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趙霙綺
被 告 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面積275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B)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元;訴之聲明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9元。上開
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A、B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332,6
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A公告現值21,92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
全部面積275㎡+系爭土地B公告現值21,92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
全部面積242㎡=11,332,64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183,872元、161,80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按月各給
付原告5,408元、4,759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0,835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1,729,153元(計算式:11,332,640+183,872+16
1,806+50,835=11,729,1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24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4,750元外,尚應補繳128,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113年8月8日 114年2月2日 5 5,408元 27,040元 2 113年8月8日 114年2月2日 5 4,759元 23,795元 合計 50,835元
KSEV-114-雄補-31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