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潘玟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卉欣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932元部分,業據提出
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7、273至28
3、303至327、373至37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台中
慈濟醫院(除其中1,010元外)、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及高濃度血小板玻尿酸(即HAPRP)注射治療無必要性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5
、377頁),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
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原
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治療相關,且PRP及HAPRP增生療法係
因原告症狀持續,經台中慈濟醫院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
,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自難認無
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
,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5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71、285至28
7、379至383頁)。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PRP及HAPRP注射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王友杰
骨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
乘,每路線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打PRP及HAPRP後,須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75,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
右側膝部挫傷,其經治療後,生活上要無不能自理,而需受
他人看護之情,施打PRP及HAPRP後亦不需過度休息,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6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
卷第137、201頁):
⑴工資:3,000元。
⑵零件:1,3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4年4月,原告
請求5,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30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施打HAPRP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99,65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私立厚
德助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3
、203至219、289至297頁)。然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膝部
挫傷,顯非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則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應休養6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61、265、333頁),尚難謂合於常情,自
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988元(計算式:161,93
2+756+4,300+5,000=171,98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從事長照工作,需搬運患者,
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8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37,590元(計算式:171,988×80%=137,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2-中簡-348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