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尹
陳姵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尹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陳姵榛發現張瓊尹所騎機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陳姵榛所騎機車與張瓊尹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張瓊尹因而受有尾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陳姵榛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瓊尹、陳姵榛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瓊尹、陳姵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瓊尹、陳姵榛(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陳姵榛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坦承不諱,而張瓊尹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與陳姵榛
撞在一起,我們有撞在一起是事實,但不知道是誰對誰錯,
我沒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陳姵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張
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3至24、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
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113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42 、43
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8、71、73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足認陳姵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張瓊尹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張瓊尹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逢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與張瓊
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陳姵
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張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4、25至26、95
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陳姵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2、95至
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
資料、車籍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
42、43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7、68、69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同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經查,案發
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觀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張瓊尹行車方向
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停」字,用以指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另於陳姵
榛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業已
顯示陳姵榛之行向為幹線道、張瓊尹之行向為支線道。準此
,張瓊尹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等規定,在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陳姵榛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張瓊尹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陳姵榛固未遵循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等規定,而在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陳姵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亦有該等肇事原因。惟張瓊尹既有上開過失情形,
自不因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
張瓊尹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張瓊尹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
⒊另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
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69頁),
從而,陳姵榛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陳姵榛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堪認陳姵榛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張
瓊尹所騎機車撞擊所致。遑論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一節,亦經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在卷(偵卷第96頁)。是以,張瓊尹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陳姵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實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瓊尹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車禍鑑定才知道是誰的錯,如果是我錯,
我就認了,但如果是對方錯,那就到時候跟對方談談看等語
(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前述過失情節,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張瓊尹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張瓊尹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張
瓊尹、陳姵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張瓊尹、陳姵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張瓊尹、陳
姵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務
報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張瓊尹、陳姵榛均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張瓊尹、陳姵榛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瓊尹、陳姵榛均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
可取;並考量張瓊尹、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有
意願賠償、洽談調(和)解事宜,然經轉介調解後,張瓊尹
不同意進行調解且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故張瓊尹、陳姵榛於
偵查期間未與對方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存卷可考(偵卷第101 頁),嗣陳姵榛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仍有洽談調(和)解之意願,而張瓊尹認自身無肇事因素,
是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洽談調(和)解之情;衡以陳姵
榛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至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陳姵榛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張瓊尹則
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張瓊尹、陳姵榛分別受有
前揭傷勢,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張瓊尹為肇事主因、
陳姵榛為肇事次因,則依張瓊尹、陳姵榛之犯後態度、肇事
情節,輔以陳姵榛就洽談調(和)解一事所展現之積極態度
等,於量刑時均應併予斟酌;兼衡張瓊尹、陳姵榛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187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