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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DONGGUAN BESTWAY ESTATES LIMITED 設unit 000-000, 0/F,New East Ocean Centre,No.0 Science Museum Road, Tsim Sha Tsui, Hong Kong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設0rd Floor,Yamraj Building,Market Square,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Yolland Holding Limited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Wickhams CayⅡ,Road Town,Tortola,VG0000,British Virgin Islands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抗 告 人 鄭清東 鄭皓仁 鄭智仁 鄭丁旺 鄭婉萍 江枝田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蔡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相同,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 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人或為境外公司、或分散居住各地 ,相對人實無從於1天內向抗告人等提示系爭本票,且實際 上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等人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等早 已完成兩造間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相對 人依約應解除抗告人鄭丁旺、江枝田、鄭婉萍等3人之保證 責任,然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內容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上 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 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不可能於一日內對所有 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 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另主張人早已完成兩 造間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相對人依約應 解除抗告人鄭丁旺、江枝田、鄭婉萍等3人之保證責任,然 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云 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美元(美金) 發 票 日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111年10月19日 31,4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32,940,000元

2024-10-25

TNDV-113-抗-88-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韋承泰即韋兆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韋承泰即韋兆昆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韋承泰即韋兆 昆已於102年4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全戶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則韋承泰即韋兆昆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不得改以韋承泰即韋兆昆之繼承 人為相對人,本件亦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0-25

TNDV-113-司票-433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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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陳進仕 相 對 人 晏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 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 陳報,其分別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2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 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是附表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 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 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2日 200,000元 視為未載 112年10月2日 TH455478 002 11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視為未載 112年11月20日 TH455479

2024-10-25

TNDV-113-司票-423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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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宋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日

2024-10-25

TNDV-113-司票-436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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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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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龔明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 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8,4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2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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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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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忠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 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9,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1,36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7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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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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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洪偉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8,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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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5號 聲 請 人 蔡逸霖 相 對 人 陳韋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4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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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2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代 理 人 林陳緯 相 對 人 鍾震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8, 12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252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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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6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翁誠懋 陳玉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5,5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6,25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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