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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居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偵字第107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第12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居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居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賴居萬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睿傑」之成年人士或其他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嗣「陳睿傑 」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顏玲意、莊雅茹、陳照坤、江志 輝及李威儒等人(以下簡稱顏玲意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 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賴居萬名義之本案帳戶內 ,致顏玲意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 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賴居萬即以此方 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顏玲 意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居萬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1 51-167頁)。  ㈡告訴人、被害人顏玲意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 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 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 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 所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153頁、第159頁、167頁),是被 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睿傑」所屬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資以助力,使顏玲意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 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顏玲意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 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睿傑」或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顏玲意等5人施以詐術,致顏玲意 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顏玲意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㈤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 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有關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參三㈠⒌之說明),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 第153頁、第159頁、16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卷第7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 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 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玲意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穎麗」、「客服專員NO.818」聯繫顏玲意,佯稱:可在「凱崴」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玲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5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匯49萬9,9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玲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 2 莊雅茹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鄭雯庭」、「客服專員NO.818」聯繫莊雅茹,佯稱:可在「凱崴」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雅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5萬9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詐欺手機軟體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 3 陳照坤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白匯薰」聯繫陳照坤,佯稱:有專門外資團體幫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陳照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40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0萬5,0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⑷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 4 江志輝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廣告,江志輝於111年12月1日某時瀏覽後,聯繫自稱「白繪熏」之詐欺成員,「白繪熏」佯稱:可在「凱崴」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志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4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1萬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江志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7725號函暨檢附賴居萬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卷) 5 李威儒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威儒瀏覽後聯繫假冒凱崴客服人員之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佯稱:可下載「凱崴」APP儲值投資股票、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威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分許/10萬元 ⑵112年3月3日上午9時5分/10萬元 ⑶112年3月3日上午9時8分許/5萬元 ⑷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10萬元 ⑸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82萬9,910元至第三人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出41萬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457號函暨檢附賴居萬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卷)

2025-01-24

KLDM-112-基金簡-173-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參與由「和布」、「旺旺」、「張遠 澤」、「陳國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國明」向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甲○○依「和布」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築間火鍋店)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接續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 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3住處社區 樓下,向乙○○收取現金5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 幣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後甲○○將上開收 取之款項均交付與「和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得8,000元報酬。  ㈡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張遠澤」向張燕萍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等語,致張燕萍陷於錯誤,陸續遭 詐欺合計78萬3,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張燕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 查緝。嗣「張遠澤」又與張燕萍聯繫,張燕萍即假意配合, 相約於113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大千綜合醫院)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甲○○即依「和布」之 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燕萍收受款項 (均為偽鈔)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 行為部分即尚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994卷第3 5頁至第5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本院294卷第79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第57頁至 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03卷第99 頁至第10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994卷第95頁至第10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4994卷 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31頁至第349頁)。  ㈥被害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03卷第143頁至 第152頁)  ㈦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4卷第177頁至第192 頁)。  ㈧被告手機內詐術教戰手冊(見偵4994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所 獲報酬未自動繳交,若適用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294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接續密接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 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 「旺旺」、「陳國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旺旺」 、「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負責指揮我領取款項者為「和布」, 我有看過「和布」本人,我要提供「和布」的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294卷第90頁)。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子公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294卷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㈩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並將所獲贓款逕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並盡力提供「和布」之聯繫資訊,確 有防堵不法犯罪擴大之心,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警覺而未受有 財產損失,此部分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棋牌社工作、需要照顧配偶與 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⒊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294卷第83頁),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有獲取報酬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4卷第9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相似手法,於11 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男子取得42萬4,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女子取得20萬,共計62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4994卷第43頁、第364頁),並 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94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2(藍色)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4(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62萬4,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 4 現金 9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 1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3

MLDM-113-訴-43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參與由「和布」、「旺旺」、「張遠 澤」、「陳國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國明」向許雪梅佯稱:可投資黃金 獲利等語,致許雪梅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甲○○依「和布」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築間火鍋店)向許雪梅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接續於113年5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許雪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3 住處社區樓下,向許雪梅收取現金500萬元,甲○○並移轉虛 擬貨幣泰達幣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後甲 ○○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交付與「和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獲得8,000元報酬。  ㈡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張遠澤」向乙○○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 合計78萬3,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查緝。 嗣「張遠澤」又與乙○○聯繫,乙○○即假意配合,相約於113 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綜合醫 院)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甲○○即依「和布」之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受款項(均為偽鈔) 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行為部分即尚 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994卷第3 5頁至第5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本院294卷第79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第57頁至第6 5頁、第67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雪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03卷第9 9頁至第10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994卷第95頁至第10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4994卷 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31頁至第349頁)。  ㈥被害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03卷第143頁至 第152頁)  ㈦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4卷第177頁至第192 頁)。  ㈧被告手機內詐術教戰手冊(見偵4994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所 獲報酬未自動繳交,若適用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294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接續密接時、地向被害人許雪梅收 取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 「旺旺」、「陳國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旺旺」 、「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負責指揮我領取款項者為「和布」, 我有看過「和布」本人,我要提供「和布」的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294卷第90頁)。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子公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294卷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㈩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並將所獲贓款逕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並盡力提供「和布」之聯繫資訊,確 有防堵不法犯罪擴大之心,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警覺而未受有 財產損失,此部分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棋牌社工作、需要照顧配偶與 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⒊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294卷第83頁),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有獲取報酬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4卷第9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相似手法,於11 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男子取得42萬4,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女子取得20萬,共計62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4994卷第43頁、第364頁),並 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94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2(藍色)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4(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62萬4,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 4 現金 9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 1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3

