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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蕭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20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7,062元 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生活時貸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匯豐銀行與原告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 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報紙為憑(本院卷第1 3-16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承受。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466元,及其中25萬7,062元元自 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26萬8,206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3日與中華商銀簽訂新生活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6.19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99%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6萬8,206元(內含本金25萬 7,062元、利息1萬1,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嗣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由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概括承受後,再因分割而合法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生活時貸信 用貸款申請書、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67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632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威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陳威裕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宜群無罪。   犯罪事實 郭州耀前於民國109年間承作寶佳臻峰社區(下稱寶佳社區)之 修繕工程,嗣寶佳社區投票表決不同意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8萬元,郭州耀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寶佳社區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遭凍結,竟與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 威裕,由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州耀、陳威裕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審易字卷第 120頁、易字卷第36、277頁),核與證人即寶佳社區主任委 員錢奕淇、財務秘書陳玉茹、保全陳思樺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至48、101至1 02、118至121頁),並有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製作 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 ne函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及背面、84至 88、89、106至107、108至111、112、133頁及背面、134至1 35、136、138至140頁背面、172頁、偵字卷第18至19、113 頁),足認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郭州耀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111年4月8日至同 年月17日間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誣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郭州耀、陳威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威裕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等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明知其 等未遭詐騙,僅因不滿寶佳社區未給付被告郭州耀工程款, 竟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詐欺,使國家 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致寶佳社區之帳 戶遭凍結,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8至279 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宜群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使寶佳 社區名下之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明知被告 郭州耀、陳威裕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宜群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由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虛構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使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 被告陳宜群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宜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 群、郭州耀、陳威裕(下稱被告陳宜群等3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錢奕淇、陳玉茹、陳思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玉茹與錢奕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寶佳 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議議題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ne函附之會員資料、被告陳 宜群等3人涉案期間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 寶佳社區管理室及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及 遠東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宜群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8日10時39分許至寶佳社 區管理室拍攝社區帳戶存摺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我於111年4月8日 在看的帳戶是以前跟建商要的回饋金專款專戶,是遠東或匯 豐銀行的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無關,我沒有將寶佳社 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也沒有於該 日上午打電話給寶佳社區說帳戶會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 號後提供予被告陳威裕,由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 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等事 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群有與被告郭州耀、陳 威裕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州耀跟我 說他跟寶佳社區有一些債務糾紛,希望我能幫他把寶佳社區 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是被 告郭州耀給我的,不是被告陳宜群給我的,被告郭州耀沒有 跟我說帳號從何處獲得,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2 3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問寶佳社 區的保全吳一新有沒有社區的銀行帳號,他就有貼幾個給我 ,我忘記是什麼銀行的帳號,本案我自己用來匯款及提供給 被告陳威裕的帳號都是跟吳一新要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3 0、235至236頁)。  ⒊證人陳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當 天有聽到被告郭州耀接到電話後,跟被告陳宜群說警察的電 話打來,但我聽不出來被告郭州耀、陳宜群的聲音,也沒有 聽到他們在討論社區帳戶的事情,被告陳宜群事後也沒有向 我詢問社區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的事情,因為只有被告陳宜群 來櫃檯跟證人陳玉茹要戶頭照片,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陳宜 群把寶佳社區的銀行帳號提供給被告郭州耀他們匯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244至247頁)。  ⒋證人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宜群於1 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寶佳社區櫃檯跟我說要繳管理 費,跟我要遠東銀行的帳號並拍攝,並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 許打電話到我們社區,跟我說他下午會把我們社區的帳戶凍 結就把電話掛了;我沒有觀察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有互相聯 繫凍結寶佳社區帳戶的事情,我只有看他們一直進進出出, 但他們在本案發生前就一直進進出出,被告陳宜群本身就住 在我們社區,被告陳威裕、郭州耀會到社區找被告陳宜群, 證人錢奕淇因為有看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進出社區大廳的照 片,所以認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都是被告陳宜群叫的等語 (見他卷第102、119至120頁、易字卷第252、255頁)。  ⒌證人錢奕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證人陳玉 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宜群打電話跟他說帳戶要被凍結了, 問我零用金要不要先領出來,後來去報案的時候知道是被告 陳威裕、郭州耀報案的,他們3個人都一起,所以我就覺得 是不是被告陳宜群教唆他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易字 卷第260至262頁)。  ⒍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證述,被告陳宜群 並未提供本案玉山或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陳威裕或郭 州耀使用,亦未指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為上開犯行,且依 證人陳思樺、陳玉茹、錢奕淇上開證述,其等並未聽聞被告 陳宜群與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談論關於寶佳社區帳戶之事宜 ,則被告陳宜群辯稱其並未參與此事,亦未提供本案玉山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等語,尚非無據 。  ⒎至證人陳玉茹、錢奕淇雖證稱被告陳宜群曾於111年4月8日上 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陳玉茹告知同日下午會將寶佳 社區之帳戶凍結,證人陳玉茹並將此事告知證人錢奕淇等語 ,並提出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他字卷 第54頁),然被告陳宜群既否認此情,自不能僅憑證人陳玉 茹之單一證述及證人錢奕淇之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宜群之 認定;參以證人錢奕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佳社區有一位 叫吳一新的保全,他於111年4月間有在我們社區任職,保全 的櫃檯旁邊是秘書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265、267頁), 可見案發當時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確有可能在執行勤務之 過程中接觸並知悉該社區之銀行帳號,是被告郭州耀供稱其 係向吳一新取得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始與被 告陳威裕共同為上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陳宜群對於被告陳威裕、郭州耀上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陳宜群有於上揭時間至 寶佳社區拍攝銀行帳號或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頻繁進出寶 佳社區等事實,逕認被告陳宜群有何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 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五、至被告陳宜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 群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宜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威裕 111年4月6日9時36分 5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郭州耀 111年4月6日9時39分 500元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 3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陳威裕 111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報案人 時間 地點 報案內容 1 陳威裕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 郭州耀 111年4月9日11時1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4 陳威裕 111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025-01-20

PCDM-113-易-581-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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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06元,及其中新臺幣98,696元自民 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5日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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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6元,及其中新臺幣55,302元部分, 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30元,及其中55,302元自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4,424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6元 ,及其中55,302元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85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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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偲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25-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朱曼甄 倪 平 陳彥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上訴 人 廖秀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 房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傑、董事兼執行長即被 上訴人廖秀敏均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 酬,仍於民國103年6、7月間召開「不動產說明會」,並在 搜房公司網站刊登得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0 0萬元起投資英國曼徹斯特宜必思連鎖飯店(下稱IBIS投資 案)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保證3年、每年8%淨 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等於前3年每年 平均淨回報率11%」等內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伊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簽訂投資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又楊建傑、廖秀敏明知訴外人即IBIS 投資案開發商HOTEL OPTIONS LIMITED(下稱HO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解散,竟予隱匿而仍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誘 使投資人參與IBIS投資案,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伊將更換物 業管理公司為訴外人Shepherd Cox LIMITED(下稱SC公司), 保證包租條件及回報率等條件均不變,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 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文件。嗣伊於106年9月間IBIS投資案屆 期後請開發商依約買回,被上訴人表示待全數投資人到期後 再一併處理,迄107年1月12日伊始知HO公司已解散,致伊無 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扣除已收取租金紅利後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擇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朱曼甄、倪平 、陳彥華英鎊7萬0,177元、7萬1,837元、7萬2,043元,並加 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IBIS投資案取得IBIS之租賃業權( 下稱系爭產權),再與HO公司成立包租契約而收取租金,搜 房公司除收取買方服務費、雜費或代收轉付英國律師服務費 外,並未經手買賣價金。又HO公司於104年3月26日進入重整 、108年11月15日解散,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月間交付附 表之款項,伊並非媒介上訴人與已清算公司交易,且非能預 見HO公司與SC公司間之債務履行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朱曼甄、倪平 、陳彥華英鎊7萬0,177元、7萬1,837元、7萬2,043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楊建傑、廖秀 敏依序為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被 上訴人在搜房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邀集投資人參與投資 說明會,由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BIS投資案,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上訴人、HO公司,搜房公司分別與上訴 人、HO公司訂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匯入投資款至附表所示代 理HO公司收取款項之英國律師Maxwell Alves帳戶,另匯付 仲介服務費、律師費至搜房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未收取、分 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不能因HO公司日後聲請重整,由SC 公司承受HO公司關於IBIS投資案與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及 委託被上訴人代收轉付租金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非僅仲 介、居間IBIS投資案。