衡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 ,顯然大於抗告人因系爭調職處分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如 因此受有損害,將來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或調整職 務以獲得彌補,尚難認有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之情形 。故本件尚難僅以相對人係用代理人暫代抗告人職位之情形 ,即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有保 全之必要性。  ㈣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此外,抗告人 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 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 止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尚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1

TPHV-113-勞抗-7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金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治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健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利得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鞋業公司),同址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鉅工業公司)董事長,亦為設立登記在香港地區 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 mited,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金鷹集團公司)之 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利得鞋業公司與上述其餘各公司間,除 負責人與股東均係張健治與其親人以外,並無公司法上控制 從屬關係,利得鞋業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間,復無交易業務往來,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早期之股 東係張健治、張楊繡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張朝旺(已歿)、蔡新來(已歿)與蔡張芳 梅(已歿,不另簽分辦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模式 ,係向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在大陸地區製成成品再行出貨 銷售,於獲利時,再由前揭早期股東分潤,故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 。  ㈡被告張健治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營運獲得融資,其明知該 公司與利得鞋業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 公司均無關聯,竟與蔡張芳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接續提供利得鞋業公司所 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座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號、56號與56之1號等地號土地(以上 建物與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利得鞋業公司為 保證人,擔保對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銀行授信及增貸,具體 行為如下:  ⒈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億8,0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 債務。    ⒉於99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為2億8,000萬元增加至3億3,000萬元、主 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⒊於104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由為3億3,000萬元增加至6億4,800萬元、 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㈢嗣因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除本案不動產 經中國信託銀行催收後,於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財報當中 揭露本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重 大期後事項亦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任 」,利得鞋業公司109年度年報亦認列本件被告張健治違背 職務濫行以利得鞋業公司及本案不動產,為渠本人及家人為 股東所有之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致生損失為5億5,826 萬0,759元。    ㈣末利得鞋業公司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5 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藉以償還前述保證責任所發生之 債務損失。因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 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 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 以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玲、 張楊繡帆、簽證會計師唐春金等人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7956號函暨附 件、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暨所 附光碟、授信資料、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與109年度年報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健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利得鞋業公 司是伊和伊姐姐的公司,伊是管工廠業務的,財務是姐姐在 處理。公司都有開董事會,伊等都是自己兄弟姊妹,叫過來 講一講,大家都沒有意見。伊等有通知,以電話通知開會, 伊等會在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有會議紀錄,伊沒有背信的問 題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主要是由 被告家族(含被告、張楊繡帆、張鈞翔、張鈞富)、被告之 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蔡新來、蔡興雨、蔡曙宇 、蔡稔悌、蔡旭東)、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及林麗珠等4個家 族所組成。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東同為被告家族(含張 健治、張楊繡帆)、被告之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 、蔡新來)、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家族(含陳麗玲、張朝旺)等 3個家族所組成。告發人蔡稔悌擔任利得鞋業公司的董事乙 職長達20年,且在集團內擔任高階業務主管,應知本件利得 鞋業公司提供擔保之事。又利得鞋業公司提供物上保證乙事 ,係由蔡張芳梅決定,被告配合辦理,並未違反公司章程, 且本案之擔保行為確實經過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況且,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被告並無任 何動機圖謀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健治於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董   事長,且為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各該公司歷屆股東與董監事任 職情形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利鉅 工業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客戶接單, 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由大陸地區之工廠製成鞋靴成品再行 出貨,並轉運至香港出口。而利得鞋業公司前於94年間,以 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權利總 金額最高限額為2億元(該公司與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為連帶債務人,惟上開2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合併,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 ;復於96年5月22日,變更權利價值為2億8,000萬元;又於9 7年9月9日,變更權利總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2億8,0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變更 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 鷹集團有限公司、得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並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再於99年11月10日,增加擔保權利總 金額為「3億3,000萬元」,並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變 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又 於10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11月間),增加擔保 權利總金額為「6億4,800萬元」,且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部分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 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 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本案土地設定擔保情形,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利得鞋業公司於108年度財報中,揭露本 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乙節,並 於重大期後事項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 任」等情,業據被告張健治坦承在卷(見他卷㈡第579-584頁 、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㈠第43-47頁、第283-307頁) ,且經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㈡第579-584頁、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㈡第42-59頁) ;而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伊的了解 ,香港喜利都公司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妻,伊母 親蔡張芳梅跟蔡新來,另外一對是張健治跟張楊繡帆、另外 一對是陳麗玲跟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東 ,他們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方便在大陸做代工事業,等 於是一種三角貿易,由利鉅公司出原物料,大陸進行代工, 之後貨從香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頁),復有香港 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及107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董事、股東 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利得鞋業 公司、利鉅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 記卷、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 (Facility Letter)、Memorandum of Acceptance、95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 印鑑卡、本票、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文(見他卷㈠第141-1 67頁、第407-437頁、他卷㈡第21-25頁、第146-429頁、調偵 卷第173頁、第213頁、本院卷㈠第129-170頁),以及如附表 一、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固堪認定。  ㈡惟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並未 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 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 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抵押,就穩定公司財務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 無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  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訂公司章程 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此有利得鞋業公司 95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第320頁、他卷㈠第4 91-497頁)。