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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2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19 、23、27、31、35、39、43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 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期付款;自113年1月1 0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自113年2月23日起未繳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價金,自 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6月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契約,至113年5月5日止;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5日止,所積欠之款項均 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 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75,856元 75,856元 113年6月6日 16% 2 59,384元 59,384元 113年5月6日 16% 3 26,819元 22,319元 113年6月6日 16% 4 10,998元 6,998元 113年6月6日 16% 5 29,700元 26,100元 113年6月6日 16% 6 110,000元 80,000元 113年6月6日 16% 7 30,991元 27,013元 113年6月6日 16% 8 9,904元 8,554元 113年7月6日 16% 合計 353,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ONY索尼】G Master FE 12-24mm F2.8 GM SEL1224GM 公司貨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5日至 114年11月5日止 24 82,773元 3,448元 113年1月10日 82,773×1/5=16,554.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Pro Max 1TB 6.7吋 65W 三孔閃充組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18 59,384元 3,299元 未付 59,384×1/5=11,876.8 3 耶爬寵兩棲館 印度星龜 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止 24 49,500元 2,063元 113年1月10日 49,500×1/5=9,900 4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5日至 113年7月5日止 24 44,000元 1,833元 113年1月10日 44,000×1/5=8,800 5 松湚有限公司 精品改裝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24 39,600元 1,650元 113年1月10日 39,600×1/5=7,920 6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5日至 113年9月5日止 24 330,000元 13,750元 113年1月10日 330,000×1/5=66,000 7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43,754元 1,823元 113年1月10日 43,754×1/5=8,750.8 8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14,849元 619元 113年2月23日 14,849×1/5=2,969.8

2025-03-19

KSEV-114-雄簡-42-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張品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元,及其中新臺幣4,846元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 新臺幣2,202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 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57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蘭蔻】官方直營 超未來肌因賦活露 30ml LANCOME 小黑瓶精華精華液雙11,【ON THE BODY】香水沐浴精四入組900g×4入,【KATE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 4,155元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6 692元 4 1,384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ogence霓淨思】N3植粹&花粹&雙效成分保濕亮白面膜80片組積雪草茶樹馬鞭草任選,【Neogence霓淨思】N3金盞花保濕舒緩面膜4片盒,贈【Neogence霓淨思】玻尿酸 816元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6 136元 4 272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600ml×24入箱,【麥香】麥香錫蘭奶茶600ml×24入箱,【每朝健康】綠茶熟藏紅茶-無糖650ml×24入箱 1,774元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4月15日 3 591元 2 591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愛美力】全齡貓飼料7kg兩入組 口味任選 1,273元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3 424元 1 848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ILLS舒兒絲】買1送1奇蹟嫩白調理潔淨露私密處清潔保養美白 437元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147元 0 437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葛莉思】CatCare貓食7kg二入組-多種口味任選 貓飼料 貓糧 寵物飼料 貓乾糧 1,314元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438元 0 1,314元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捷泰家居】牛奶絨乳膠抗菌立體床墊150×200cm雙人 灰色 立體 乳膠 摺疊 抗菌 透氣 吸濕 床墊 加厚 保暖 2,202元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7月15日 3 734元 0 2,2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256-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吳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Samsung S24手機乙支,並申 辦無息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0,140元,約定 民國自113年3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分36期清償,每期應 繳款1,11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均未繳付,尚欠40,140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電腦帳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4-店小-46-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公司)購買Apple iPad 9 64G 10.2吋 WiFi2021,並向 原告申請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款項撥予上開公司,約定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9元,分12期,每月為一期, 首期861元,嗣後每期給付858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東森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 被告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864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 款明細、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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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1支(Apple12 Pro)、機車1輛(號牌EQC-5176),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各為 新臺幣(下同)73,320元、214,561元,被告並應各自民國1 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 5年9月10日止,分24期、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 金額各為3,055元、5,96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19期、14期,此後即無繳款紀 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簡-180-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洪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 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 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 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積欠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已於締約當時通知被 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申請系爭契約時提供之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63 至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2,5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80,61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7,000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7,613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分期買賣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即本金 (新臺幣) 1 冉冉整體造型 保養品 24 148,821元 6,201元 自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1 80,613元 2 冉冉整體造型 保養品課程 24 456,000元 19,000元 自111年11月20日至113年10月20日 21 57,000元

2025-03-19

TNEV-114-南簡-85-202503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媺覲即陳昱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商 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 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二)。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賣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被告僅繳納如起 訴狀附表二期數後未再繳付,違反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1 9,41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9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3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36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7,524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2,69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27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986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99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20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7,5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147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18

TNEV-114-南小-43-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蔡佳峻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7元,暨其中37,152元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二五八通訊行(下稱通訊行)依分期付款方 式訂購二手iPhone14 Pro max 256G手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51,947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通 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給付款項,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732元(各期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0元,暨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如上)。 二、駁回部分請求之理由要旨   被告已清償5期,已繳納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是 至第11期(113年11月5日屆期)為止,被告未繳納視為到期 之本金及利息各為37,152元(計算式:43,333元-1,207元-1 ,221元-1,236元-1,251元-1,266元=37,152元)及2,465元( 即第6至11期之利息,計算式:450元+435元+419元+403元+3 87元+371元=2,46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 ,617元(計算式:37,152元+2,465元=39,617元),及其中3 7,152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本金 利息 1 113年1月5日 1,732元 1,207元 525元 2 113年2月5日 1,732元 1,221元 511元 3 113年3月5日 1,732元 1,236元 496元 4 113年4月5日 1,732元 1,251元 481元 5 113年5月5日 1,732元 1,266元 466元 6 113年6月5日 1,732元 1,282元 450元 7 113年7月5日 1,732元 1,297元 435元 8 113年8月5日 1,732元 1,313元 419元 9 113年9月5日 1,732元 1,329元 403元 10 113年10月5日 1,732元 1,345元 387元 11 113年11月5日 1,732元 1,361元 371元 12至30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 32,895元 29,225元 3,670元 合計 51,947元 43,333元 8,6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9-202503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4-重簡-331-2025031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冠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 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 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冠毅於111年8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為2,794,800元,約定自1 11年9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 ,期付金23,290元。詎被繼承人李冠毅自113年5月起即未 繳款,尚欠本金共2,329,000元及延滯利息等,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瑞成律師為 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 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6 392.00 10000分之242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7-1 267.00 10000分之24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五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550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6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6.80 56.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6 3.3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71-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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