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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透過訴外人永盛探勘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志恒持訴外人 林益成簽署之讓渡書購買中古鑽堡機200型號鑽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具),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劉志恒配 偶即被告李怡婷開設於臺北松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年3月1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30 萬元至李怡婷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共278萬元。詎訴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 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 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 是劉志恒、李怡婷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吿受有278萬元損害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與劉志恒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具原係明郁公司向他人購買之中古機具,明郁公司購 得系爭機具後,將之委由劉志恒所經營永盛公司整修,整修 完成後,永盛公司將系爭機具交付明郁公司。其後有自稱林 先生之人與劉志恒聯繫,表示伊業已透過明郁公司股東劉嘉 煌購得系爭機具,且擬轉售,乃請劉志恒協助尋找買家,適 逢原吿公司之人員盧登豪與劉志恒聯繫,聲稱原吿有購買中 古鑽堡機之需求,請求協助尋覓欲出售中古鑽堡機之賣家, 茲因雙方有買賣中古鑽堡機之需求,劉志恒遂居中牽線協助 完成買賣事宜,未曾直接與原吿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劉志 恒或永盛公司並非賣方。 (二)被告否認有原吿所稱詐欺之舉,原吿自應就其所稱遭被告詐 欺而為買受系爭機具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永盛公司未曾向裕 成工程行買受系爭機具,更遑論如原吿所稱將系爭機具轉賣 給原吿,實則系爭機具乃係由林益成代表裕成工程行出具讓 渡書讓渡予原告,劉志恒僅係居中牽線,買賣價金匯入李怡 婷帳戶僅係代收,價金已交付林益成收受,劉志恒、李怡婷 均非系爭機具之出賣人。且原告曾發函主張系爭機具之出賣 人為永盛公司,竟在本件主張出賣人為劉志恒,並撤銷其與 劉志恒所為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 約書推斷,明郁公司應係以售後買回方式辦理融資借款,還 款期限係至112年3月16日止。觀諸裕成工程行於110年8月10 日所出具之讓渡書合理推斷,裕成工程行係在上開期日前即 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及占有,並出具讓渡書尋求買方, 實不能排除在前揭分期付款契約期限屆至前,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即已發生變動,徒憑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無 從證明明郁公司仍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且明郁公司 因積欠系爭機具買賣應支付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200萬元, 於110年12月間遭和潤公司持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面額630萬元本票,就其中200萬元對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該本票裁定上相對人分別為明郁公司 、黃中孚、王雅茹及黃國鈞,亦與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乙方 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中孚、王雅茹、黃國鈞均相同,據 此益明,明郁公司並未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契約,遭和潤公司 就其所持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明郁公司另積欠其他債權 人高達數仟萬元債務,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可證。 準此,明郁公司既無力履行分期付款約定,且對外積欠鉅額 債務,顯見該公司營運已遭遇困難,且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故無從排除明郁公司早已將系爭 機具出售變現或將系爭機具移轉給債權人抵債等可能性。 (四)另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月28辦理解散登記,且對外已積欠高 達數仟萬元債務,衡情明郁公司應無力持續雇用員工,故高 晨鈞於112年4年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其是否為明郁公 司之員工,非無疑義。再者,高晨鈞是否持有明郁公司之授 權書,是否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均非無疑。退步言,縱令 高晨鈞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然而前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 購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吿曾將系爭機具出售給和潤公司 並買回。但徒憑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尚無從據以證 明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明郁公司仍 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揆諸上陳,徒憑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切結書,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仍為明郁公司所有,且明郁公司有權自原吿手中 取走系爭機具。是原吿任由高晨鈞取走系爭機具,再指摘被 告涉嫌詐欺,顯乏所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7日,透過永盛公司負責人劉志恒購 買系爭機具,共匯款278萬元至劉志恒配偶李怡婷前開臺北 松山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讓 渡書、匯款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機具與劉志恒間有買買關係,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經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持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 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劉志 恒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裕成 工程行(林益成)今將自己所有之200型鑽堡賣給□□□台端 議定新台幣□□□元整當日銀貨兩訖行無短欠所賣之台端無 關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具。立讓渡書人:裕 成工程行(林益成)…」有該讓渡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 系爭機具。另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永盛公司 、李怡婷,指稱:「…系爭機具為贓物,並係由裕成工程行 於110年8月1日出賣系爭機具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轉賣 本公司…」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主張出賣人為永盛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 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受詐欺為由 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3、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系爭 機具,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會 匯入劉志恒之配偶即李怡婷前開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依前開規定,李怡婷自屬有受領權人。原告主張劉志恒 、李怡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原告云云,亦不足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吿就本件買賣系爭機具糾紛,另案對劉志恒、李怡婷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證人劉嘉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證稱:伊之前在 明郁公司工作,有認識劉志恒,明郁公司在110年12月倒閉 且有欠伊金錢,老闆跑路,很多黑道、地下錢莊都來找,伊 趕快將明郁公司機器先拉走,因為伊是負責管理機器,後來 將機器賣給一位林先生,賣他260萬元,伊與林先生是以電 話聯絡,講好價錢,跟他說機器在哪,林先生用現金付款, 他自己叫車把機器拖走,當時機器在花蓮,賣的錢用來清償 明郁公司積欠之債務,劉志恒有來找伊確認林先生的機器來 源,伊向劉志恒說有賣給林先生,後來機器怎麼賣給衍創公 司(即本件原告)伊不知道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證人劉嘉煌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機具 係由證人劉嘉煌出售給一位林先生,並收受林先生交付之買 賣價金260萬元,林先生經由劉志恒轉賣系爭機具時,劉志 恒曾向證人劉嘉煌查證系爭機具之來源,難認劉志恒有詐騙 原告之故意。 3、再查,明郁公司先前曾對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 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 明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及YS-200型S2油壓式 鑽機(即本件系爭機具)各一台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等情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嘉煌係因認 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郁公司代表人聯繫無著 ,始將明郁公司機具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 劉嘉煌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 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認證人劉嘉煌係為為處理明 郁公司債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一事。 4、末查,劉志恒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辯 稱:伊有居間介紹衍創公司買一台鑽機,是賣方請伊幫忙找 買家,賣方是林先生,用電話跟伊聯絡,林先生說他向劉嘉 煌買了本案鑽機,要再轉賣,伊有向劉嘉煌確認過確實有賣 機具給林先生,所以才相信,價金合計278萬元,其中18萬 元是伊代覓廠商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200萬元匯款至林先 生指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彭婉萍帳戶,另60萬元以 現金交付予林先生指定之收款人等語。另證人彭婉萍在該案 件中證稱:其帳戶借予同居人黃文熙使用等情。證人黃文熙 亦在該案件證稱:林益成經伊介紹向劉嘉煌買鑽機,後來劉 志恒打電話給伊說林益成要把機器賣給他,劉志恒說希望把 錢匯給伊,由伊轉交給林益成,伊有拿現金給林益成,林益 成是開鑽機的師傅,但伊與林益成已多年未聯絡,現已找不 到等語,有該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此與被告所提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5日, 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彭婉萍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戶帳戶之匯款單兩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與 證人彭婉萍、黃文熙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原 告交付之價金轉交予林益成等語,尚屬可取。 