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產抵押權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仕傑即李清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69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2,152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74,94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7.6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4,94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64, 767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計算式:1, 169,567-(25,200)*24=564,767】,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汽車一部(民 國108年出廠)、機車一輛(民國105年出廠),出廠迄今 均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且108年出廠汽 車上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 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 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審視該公司 提交之單據資料,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薪資收 入,於實際領取薪資加計法院代扣款項及借支後,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為38,419元【計算式:(35354+36375+41963+4 9777+37115+34726+36375+39103+39141+42574+38341)÷14 =38,419】,另112年領有年終獎金23,640元,平均一個月 1,97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40,389元,更生方案收 入狀況即應以此列計;另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05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3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200 元後,餘15,189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2,152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 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 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 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 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67.6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15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7.68%。 5.債務總金額:1,292,694元。 6.清償總金額: 874,9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7,21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邱冠群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81,082元,佔債權比例5.6%) 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 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 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 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 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50,713 198 玉山銀行 609,444 2,377 台北富邦銀行 30,369 118 星展銀行 159,159 621 和潤企業公司 599,284 2,338註 合 計 1,448,969 5,652 總清償金額:406,944元,清償成數28.0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412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陳文馨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至114年8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905元 。第二階段(自114年9月至第72期止)每期清償金額:1,17 3元。每一階段均以每月為一期,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96,580元,清償成數約為18.99%,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6,400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77頁)、每月領取育兒津貼11,00 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61至191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 記,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 財產價值已列入優先債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x 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為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財產值值已列入 優先債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 年8月出廠,目前價值約為65,0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96,5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宜蘭7-11加盟超商佳旺門市(續旺商店) 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8,400元(見卷一第129-133頁薪資 袋),及每月領取次子育兒津貼5,000元(原本長子之育 兒津貼已因就學而不得領取,另債務人次子將於114年9月 就學,育兒津貼只能領取到114年8月止),另機車總值65 ,000元分配於72期平均為903元,故第一階段合計為34,30 3元、第二階段合計為29,303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 費14,000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7,076元(第二階段願再縮減扶養費為14,000元),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1,076元(第二階段合 計為28,000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 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4,00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 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 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 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第一階段 為3,227元、第二階段為1,303元,債務人每一階段均以逾 九成之金額用於清償,即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905元、第 二階段每月清償1,173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96,58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 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20

ILDV-112-司執消債更-12-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陳駿鉉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張偉慈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 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565,329元,逾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 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346元,總清 償金額共168,912元,清償成數為23.23%,於每月15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勞健保費、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 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另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僅有保險解約金81,64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之機車分期債務,其中9萬元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 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 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物無殘值 ,故預估擔保受償不足額亦為9萬元,又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現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 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 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 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 其預估不足受償額9萬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 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部分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匯豐汽車 415176 57.1% 1340 張偉慈 65000 8.94% 210 中華電信 14686 2.02% 47 裕富公司 90000 12.37% 290 (暫保留) 71836 9.89% 232 馨琳揚公司 6800 0.94% 22 億豪公司 63667 8.74% 205 債權總額 727165 每期清償總額 2346 清償成數 23.23% 還款總額 16891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預估擔保不足受償額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該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其中290元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林源寶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陳義宗即台安租賃行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057元、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346元,然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雖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 ,但經本院職權查詢非屬聲請人所有,故認上開財產均無清 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胞兄,每月 房租等房屋費用約13,000元,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 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443元,而 其胞兄患有思覺失調症、出血性腦中風等病症,名下僅有無 殘值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均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且因受扶 養人均與聲請人同住,而全戶僅有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故本 院認房租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復查,聲請人現仍從事營建 土木工程工作,前所提出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平 均約40,275元,但已於113年5月間自工程公司退保,目前勞 保投保於營業土木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母親與胞兄領 取補助、年金存摺內頁影本、胞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租賃契約及租金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單、 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17,867元 ,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然本院於聲請人未補正113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 又願以原陳報薪資平均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情形下,仍以 前職薪資平均即每月40,27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 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1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與受扶養人2人同住,全戶房租共13,000元,與高 雄市一般3口之家租屋標準相當,應屬節約。惟聲請人既 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主計處統計112年度房 屋支出比例24.07%即13,138元計算。 ㈢再聲請人母親與胞兄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 胞兄所領年金、補助後,與其他2名手足分攤,即以每月4 ,003元({13138×2-14267}÷3)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支出、 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 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 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 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66%)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65601 3.44% 279 中國信託 0000000 56.3% 4566 裕融企業 317627 16.68% 1353 合迪公司 298886 15.7% 1273 (暫保留) 陳義宗 150000 7.88% 63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110 清償成數 30.66% 還款總額 58392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吳俊儀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韋志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相尹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林幸巧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曾國軒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淑敏、周文興、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之1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 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10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 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 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 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 園市,自應以1萬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 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 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雖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 及97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均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其 上已分別設有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足可認為已無殘值而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以,本件 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依支出明細以觀,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債務人均有繼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再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 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而債務人並 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1,064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 :3萬元-2萬9,000元=1,000元,1,000元×0.8=800元】,當 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僅有64元,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 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 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 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 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 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 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 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 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 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6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775,812 5.清償總金額: 76,608 6.清償比例: 2.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757 2 國泰世華銀行 28 3 和潤企業公司 125(暫予保留) 4 裕富資融公司 20 5 玉山商業銀行 20 6 合迪公司 114(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及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95-2024121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687號 債 權 人 高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A               法定代理人 鄭宇傑  住同上 債 務 人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0、AYJ-2175、ALP-3508)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 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壢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0、AYJ-2175、 ALP-350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分為 2018年、2018年、2015年,且系爭車輛分別設有新台幣(下 同)132萬、96萬、72萬元之高額動產抵押權登記,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8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117791A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 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 封車輛,且查封之車輛應拖吊至保管地點,另需選定鑑價公 司進行鑑價,再就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故須支出員警差旅費 用、車輛之拖吊費、保管費及鑑定費等,則執行車輛所賣得 之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有無賸餘之可能, 即應由債權人釋明始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系爭車輛依 查得資料形式審查恐無賸餘之可能,為避免執行無實益,自 有命債權人先為釋明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通 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系爭車輛有無執行實益,債權 人於113年8月1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提出相關車輛估價資料 釋明本件系爭車輛有無執行之實益,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 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本件系爭車輛有執行之實益。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執行實益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6

