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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段○○○ 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等5筆土地, 因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 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而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 上訴人以110年2月18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479號函復上訴人 ,表示經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抵價地,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抵價 地比例業經審議通過,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農地重 劃者為41%,○○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合 計2筆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土地,其餘屬曾經農地重劃土地 等語。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4日「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請求更正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曾經農地重劃, 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6%(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3月8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052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系爭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具有請求核發較高比例抵價地之請求權,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屬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於59年辦理農地重劃,屬劃餘土地,而依 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劃餘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參與重 劃之工程費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 土地面積有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之 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考慮曾經農地重劃之土地 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因而受到限縮之犧牲,故特別 調整抵價地核發之比例,以茲補償而達到衡平之目的。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曾經農地重劃之定 義,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乃指原登記物權之變動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註記「農地重劃」,係彰明該土地 位於農地重劃區域之事實狀態,未涉及原登記物權之變動, 上訴人此處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顯屬誤解。系爭土地於重 劃後,係透過公開標售給他人取得價金來抵付原提供土地人 應負擔之工程費,透過標售公開市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身,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即未曾因而有特別犧牲 之情形存在。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定價係為平 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並非指劃餘地本身負擔了農路與水路。 又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徵收價格係屬一致,然此係市場上基 於對該土地本身價值之評估而計算出之單位面積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曾因負擔農、水路而使其所有權範圍 受到限縮一事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經公開標售而 透過價格修正其本身性質而合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 ,要無可採。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曾經農地重劃者」,並 非依據公聽會之簡報、財務評估報告書內之估算記載而認定 ,上訴人非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事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係屬農地重劃區中未經負擔農、水路之劃餘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2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故依據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審議決議,就系爭土 地准予核給抵價地比例為41%,並據此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 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 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 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 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 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 者。」可知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不領取現金補償 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面積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0,惟 曾經農地重劃者不得少於百分之45。而所謂曾經農地重劃者 ,乃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 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 所有者。  ㈡次按農地重劃係將畸零不整、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 規劃,利用交換分合劃分整理成一定標準區塊,並同時配合 興修水利,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區塊農地 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達到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土地 改良方式。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 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 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不足者按 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土地之分配,按 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 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 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 所有權人。至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 地則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農地重劃可增 進農地利用,重劃土地乃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 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折算後重新分配 予原所有人。重劃區內之農路及水路用地,除以重劃區內公 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水路抵充外,不足部分由區內農民 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分擔,而農民分擔之農、水路並 非登記為農民共有,而是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曾經農地重劃,嗣實施區段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但書規定抵價地比例下限為百分之40,然經農地重劃 者之抵價地比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45。可知曾經農地重劃所 受分配之土地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故於 國家建設需要而實施徵收時,將之與未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予 以區別,特別調高其抵價地核發比例之下限,給予優惠以達 到衡平之目的。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 曾經農地重劃者,係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 、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其就「曾經農地重劃者」之定義, 合於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 相同性質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 自非法所不許。承上所述,農地重劃之土地係因負擔農、水 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為求衡平故於徵收時提高其抵價 地比例下限,而與未有該等情形者予以區別,乃就性質不同 事物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 農地重劃後之每一區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故 農民分擔農、水路亦從中受有利益,縱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 縣(市)所有導致原有土地面積受到限縮,亦難認已達超過 社會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原審此部分有關犧牲補償 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 負擔農、水路應屬工程受益費而非特別犧牲,原審以錯誤之 「犧牲補償」為由,合理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 定第1項之違憲疑慮,顯有違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 0條第1項以「有分攤農、水路」與否作為「可補償較高比例 抵價地」之區別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 採。  ㈢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所需工程費用 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 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再參酌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可 知,農、水路之負擔及工程款之負擔係分開計算,又依內政 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說明三:「三 、……劃餘地乃土地所有權人以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重劃後 由主管機關出售,以償還工程費用……」可知劃餘地乃土地所 有權人用供抵付應負擔工程費用之土地,與經扣除農、水路 負擔,重新交換分合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農地性質不同 。