是利得鞋業公司尚非不得擔任保證人,或以其 所有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⒉證人即告發人雖指稱:利得鞋業公司並未召開前揭臨時股東 會,修改章程乙事要屬不實云云,惟此已與前開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公司章程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亦與證人陳麗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得鞋業公司於本案期間確實有召開股 東會,也有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語不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 ),告發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⒊至於告發人另指稱: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0日公文上,要求公司刪除章程第2條之1 規定,並經被告蓋章,顯見該規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貴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另於說明六則表示:「貴公司所營事業第3項末段有關對外保證業務,依經濟部74年4月12日經(74)商字第14156號函釋「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請於下次一併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另觀諸95年8月10日利得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其於「所營事業」欄內記載「第二條之一、本公司得對外保證」等文字則經劃線刪除,並蓋有被告之印文。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利得鞋業公司修正增訂前述章程第2條之1關於公司得對外保證之規定,確實已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合法而准予變更登記,然因該公司誤將前開章程條文內容填載於其所營事業項目欄位內,方遭主管機關提醒應予更正,並非指涉前開增訂之章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告發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者,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向銀行之授信債務提供擔保乙案進行決議部分,說明如下 :  ⒈依據利得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信函日期為西元200 6年6月28日)、Memorandum of Acceptance、印鑑卡、本票 、授權書(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頁、他卷㈠第617頁、本 院卷㈠第131-171頁、第237頁),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6月30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按照會議中所提出之授信函內容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申辦授信美 金1,200萬元乙案,其中關於短放機動與遠期信用狀(Usanc e L/C)額度美金900萬元部分,徵提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 另徵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本票,由借 款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背書,且需於95年7月31日前補徵利 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得對外作保之公司 章程,並提供被告、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Promissory Note),以 及所簽署之貸方標準授權書,以此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 信債務提供擔保。  ⒉依據卷附利得鞋業公司97年2月1日後某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 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4頁),該公司於97年2月1日後某日 ,再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 司及Tak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美金12,500,000元內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 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融資範圍 內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同意以該公司 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⒊又依卷附利得鞋業公司102年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 告卷第260頁),該公司於102年間某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 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 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24,500,000元內負 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⒋再依利得鞋業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 查報告卷第262頁),該公司於是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 、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 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31,000,000元內負最 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 覆稱:「㈡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法人,應徵提之文 件如下,惟並無須向法人之各董事徵提保證書與本票:⒈連 帶保證人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事會議 決議錄、GUARANTEE(保證書)、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 。⒉擔保品提供者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 事會議決議錄、小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㈢以上授信文 件於本行與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關係中,均有確實 徵提」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13-321頁)。  ⒍徵之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 錄、102年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都是銀行提供的制式文件,伊 等是按照銀行要求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於前揭函文中,亦檢附該銀行香港 分行所使用之空白授信書(FACILITY LETTER)、借款人董 事會會議紀錄(BOARD RESOLUTION FOR BORROWER)等制式 文件(見調偵卷第219-277頁、第281-284頁),而該等空白 文件之版本、內容雖與前揭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所簽署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略有相異之處,惟仍可佐證 證人陳麗玲前揭所述,確屬實在。  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利得鞋業公司擔任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暨前 述歷次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等事項,均已經過該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準此,被告身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長,依照前開 董事會決議辦理擔保授信、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宜,在別無其 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率爾推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形。公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利得鞋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 意,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 ,被告所為即屬濫用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云云,已非有據。  ㈣告發人蔡稔悌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利得 鞋業公司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擔保這件事,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伊從來也不知道公司要 開本票,公司根本沒有跟伊討論任何有關利得鞋業公司要設 定擔保抵押和薩摩亞喜利都要貸款的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而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在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董事,利得鞋業公 司要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這件事情,是銀 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生意 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的額度不夠,需 要做質押。如果沒有額度,公司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 轉,因為公司一個月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因為這是大事情 ,伊等都會請教董事長張健治跟大姐蔡張芳梅,因為公司是 他們2人處理的,伊等只是接到銀行的通知,伊負責轉知給 張健治、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不做也不 行,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拿個人的 財產出來做抵押,伊等也有為這件事開會。本院卷第407頁 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陳麗玲」的印文是伊的,這是 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伊等就蓋章在框 框的上面。本院卷第408頁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其 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名都是伊簽的,其中所指「Happ 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就是指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因為只有這間公司在做生意接單才有需要。本院卷第40 9頁97年間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 名也都是伊簽的,這文件是伊二姐林麗珠紀錄的,銀行要求 伊等誰要簽,伊等就照簽。本院卷第410、473頁董事會議事 錄,其內「陳麗玲」簽名也都是伊簽的。至於95年6月30日 的英文版董事會議事錄,是銀行提供的,銀行給伊等什麼, 伊等就簽什麼。起訴書所載97年、99年、104年間,利得鞋 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乙事,確實有 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並作成會議紀錄,因為銀行一定要求董 事會要同意才能夠貸款,銀行需要伊等這樣做,一定會有的 ,在銀行的手續裡面是必備條件之一。關於卷內董事會議事 錄簽名的過程,伊忘記了,但因為伊等都是家人,基本上伊 等在臺灣,在台北公司,基本上都會一起吃中飯,人都會在 ,沒有的話一通電話打去,姐姐、嫂嫂、誰也都會來,妹妹 是這樣通知伊等來的。但這些人簽名、蓋章的時候,都會知 道要決議的事項內容,林麗珠會告訴伊等,因為這個都是一 年換一次,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因為他們要審核了、要 補了,所以叫伊等來簽,伊等簽的時候也會看一下到底是多 少錢。這些章也都是本人親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 59頁),復有前揭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又關於上開利得 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董事 欄內「蔡稔悌」之簽名,以及前開102年間董事會議事錄上 董事欄內「蔡稔悌」之印文,證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這些很像是伊的簽名,但真的太久了,伊忘記了,因為 10幾年前的文件,伊是否有簽名?為何簽名?會議討論內容 等,伊真的沒什麼印象。這些印文也是伊的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42頁)。