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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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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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馮鏈輝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3-苗小-706-202412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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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黃昱翔 被 告 吳姝涵 洪秝羚(原名洪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5元,及其中新臺幣5,57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645-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黎振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8萬1,912元(含電信費用1萬1,007元、提前終止契約 之專案補貼款1萬604元及小額代收款6萬301元),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12元,及其 中1萬1,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626-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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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卓良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5元,及其中新臺幣7,485元自 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1983-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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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張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33元,及其中新臺幣3,688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小-1655-20241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蕭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CPEV-113-竹北小-627-20241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0、6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 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 戶及窗戶。查告訴人所有之上址住處,係其所有供其及家人 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場所,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劉書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逾越門窗侵入現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藥事 法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新臺 幣2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林麗娟住處,逾越上開林麗娟住 處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麗娟放置於客廳桌下地板上 之1袋新臺幣(下同)伍拾圓硬幣(詳細數量不詳)及一旁 錢包內之鈔票(含伍佰圓紙鈔及佰圓紙鈔;詳細數量不詳), 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門窗侵入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審易-1859-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旺 劉書瑋 陳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是核三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三位被 告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三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以和 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已足致驚擾安寧,且觀諸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可見施暴行為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扣得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 催討債務時,因與在場之告訴人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 滿,竟與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1時23分許,由被告林坤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搭乘由鄭釗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 之前開中山公園內,由被告林坤旺持木棍、被告劉書瑋持球 棒、被告陳健宏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李瑞哲身體多處, 致告訴人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 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人妨害秩序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6號   被   告 林坤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書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催討債務時,因與在 場之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劉書瑋、陳健宏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由林坤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書瑋、陳健宏搭乘由鄭釗 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之前開 中山公園內,由林坤旺持木棍、劉書瑋持球棒、陳健宏持機 車大鎖,毆打李瑞哲身體多處,致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坤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瑞哲之事實。 ㈡ 被告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書瑋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陳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健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鄭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坤旺、劉書瑋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陳健宏攜帶機車大鎖在場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證人胡春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林坤旺等人照片39張 被告林坤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同案被告鄭釗皓搭載被告陳健宏前往現場、及被告3人攜帶上開棍棒及機車大鎖進入中山公園等事實。 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7月17日14時40分起,在被告陳健宏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搜索,並扣得機車大鎖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 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處斷。自被告陳健宏扣得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自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扣得之手機各1支,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及球棒,業經被告林坤旺、劉書瑋供稱已隨意丟棄等語,無 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7

PCDM-113-審訴-604-2024121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范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334元,及其中2萬643 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5,3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LTEV-113-羅小-413-20241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3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書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3,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7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8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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