上訴人向HO公司購買系爭產權,再回 租HO公司管理以獲取租金,且於締約後已登記取得系爭產權 ,足徵上訴人之目的為取得系爭產權,並收取租金獲利,至 HO公司是否出租或上訴人有無登記取得系爭產權,均不影響 上訴人依約得收取租金之權利,該租金係出租系爭產權之對 價,非單純提供資金即可取得之報酬,HO公司亦未與上訴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另   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月間交付投資款後,HO公司始解散或 重整,被上訴人就此非能預見或控制,亦不負報告義務,且 與上訴人所受未能回收投資款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銷售IBIS投資案時,已預見HO公司償 債能力不足以支應上訴人未來之租金報酬或HO公司顯無履約 能力,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而構 成不作為詐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旨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以顯不相當之優厚條件違法 吸收社會資金,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致社會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 允許之投資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 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是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收受 存款」。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 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 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查被上訴人在搜房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邀集投資人參與 投資說明會,由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BIS投資案,上 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廣告內容記載:「……將由國 際連鎖品牌Accor IBIS Budget經營的『IBIS budget hotels 』,預計於2014年8月改建完成……現在以每單位9萬英磅來說 ,相當於投資458萬左右即可保證前3年每年8%淨投報率,第 4年由開發商加9%買回,平均前3年每年淨回報率11%,2014 年8月完工後即開始支付保證租金……」,並註明房價英磅9萬 元、第一、二、三年淨收入各8%即英磅7,200元,3年後9%即 英磅8,100元,總計英磅29,700元,投資回報率33%(見支付 命令卷32、33、37頁),似見被上訴人係宣稱投資人投入資 金後,於西元2014年8月「IBIS budget hotels」完工後, 每年均可固定獲取按投資本金8%計算之淨投報率,3年後由 開發商按投資本金9%給付利潤並如數返還投資本金,不因投 資人有無登記取得系爭產權、開發商有無出租及以何等價格 出租該產權而有影響。倘若如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顯高於臺灣103年間定存利率1.37%之獲利推銷IBIS投資案, 形式上雖包裝成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仍係以 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 準收受存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539、555、557頁),是否 全然不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通知物業管理公司更換為SC公司,保證包租條件及回 報率等條件均不變,要求伊簽署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文件, 並提出電子郵件、通訊內容截圖為憑(見支付命令卷113、1 15頁),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獲取之部分租金,係由 SC公司匯至訴外人Eternal Sum Limited設於香港匯豐銀行 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逐一核對投資人之資料後進行匯款( 見原審卷㈠202頁),且被上訴人因遭朱曼甄等人告訴涉嫌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 7年12月20日至搜房公司進行搜索,扣得公司帳務光碟1片, 該光碟內有檔名為「英國-房產客戶投資名單.XSL」之檔案 ,及搜房公司員工依據上開檔案就各投資案編列之明細(見 原審卷㈡72頁),似見上訴人與HO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被 上訴人仍從事與上訴人接洽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匯付租金收 益予上訴人及編列投資明細等業務。倘若無訛,能否謂被上 訴人就IBIS投資案僅居於仲介、居間之地位,亦滋疑義。原 判決就此未審認判斷,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其主文第1項誤載為減縮前金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4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繆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匯豐銀行)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 約第1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卷第13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改自民國108年7月2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香港匯豐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及利率以8.5%計算,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8萬7,951元及自99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香港匯豐 銀行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皆已將其分割予伊,遂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明:請法院審酌本 件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另抗辯本件有無送達問題或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辯稱:本件應審酌有無時效問題一節,惟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至於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減縮 起算日為108年7月23日,對照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為113年5 月24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卷第7頁),已難謂所請 求利息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又辯稱應審酌利息、違 約金是否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其 利息為年利率8.5%,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16% ,自難認有據;至於被告雖質疑本件有無送達問題云云,然 並未具體敘明抗辯內容,自難謂有理。從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減縮請求後,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7154-202501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明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 時許,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唯凱(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 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阿素、龐柏翰、劉奕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雅 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送予「蘇唯凱( 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整修家裡需要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唯凱(東元榮資)」打電話 給我,他說他是東元公司,是融資貸款公司,他叫我交金融 卡時我不願意,用一些話術騙我,還說曹偉修是公司負責人 ,如果有問題,曹偉修會負責一切的事情,我當時只是想要 借錢,沒有想很多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該等帳戶申辦人均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 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提贓款,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5頁),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蘇唯 