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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凃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祐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87-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潘玟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卉欣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932元部分,業據提出 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7、273至28 3、303至327、373至37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台中 慈濟醫院(除其中1,010元外)、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及高濃度血小板玻尿酸(即HAPRP)注射治療無必要性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5 、377頁),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 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原 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治療相關,且PRP及HAPRP增生療法係 因原告症狀持續,經台中慈濟醫院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 ,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自難認無 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 ,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5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71、285至28 7、379至383頁)。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PRP及HAPRP注射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王友杰 骨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 乘,每路線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打PRP及HAPRP後,須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75,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 右側膝部挫傷,其經治療後,生活上要無不能自理,而需受 他人看護之情,施打PRP及HAPRP後亦不需過度休息,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6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 卷第137、201頁):   ⑴工資:3,000元。   ⑵零件:1,3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4年4月,原告 請求5,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30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施打HAPRP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99,65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私立厚 德助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3 、203至219、289至297頁)。然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膝部 挫傷,顯非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則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應休養6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61、265、333頁),尚難謂合於常情,自 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988元(計算式:161,93 2+756+4,300+5,000=171,98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從事長照工作,需搬運患者, 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8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37,590元(計算式:171,988×80%=137,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2-中簡-3483-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莊詠智 一、原告與被告林國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0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補-4107-2024120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蔡明曉 陳冠雲 被 告 曾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7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行 駛,行經中清路2段189巷96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美香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23,03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70肇事 責任之比例給付9,3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仍在監服刑。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願意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7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450-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4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24-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 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小-309-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V-113-中補-3849-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何嘉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39-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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