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肇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肇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吳肇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則均在112年11月2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
詐欺取財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
前所述,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已執行完畢,則在符合
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14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6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92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92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60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959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03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
TYDM-114-聲-24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