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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 富義新村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酒氣未退去前,於翌日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嘉義市民權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8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建宏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788-202410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朱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385,930元(院卷一第199頁),後更正請求金額為385,830 元(院卷一第381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 ,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閃避不 及追撞被告駕駛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鈍 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萬2,01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有1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 0萬809元(計算式:11萬2,010元×0.9=10萬809元),另應 扣除於另案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案件主張折抵之金額1萬5 ,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為8萬5,330元(計算 式:10萬809元-1萬5,479元)。  ⒊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息事寧人並未提起傷害告 訴,詎被告為肇事主因卻對原告未為聞問,原告身心受有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傳送記載有「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卻遭被告誣指 伊以前開訊息對被告性騷擾,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原告性騷擾,損及原告之名 譽權,被告應就前述兩次誣告伊之行為賠償伊各10萬元精神 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83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方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90%之過失,應 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 用500元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進行修繕,不應以修繕費用計算 車損,應以伊所提出之專業估價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價值為1萬1,000元,扣除於另案折抵金額及系爭車輛報 廢後原告取得之1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並無惡意不為賠償之情,是原告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㈡伊本於訴訟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提告,並無誣告之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㈢被告兩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 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 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 等節,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損照片2張 附卷為憑(院卷一第13、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 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互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有損害,其有與有過失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00 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以正常車速行駛 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件 被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時 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晃 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車輛】從後面追撞 ,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卷末光碟存放 袋);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KA-1788號車2019_1226_ 071 055_490)畫面時間07:11:47原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 ,煞車後打右轉燈駛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 52時D車完全駛入輔助車道後,原告前方即為被告車輛,被 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 車車身以上之距離,原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被告車輛, 於畫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被告 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幾乎呈完 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原告未減速及煞 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 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6 至22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由前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 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 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 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 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 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被告就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嚴重擠壓凹陷受損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9、101頁),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06,700 元(計算式:222,800+83,900=306,700),有估價單1份在 卷可佐(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 輛同廠牌、同車款相近年份之二手車市場價值在5萬8,000至 8萬8,000元間,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5至2 96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3倍 ,本院審酌前開修繕費與市價之鉅額差異,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已屬於民法第215條所規範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另 衡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加以修繕,而選擇直接將系爭車輛 報廢,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乙紙在卷可佐(院卷一 第23頁),亦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至原告執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 折舊後修繕費云云,難謂可採。  ③本院曾經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 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價值之鑑定,然經該會函覆,系爭 車輛出廠已逾25年,已逾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無法鑑定 等節,有該會函覆本院函文乙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23頁 ),足認原告於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顯有 重大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車 型,排氣量1762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 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 爭車輛相似之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 1.8XE車型,年 份出廠年份84年之二手交易價格為8萬8,000元間,本院考量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可行駛於道路 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7 萬3,000元計算為合理,另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 萬元(院卷一第23頁),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所折抵之1萬5,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7,5 2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至被告固提出由解散前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業務副理劉建宏所出具二手車 收購價調查乙紙,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市價僅為9,00 0元至1萬1,000元之間,然依本院函詢前開公司劉建宏業務 副理有無收購同車行年份之經驗時,經該公司函覆劉建宏業 務副理並無相關經驗,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函文乙 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9頁),是本院自難以無相關經驗之 人僅憑系爭車輛照片所開立簡略調查表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 格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卻未為聞問,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同時經營魚塭;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及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及院 卷一第6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萬8,021元(計算式 :就醫醫療費500元+車輛價值損害4萬7,521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7萬8,02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25%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萬8,516元(計 算式:7萬8,021元75%=5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95元,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院卷一第253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 73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521元(計算式:5萬8,516元-2,995元 =5萬5,521元)。  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 告性騷擾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被告傳送「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神 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向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告性騷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9 4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 告其性騷擾,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高市警左分 治字第11070104400號函文作成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認定等節 ,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 33至35頁),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9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告訴 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 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 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 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 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 人名譽為目的。  ⒊觀諸原告所寫給被告之文字訊息完整內容為:「朱小姐午安 ,請問你目前身體安恙嗎?現在那家醫院呢?我下禮拜要去 看妳,請問妳在那個醫院那個病床?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的心」(院卷一第210頁),被告固 於主觀上認為前開簡訊出現「愛撫」2字構成對其之性騷擾 ,然該簡訊之內容顯係原告向被告表達關心其身體所受傷勢 復原情形,並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請神照護撫慰被告,非屬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性騷擾,是衡諸原告所為該文字之目的 、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之文句,以一般社會通念而 言,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原告前開簡訊文字雖非屬不法,然 不排除被告較一般人對文字用語敏感,主觀上認為前開文字 簡訊中出現「愛撫」2字令其不舒服而提出告訴,然被告所 為尚未至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又原告固經檢察官以被告 所提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然就原告是否該當性騷擾之 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時所能判斷, 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本件被告既尚未至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性騷 擾之告訴,縱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逾越告訴期限而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另因罪嫌不足而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仍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告性騷擾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1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0日(院卷二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5,521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請求將系爭 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函查系 爭車輛107年108年間於TOYOTA進廠保養之紀錄、原告106年1 08年就醫記錄以釐清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然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定必要,而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定期檢查資料均合格(院卷二第15至18 頁),且自刑事案件偵查迄今均未見被告身體有恙,或有證 據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亦無再依 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 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190-202410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再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案前案判決為據。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雖係因幫助詐欺為法院處刑,但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 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詐 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 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已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 雖認被告為累犯,然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行為 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等情,而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累犯資料本可列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自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雖認本案被告不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並未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其評價即有未足。被告上 訴意旨雖以其願與告訴人鄭圭秀和解,可先給付一部分金額 ,其餘分期返還告訴人等條件,請求法院移付調解;且原審 量刑亦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 繫告訴人及安排調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告訴人雖 有到場,然未能調解成立。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悟而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 意,尚非無疑。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 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 旨其以願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固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與共犯邱俊凱合謀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推由被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說詞,向告訴 人接續詐得財物,本案告訴人合計交付款項合計高達新台幣 (下同)1,422,302元及LV包包1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0- 9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59-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467元,及其中64 ,054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8

CYDV-113-司促-8095-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四維公園之公共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年14日,因甲○○另涉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 。警方經甲○○之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1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113年4月30日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7頁)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 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觀 察勒戒於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復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因與家人發生糾紛 ,進而衍生家庭暴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 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鷹架搭建,與伯父共同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NTDM-113-易-36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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