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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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俞呈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0530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上列被告有另案追加起訴於本股,願意和解,該案之 告訴人亦表示願談和解,為確保程序合法性,可認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訴-1800-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黃亦偉 被 告 許紜嘉 訴訟代理人 蘇俊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56 分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3月27日宣判,惟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5

SJEV-113-重簡-278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5

SCDM-113-易-1297-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CDM-113-易-1004-202503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武台莊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丁沛綾(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丁沛綾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13年12月29日死亡,致有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 命再開辯論。 二、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 條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 被告丁沛綾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暨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及補正被告丁沛綾之除戶戶籍 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 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 明)、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34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振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 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訴-1014-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黃愫姬 黃愫媛 黃愫文 黃逢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詔瑩 黃名秀 謝淑麗 被 上訴人 黃逢德 黃逢仁 黃月明 黃周壹靜 黃鳳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龍 黃建元 黃金萬 黃明仁 黃震軒 黃湘紜 黃月紅 尤重明 黃澄汶 黃正治 卓翼怡 卓翼鐘 卓翼程 林小惠 莊黃美玉 賴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 被 上訴人 邱逢榮 邱逢邦 邱麗華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逢崇 被 上訴人 邱逢林 邱逢基 田兆光 田志偉 田荺彗 葉坤儀(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云蘭(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葉澤瀅(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葉秀瑾(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衞臨(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已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24

TPHV-112-上-114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綾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訴-925-202503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碧珠 楊義爵 干伊瑋 王慧華 岳阿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益宏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茂唐 被 告 陳麗卿 吳洋銘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順 訴訟代理人 許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24

KSDV-111-重訴-27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怡德(下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4-易-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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