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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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鈺真 黃明振 彭貞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重附民-4-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余國信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171-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莊美珠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174-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劉康良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137-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劉德克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136-202411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5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佳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劉佳欣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

2024-11-12

KLDV-113-司執-36534-2024111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謙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謙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餐廳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去 找客戶,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謙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普通小客貨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中等,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 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加以適度之非難;又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56-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枝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在其女兒位於嘉義市東區○○路 之租屋處整理行李,因缺少膠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至8分,在其女 兒租屋處隔壁之嘉義市○區○○里○○路00號1樓「○○○○娃娃屋」 ,徒手拿取「○○○○娃娃屋」負責人蔡○○所有之膠台1個(含 膠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元)而竊取之。嗣蔡○○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秀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以前揭 方式竊取蔡○○所有之物品,使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又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貪圖一時方便(見本院 嘉簡字卷第20頁),雖非惡劣,然無任何可同情之處;被告 係以徒手和平之方式竊取物品,所竊得之物品為膠台(含膠 帶)1個,價值僅126元,金額低微,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 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膠台與膠帶已放置回「○○○○娃娃屋」(如後述), 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 ,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蔡○○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蔡○○商 議和解事宜(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9頁),實無法僅以被告未 與蔡○○達成和解乙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1 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膠台1個,業經被告置放回「○○○○娃娃屋」,此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0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61、8850、9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 令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送法務部○○○ ○○○○○○○○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被 告既已因另案確定判決執行拘役,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05

CYDM-113-易-933-20241105-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陳玲珠 沈家弘 林妤容 何嬋娟 祁煒悅 王秀緞 游燈富 蕭智程 張宏瑞 張岑瑄 張町瑄 傅慶修 陳金銓 黎炫秀 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成 被 告 魏達峯 魏嘉良 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 謝泰鈿 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柯亭妤 林縈潔 張鳳玲 陳松林 陳魏錦香 陳鄭甚如 魏維林 陳世英 曾涴莙 魏聖翰 魏志中 魏志成 魏美玲 魏雅玲 魏惠玲 葉可椏 侯文祥 劉承綱 陳金珠 呂美鳳 劉燕美 吳美瓊 陳玉彤 廖元堂 葉長發 魏珠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864元。惟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具狀變更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99,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960元,扣 除已繳納之876,86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聲明第1 至4項及第11至14項提及徐秀櫻及徐錦城二人,惟原告起 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均未有此二人姓名年籍住所,書狀 不合程式,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並逕送上開書狀及追加 訴狀繕本予該二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5

CHDV-113-重訴-10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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