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
字第1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近日無端向異議人提及欲離
婚乙事,而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之情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房地,該房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97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現有收入明顯無法清償該貸
款債務,極可能將該房地出售脫產,或因無力負擔貸款,
致該房地遭銀行拍賣,異議人為免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遭侵害,擬於近日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倘日後消滅,雙方依法即可相互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未予保全,將致異議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遭侵害。
(二)又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以及廠
牌為BMW之汽車,均為婚前購置,屬婚前財產,故婚後財
產價值為0元。另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雖記載有7,
260,801元之收入,但尚未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且該有價
證券已出售而不存在。再者,兩造自103年8月結婚後,迄
今逾10年期間,所有家用開銷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由
異議人負擔;此外,異議人於108年1月出資頭期款800萬
元購買該房地,其後每月貸款本息12萬元,亦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現有存款僅有15萬餘元,且仍持續負擔大部分
家用開銷,故異議人婚後財產狀況為0元。
(三)關於異議人婚後財產為0元乙節,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異議
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即可知悉,亦可隨時命異
議人補正說明,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原裁定對異議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調查,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率爾
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符,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
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1、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貸款債務,有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云云,然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
為其財產,而依異議人提出該房地附近實價查詢資料,異
議人主張該房地價值及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載貸款
金額兩相比較,相對人該財產價值高於該貸款債務甚明,
而無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
出聲證6所載內容以觀,異議人主動要求相對人繳交該筆
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均為異議人繳交,依其
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給
相對人家用費,而異議人對此均未有反駁,僅要求相對人
自己想辦法等情,則異議人顯然已有相當期間未給付家用
費。從而,異議人均未能釋明有其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該等法定事由,進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異議人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顯非正當。
2、此外,就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異議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
車執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
面暨明細等證據以觀,異議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即高達7,260,801元,又其所提出之名下帳
戶資料,部分帳戶內仍有一定金額存款,且其中檢附之唯
一一張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更可見異議人每月
由醫院轉入該帳戶之薪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不等,則異
議人就其主張婚後財產為0元之計算基準,顯未釋明,亦
難認異議人以此基準進而計算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該請求數額為2,295萬元部分,已有釋明。況
且,相對人既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縱實際上由異議人
定期還款,仍無解於相對人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地位,
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此一消極財產部分未予列計,亦未釋明
其金額,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為相對人財產,且其價值高於
貸款金額甚明,已如前述,並無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等證據以觀,均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
難執行之情。另該房地未遭相對人為出售,或遭貸款銀行
為查封拍賣等情,實難僅憑異議人要求相對人繳交聲證6
該筆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都是異議人繳交,
依相對人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
久沒有給家用費等語,即可認相對人將有減少異議人所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脫產行為。此外,異議人
至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可能將該房地未
來出售變價之價金予以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
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4-家事聲-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