凱(東元榮資)」指示寄出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唯凱(東元榮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37至55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尚 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 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 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蘇唯凱(東 元榮資)」、「林文治」,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傳宥盛公司 的名片是表示若為真實的公司一定會有名字、地址、電話, 要有名片才是正常的,但對方沒有給我,我不知道收件人林 文治是誰,也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曹偉修此人,我之前有跟宥 盛國際顧問公司借過錢,當時沒有提供帳戶及密碼,我寄帳 戶當時,帳戶內都已經沒有餘額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足見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 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 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其與「 蘇唯凱(東元榮資)」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 過對方、亦不知收件人「林文治」為何人,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55頁),其要求「蘇唯凱(東元榮 資)」提供名片,經對方回以是後勤部門主管,沒有用名片 等語,被告在未取得名片或其他資料下,隨即傳送其身分證 明文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被告又詢問對方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對方均未告知,雖對方曾傳送「曹偉修」身分 證及照片,然被告對於是否為真實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 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均不知悉,與對方毫無任何信 賴關係,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 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更未曾探詢「蘇唯凱(東元榮資 )」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 貸款之細節、內容,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且「蘇唯凱(東元榮資)」提供之借款契約書之債 權人並非東元公司,而為「曹偉修」,已與常情不符,甚而 尚未簽約即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認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 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仍為之, 其對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存有容任本案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 心態,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時,將本案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語,有該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59 至67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轉提一空,被告亦 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 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 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問題 。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尚 無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尚有誤會。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損害,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其供稱 :貸款沒有辦成,也沒有獲得其他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阿素 吳阿素為FACEBOOK賣家,自稱「Remake Hair」之人私訊購買商品,並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供其聯繫,吳阿素進入該網址後,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加入LINE,並依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阿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93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5至107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29頁)。 112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18,789元 112年10月5日0時14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 4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 74,025元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25,987元 2 龐柏翰 龐柏翰於112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健身會員費重複購買,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龐柏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 49,9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龐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3至20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至150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153頁)。 112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 48,025元 3 劉奕瑜 劉奕瑜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公司會計誤刷其信用卡,若要取消該筆帳單,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劉奕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8時54分許 13,15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0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至18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偵卷第190至191頁)。 112年10月4日19時17分許 49,980元 112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49,078元

2025-01-16

CHDM-113-金訴-39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第723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 第3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昆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昆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已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務主管-鄭天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吳昆鴻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並依對方指示,設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轉帳。 