則告發人蔡稔悌所稱:利得鞋業公司從 未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債務 提供保證乙事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 麗玲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各次董事會議事錄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蔡稔悌雖證稱:卷內95年6月30日的董事會議事錄,和 109年陳麗玲提供給伊的版本相比,顯然有塗改的痕跡,而 且竟然有張鈞翔、蔡旭東2人的名字,但此2人並非公司董事 ,該議事錄顯然可疑云云。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37-238頁,此與檢查報告所 附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同,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 頁),與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 ㈠第617頁),出席者簽章部分各如下圖一、二所示:                    圖一、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圖二、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二者之間僅告發人所提供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有「xxx張健 治簽名」、「xxx張楊繡帆簽名」、「xxx張鈞翔簽名」、「 xxx蔡稔悌簽名」、「xxx蔡旭東簽名」、「or任何其中三個 董事簽名」等文字註記,而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則無 上述記載;除此之外,其餘簽名部分均相符合。對此,證人 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院卷第407頁董事會會議決 議錄右上角及下方「陳麗玲」的註記,都不是伊的簽名,這 是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所以伊等就蓋 在框框的上面,是銀行人員交待伊姐姐要這樣做。本院卷第 410頁董事會決議錄上方「陳麗玲」的註記,也不是伊的簽 名,是銀行註記誰要簽哪個位置。他卷㈠第617頁之董事會議 事錄上,字跡較淺的註記,不是伊姊姊的字跡,應該也是銀 行人員寫在上面,請伊等要簽字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另參酌前揭卷附97年2月1日後某日、102年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0、264頁),其上亦有「 張」、「陳丽玲」、「張楊繡帆」、「蔡稔悌」、「利得( 經)大小章」、「記錄員」、「張'r」、「xxx」、「陳」 、「缺1個董事簽名」、「(經)大小」等文字註記,足徵 證人陳麗玲證稱:該等文字係銀行人員所為註記,用以提醒 伊等該於何位置簽名蓋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所提 出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僅係將銀行人員所為提醒 性質的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 質與效力。證人蔡稔悌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至於該董事 會議事錄上雖有「蔡旭東」之簽名,然此既無法排除係因銀 行人員誤認「蔡旭東」當時仍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蔡旭東 原係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於前開董事會開會前3日 ,即95年6月27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不 慎註記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蔡旭東遂依此註記而誤簽其名, 又此一署名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質與效力, 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蔡稔悌指稱:本案期間,伊只知道香港喜利都公司,是直到109年5月2日開股東大會,伊才正式知道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伊不知道怎麼會一家同名同姓的公司會有2間,伊分辨不清。卷內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究竟是指哪一家Happy Those,伊搞不清楚云云。惟依據卷附9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67-73頁),證人陳麗玲於95年1月12日向其姊林麗珠、證人蔡稔悌及其他人等轉寄由張輝雄協理所撰擬、信件主旨為「改用薩摩亞喜利都操作的個人意見」之電子郵件,其內文亦明確提及「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料:英文名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副董希望的操作方式:所有買賣生意及貨款交收均以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名義與客人進行。…香港喜利都公司已經與我們沒有關係,不可再用」、「一)材物料進口部份:1)採購合約均應以"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OFFSHORE CHAMBERS, P.O.BOX 217, APIA, SAMOA"作文件抬頭及簽署」、「2)採購合約上應註明--買方(BUYER):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5)貨物過關後,進工廠的大陸報關及報稅,使用的抬頭則是: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或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薩摩亞(注意:用西薩摩亞是不正確的)」等語,而證人蔡稔悌亦於同日回覆此信件,並明確表示:「Pls study below new trade dea1 first, any concern or question, let's wait GM and make final decision~!」等語,顯見證人蔡稔悌當時不僅已經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存在,更知道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與大陸地區工廠之間的貿易模式,將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的參與加入而有所調整變更。再者,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在利鉅公司陸續擔任副理、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並負責跟客戶接單之工作乙情,業經證人蔡稔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42頁),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則證人蔡稔悌對於利鉅公司之貿易往來、營運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香港喜利都公司係於99年間出售,伊於出售當時就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且有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框架協議草約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41-167頁、第19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蔡稔悌於95年間,既已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參與在其家族企業之貿易架構中,且其等亦有就不再沿用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乙事有所討論;又於99年間,復知悉被告、張楊繡帆、張朝旺、蔡張芳梅、蔡新來與陳麗玲等人均已將香港喜利都公司股份悉數售出,則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就其所簽名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均係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證人蔡稔悌要無誤認為「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可能。證人蔡稔悌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憑。   ㈦公訴人指稱:利得鞋業公司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並無公 司法上從屬關係,亦無交易業務往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 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被告提 供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 ,係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 。惟:  ⒈利得鞋業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已如前述。而 依照該公司章程,並未限制公司辦理對外保證,必須與其經 營項目之業務有關,亦未就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有所規範 。  ⒉再者,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雖無相互投資之情事,且利得鞋業公 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 然由前開各公司股權結構觀之(見附表四),除被告胞妹林 麗珠僅持有利得鞋業公司股份外,被告及其家人、蔡張芳梅 及其家人、陳麗玲及其家人均為利得鞋業公司及薩摩亞喜利 都公司之股東,此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之股東,伊等有3個家庭,伊的大姐蔡張芳 梅跟伊的姐夫蔡新來,伊的大哥張健治跟嫂嫂張楊繡帆,伊 跟伊先生,伊的3個家庭中會由1個代表,蔡家是蔡張芳梅代 表,董事長這邊就董事長代表,伊這邊因為伊先生不在公司 裡,是由伊代表,蕯摩亞喜利都公司的股東也是這3對夫妻6 個成員,利得鞋業公司與蕯摩亞喜利都之間沒有業務往來, 但股東成分是一樣的人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由 此可徵前開各公司均係由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管理經營。  ⒊又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信 債務提供擔保之緣由,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利得鞋業公司、利鉅 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先有利得鞋業公司,因為它在臺灣有不 動產,再來我們到香港設立喜利都公司,從香港喜利都公司 到大陸投資工廠,工廠所有的接單是由蕯摩亞喜利都去跟客 戶接單,單會下給大陸的工廠,再從大陸出貨,到香港做轉 運。利鉅公司是在臺灣,買臺灣鞋子的材料,出口到大陸去 ,給大陸做鞋子。 早期大陸根本沒有伊等這些貨,需要臺 灣有一個公司來買這些材料,然後在工廠那邊完成,然後出 口。至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 保的原因,是銀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 單、交貨,生意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 的額度不夠,需要做質押。有時候客人給伊等是90天、120 天的貨款,伊等可以利用這樣的一個情況去跟銀行貸款,如 果沒有額度,伊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轉,因為一個月 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伊將銀行的通知轉告被告和大姊蔡張 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伊等不做也不行,你們 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要拿個人的財 產出來做抵押。蕯摩亞喜利都它根本沒有資產,無法自己做 擔保,它只是一個空殼買賣的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  ⒋綜合前開事證,暨如附表三所示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 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於本案期間董監事任職情形,其中 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均係由 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共同出資,而利鉅工業公司將近 90%的股權,亦掌握在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手中,上 開4間公司均係以被告家族企業之模式共同管理經營,渠等 復以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從 事鞋靴產品加工製造、買賣貿易等事業項目之營運。於此經 營模式之下,被告與蔡張芳梅接獲銀行告知因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訂單量增加,需提出擔保以增加信用狀額度。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名下既無可提供擔保之資產,苟若不設法爭取提 高信用狀額度,勢必對於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業務狀況,甚 至是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等之營運獲利,以及各 該公司股東權益均有所影響。從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 議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對銀行之借貸、信用狀債務 提供擔保,而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依照前述董事會 決議辦理,不僅是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順利取得貸款及信 用狀額度,就其鞋品事業之整體營運來說,亦屬有利於其家 族所經營之前述各公司,實質上也是為了同為前述各公司( 包含利得鞋業公司)之股東即其家族成員之利益。