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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肇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5,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272元 江肇相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54%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肇相於民國109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04月10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5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30日止累計495,757元正未給付,其中493,272元為本 金;2,39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20

SLDV-114-司促-31-20250320-1

城司小調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司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能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澤培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理  由 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澤培就清償借款爭議事件進行調 解,惟觀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兩造 間之同一爭議事件甫經金城鎮調解委員會於114年3月18日調 解不成立,則聲請人旋於114年3月19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即難認有再調解之必要,又本院觀相對人於113年10月1 7日出具予聲請人之借據,其上乃記載「茲向周能鳳借5萬元 整,茲為證明,按十期償還每期5千元整...」,既然係分期 清償,且無加速條款(即ㄧ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迄今尚未屆清償期(如自113年10月17日即開始起算十期, 約至114年8月始屆清償期),則聲請人現即請求相對人要負 全部清償責任,法律關係亦有疑義,職是,揆諸首開規定, 本院得逕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KMEV-114-城司小調-18-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雅琪於民國112年05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22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2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3日止累計814,738元正未給付,其中808,397元為本 金;6,04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雅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180,6 90元正未給付,其中174,124元為消費款;6,066元為循環利 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 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2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8397元 黃雅琪 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7.72%計算 002 新臺幣 46567元 黃雅琪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2.2%計算 003 新臺幣 127557元 黃雅琪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822-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馬超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馬超羣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17年09月2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161,5 20元正未給付,其中156,067元為本金;5,360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1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6067元 馬超羣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815-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盧文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1,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盧文君於民國110年11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4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04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7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 日止累計291,923元正未給付,其中287,597元為本金;3,53 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597元 盧文君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3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佳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佳娟於民國110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4月09日起至民國117年04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 4日止累計297,756元正未給付,其中291,379元為本金;5,5 84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1379元 蔡佳娟 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9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2,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邱嘉宏於民國106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6年04月17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 日止累計172,159元正未給付,其中172,061元為本金;98元 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061元 邱嘉宏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8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佳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2,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佳祥於民國112年08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 4日止累計272,516元正未給付,其中262,692元為本金;9,0 3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2692元 張佳祥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9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邱文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立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立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定有清償期 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 款新臺幣139萬元及其利息。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 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還款 35,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相對人應清償金額 為49萬元(35000×14=490000),又相對人已清償61萬元(7+54 =61)。嗣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請提出 得向相對人請求139萬元,或與相對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3月3日 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 114年2月26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期前清償,為無理由。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978-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峻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峻弘於民國112年08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7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3月04日止累計197,280元正未給付,其中 189,587元為本金;6,920元為利息;77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9,587元 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1% 無 無

2025-03-20

TTDV-114-司促-91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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