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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尹 陳姵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尹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陳姵榛發現張瓊尹所騎機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陳姵榛所騎機車與張瓊尹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張瓊尹因而受有尾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陳姵榛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瓊尹、陳姵榛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瓊尹、陳姵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瓊尹、陳姵榛(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陳姵榛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坦承不諱,而張瓊尹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與陳姵榛 撞在一起,我們有撞在一起是事實,但不知道是誰對誰錯, 我沒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陳姵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張 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3至24、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 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113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42 、43 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8、71、73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足認陳姵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張瓊尹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張瓊尹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逢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與張瓊 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陳姵 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張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4、25至26、95 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陳姵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2、95至 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 資料、車籍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 42、43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7、68、69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同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經查,案發 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觀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張瓊尹行車方向 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停」字,用以指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另於陳姵 榛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業已 顯示陳姵榛之行向為幹線道、張瓊尹之行向為支線道。準此 ,張瓊尹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等規定,在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陳姵榛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張瓊尹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陳姵榛固未遵循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等規定,而在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陳姵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亦有該等肇事原因。惟張瓊尹既有上開過失情形, 自不因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 張瓊尹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張瓊尹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  ⒊另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 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69頁), 從而,陳姵榛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陳姵榛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堪認陳姵榛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張 瓊尹所騎機車撞擊所致。遑論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一節,亦經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在卷(偵卷第96頁)。是以,張瓊尹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陳姵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實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瓊尹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車禍鑑定才知道是誰的錯,如果是我錯, 我就認了,但如果是對方錯,那就到時候跟對方談談看等語 (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前述過失情節,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張瓊尹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張瓊尹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張 瓊尹、陳姵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張瓊尹、陳姵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張瓊尹、陳 姵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務 報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張瓊尹、陳姵榛均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張瓊尹、陳姵榛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瓊尹、陳姵榛均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 可取;並考量張瓊尹、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有 意願賠償、洽談調(和)解事宜,然經轉介調解後,張瓊尹 不同意進行調解且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故張瓊尹、陳姵榛於 偵查期間未與對方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存卷可考(偵卷第101 頁),嗣陳姵榛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仍有洽談調(和)解之意願,而張瓊尹認自身無肇事因素, 是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洽談調(和)解之情;衡以陳姵 榛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至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陳姵榛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張瓊尹則 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張瓊尹、陳姵榛分別受有 前揭傷勢,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張瓊尹為肇事主因、 陳姵榛為肇事次因,則依張瓊尹、陳姵榛之犯後態度、肇事 情節,輔以陳姵榛就洽談調(和)解一事所展現之積極態度 等,於量刑時均應併予斟酌;兼衡張瓊尹、陳姵榛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1873-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12月間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 分19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15元(共計6 萬30元)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6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之後,因為「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貸款 ,我才於112 年12月間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我當 時是要辦貸款出來做生意,「陳家明」說隔年的過年前會辦 到好,結果快過年前就沒辦法聯繫到「陳家明」,郵局的人 說我好像被騙了、叫我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家明」,且郵局帳戶內無大 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緝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57至59 頁);又告訴人甲○○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 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分19秒各轉帳3 萬15 元(共計6 萬30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 一空,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61至63頁),且除有 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轉帳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影本、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3、74至79、80、 81至83、84頁),從而,「陳家明」於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 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 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 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前曾向他人借款,並將自身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該人,其後雙方因利息償還問題發生糾紛,該人遂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 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2481 、49536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7至 98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借貸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 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 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 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 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不清楚「陳家明」之姓名、年籍、電話、任職地點 、公司名稱為何,我們都用LINE聯絡,至於其他資訊都不清 楚,「陳家明」只說叫我把資料下載後寫一寫,然後拍給他 ,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對「陳家 明」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貸款流程為何、 如何撥款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陳家明」所 為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與需貸款多少金額 等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況且,被告 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陳家明」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 答稱:「陳家明」的LINE上面是打銀行代辦專家,並說他專 門跑這個區塊、辦過很多小額貸款,他跟銀行經理比較熟, 所以可以辦,這個大部分都是「陳家明」口頭上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僅憑「陳家明」片面之詞,即 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家明」,亦與常理有違,洵屬可 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詢問過第一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其無抵押品,因此申貸成功 之機率不高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對「陳家明 」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陳家明」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 難認被告與「陳家明」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理貸款,我才寄金融卡 出去,我有覺得奇怪,為何辦貸款要寄出金融卡,我也有問 「陳家明」為何辦貸款需要金融卡,但是「陳家明」沒有講 ,我急需資金做生意,我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 語(本院卷第50、56、57、58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 對「陳家明」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心存疑慮之情況下,仍 依「陳家明」所言寄出郵局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為取 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 「陳家明」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 明」時,郵局帳戶裡面都沒錢,我就是怕「陳家明」亂來等 語(本院卷第56頁),故「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 郵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家明」,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既然係為辦理貸款 ,才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則郵局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 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 幾乎未有存款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明」辦理貸款,可 認被告係為解決資金問題,遂於郵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 況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家明」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 價,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陳家明」日後如何使用郵 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 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陳家 明」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 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僅能提出其與「陳家 明」間片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81至83頁),則「陳 家明」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 向「陳家明」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陳家明」將 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遑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有問「陳家明」,叫「陳家明」 說辦完要趕快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他拖了1 、2 個禮拜,我 覺得很奇怪,我自己也很懷疑,我在趕著要資金做生意,我 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更 見被告對「陳家明」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 度。