5、另原告主張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充其量僅得證明明郁公司曾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明郁公司現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高晨鈞係明郁工程有限公司受雇人,因發現引擎號碼0000000之YS200型鑽堡機位於中央吊車廠內(八里區頂罟一路),現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權利,自行拖離現場,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有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高晨鈞為明郁公司之受僱人,更否認明郁公司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參以,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對劉志恒、李怡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使原告受有278萬元之損失,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037-20241127-5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賴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0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907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112年8月16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欄位1之特約商購買欄位2所示之商 品,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上開公司,分期總價如欄位5 所示,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如欄位6、5所示。上開公司再將 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 一受讓關係並載於欄位2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詎被告僅繳付如欄位7所示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欄 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33萬9077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 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 細各3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5 6 7 8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期間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款項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 iPhone13ProMax256G6.7吋松嶺青色 1,704元 (首期1,706元) 24 40,898元 自111年6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8 27,264元 2 新加坡商旭潤系列 吸塵器 3,293元 (首期3,303元) 30 98,800元 自111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5 82,325元 3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自然醫學 10,928元 (首期10,924元) 24 262,268元 自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 3 229,488元 合計 339,077元

2024-11-27

STEV-113-店簡-9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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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宋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 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宏數位公 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購買【GJS 金敬順】雙11黃 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多選1 金重:1.00錢-王俐人推薦、Gala xy M34 5G 贈保護貼 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分期總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938元、10,864元,因富邦媒體公司、豐 宏數位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 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 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各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 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計9期、12期,每期繳款 金額各為994元、909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之約定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本件係以網路線上模式申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分別於112 /11/17下午15:32向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購買雙11黃金9999 金條元寶金豆,及 112/11/18下午16:23向訴外人豐宏數位 公司訂購Galaxy M34 5G 贈保護貼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手 機,點選中租零卡分期後,被告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 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 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 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 請。  ⒉次查,本件被告申請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經原告MID系統 比對本人身分證所申辦,手機認證與本人具有同一性,本人 應負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使用、保管手機,倘手機借給他 人使用,未妥為保管手機致第三人得以任意取用並有類此前 案情形發生之狀況下,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權限外觀之存在 ,具有可歸責性。其風險應由被告本人承擔。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係遭騙為 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跟原告借任何錢,伊是被冒名去消費的,有報案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銀角零卡APP發送身分驗 證簡訊及電商進件作業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 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 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 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 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 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 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 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 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 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 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 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4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芳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 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曾淑俐」 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 參張、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曾淑俐」為發票人( 含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部分沒收、偽造之「曾淑俐」印章貳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怡芳明知其未經曾淑俐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付款能力與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怡芳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可翊通信有限公司,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 曾淑俐之身分,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專員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2 Pro Max 128G行動 電話1支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 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 復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 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51 ,48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 元公司將上揭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東元 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東元公司向曾淑 俐催繳,始悉上情。  ㈡林怡芳於110年8月11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向合迪公司借款 ,遂以曾淑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②、③所示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二④所示之本票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各1枚,復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之「曾淑俐」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之欄位接續偽造 「曾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合迪公司人員行使,致 合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27萬1,680元萬元予 林怡芳,致生損害於曾淑俐及合迪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 正確性。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合迪公司向曾淑俐催繳 ,始悉上情。   ㈢林怡芳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5樓之1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曾淑俐之身分,   向裕富公司謊稱其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貸款購買冰箱1 台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三①、③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附 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裕 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70,416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裕富公司將冰箱1台交付 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 約繳款,經裕富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㈣緣林怡芳前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徵得曾淑俐同意,由曾淑俐 出面以曾淑俐名義購買,並由曾淑俐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嗣因林怡芳無法按 期繳納貸款,為向裕融公司借款,即以曾淑俐所有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設定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①、②所示文 書、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四④所示之授權書 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曾淑俐」 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本票及授權書之欄位接續偽造「曾 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裕融公司人員行使,致裕融 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100萬元予林怡芳,嗣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571,626元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 餘額,剩餘424,874元則匯入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林怡芳再向曾淑俐表示係其母 親匯款,曾淑俐遂依林怡芳指示轉帳予林怡芳,致生損害於 曾淑俐及裕融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正確性。