此外,被 告於95年7月3日亦與證人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 200萬元之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供作本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之借貸、信用狀債務之擔保,此有前述中國信託 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本票、授權 書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41頁、第157頁、第169頁)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利得鞋業公司之意圖,尚屬有疑,殊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㈧公訴人雖援引告發人之書狀,指稱證人陳麗玲所為證詞有所 不實,不足採信云云。依據告發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提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無非以利得鞋業公司105年6月1日、1 06年6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為100%,然當 時告發人實際上並未在國內,顯見公司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 ,另109年5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亦為不實,以及證人陳麗玲 與被告就利得鞋業公司大章存放位置與保管人員,其等所述 前後矛盾為由,認為證人陳麗玲證述均非實情。惟告發人書 狀所提數次股東臨時會,均與本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 日為對外提供保證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乙事無涉, 另公司大章平時究竟置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他人是否可以 隨時取用?亦屬枝微末節之事,而非本案重點,無從憑此遽 認證人陳麗玲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證詞虛偽不實。公訴人前 揭所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而該會計師於檢查報告中提及利得鞋業公司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缺失。惟依據前開檢查報告所載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缺失說明(見檢查報告卷第60-64頁),略以:①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正式召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②該公司除112年度股東常會外,其餘年度均未正式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172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③該公司未見依法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④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⑤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從而,該檢查報告所指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之缺失,僅係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開、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法所定相關表冊未交付監察人查核,或未經股東常會承認,並分發予股東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要與本院前開所引用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利得鞋業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授信債務提供擔保議案之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訂公司得對外保證規定之決議)均無涉。是檢查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擔保情形彙總表 附表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彙總表 附表三、本案相關公司董監事與任職期間彙總表 附表四、本案相關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彙總表

2024-12-30

TPDM-113-金重易-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金昌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尚峯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財 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 路○○○號八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8年間起持有相 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66,600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2 00萬元之33.33%,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伊係相對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依法本得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卻於109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函 告伊絕不可干涉過問相對人之業務等語,伊乃委請律師發函 予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蔡金財,要求備妥相關表冊文件供 伊查閱,卻未獲正面回應。伊對蔡金財起訴請求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供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複 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蔡金財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曾提出聲證10號相 對人明細分類帳(下稱系爭明細分類帳)記載相對人銀行帳戶 之結餘金額,詎伊持另案判決對蔡金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蔡金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表示相對人無系爭明細 分類帳,拒絕提出,且就其餘另案判決命提出之表冊亦未完 整提出。又經比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相對人之分錄簿 、薪資表、總分類帳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與 系爭明細分類帳「借方金額」欄所載各筆金額相符合,惟相 對人之總分類帳(即聲證12號,下稱系爭總分類帳)僅記載各 月應付薪工資轉帳,未記載系爭明細分類帳所載之各筆金額 ,且系爭總分類帳記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度之結餘 款為208,047元,然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該帳戶於109年12 月31日之結餘為41,090,022元,顯見相對人會計表冊之記載 與實際狀況不符。綜上,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與會計表冊 之記載有明顯落差,其實際營業所得與財務狀況,均非如相 對人歷來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有鉅額存款,卻 未如實記載於財務報表,此攸關伊之股東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加以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 0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蔡金昌、郭 蔡淑芬等3人為手足,上開3人另合夥成立尚峯企業社,由蔡 金財任相對人之董事即負責人,聲請人任尚峯企業社之負責 人,相對人與尚峯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相似且雷同,彼此分工 合作,且聲請人亦有管理相對人之廠務及帳目,聲請人並非 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另行設立威 展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幾 完全相同,蔡金財與郭蔡淑芬因無法忍受聲請人之作為,方 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聲請人於相對人之任職至109 年5月31日止。另相對人之存摺原係由聲請人保管,因聲請 人另成立競業之威展公司,始取消其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印鑑 。聲請人依另案判決請求查閱之相對人相關營業資料,伊均 已提供,惟聲請人始終堅稱尚有其他資料,但伊已無資料可 供提出。又在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原本 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後, 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據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 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 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聲請人持有出資額666,6 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約33.33%等情,有相對人設立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7頁),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 額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 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之必要: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9年5月起多次向相對人之負責人蔡金昌發函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未獲蔡金昌置理,聲請人對蔡金昌提起另案訴訟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嗣聲請人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相對人之109年度科目名稱「銀行存款」之系爭總分類帳(本院卷第101、103頁)之「借方金額」欄僅記載109年度各月份之應付薪工資轉帳之金額,並無其他金額之記載,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蔡金昌(即相對人之負責人)在另案訴訟提出之系爭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87頁)之「借方金額」欄記載相對人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向聲請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支付15筆45萬元,累計共675萬元,並記載於109年8月31日支出22,757,732元,但未於摘要欄記載支出原因及支出對象,以及記載於109年9月30日支出322,933元暨其摘要記載為「應收沖帳款傳輸-瑞師5月帳」等文字,而系爭明細分類帳有關聲請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向相對人領取各筆45萬元之記載,經核與相對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容(本院卷第89至99頁)大致相符,惟未記載於系爭總分類帳,且系爭總分類帳亦未記載系爭明細分費帳所列於109年8月31日支出之22,757,732元及109年9月30日支出之322,933元,系爭總分類帳與系爭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內容已有明顯出入。再者,經核系爭總分類帳記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度之結餘款為208,047元,然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於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卻高達41,090,022元(本院卷第105頁)。從而,相對人於財務報表有前述不實列載支出及收入之情事,且據相對人自陳:在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原本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後,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等語,復參酌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召開股東協商會議決議變更聲請人所保管之系爭帳戶之股東印鑑章,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可知系爭帳戶自109年5月9日起非聲請人所管領,而依卷附系爭帳戶存摺所載,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8日之結餘為32,264,878元,其後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為41,090,022元(本院卷第97、105頁),堪認相對人之系爭帳戶結餘金額在109年5月9日後增加8,825,144元,但相對人未如實列載於財務報表之上,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則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而為本件聲請,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⒉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另行設立及經營與相對人之營業項目 幾乎完全相同之威展公司等語。