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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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8號 原 告 胡文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補-828-202503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晢珉 上列原告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玲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補-799-202503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全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嘉峰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聖昶科技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2 9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補-804-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抗告人 黃志成 上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4

TCEV-114-中簡-645-202503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 上訴人 黃玉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大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793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4

TCEV-113-中簡-4312-2025030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3號 原 告 賴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蔡宜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 訴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69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3

TCEV-114-中補-783-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1號 原 告 蔣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涵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7

TCEV-114-中補-781-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榮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3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7

TCEV-114-中補-750-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雅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5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 管理人」,並增補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7

TCEV-113-中簡-433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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