MLDM-113-訴-29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聲字第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端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分工 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 時間,向周昭翰以租用帳戶、代辦申請貸款、謀職等不實理 由騙取周昭翰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並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 所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 時57分許,前往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伺 機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集團成員,而渠等即以 此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周昭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周 昭翰與詐欺集團所傳訊息截圖、被告登載於臉書網頁之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10年2 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我只有去中和的臺 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存摺,但永和的我沒有去,內含周 昭翰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包裹不是我去收的,這部分應該判我 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確有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另案被害人張詩琦遭詐騙所寄 出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他字第5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 在案(見原審審他卷第109至120頁)。然應審究者係本案被 害人周昭翰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係遭被告所領取。 而證人周昭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見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卷第162頁),其係透過「掌櫃 」之物流以櫃對櫃方式將其台新銀行提款卡寄送至「永和路 2段322號」之櫃位,是起訴書稱被害人周昭翰將其提款卡以 郵寄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 所」等語已有誤會,況卷內亦無被告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 」收取包裹之相關證據,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又以:被告自承其曾從事收包裹之工作兩天,亦曾前 往七堵收取過包裹,而中和與永和有地緣關係,則不能排除 周昭翰所寄出之包裹亦係由被告前往永和收取等語,然查被 告否認有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收取被害人周昭翰所寄出 之包裹,且卷內又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簽收紀錄 等客觀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自承曾有從事過其他 收取包裹之行為,即推論周昭翰所寄出包裹必係被告所收取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已不足採。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既係從 事為詐騙集團收取包裹之工作,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共犯型態 ,其犯罪組織多係各自有其分工,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則其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更相 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被告應對該詐欺集團詐騙周昭翰提款 卡之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等語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屬共同正犯 ,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就本案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犯行有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亦未能舉證被告就詐欺集 團詐得周昭翰提款卡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為 該詐騙集團收取過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即認 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所詐得全部提款卡均應負共犯之責,檢察 官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基此,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無相關證據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為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此情,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本案詐騙告 訴人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 罪推定精神,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總共做2天,薪 水大約是1,500元,我沒有印象去哪些地方收件過,好像也 有去七堵的大鳥宅配通等語,足認被告不只去過新北市○○區○○ 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甚至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領取包 裏,且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區地緣關係鄰近,實有可能依「 蔡經理」指示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櫃位領取周昭翰郵寄之 包裹,縱原審認周昭翰之帳戶並非寄送至臺灣宅通中和營業 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至上開櫃位領取周昭翰之包 裏,惟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此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結構型 態,該等組織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尤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 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交付 收水後上繳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 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又被告自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經理」之人之指示領取包裹,足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縱然 周昭翰並非直接受被告之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裏,仍 應可認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應與其他共犯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前往「永和 路2段322號」之櫃位收取周昭翰受詐騙所寄出含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角色,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該案犯行。又檢察官並未能 舉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 卡乙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能逕以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即認被告應就該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 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 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忠(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第2 期,面對龐大的醫療費用,不慎觸法,本件有顯可憫恕的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其刑;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但可證明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 75006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2、5所示毒品來 源2人(見偵75006卷第197頁,原審卷第85頁),原審函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其覆稱:本處依被告所述曾與毒品來源2人會面之時間 、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未見有符合被告描述特徵之人 ,本處亦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供被告指認,被告供稱毒品來 源不在其中、或稱記憶不清。本處再將全國年齡相近且被告 指述上游姓名之人口卡相片供被告指認亦無所獲,被告表示 其與毒品來源聯繫之對話業已刪除,未能提供相關事證,本 處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113年5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574250號函、113年7月2 2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2960號函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43至44 頁、第113頁),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犯 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甚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運輸之物 為淨重4012.55公克之煙草狀大麻、無法精確秤重之膏狀大 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 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 之家庭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負責提 供身分資料、收件地址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以運輸數量非 少之毒品入境,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 第2期,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本案運毒 計畫成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高額暴利(見偵75006 卷第197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 雅士」、「小老闆」共同非法自泰國運輸大麻花、大麻膏入 境,其等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具有嚴重威脅,被告於本案運毒計畫中負責出名接收運輸來 臺之本案包裹,另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運輸入境之毒品已於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 量刑。惟查,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 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 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 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 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認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指其患有癌症等疾病,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是以被 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各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55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名義行騙,被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已有多件 ,足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又告訴人王玉雪受騙金額高達新 台幣93萬8千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 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 上訴狀原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 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於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審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不惜投身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犯罪手段 ,而共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從 事本案之詐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高達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 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之素 行,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 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 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檢 察官據告訴人同一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34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IP YOW(中文名:李立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 用收款收據壹紙(其上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 育發」署押各壹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IMEI碼:○○○○○○○○○○○○○○○號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立曜,下稱李立曜)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 下稱「天上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週可獲有馬來西亞幣6, 000元之報酬。嗣李立曜、「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立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之帳號(下稱「林欣語 」)向陳振興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 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陳振興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11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款新臺 幣(下同)153萬元,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隨後「天上 人間」即指示李立曜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 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 證,由李立曜在印有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之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簽署偽造之「 李育發」署名並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繁枝 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育發,而於前揭約定時間、 地點向陳振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向陳振興收受153萬元,並將其偽造之 前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振興而行 使之,以此表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育發有 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陳振興交付之153萬元假鈔,足生損害 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隨即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陳振興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立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 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天上人間」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1張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 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 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 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有交付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其上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各1枚)1紙, 復經被告於「經辦人」欄簽署「李育發」之署押並按捺指印 ,是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自屬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專用收 款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育發」之 署押,均為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市 風雲錄」群組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並經陳振興瀏覽後 陷於錯誤,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供稱:我不知道「天上人間」是如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股市風雲錄」群組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之對話 紀錄,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 員─米晴」之帳號分別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是本案詐欺集 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 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 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項、繳回 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 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 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 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天上人間」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595萬元,然此部分除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匯款或面交資料,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 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 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本案犯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犯行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嚴重損 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 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 案未受損害,惟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頁),及被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貼隔熱膜、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 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 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或與「天上人間」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上所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育發」署押 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 據1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53萬元係餌鈔並非真鈔(見偵 卷第42至43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300元,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金訴-1876-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 載「集團員」更正為「集團成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偉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薛藜」、「黃敏瑜」、「鈞舜 投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 ,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廖秋雯財 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 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 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 2 兩色印台1個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藍芽耳機1組 7 文件板1個

