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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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命 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再-34-2024121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 、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林家祥、吳俊 廷(下稱林家祥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4 萬元本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家祥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王雅君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雅君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3萬9985元至王雅君郵 局帳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 於同日18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提領3 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之金額(連同第三人張師 嘉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 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19時40分、2 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 來收取之林家祥(王雅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林家祥收取贓 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 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林家祥等2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4萬 元(即匯款3萬9985元加上15元手續費)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林家祥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經查:原告就上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在林 家祥等2人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審理中,於112年10月30日對 林家祥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 號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 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5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卷 核實。原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重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對林家祥等2人為同一請求,原告亦陳明本件確係 重複繫屬(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金簡易-65-2024120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5號 原 告 劉婉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李泰龍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32萬7800元,應徵裁判費52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金簡易-7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明宗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燕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90條之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為核對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是否正確記載兩造開庭陳述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HV-113-聲-201-20241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 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下合稱林蔡玉 梅2人)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東海等5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林蔡玉梅2人所有建物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係伊於民 國110年6月2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 土地,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東海等 5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林蔡玉梅2人以陳東海等5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 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陳東海等5 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林蔡玉梅2人勝訴,陳東 海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陳東 海等5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林蔡玉梅2人則不同意聲請人訴 訟參加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7頁)。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 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土地,其為 土地權利人等語,固據提出情事變更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15-23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基於承租人地 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以排除上開建物占 有人對土地之占有始能獲得保障,而聲請人業已本於系爭3 筆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向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324號判決命林蔡玉梅等人各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315頁),審諸兩造 均不爭執另案判決迄仍未為強制執行,林蔡玉梅2人並陳稱 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林 蔡玉梅2人本案訴訟係請求上開建物直接占有人陳東海等5人 遷讓返還房屋,以排除其等之直接占有,可見聲請人以另案 判決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繫於林蔡玉梅2人以本案 訴訟排除陳東海等5人就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後之履行,林 蔡玉梅2人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方能獲得保障,故 其與林蔡玉梅2人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人竟反而 為輔助與其利害相衝突之陳東海等5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權利人 直接占有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3、04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東海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宛榆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林棟梁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陳雪華

2024-12-05

TCHV-112-重上-23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410號卷第41頁)。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惟未依規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聲-202-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被 上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楊進松 楊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 00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即請求楊王 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及楊文龍等人就改制 前臺中縣○○○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3 年8月25日7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99地號 土地;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4年12月10 日74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18地號土地, 均應偕同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亦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35-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明助 相 對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360號)。 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查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0日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以聲 請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此有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 之民事聲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89-20241203-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黃怡嘉 陳婷柔 施家榛 張惠茹 陳惠敏 林盈蓁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趙慧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該裁定理由欄 三之說明,補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等逾期迄仍未為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金訴-3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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