按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 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 核,主要在於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 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相對 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 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 又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選派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及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且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屬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有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情已難認其將有何偏袒聲請 檢查之股東,而將相對人之營業祕密外洩於該股東之虞 ,且相對人反更可藉由檢查人之檢查結果揭露實際財務 狀況以昭股東之公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無損相對人之利益外,應可適時保障全體股東及相對 人之債權人之權益。    ⒊又縱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曾管理相對人之廠務及帳目, 並非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惟聲請人僅管理相對人之 一部分事務,並非當然得完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且蔡金昌與蔡郭淑芬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 決議聲請人於相對人之任職至109年5月31日止,聲請人 自109年6月日起不可過問及干涉相對人之業務等事項( 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聲請人自109年6月1日起已無 法知悉相對人所謂未對外揭露之「流動資金」之實際情 形,又該「流動資金」自109年5月至同年月12月底增加 高達8,825,144元,相對人俱未將系爭帳戶之實際收入 及支出反映於財務報表,聲請人即無從得知。本院審酌 相對人已有前述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以及財務報表 之記載與系爭帳戶存款情形不符等情事,可認聲請人已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 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⒋按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與同法第146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 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 ,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 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 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 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 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 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 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其帳務有無如實記載, 攸關其股東權益甚鉅,而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記載異常之 情形非僅係於109年間始發生,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 圍自不以109年度起為限。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 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 量為之。依上說明,公司法第245條所定檢查人實施檢 查之年度既未侷限為特定年度,本件相對人基於處分權 主義,自行限縮所欲聲請查核之年度自107年度(即107 年1月1日)起迄今,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本院經兩造同意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執業於建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森陽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本院參酌張森陽會計師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95頁),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 之權益,因認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 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     五、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0

CTDV-112-司-2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 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 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抗告人之營 業項目為僅是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營業而並無其他營業 項目之公司。因抗告人多年來皆有就租金收益對股東分配不 足額情形,經相對人了解抗告人內部財務,發現抗告人資金 多次不當使用,包括:㈠擅自於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20 日、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 1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31日,以 股東往來之科目,借款與董事長即第三人林文泉、董事即第 三人林文智。㈡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 訟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㈢將所收之取鉑川有限 公司及力天企業社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 ㈣未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於108年9月20日支出50萬元成立統 懋企業有限公司,由林文智擔任董事長,與身兼抗告人董事 之身分有利害衝突關係。㈤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於108 年1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提撥2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勞 務費。㈥於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8日,提 撥數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交際費、交通費。而抗告人之監 察人即第三人林依芬為林文智之女兒,無法期待能對抗告人 發揮適當監督機制。相對人前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 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 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 關資料供相對人查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 告人營業登記之公司地址時,抗告人竟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 。綜上,顯見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非透明,恐已遭內 部人士掏空,且抗告人亦拒絕提供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第2項得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 報表等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起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文泉為兄弟關係,抗告人公司則為眾兄弟之家族企業,股東 共有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四人,抗告人公司有 不動產出租予多家公司行號,每月主要之公司收入即為租金 收入,各承租人之前常年來均將按月應付予抗告人公司之租 金以開立無記名支票之方式給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及林文 福自103年5月起卻將各承租人欲給付予抗告人之租金支票擅 自以自己私人帳戶代收,得款未交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曾以 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應主動交回上開租金給公司做帳,但相 對人及林文福均未有任何回應,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出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公司每月之各項收支 數十年來均由公司會計即第三人徐小惠依據各項憑證製作收 支明細表,公司則俟年度收入累計到一定數目時提撥部分金 額依股權比例分配給各股東,相對人若對公司年度各項支出 有疑問,只要詳細詢問會計徐小惠即可解開疑惑。另抗告人 之營業地址雖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但長期辦公室 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公司所有帳冊 皆放置在「九如二路597號20樓之2」之辦公室內,會計許小 惠長期以來皆在辦公室上班,未曾到「燕巢區成大街6號」 之工廠上班,且抗告人歷年來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皆在「九 如二路597號20樓之2」辦公室召開,此為相對人明知之事實 ,相對人之另一胞兄林文福甚至數度率眾直闖九如二路辦公 室強索公司財務報表,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9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兩造歷年來之訴訟亦均以九如 二路之地址做為公司地址,故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偕同律 師、會計師至「燕巢區成大街6號」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 料,當然無法達到查帳、對帳之目的,並非抗告人刻意阻撓 ,實則抗告人公司長期聘任會計師作帳,每年定期召開股東 會分派股東紅利,相對人若對公司收支存有質疑,透過訴訟 請法院裁判即可,根本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針對 抗告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各項文件,已於向本院提起 如附二至四所示,請求抗告人給付108年度至110年度租金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 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 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而經上開案件指承審法官送請會計 師事務鑑定及判決在案,相關文件抗告人已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提出並經鑑定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透過會計 師鑑定及法院判決即可釐清爭議,抗告人並無再提出之必要 ,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實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蓋,公司治理制度之存在,其目的 本在藉由多方監督機制以完善確保股東利益不致遭受不當侵 害,各機制間不僅非當然存在如可以利用其一,則其餘機制 即屬不必要之關係,理論上股東權益反將因多重機制之設計 而獲得更加完足之保障。立法者既在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已就 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設有相關內部監控機制(如設有監察人 、獨立董事、科以董事會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之狀 況下,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少 數股東須在已無法利用其他公司治理機制時,始得行使選派 檢查人之權利,且各種監控機制所得收取之監督效果本亦難 認相同,自不能因制度上已有其他控管公司營運、財務狀況 之機制存在,即以此資為質疑該等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無必要性之有效論據 四、本院論斷: ㈠、相對人之聲請及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 1、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 登入會計帳簿;序時帳簿係指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 為記錄者;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 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 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 第1款、第21條第2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 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董 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 認;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 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 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 、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實 有如相對人主張之: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 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借款與董事,與屢次以勞務費、 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與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 ,及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 用5萬元,及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 ,及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抗告人之10 8、109年度現金明細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相對人 之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24、 190至195、199頁)在卷可稽,已致生違反上開法律明文禁 止規定之疑慮,及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帳之記載是否與相 對人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依租約收取之 租金相符之疑慮。 