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進,其駕駛之A車追撞原告騎乘之B車車尾,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50元。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總計被告應賠償伊60,000元【計算式:7,350元(醫療費
用)+安太歲費用(1,000元)+6,850元(B車修繕費用)+3,
899元(購買藥品費用)+40,901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
水箱裝飾板有擦痕,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兩車高度前
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無從證
明A、B車有擦撞。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
以外,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原告有提前
煞車,認定責任在於被告,但事故現場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原告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視線
而煞車。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原告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個小時去榮
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尺,且無原
告檢查紀錄,無從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榮總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且病歷顯示
是擦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鈍挫傷,顯有不符。又
原告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但柏
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皮、
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影像
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原告是同年
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年2月21
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總既幫原
告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原告沒有去,故把該就診證明於1
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經驗法則。況原告曾
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故原告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
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原告表示疼痛,而判定
原告受傷,但是原告有骨關節炎的舊疾,故原告此部分疼痛
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
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
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原告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
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仍爭執原
告所受傷勢,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
已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
,被告抗辯A車沒有追撞B車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
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
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7,350元醫
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原告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接續至臺
北榮總、北投骨科診所及夏立雲診所就醫,原告至上開診
所就診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手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勢有關,認該等費用應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安太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安太歲費用1,000元,
雖提出感謝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自難
認定上述安太歲費用確為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三)B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
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知,B車車主並非原告
主。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
失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
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四)購買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購買藥品費
用3,899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66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之藥品費用,其
中僅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膏與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挫傷、扭傷、肌腱炎之傷勢應有直接關連,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外購買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屬維他命類
之營養補品,應以1瓶為適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2,249元【計算式;599元(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1瓶)+
1,650元(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1瓶)=2,24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901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599元(醫療
費用:7,350元+購買藥品費用:2,249元+精神慰撫金15,0
00元=24,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原告請求安太歲及B車修繕費用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
用、購買醫藥用品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小-173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