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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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鴻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量刑及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 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部分固已繳清,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 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22

MLDM-113-聲-1063-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 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肇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肇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吳肇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則均在112年11月2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 詐欺取財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 前所述,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已執行完畢,則在符合 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14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6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92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92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60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959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03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

2025-01-22

TYDM-114-聲-24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丞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丞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丞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7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 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2月、4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4 月+2月+4月=1年5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竊 盜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卷第4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9日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43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0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43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昌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昌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昌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1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表示「受 刑人所犯諸罪均屬輕微罪刑,均坦承犯行認罪,接受法律制 裁,但因分別起訴、判決,致刑事非難程度偏高,應適用責 任遞減原則,請裁定符合罪刑相當與恤刑目的之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7至11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最經本院訂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 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邱昌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6號 編號1至9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663號,刑期自112年1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恐嚇取財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8日至111年1月7日 110年9月4日 110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4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8日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7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4號 編號1至9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663號,刑期自112年1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7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1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9號 編號1至9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663號,刑期自112年1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2日4時前之某時許 111年8月22日4時57分許至5時1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6號,刑期自116年12月29日至117年4月28日

2025-01-21

SCDM-113-聲-134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正本、 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 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加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算 式:5月+8月=1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傷害、 乘機猥褻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卷第39頁)等綜 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性自主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45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8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4483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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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0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 (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10月=1年1月)等, 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肇事逃逸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4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 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2年8月9日9時許 112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偵字第459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4號(有期徒刑已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7號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至翌日即14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7號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5-01-21

SCDM-113-聲-1371-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亨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90 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期(拘役30日 )之總和(計算式:90日+30日=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 3為恐嚇危害安全1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卷第27頁)等 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20時許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112年2月7日14時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4號(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3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69-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胡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734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 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亦敘明 其聲請範圍不包含此部分(該罰金刑業經另行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 事裁定在案),是即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 說明。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胡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號(編號1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5日回溯5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號(編號1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號(編號5至8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6日回溯5日 110年4月28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號(編號5至8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0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3號

2025-01-21

KLDM-113-聲-110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 8月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迄今尚未收到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足認其所 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 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YDM-113-聲-427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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