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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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3號 附民原告 張文乾 附民被告 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審簡附民-373-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 附民原告 黃進財 附民被告 蔡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 筆錄及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已 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附民-478-202503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松 陳建成 李益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52號、第515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甲○○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原金訴-25-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敦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5號),業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審易-4229-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 附民原告 林世通 附民被告 許佑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審附民-155-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CHI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VAN CHIEN仍否認 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 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 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 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 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 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 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 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審金訴-93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卷 【下稱偵20147卷】第237-239頁、第308頁、本院卷第62-63 頁、第71頁),且被告自陳各次犯行均有拿到報酬(詳本院 卷第62-63頁)等語,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前揭犯罪 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 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游韶安、翁浩鈞、徐維育、黃博暄(游韶安、徐維育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黃 博暄、翁浩鈞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林○緯、 黃○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緯、黃○亮涉犯詐欺犯 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未滿1 8歲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知道前開2位少年之真實年紀,是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 被告主觀上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乙事有所認識,從而,本 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就上揭犯行均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均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014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款項及物品, 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及物品依被告所述 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 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 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 犯行各拿到新臺幣(下同)4,200元、2萬7,000元、8,300元 的報酬(詳本院卷第62-63頁)等語,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而認定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4,20 0元、2萬7,000元、8,300元,則前揭報酬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4,2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蘇媖媖 2萬7,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 8,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參與組織),於民 國113年2月間,與游韶安(另案偵辦中)、翁浩鈞(另案偵 辦中)、徐維育(另案偵辦中)、黃博暄(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 少 年林○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黃○亮(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依擔任控盤首腦 游韶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 款項,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游韶安或其指定之詐欺洗錢 集團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車 手。丙○○即依照游韶安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113年3月13日 15時許、113年3月14日12時許、113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 分別在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父紀念館某廁所內,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大興西路店,分別向擔任車手之少年黃○亮、少 年林○緯等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游韶安或其指定之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因此可獲得 當次收取詐欺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甲○○、蘇媖媖、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博暄、翁浩鈞、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蘇媖媖、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丙○○所為,係依照游 韶安指示向車手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或以撿包方式收取詐 欺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游韶安,游韶安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其係犯參與組織犯行,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丙○○參與同一詐欺洗錢集團並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即為先前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須再論予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查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丙○○與游韶安、黃博暄、翁浩鈞、少年林○緯、少年黃○亮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 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即少年林○緯、少年黃○亮 共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之1% ,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1 甲○○ (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察,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Times新埔六街第2停車場」內,甲○○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及42萬元予少年林○緯,少年林○緯於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大興西店」廁所內,少年林○緯將提款卡4張及42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黃博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拿取,並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丙○○及黃博暄將提款卡4張及42萬元當面交與游韶安。(黃博暄持被害人甲○○名下金融卡提領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 2 蘇媖媖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9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蘇媖媖,向蘇媖媖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內,戊○○當面交付274萬6,000元及黃金金飾1件(價值14萬4,493元)予少年林○緯,少年林○緯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廁所,將274萬6,000元贓款及黃金金飾1件置於廁所內馬桶上,任由丙○○前往拿取,丙○○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前,丙○○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274萬6,000元贓款及黃金金飾1件交與游韶安。(告訴人蘇媖媖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部分,另命警偵辦中) 3 丁○○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丁○○,向丁○○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83萬元放置住處外瓦斯桶上方,任由少年黃○亮前往拿取,少年黃○亮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廁所,將83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丙○○前往收取,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83萬元交與游韶安及徐維育,徐維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83萬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丁○○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部分,另命警偵辦中)

2025-03-17

TYDM-114-審金訴-16-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32號、第45535號、第50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又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現 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 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審金訴-3363-20250317-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劉佳晴 附民被告 黃瑋彥 楊德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審原附民-25-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 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 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臀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 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見告訴人A女行走在 路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其主觀 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臀部之行為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 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不僅危害告 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 ,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並考量 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服藥及就醫、目前從 事物流作業員、需扶養父母,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豐德路89巷61弄與僑愛巷40弄口時,從AE000-H113241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騎車接近,並徒手觸摸A女 臀部,性騷擾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10月23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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