嗣因林怡芳 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585頁至 第588頁),且辯護人並具狀表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617頁之刑事辯護㈡狀),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5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檢事官 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305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同上本院卷第309頁至第414 頁),復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暨所附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簽 約照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合法字第100 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15日111年度南裕法字第60380106號函暨所附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 日111北裕法字第 10312303、402789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各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1張、指認照片1張、汽車借 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曾淑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74張、簡訊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告 訴人曾淑俐印章印文1枚、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庭呈照片1張 、告訴人曾淑俐與被告林怡芳、被告大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被告二姊間、告訴人母親與被告林怡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12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1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112年度救字第209號、112年度聲 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7頁、 第58頁至第106頁、11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第71頁、112年 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09頁至第245頁、第341頁至第352頁、 第455頁至第473頁、第5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 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 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上簽立「曾淑俐」、蓋用「曾淑俐」印文,以表徵各該文 書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在未得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曾淑俐」 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編號四③所 示之本票,依被告簽發上開各該本票顯然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 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 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曾 淑俐」印章後,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③所示文書、如 附表一編號二④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四①、②、④所示文書、 如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上用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 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偽 造「曾淑俐」署押、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 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之行使,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 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 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私文書,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 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 ,較為合理。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分別取信東元公司、合 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使之陷於錯誤核發款項或交付 行動電話、冰箱,各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㈢漏未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事實欄一㈡、㈣之被告另有偽造本票之 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雖亦漏未敘及被告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 本院卷第394頁、第550頁、第585頁至第588頁),並提示相 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 急,而冒用「曾淑俐」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尚非專以偽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 大,且參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固屬不該,衡以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及詐得之金額為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就其造成損害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5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㈥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 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綠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 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 又依上揭調解筆錄,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 頁至第6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記載之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 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東元公司、裕富公司之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 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 交付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而歸其等 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① 、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偽造署押、 印文欄所示之「曾淑俐」署押、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曾淑俐」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文書上中文姓名欄、附表一編號三 ③所示文書上戶名欄上所書寫之「曾淑俐」字樣2枚(見偵卷 第19頁、第20頁),均僅在識別何人所簽立,並非基於本人 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 之列。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 ②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曾淑 俐」署押及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就編 號四③所示本票,就偽造「曾淑俐」署押及印文而為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雖有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曾淑俐」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該本票人林怡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刑法 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利用上開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東元公司撥款51,480 元代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買賣價金、使合迪公司借款27萬1,68 0元予被告、使裕融公司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均屬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東元公司、合迪公 司、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 (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足見被告已願將本 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 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 違反和解內容,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 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冰箱1台部分,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能發還裕富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偽刻「林怡屏」之印章1枚,並於110年12月6日以如事 實欄一、㈣之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00萬元,並 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怡屏」署名2枚及蓋用 「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怡屏」印文2枚,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赴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偽簽「林怡屏」署名1枚及蓋用「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 怡屏」印文1枚,並持而行使之,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中571,626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餘額,剩餘424,874元 則匯入告訴人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係其母親匯款,告訴人遂 依被告指示轉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刑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111北裕法字第10312303、402 78907號函文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有得到林怡屏的同意且授權等語。