嗣「財務主管-鄭天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金花、莊 慶祥、陳鳳湄、陳炎塗、宋美玲及賴盛沛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其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 項轉帳至吳昆鴻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昆鴻(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為「財務主管-鄭天 進」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我在網路 上認識LINE暱稱「Revel-賴靜琳」之女子,她希望我們一起 經營永旺百貨商城之網路商店,之後我透過她傳給我的連結 註冊網路商店,並按客服指示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後我想提領儲值資金,客服請我跟「財務主管-鄭天進」 聯繫,該財務主管就向我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隔一段時間後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 從我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是感情詐欺之受害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財務主管-鄭天進」,並設定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金花、莊慶祥 、陳炎塗、宋美玲、賴盛沛晴及被害人陳鳳湄,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47頁、原審卷 第67至70頁及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財務主管-鄭天 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55頁)及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已年近30歲,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碩士畢業,自 108年9月2日起在高發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迄今等 語(見偵字5860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有高發 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依被 告智識程度,應可合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又姍 」、「Candy-陳又姍」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處分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607卷第230至232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基此,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況依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賴靜琳」之人間112年5月4日之 通話紀錄(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197頁)及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上暱稱「財務主管-鄭天進」間112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 (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晚 間7時2分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財務主管 -鄭天進」前,曾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分、5時8分以LINE向 「賴靜琳」詢問:「琳琳,好奇問問商店出款會很常要約定 帳戶??」、「會一次用那麼多個??」,益徵被告主觀上 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用以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並非無疑。綜合被告智識程度、上揭特殊個人 經驗及與「賴靜琳」間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財務主管-鄭天進」蒐集其帳戶資料並要求設定轉帳帳 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 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 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 儲值共計2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賴靜琳」、「財 務主管-鄭天進」、「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賴 靜琳」身分證、生活照片影本等為憑(見偵字第58607卷第4 9、51至62、70至71頁,原審卷第49至164頁)。惟被告自陳 未曾與「賴靜琳」見面、只看過照片、以Line聊天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既無從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其對 該人及介紹之「財務主管-鄭天進」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又 被告辯稱係為取回2萬元之投資網路商店款項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然被告僅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供對方退回 款項,實無需再設定上述3個與其個人全然無涉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之必要。且依被告與「財務主管-鄭天進」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58607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外,另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財務主管-鄭天進」。 則被告若僅需退回儲值款項,何以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數個帳戶予對方,已非無疑;又稽之「財務主管-鄭天進 」於上揭對話時提醒被告:「您去辦理約定帳戶的時候銀行 人員如有咨詢用途,請勿告知是網店商城等投資使用,否則 產生的高額稅收需要您本人承擔」、「您要說是個人使用, 您可以告知是房屋裝修需要買材料燈具之類的款項,買賣二 手車等個人用途,這樣有約定會比較方便,平時沒空一直跑 銀行,如有問您帳戶的名字您認不認識,您要說認識,這樣 就會給您辦理,不然銀行人員有時不給您辦理」、「您就跟 行員自然講都是認識的生意朋友,跟您平時有關的生意往來 朋友」等語,可知「財務主管-鄭天進」指導被告於申辦銀 行帳戶約定轉帳時,欺騙銀行人員設定約定轉帳係為支付購 買物品價金之用,衡以金融帳戶如係正當約定轉帳至特定帳 戶,應無刻意以上揭說詞欺騙銀行人員之必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偵查程序 ,並為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業詳如上述。被告經此程序 ,就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 警覺,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不知悉「賴靜琳 」、「財務主管-鄭天進」之真實身分,對於永旺商城之營 業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亦一無所知,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財務主管-鄭天進」前,曾分別於112年4月14日、2 3日轉帳1萬元至該商城帳戶,然稽之被告於112年5月6日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至僅餘40元(見偵字第58607號卷 第44頁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方交付該帳戶資料乙情 ,顯見被告係出於防止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挪用其帳戶內款 項,故即使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顯見被告係為追求成功退還儲值款項利益,而 容任「財務主管-鄭天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詐 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⒌至被告雖舉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刑事 簡易判決,欲證明其遭他人詐騙,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惟 觀之上開判決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5日遭人詐騙,並於同 年月23日匯款1萬元至侯淑馨之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第161 頁)。上開案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非無關 ,然無從動搖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是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自難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05、72311號 (即附表編號2至3)及113年度偵字第34776、3727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6),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76、3727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至6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即有未洽。⒉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永豐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詐欺集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於詐得 款項後可快速轉帳,此一犯罪事實亦為原審漏未予審酌,亦 有不當。⒊另被告業於114年1月14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陳鳳湄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為量刑,容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6人,受有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僅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鳳湄達成和解(尚未開始 履行),並未與其他5名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貼償所受損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自108年9月2日起於 高發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然需 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正 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得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黃鈺斐移送併辦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卷證出處 1 李金花(提告) 李金花於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Line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假訊息,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慧燕/助理」、「Joanna」。