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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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進,其駕駛之A車追撞原告騎乘之B車車尾,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50元。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總計被告應賠償伊60,000元【計算式:7,350元(醫療費 用)+安太歲費用(1,000元)+6,850元(B車修繕費用)+3, 899元(購買藥品費用)+40,901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 水箱裝飾板有擦痕,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兩車高度前 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無從證 明A、B車有擦撞。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 以外,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原告有提前 煞車,認定責任在於被告,但事故現場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原告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視線 而煞車。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原告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個小時去榮 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尺,且無原 告檢查紀錄,無從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榮總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且病歷顯示 是擦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鈍挫傷,顯有不符。又 原告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但柏 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皮、 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影像 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原告是同年 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年2月21 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總既幫原 告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原告沒有去,故把該就診證明於1 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經驗法則。況原告曾 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故原告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 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原告表示疼痛,而判定 原告受傷,但是原告有骨關節炎的舊疾,故原告此部分疼痛 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 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 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原告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 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仍爭執原 告所受傷勢,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 已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 ,被告抗辯A車沒有追撞B車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 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 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7,350元醫 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原告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接續至臺 北榮總、北投骨科診所及夏立雲診所就醫,原告至上開診 所就診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手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勢有關,認該等費用應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安太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安太歲費用1,000元, 雖提出感謝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自難 認定上述安太歲費用確為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三)B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 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知,B車車主並非原告 主。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 失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 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四)購買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購買藥品費 用3,899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66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之藥品費用,其 中僅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膏與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挫傷、扭傷、肌腱炎之傷勢應有直接關連,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外購買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屬維他命類 之營養補品,應以1瓶為適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2,249元【計算式;599元(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1瓶)+ 1,650元(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1瓶)=2,24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901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599元(醫療 費用:7,350元+購買藥品費用:2,249元+精神慰撫金15,0 00元=24,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原告請求安太歲及B車修繕費用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 用、購買醫藥用品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小-1730-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LEV-113-士小-1946-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LEV-113-士小-1940-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562-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247-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夾壹個、鑰匙磁扣壹個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123-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1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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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斯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斯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27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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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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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25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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