經查:證人林怡屏 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質以: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3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特別約定調款上 面「林怡屏」簽名是否妳簽的,有4個地方是否都是你親自 用印及簽名等語,證人林怡屏答稱:是等語。再經辯護人質 以:你是否知道被告要跟裕融公司借錢此事?是否同意當被 告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林怡屏均答稱:知道、有等語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5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 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貸款公司 簽署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ㄧ 事實欄一、㈠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偵卷第8頁) 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本票 (偵卷第8頁、111司票8193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二 事實欄一、㈡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①債權讓與同意書 (偵卷第13頁) 債務人簽名欄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2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偵卷第15頁) 債務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 (偵卷第16頁) 債務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本票 (111司票6380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三 事實欄一、㈢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甲方(申請人)簽名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本票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③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偵卷第20頁) 立書人(買受人即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四 事實欄一、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年12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偵卷第30頁) 乙方簽章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方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②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偵卷第31頁) 立約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本票 (111司票412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授權書 (111司票4128卷)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二 被告願給付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萬445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445元,餘款18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三 被告願給付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萬6503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6503元,餘款89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5年7月起於每月10以前分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4-11-20

PCDM-112-訴-696-2024112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顏加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加陽與債務人顏淑樺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另共同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 500,000元及750,000元),分18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 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之餘額按月計息(期付金額為 19,977元),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並約定於借款期間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 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 日,甲方(即相對人及債務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拒不償 還者,逾期違約金另按每佰元加日息壹角計付。並於112年1 1月10日以相對人顏加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 債務人顏淑樺與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2,2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 年11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繳 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顏加陽、債務人顏淑樺,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龍潭 547-1 0 0 3,396.00 2分之1 002 屏東縣 內埔鄉 龍潭 547-2 0 0 776.81 79000分之443

2024-11-15

PTDV-113-司拍-175-2024111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金山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金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619,66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 8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8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49號裁定自111年11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 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達已盡力清償標準,難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可行妥適,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6月30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分配94,14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皇奇機電工程行,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 而其名下僅1輛7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甫於110年10月 22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2,351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3,000元、508,800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42,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24日 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三法字第01311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另1名子女 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供其與聲請人 居住之房地,惟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自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均有來自尚頂茶飲之薪資收入,其每月薪資皆超過最低 生活費標準17,303元(詳如後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薪資之存摺內頁、 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等附卷可證,則該子女尚有謀生 能力且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等情,難認 可採。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 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為4,475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879)÷3=4,47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40,000元 ,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11,959元、423,000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1年5月24日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960,000元核算(計算式:40,000×24=960,000), 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 ,另1名子女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 供其與聲請人居住之房地,而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與此其 間並無薪資收入,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銀行存摺內頁、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 等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15,719元、16,009元為標準,則扣 除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分 別以為7,860元、8,005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 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 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 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 於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以4,043元【計算式:(16,009-3,87 9)÷3=4,043】、109年3月至109年12月以3,947元【計算式 :(15,719-3,879)÷3=3,947】、109年2月以3,897元【計 算式:(15,719-4,027)÷3=3,897】、108年10月至109年1 月以3,996元【計算式:(15,719-3,731)÷3=3,99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 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為285,638元(計算 式:7,860×15個月+8,000×9個月=189,900元,4,043×9個月+ 3,947×10個月+3,897×1個月+3,996×4個月=95,738)。