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金花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李金花陷於錯誤,112年5月8日11時4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金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2年07月20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997號函、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至第2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2 莊慶祥(提告) 莊慶祥於112年3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趙雅茹」、「林穎」、「Diana」。嗣詐欺集團成員「Diana」向莊慶祥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莊慶祥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莊慶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10至第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3頁、第38頁至4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陳鳳湄(未提告) 陳鳳湄於112年3月9日22時許,經由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投資廣告,遂先後加入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偉享證券-Shirley」。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鳳湄佯稱:投資需先繳納會費及投資金云云,致陳鳳湄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10時38分臨櫃匯款32萬元、27萬108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陳鳳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9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112年06月19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859號函、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底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 4 陳炎塗 (提告) 【本院併辦】 陳炎塗於112年4月21日09時19分許,經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廣告,遂先後加入Line暱稱「吳澤基-FX6」、「吳欣茹」、「吳經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炎塗佯稱:投資需先繳納分層金云云,致陳炎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炎塗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6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 5 宋美玲 (提告) 【本院併辦】 宋美玲於112年4月14日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特助:雅芝」、「驊 創粉絲核心88班」、「阮慕驊」、「Annie」。嗣詐欺集團成員「阮慕驊」向宋美玲佯稱:飆股群組專案結束,需繳交佣金及稅金云云,致宋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2時26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82頁、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0頁)。 6 賴盛沛晴 (提告)【本院併辦】 賴盛沛晴於112年3月30日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100 楊世光」、「金錢爆-財富規劃86」、「林安妮 Annie」、「Annie」。嗣詐欺集團成員「林安妮 Annie」向賴盛沛晴佯稱:如要交易需先向「楊世光」索要儲值配額,後由「Annie」向賴盛沛晴提供帳號索取入金云云,致賴盛沛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2時16分、112年5月12日12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賴盛沛晴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4735-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遠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返還80萬元借款,尚 欠20萬元借款未返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未果後,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臺 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又 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確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返還80萬,故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 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黃裕騰、陳冠豪、鄒小珍均為友 人,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餐廳餐敘時,陳冠豪及黃裕騰 向被上訴人稱其欲設立雙順貿易公司,需要100萬元之存款 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被上訴人乃應允黃裕騰之借款。因兩 造住的較近,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 人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轉交款項,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 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黃裕騰並於107 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之間,上訴人僅是代為轉 交,且未受有利益,自無須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又陳 冠豪、黃裕騰曾向其一眾友人聲稱需要商業投資,而向友人 借款,該商業投資事後破局,因此眾友人(包含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向陳冠豪、黃裕騰請求返還借款,陳冠豪及黃裕 騰即累積一筆資金後,一次性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 人協助其分別向各債權人清償,故上訴人雖匯款80萬元給被 上訴人,乃代為轉交之性質,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 而被上訴人就僅收款80萬元之部分,係因黃裕騰已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以數瓶高價老酒為抵銷、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敘飲 宴以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應允收受,故縱 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第27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至華泰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10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還80萬 元至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36-07XXXX號帳戶(原 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惟上訴人未收受存證信函而 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臺北大直郵局開始招領(原審卷第21頁 至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該1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或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且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1日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有跨 行匯款回單、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受被 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後即於當日將該筆100萬元匯至黃裕騰土 地銀行帳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前曾對陳冠豪提起詐欺告訴,指稱陳冠豪於107年12月 4日偕同不知情之黃裕騰、鄒小珍至其住處向其佯稱須要100 萬元做為財力證明,絕不動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將100萬元款項匯入黃裕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由黃裕騰 交予陳冠豪花用殆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 。