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參與由「和布」、「旺旺」、「張遠
澤」、「陳國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國明」向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甲○○依「和布」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築間火鍋店)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接續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
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3住處社區
樓下,向乙○○收取現金5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
幣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後甲○○將上開收
取之款項均交付與「和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得8,000元報酬。
㈡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張遠澤」向張燕萍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等語,致張燕萍陷於錯誤,陸續遭
詐欺合計78萬3,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張燕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
查緝。嗣「張遠澤」又與張燕萍聯繫,張燕萍即假意配合,
相約於113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大千綜合醫院)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甲○○即依「和布」之
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燕萍收受款項
(均為偽鈔)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
行為部分即尚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994卷第3
5頁至第5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本院294卷第79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第57頁至
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03卷第99
頁至第10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994卷第95頁至第10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4994卷
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31頁至第349頁)。
㈥被害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03卷第143頁至
第152頁)
㈦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4卷第177頁至第192
頁)。
㈧被告手機內詐術教戰手冊(見偵4994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所
獲報酬未自動繳交,若適用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294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接續密接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
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
「旺旺」、「陳國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旺旺」
、「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負責指揮我領取款項者為「和布」,
我有看過「和布」本人,我要提供「和布」的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294卷第90頁)。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子公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294卷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㈩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並將所獲贓款逕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並盡力提供「和布」之聯繫資訊,確
有防堵不法犯罪擴大之心,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警覺而未受有
財產損失,此部分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棋牌社工作、需要照顧配偶與
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⒊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294卷第83頁),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有獲取報酬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4卷第9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相似手法,於11
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男子取得42萬4,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女子取得20萬,共計62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4994卷第43頁、第364頁),並
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94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2(藍色)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4(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62萬4,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 4 現金 9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 1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MLDM-113-訴-43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