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6,5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79,866元(計算式:15,71 9×15個月+16,009×9個月=379,86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294,496元(計算式:960,000-285,638-379,866=294 ,49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94,14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93 1.41% 1,326 2,8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2,843 18.54% 17,456 37,14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34 2.09% 1,970 4,18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05 2.72% 2,564 5,45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882 1.97% 1,852 3,9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51 3.74% 3,518 7,49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66 3.33% 3,137 6,67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7,017 22.53% 21,214 45,14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30 1.46% 1,377 2,92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125 2.76% 2,596 5,5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43,019 12.38% 11,651 24,80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3,597 14.75% 13,882 29,55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643 2.93% 2,763 5,87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297 4.43% 4,167 8,87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927 2.53% 2,384 5,06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629 1.86% 1,750 3,72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221 0.48% 448 96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188 0.09% 86 180 合計 7,619,667 100% 94,141 200,355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許玉鼎 被 告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0, 392元向訴外人名騰國際有限公司購買SONY數位單眼相機, 並向伊申辦分期付款服務,分期總價為130,392元,約定自1 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5,433元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尚欠130,392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39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伊親簽,係訴外人即伊保險業務員黃 思翰藉利用先前辦理保險時留存伊之身分證照片持以盜辦, 伊既未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自不負繳款義務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曾締結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締結系爭契約,無非係以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對保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卷第9、13、141至143頁)。惟本院審酌如下:  ⒈首先,原告所舉對保錄音及譯文(卷第141至143頁),其對 話應答者固曾向原告對保人員自述姓名為吳幸怡,並稱分期 付款係用於購買相機等詞(卷第141頁),然該名為吳幸怡 之人,其說話音色明顯與在庭被告不同一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對保錄音無訛(卷第1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 57頁);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遭黃思翰盜辦,經其報警查處 結果,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稱:本案已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思翰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詐欺案等情,有該局113年6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9733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17頁),則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係遭黃思翰盜辦,即非空穴來風之詞。  ⒉其次,原告所留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卷第13頁);比對黃 思翰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而於 其個人電腦中查扣被告身分證影像檔案(卷第149頁),肉 眼可見2張照片均呈現同角度向右上方傾斜等情,可認屬同 一檔案複製而來內容,亦經原告所不爭(卷第157頁),足 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遭黃思翰以其留存之證件照片盜辦, 應屬可信。  ⒊最後,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卷第9頁), 其上雖留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身分證換領日期等資 料,然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已由警方於他人電腦內查扣而有不 當洩露情形,已如上述,則該等資料本可經由盜用者輕易自 證件轉載抄錄而無利用障礙,且該約定書上留存聯絡電話「 0000000000」,亦經被告否認為其申設(卷第156頁)。此 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該約定書仍不足執為 其有利認定。  ⒋準此,原告就被告曾向其申辦分期付款契約,並未提出充分 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依約應負繳款義務,自 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訊黃思翰以證明其是否曾冒用被告名義申辦 系爭契約(卷第157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 者乃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申辦,而非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冒用被 告名義盜辦,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9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簡-1008-2024110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購買IPHONE14手機1 台,分期總價為59,94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開買賣價金經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1,998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68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9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 述爭執內容。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 金900元、違約金3,397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3-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江依宥 被 告 洪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8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購買IPAD PRO M2 256G 、Iphone14 Pro 256G各1台,並且均向原告申請辦理購物分 期付款,每一台分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2 4期給付,每月應付款3,264元,分期總價為78,336元,並簽 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兩份。惟被告每一台僅繳納各 三期應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每一台尚欠貨款68,544元 未給付,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所載,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兩台IP AD積欠款項總計為137,088元。為此,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088元,及其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及其 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但並未說 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抗辯為真,依上述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 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546-202411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李宛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 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愛馬仕長夾(下稱系爭 商品),並與原告約定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原告給 付予出賣人後,被告再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 止,每月1期,分30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8 04元,分期款總金額為24,12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 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 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第2 6期之款項,嗣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款4,008元及自 起訴狀具狀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期前利息及遲延費813元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 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另為合於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本件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元, 及其中4,008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觀諸本件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頁第2條「(一)…日後如未能依約 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二)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之約 定,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 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 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 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 運用,確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 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繳納26期價款之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息萬分之1計 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基小-150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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