2025-01-21

MLDM-113-訴-636-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奇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奇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 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物」欄增列「旭達公司蔡品軒工作 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至第5行「每日港幣2,500元至 3,000元之報酬」更正為「約定每日港幣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惟嗣並未如數給付)」。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羅力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力奇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A編號一之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 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是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 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有意願賠償3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何晞霞、溫金 生均成立和解(告訴人謝鎔襄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告 訴人何晞霞部分業已依約履行賠償,足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健 身教練、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 一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數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3 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簽名及指印),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3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等偽造工作證,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具體特定被告向告訴人何晞霞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且無 證據得認定前揭工作證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一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0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0號收據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3位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 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告訴人何晞霞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告訴人謝鎔襄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告訴人溫金生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蔡品軒」簽名、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10頁 二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0頁 三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0號   被   告 羅力奇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力奇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富士科技」、「 o」、「貝克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港幣2,500元至3,0 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 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羅力奇則依該詐欺集團「狗企鵝」之 指示前往收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達公司)、顧大為、莊品軒、蔡品軒。嗣羅力奇將 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力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狗企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旭達公司之莊品軒工作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客登記表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7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一路發」、「 富士科技」、「o」、「貝克漢」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存款憑證3張,載有「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蔡品軒」、「莊品軒」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1萬 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何晞霞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公崙門市 80萬元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 謝鎔襄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3 溫金生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5時49分許,在溫金生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接待室 19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025-01-21

TPDM-113-審訴-2569-2025012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3、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林文中」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葉家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0月、11月」更正為「9月、10月」,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列及同欄一、㈡第6列所載「收據1 紙」後,分別補充「及出示偽造之『林文中』工作證」、「及 出示偽造之『葉家羽』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 告2人論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 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鑫潤人員組」、「DODO」、 「財聯社」、「智禾官方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甲○○論以累犯,爰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等無犯 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 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 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林文中」工作證1個,及 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葉家羽」工作證1個,分 別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2人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MLDM-113-原訴-2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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