TYDV-113-司執-77687-20241216-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 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 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 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展權於民國111年8月30 向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 ,計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11年9月30日,並以每月之30 日為繳款日,每期11,629元整之期付款,並由台新銀行提供 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予立約人,並有遲延違約金及 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債務人李展權向原權 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5 8,192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21年8月30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分別 於112年8月28日通知債務人李展權(因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併 為催繳通知);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債務人部分雖於112年9月2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 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債務同時視為全部到期);另 相對人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詎債務人前揭借款 自113年6月30日起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4,597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催告清償函及 收件回執、攤銷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展 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 廠牌 年份 顏色 物品所在地 備考 001 租賃小客車 RAP-2030 寶馬 2010年 黑色 屏東縣○○鎮○○路00號

2024-12-13

PTDV-113-司拍-179-2024121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蘇雅玲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李昕昀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逾期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 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 ,亦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8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 新臺幣(下同)1,308,558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縱未計入 聯邦銀行,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亦達書面可決標 準),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 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共216 ,000元,清償成數為9.64%,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 方案已將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依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60,735元,雖有於 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借款紀錄,然借款金額已轉入詐騙集 團帳戶難以追回,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 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 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 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 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 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2428 1.45% 43 華南銀行 100332 4.48% 134 台北富邦 85655 3.82% 115 國泰世華 57348 2.56% 77 聯邦銀行 74643 3.33% 100 台新銀行 66566 2.97% 89 中國信託 688547 30.73% 922 樂天信用卡 32251 1.44% 43 合迪公司 409710 18.29% 549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38988 28.52% 856 勞保局 1172 0.05% 1 李昕昀 52800 2.36% 7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9.64%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本件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合迪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1

CTDV-113-司執消債更-56-20241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楊佳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五 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當時有購車需求而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廠牌: 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民國106年、牌照號碼 :BLH-6195、引擎號碼:WP1ZZZ92ZHKA88326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 ,亦僅收受代辦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故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稱其係因卻乏資金始假意購 買車輛,復又稱其確實有購車需求而購買車輛,然不論原告 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 為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 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 稱撥款確認書),撥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曹錫斌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 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購車需求,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 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部分貸 款款項,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 委託王安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認原告對於代辦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 爭契約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為債權人楊佳 璋(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日盛 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 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 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 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 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 出廠年份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車身號碼: WP1ZZZ92ZHKA88326(即系爭車輛)。2、買賣價金、利率 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4 3萬8,400元整(現金價200萬元整),除頭款0元外,餘款 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 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 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 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 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26 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5萬0,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 總價200萬元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由被告代償原 告對於日盛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日盛公司同意將 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 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均明知且同意 ;另參以系爭車輛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已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 之系爭撥款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與貴公司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0000000 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視為給付完畢,如有任 何糾葛,概由立書人負責。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示帳戶:銀行:台新。分行:忠孝。帳號:0000000000 0000。金額:0000000。戶名:曹錫斌。統編:…立書人: 日盛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立書人:楊佳璋(即車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 被告已將代償款項匯入原告及日盛公司共同指定之系爭帳 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被告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 予被告;又參以原告另自承:我跟被告是單純車貸,因為 我跟代辦公司有另外的貸款往來,代辦公司是希望用這部 車當抵押品,所以車子就被代辦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交付車輛合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等情。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車輛,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簽立系爭契 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 得代辦公司交付之182萬元,且交付之車輛亦由代辦公司 取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代辦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 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擔保等真意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否認其確實僅有繳納部分分期價款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認一契約之約定按期 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價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 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計清償1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6 1萬0,012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本金42萬7,387元、利息1 8萬2,213元、遲延費319元及其他費用93元之債務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萬2,613元(計算式:200萬元-42萬 7,387元=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 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楊佳璋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08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