況由「陳家明」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家明」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家明」非郵局帳戶之 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 陳家明」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 ,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 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 之急,若遭「陳家明」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 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 ,即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陳家明」,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 生財產上受害,及「陳家明」以郵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 遂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 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有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仲信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等文件(偵緝卷第69至77、 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資料是「陳家明」所傳, 其依「陳家明」所言下載後予以填寫,再拍照給「陳家明」 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現在的證據只剩下這些,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不能下載 裡面的對話,我只有留到「陳家明」叫我去超商列印資料, 還有一些對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又無其餘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前揭供詞為真,是無從逕以該等資料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或認被告所辯屬實。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 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 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8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 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 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六、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5至4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 構工作、收入普通、單身、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 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4388-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監 執行完畢後(詳下述),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遂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 32號函通知甲○○應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一心心理諮 商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 年6 月15日送達至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後,甲○○於112 年7 月8 日下 午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該日在合約書 、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簽署,而知 悉請假次數逾3 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辦理。然甲○○未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 13日、113 年6 月15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以 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 幣1 萬元罰鍰後,甲○○仍未於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 14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9 月19日中市衛心字 第113012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移送資料檢 核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 年6 月1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4328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合約書、112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 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 3 年6 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639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聯繫紀錄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 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 四、又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按時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 日、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均有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此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間為之,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1 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 112 年4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 7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保 護之法益均與防治性侵害犯罪、維護性自主權及被害人權益 相關,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履 行,尤其被告經數次通知,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 年 7 月18日以公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仍未前往,實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 ,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五、㈠至㈢」所 載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189-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冠禹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故鄉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 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上 午8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與一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測試紀冠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0.5 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冠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11至17、51至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9 、23、27 、29、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 5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84-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1748-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慶祥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64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幸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稱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簡上卷第76至7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取得告訴人葉美蘭之宥恕 ,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輕刑 ,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 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 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未能參與原審簡易程序主張上開後階段加重事由,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 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卻未敘明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其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已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前2期之款項給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簡上字第 89至9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則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 (四)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其欲回 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萌生 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之事 實,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恫嚇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 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 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 簡上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原簡上-1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指定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林添興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興,當場向林添 興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嗣林添興於同年月13日 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係於上述時地 向黃子建購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黃子建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訴字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訴字卷第42、139頁),核與 證人林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至 13、19至20、47至49、91至93頁),且有112年10月25日員警 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71、7 3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 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 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 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 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 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 、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 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賣4000元,利潤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堪 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以獲利, 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1月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 前後兩案同為毒品案件,佐以被告過往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然被告未能改過向善,犯罪手法 甚至層升為販毒行為,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轉讓禁藥罪,其雖未收取對價,然仍屬將毒 品提供給他人而擴大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罪質上與販賣 毒品相同,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係 向謝智涵購得,本案之毒品來源與該案相同,請求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7534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調113偵24757字第1139115841 號函各1份(見訴字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智涵到庭作證,惟證人謝智涵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捨棄傳喚, 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依前開見解,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餘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添興,對社會 危害非輕,交易金額亦非低,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未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 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僅對被告賺取之利潤1000元宣告沒收 ,然依上開見解,被告收取之價金4000元即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845-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宇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宇鈞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宇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 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7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 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已與被害車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盡力彌補其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原審未及審酌,量刑 不無再斟酌餘地,另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 至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上訴可以給予 緩刑,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的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1至 32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 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 亦屬妥適。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 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9頁),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履行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 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被告再度違反法規、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及駕駛之觀念,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 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上-247-2025012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廖阿妹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上附民-106-2025012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宜錦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上附民-10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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