3、抗告人就抗告人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 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就抗告人公司確實有部 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鑑界、紅 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有是否為 公司之必要費用等不清,及並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 ,經承審法官送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及判決認定在卷,有抗 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卷第275頁以下),並有本院調取之 上開卷宗在卷可稽,已致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 4、又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5號存 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公司章程、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查 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告人營業登記之公 司地址時,抗告人並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供相對人閱覽,亦 未於之前提前函覆相對人或於當日當場請相對人改至抗告人 所稱之公司長期辦公室係「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閱覽,堪認抗告人確有拒不讓相對人閱覽上開文件之情事 。 5、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相對人辯稱僅須詢問會計 人員徐小惠云云,委無可採,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聲請雖於法有據,惟抗告人所應提出文件之範圍係 只以因並未提出而不明確者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當然解釋及當然之事理。經查,相對人原審聲請及原審准許 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件,就其中之一部分,業經抗告人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 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訴訟提出( 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已提出」欄中「是」部分所 示),即無再予提出之必要,相對人之此部分,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其部分,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願擔任檢查人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之楊月雲會計師 ,有相當豐富之資歷經驗,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 該公會110年11月22日(21)高會宗字第1101124號函及檢附 之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4頁),且兩造於 本件如應准許時,均不反對由其擔任檢查人,且均表示與楊 月雲會計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本院審酌楊月雲會計師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有豐富之資歷經驗,具有專業能力 及素養,且其行為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擔任 檢查人應屬適當,原審選任楊月雲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始屬 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部分 之文件及紀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院廢棄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原審准許及相對人聲請範圍 編號 項目 提出期間 1 民國106年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06年1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2 民國106年起之資金支出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3 民國106年起之章程、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 4 民國106年起之債存根簿 5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6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附表二:106、107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已訴訟案號:無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否 無 是 6 資金支出憑證 否 無 是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否 無 是 8 章程 否 無 是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否 無 是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提出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08審訴336卷】第24-28頁、【108訴520卷一】第333-337頁、【卷二】第17、29、33、41、53-63、173、191、207-211、231頁、【110上易70卷】第89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08審訴336卷】第72頁、【108訴520卷一】第39-269、283-327、403-415、475頁、【卷二】第31、105、113-127、213-219頁、【鑑定報告】第A1-F2頁、【110上易70卷】第213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08審訴336卷】第32頁、【108訴520卷二】第235-247頁 否 8 章程 是 【108訴520卷一】第439-441、447-449頁、【鑑定報告】第F3-F5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是 【108審訴336卷】第62頁 否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否 無 是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附表三:108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09審訴693卷】第17-29頁、【109訴1078卷一】第89、167、311、345、445、471-481頁、【鑑定報告】標籤三以下、【111上易297卷】第153-163(109年度)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09審訴693卷】第71-81頁、【109訴1078卷一】第37-87、91-165、169-173、189-309、313-343、347-443、447-463頁、【109訴1078卷二】第281-291頁、【鑑定報告】第F1-Q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1上易297卷】第165-177頁 否 8 章程 是 【109訴1078卷一】第485-489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鑑定報告】第A1之1-A9之3頁、【111上易297卷】第97-109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附表四:109、110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6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是(部分) 【鑑定報告】第29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2 損益表 是(部分) 【110訴331卷二】第351頁、【卷三】第51頁、【鑑定報告】第295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是(部分) 【110訴331卷一】第185、287、561、637、686頁、【卷三】第20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4月、9-10月、11-12月;110年1-2月部分) 是(109年5-6月、7-8月;110年3-4月部分)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10審訴24卷】第17-31、79-87頁、【110訴331卷一】第41-52、59-62、117、205、361、363、419、453-465、467-469(108年度)、532、607、668、736、47-57頁、【卷二】第187-197、301-311頁、【卷三】第159頁、【鑑定報告】第269-293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10訴331卷一】第55-57、83-95、99-115、119-183、187-203、207-285、289-313、317-359、365-417、421-425、479-531、533-560、562-606、608-636、638-667、669-685、687-735、737-739、245-249頁、【卷三】第95-103、149-157、235-237頁、【鑑定報告】第63-247、301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0訴331卷一】第53頁、【卷二】第319-331、355-398、419-439頁、【鑑定報告】第255-267、299頁 否 8 章程 是 【110訴331卷一】第65-69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是(部分) 【110審訴24卷】第89頁、【卷二】第233頁(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是(除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外) 11 股東名簿 是 【卷三】第225頁 否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110訴331卷二】第219-231、235、405-417、445-463頁、【卷三】第17-50頁、【鑑定報告】第17-59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提出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12審訴650卷】第15-29、55-59頁、【112訴920卷】第39-49、187-197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12訴920卷】第275頁、【鑑定報告】第E1-X5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2訴920卷】第127-146、151-185、213-255、273-277頁 否 8 章程 否 無 是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112訴920卷】第59-125頁、【鑑定報告】第A1之1-A10之1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2024-12-30