而黃裕騰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冠豪跟我說資金證明要 多一點才會比較好貸款,所以需要有人放100萬元在帳戶裡 ,叫我請上訴人幫忙,所以我才跟陳冠豪一起去找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4日鄒小珍、黃 裕騰及陳冠豪到我家來,說希望我可以幫黃裕騰做財力證明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朋友借錢,12月5日我就 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的帳戶,黃裕騰有寫擔保書給我,保證 只做存款證明不能動用等語,此有刑案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騰給付150萬元,其依據之 原因事實為黃裕騰共分3次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分別為10 7年1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7年12月20 日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8年1月4日借款20萬元 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於108年1月18日協議延3個月再結算, 改重新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此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並有金門地院支付命令、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陳報(一)狀、上開本票及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第259頁至263頁)。黃裕騰並切結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亦有 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51 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 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及還款一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第197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僅辯稱係 指代為轉交款項(本院卷第272頁),又譯文中提到,借的 錢月底之前就還你等語,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匯款予被上 訴人之80萬元係還款,僅就借貸關係存在何人間有所爭執。  ⒋由前開上訴人與黃裕騰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本件係因黃 裕騰為提供財力證明,尋求上訴人幫忙,然上訴人因身上款 項不足,遂向朋友(即指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陳稱其向朋友借款後,才將款項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 ,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黃裕騰要求簽立擔保書,保證帳戶 款項不能動用;又從調閱之金門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卷宗,可知上訴人曾立於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使上訴人對黃裕騰之債權得以獲償,黃裕騰亦出具切結 書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益徵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若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而上訴人僅 只於其所辯稱之幫忙轉交款項,黃裕騰何須撰寫擔保書、切 結書、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須在前揭刑案立於告 訴人之地位主張陳冠豪透過黃裕騰詐騙上訴人100萬元,甚 至於108年7月1日以自己名義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且匯款 之便利性在於,即使收款人住不同地區,仍可在就近銀行或 自動櫃員機辦理,不會因為居住遠近而有所差異,若黃裕騰 欲向被上訴人還款,大可自行匯款,足見被上訴人匯給上訴 人之100萬元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借予黃 裕騰。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借據等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 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須有雙方合意及交付借款已 足,是依上開認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等文件, 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以證人黃 裕騰、鄒小珍之證詞欲證明黃裕騰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 餐廳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102頁、第172頁),惟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後來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且不 記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則其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有疑義,參 酌黃裕騰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已出具切結書承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並簽發本票,業如前述,是證人黃裕騰於本院改稱其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鄒小珍於本院證稱 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憑採。上 訴人另辯稱:黃裕騰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 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 騰之間云云,然證人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並非給付利息(本 院卷第106頁),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黃裕騰是說要拿3 萬元出來,1萬5000元回饋被上訴人,1萬5000元拿來做吃飯 基金(本院卷第173頁),然其所出具之保管單係記載其收 到1萬5000元作為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院卷第143頁),嗣 於本院又改稱該1萬5000元沒有說要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 院卷第174頁),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於上開保管單上記 載該1萬5000元為利息乙節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 之100萬元既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將100萬元 借予黃裕騰,已如前述,則縱黃裕騰拿出3萬元回饋被上訴 人及作為吃飯基金,亦非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上訴人以 此反推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尚餘款20萬元等 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 上訴人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就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高價老 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為抵銷以為清償云云,並以證人 黃裕騰、鄒小珍之證詞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先證稱:我把酒放在上訴人家裡,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拿走等語,後又證稱:就是以金門老酒抵債,被上訴 人也答應了,被上訴喝酒醉,有答應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6頁),從證人黃裕騰證述可知,證人黃裕騰並未 將老酒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主張有透過高價老酒抵 債,然並未提出任何老酒之單據,或被上訴人拿走之證明, 尚難採取。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去很多次 (指吃飯聚餐),都是黃裕騰付錢,黃裕騰留下來的錢(指 1萬5000元)用完就是黃裕騰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6頁),然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餐飲抵銷以清償 餘款20萬元,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接受黃裕騰請客,尚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真 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 ,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以高價老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 為抵銷以清償餘款20萬元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 2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 即無須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5-01-15

TPDV-113-簡上-12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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