CTDV-111-抗-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韋萱 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 相 對 人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璇 代 理 人 李佩縈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長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 財務狀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宜璇之陳述竟前後矛盾, 可見相對人財務不清,而卻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中通過回溯支付蔡宜璇報酬 及獎金之議案,系爭臨時會除有表決方式及決議違法之情外 ,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記載有大筆「股東往來」及多筆不明「其他費用」,均 未具體向股東提出說明;另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 務報表,但其僅提供112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排除聲請人偕 同會計師查閱之權利,且相對人存有多數個人私帳、購買貴 金屬、股東往來等行為,全未向股東交代,恐有逃漏稅、製 作假帳之違法,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故有聲請檢 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 示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藉由 本件程序,使相對人之其他股東願意高價承接其股份;且相 對人業於112年11月1日協調由監察人謝淑玲陪同聲請人在相 對人處查帳及釋疑,並於系爭臨時會中提出財務報表,由謝 淑玲向全體股東清楚交代相對人查核調整後之實際淨值與財 務狀況,全體股東均未表示異議,而無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或 提供財務報表之情;又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為相對 人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依法有編造財務表 冊之義務,應已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故本件應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萬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9.3%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 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未提供相關財 務報告等資料,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然查,以聲請 人股東兼董事之身分、持有高達29.3%之股份而言,本可透 過公司治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等管道對相對人 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 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惟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 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 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  ⒉又蔡宜璇之金融帳戶均已結清、帳戶內款項均能清楚說明來 源與去向,相對人曾持有之貴金屬,均已變現並存入相對人 帳戶,其來源或流向並非不明,相對人之帳務應無不清楚或 無法交代之處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監察人聲明書、蔡宜璇 及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 79頁),復經相對人之監察人謝淑玲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與聲請人電 話討論,及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現 場查帳,確認已就上開問題予以說明乙情,有前開監察人聲 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1頁) ,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財務狀況不明之情。 聲請人又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 事,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臨時會及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股東臨 時會,有違法作成決議、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虛假作帳之情 形(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此揭情事並非選派檢查人之 事由,且聲請人嗣後所提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 東會決議等事件,已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1 13年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其訴在案,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存有上述不法情事云云,應不可採,其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 查人,亦屬無理。  ⒋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 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 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 1 104至111年度借用自然人(即負責人蔡宜璇)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明細及銀行紀錄、交易事項及交易文件 2 相對人購買如聲請狀聲證9所示之白銀3公斤、黃金5盎司、1盎司銀幣30枚等貴金屬之往來明細、交易對象及相關交易文件

2024-12-30

TPDV-113-司-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嵩洋 陳璽昶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相 對 人 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唐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陳嵩洋10萬股、陳璽 昶8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5%,且已繼續持 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設立 迄今,於111至112年度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且未依法備 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予股東查閱、抄 錄或複製,屢經催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表冊,均置之未理,致 聲請人等無法獲悉相對人營運情形。又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 28日第一次召開股東常會,惟就召集事由、報告事項、承認 案、討論案等,均未記載於開會通知,且會中就所涉資本不 實、挪用資金購買不動產、虛擬貨幣、操作高風險金融商品 等不當經營行為之相關問題均未回答,已影響聲請人股東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11年3月3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其中逾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其並未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其餘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者,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已提供營業報告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各股東所持股數與佔比(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是相對 人業符合公司法資訊揭露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欠缺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合計為18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5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 14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112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 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 對人就此節復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 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主 張其已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惟各該文件均只有1頁(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 50頁、第160至162頁),自難據此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佐以依相對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 ,長期性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112年度之營 業淨利為-10,622,052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投資虧損 之情,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 該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會籍編號:2078,安德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 該公會113年10月25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01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兩造復就林昭呈會計師擔任本 件檢查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審酌林昭呈會 計師自87年9月11日即加入公會,其學經歷及現職為安德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認 為林昭呈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 、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 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5 會計傳票與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記帳憑證) 6 財產文件 7 投資交易相關文件、資金流向、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虛擬貨幣、金融商品) 8 業務往來情形 9 監察人查核報告 10 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 11 股東出資情形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情事

2024-12-30

SLDV-113-司-2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間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良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占資本額總數45%,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貨品存量、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 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營收多少、公司之支出事項及自本件 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日後,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分發紅利?若有 ,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等情事,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 亦不知悉。且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聲請人前寄發律 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惟遭拒絕,且相對人公司每年會 計帳冊亦未依法經聲請人認可;又近來更聽聞相對人將其重 要營運工具即貨車出售,且將廠房出租。準此,為健全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廷之 稽核制度,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投資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證1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連金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知,劉連 金依系爭協議書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司 之全部經營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劉連金應負擔相對人公 司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營運管理、人事薪資、盈餘虧損等, 並可認為聲請人僅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劉連金按月給付150, 000元之請求權,不得再主張其股東權利。否則若聲請人仍 得繼續主張股東權,享受盈餘分配,但劉連金除按月給付15 0,000元,還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顯無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義,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 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 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總數45%,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 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 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 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 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 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劉連金其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 司之全部經營權,必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故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聲請人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 對人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云云 。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轉讓之約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且並無限制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隻字片語,僅有 盈虧概由劉連金負擔之意,已難認其主張有據,甚者,縱然 雙方真意確為股東權概由劉連金行使,然依據上述最高法院 所揭,股東權與股權相傍相依,若僅將股東權個別出讓,而 僅保有股權,將根本性動搖股東權的設計,故難認劉連金之 答辯為有據。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 要,相對人公司主張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 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 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 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 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3 0000364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劉韋 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國內外公司查 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為憑,堪認劉韋 辰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重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 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 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司-62-20241226-2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攸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 Sukhumvit Road, 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 Vadhana District, Bangkok 00000, Thailan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MES DUAN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任董事 之一人有限公司,嗣因第三人泰商CORAL SENSE CO.,LTD.( 下稱CORAL公司,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 間允諾將投資相對人研發、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遂於111 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讓與CORAL公司,並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持續向CORAL公 司回報相對人之研發成果及客戶情形等事項。詎CORAL公司 竟於112年9月19日發函指稱聲請人從未向CORAL公司報告相 對人之營運狀態,並表示在聲請人提出令其滿意之商業計畫 前,將不再出資,同時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造成 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經聲請人多次與CORAL公司溝通未果 後,相對人之股東相互間已有意見分歧且無信賴可言,其亦 未能繼續取得資金而難以營運,現所屬員工僅餘聲請人擔任 董事,其他處理行政事務、銷售、研發及服務之人員均已離 職,致相對人對外除繼續提供前所出售產品之售後服務外, 已無法再進行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迄至112年11月30日 止之現金僅有44萬2,263元,負債則達4,056萬5,066元,其 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來必受有 不能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CORAL公 司,持股比例各為1%及99%,CORAL公司亦有接手相對人公司 經營之規劃。相對人之負債雖有4,056萬5,066元,然佔92.2 4%之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乃CORAL公司出借予相對人之 股東往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運用途,倘 相對人日後由CORAL公司接手經營,CORAL公司暫時不會請求 相對人歸還上開借款,不會使相對人立即陷入資金短缺而無 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且CORAL公司將現為董事之聲請人撤換 並選任經營團隊後,能有效調整財務結構、運用相對人資產 以拓展營運,相對人自無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 CORAL公司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向聲請人 質詢相對人業務營業情形,故CORAL公司向聲請人表明無法 於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聲請人經營績效低落情形下繼續投入 資金,僅係股東權行使之行為,並非股東意見紛歧,況股東 意見紛歧亦非公司裁定解散之事由。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並未 包含許可業務,自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是本件不 符合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據此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行徵詢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業務,依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司所營事業如屬 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惟其業務之經營另有 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經商字第216925號、81年1 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 仍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其目的事業,或其經營產生重大 虧損,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由上可知, 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為例外,則就例外 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法院斟酌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為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 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企業永續穩定經營之 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即CORAL公司與聲請人則為登記出資額各495萬元、5萬 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21 至31頁;司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權限。   ㈡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包含許可業務,有臺北市商業處1 13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664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 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 亦具狀陳報其所營事業無許可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等語(見司更一字卷第46頁),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知相 對人所營事業非屬法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堪以推認並 無其他專業管理法令之規範,即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故就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僅需徵詢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得徵 詢其意見,合先敘明。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如再繼續經營將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之解散事由為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法院審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 散,主要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有無不能繼續營業之 情形,非得僅以相對人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相 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 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表示其就相對人是否裁定解散乙事並 無意見,其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 ,相對人在職員工程小姐表示相對人已經準備結束營業,現 況僅有伊一人上班處理結束營業之業務,惟相對人之稅籍公 示資料仍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77 頁),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930 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訪查簡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佐 (見司字卷第59至77頁),可知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縱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查訪時,相對人之員工陳稱相對人已準備結束營業, 然相對人迄未停業或遷移他處不明,尚難依臺北市商業處上 開函復內容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 裁定解散。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見司字卷第47至49頁),其雖僅有現金44萬2,263元,負債 並達4,056萬5,066元,但包括現金、存貨、預付款項、其他 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在內之總資產 仍有1,457萬5,892元,且負債中所列短期借款3,742萬0,229 元(計算式:2,935萬9,609元+806萬0,620元=3,742萬0,229 元),屬CORAL公司出借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所占負債比例 約92.25%(計算式:3,742萬0,229元÷4,056萬5,066元=92.2 5%,百分比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陳明身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出資比例占99%之股東CORAL公司暫時 不會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借款,並強調將指派新董事繼續經營 公司等語(見司字卷第151、263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負債金額,即斷定相對人之資產已難 維持營運,或其虧損將因經營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縱如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目前無營業收入,且聲請人與CORAL公司溝 通無共識,然公司經營之盈虧起落及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 所生意見歧異,乃公司發展之常態,而公司治理以尊重公司 自治及多數股東意願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法院應以最少 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及存續問題,方符公司自治原理,是相 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 形,其大股東CORAL公司並表明願指派新團隊全面接手經營 (見司字卷第151頁),本院即不應強行將相對人解散及結 束營運,徒令其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否 則將有悖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股東意見不合且仍處營運虧損之情形 ,然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並未出具相對 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有應予裁定解散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司更一-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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