又劃餘地透過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價金用以抵付原提供 土地人應負擔之工程費,而透過公開標售市場取得劃餘地之 所有人,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無所有權範圍受減縮 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情形未合,當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請求其抵價地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5。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固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 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水路用地 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然劃餘地於標售市場之成交價 格,乃取決於公開標售市場上之得標人對土地的預期利益, 與是否負擔農、水路無涉,前開有關標售底價之規定,係為 平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之財務,故明定應將前開相關因素一併 加以考量作為標售底價之訂定標準,非謂標得劃餘地之人本 身負擔了農、水路甚明。   ㈣系爭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在案,依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 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 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劃餘土地,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 明該地為「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土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 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土地面積有 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暨其施 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於申領抵價地時,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之情形,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農地 重劃區」,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土地因公開標售而合 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系爭區段徵收從報內政部核 可到最終財務計畫,系爭土地皆列為已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剔除在核准發給46%抵價地之範 疇,有行政恣意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邦寧 鄭治邦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內訴字第112042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 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核准徵收桃 園市中壢區後興段3地號等65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告據 以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辦理徵收(公 告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2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 徵收範圍內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109年1 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 ㈡被告嗣依據「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 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 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 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8,726,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 訴外人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 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3]-52街廓(下稱R20-3土地),完 成抵價地分配程序。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欲退出 已分配R20-3街廓土地,並請求改分配於安置街廓。被告以1 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復原告不予同意, 乃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 年2月1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2月 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 配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區段徵收合併分配抵價地並 經核准,收件編號為17號,同案申請人有原告及黃天義、傅 楊鳳英、林富妹、楊薇玲、李虹生、李廷晟、謝馥戎、袁明 煌、袁明鈴、袁芳勇等11人,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詎料謝 馥戎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選配地作業,未召集原告及其他 申請人以詢問選配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謝馥戎代 理行為既然越權,則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  ⒉選配地程序涉及人民財產權,本不可能違反本人意願而由第 三人決定之,本件選配地程序既對其他申請人不生效力,程 序自有瑕疵而未完成,應續經合法程序,由代表人取得全體 申請人之意願後再行選配土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原告於選地期日後,多次告知被告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應重 新進行選地程序,使損害情形減至最小,詎料被告對原告主 張置之不理。  ⒊被告稱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會選擇「讓其他分配 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可知被告知 悉應尊重各共有人之財產權行使,讓共有人協調完畢再選地 。然本件選地當天原告與袁芳勇已當場向謝馥戎及另一申請 人林富妹之子表示不同意其等想要選的R20-3土地,且其等 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會,反 而催促趕快選好地,被告雖辯稱當下未發現此情,然經原告 事後告知後即應依循行政慣例,讓共有人間彼此協調,當時 若非被告消極處理及拖延,現早已重新合法選地完畢。被告 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就本件處理方式亦違 背行政慣例,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⒋至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抽籤 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 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指的是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部分 絕無異議,而非整個選配地作業程序都是不可異議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配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申請合併者係以欲領取抵 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且有「共識」為前提,於規 定期限內自由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合併後,數戶之權利價 值合併變為1戶,共同參與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又同要 點第8點第2款明定,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 章及被告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本件 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計11人,向被告申請抵價地合併分 配,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人,負責執行後續抽籤及選配土 地作業。依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原告等參與合併分 配之10人,將抽籤及選配土地之權利,授予謝馥戎行使,謝 馥戎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親自參與抽籤及選配土 地,程序並無違誤。又各合併戶本應充分信任並以自行協商 方式取得共識,再推舉代表人後向被告提出合併分配申請, 合併戶應在此認知基礎下辦理合併分配,以維持合併戶間之 安定性與避免影響整體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進行。另代表人 執行抽籤及選配地作業,其他合併戶脫離行政程序,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前段意旨。  ⒉原告主張選配現場發生與代表人謝馥戎因選地意見不同而產 生爭執之情事,經查閱錄影紀錄,可見原告協同代表人謝馥 戎等4人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 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提出意見進行討論,至謝馥戎完成擇定 R20-3土地,被告接續公開宣讀分配結果,謝馥戎並以代表 人身分當場簽署配地成果,至當日分配作業結束前,被告皆 未接獲原告就分配結果提出反對及制止或當場向被告表示欲 限制或撤回謝馥戎作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該筆抵 價地合併分配作業確實完成。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8,726, 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 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R20-3土地,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 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無 從再依配地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進行分割拆單登記之可能, 且該筆土地左右鄰地皆被他人選配,亦無其他再調整空間。 原告單獨主張撤回,非全體合併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倘被告 同意原告就其約占全體25.6%權利價值退出合併案,將導致 占總權利價值約74.4%之其他10名合併戶必須於所餘土地重 新選地,影響被告依法執行抵價地分配作業之程序與秩序, 亦有置其餘合併戶權益於不顧之疑慮。  ⒊原告直至111年11月4日方提出申請書敘述因後續與其他合併 戶間針對分配後土地之處分理念不同,故欲申請自行退出合 併分配土地並改配安置街廓,係屬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私權 行為,應由原告與其他合併戶自行協調土地後續處分方式。 且配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亦明定:「分配戶於土地分配 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 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故原告仍作成原處分公告 抵價地分配結果,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  ⒋被告原則上皆靜待代表人與其他合併分配戶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進行討論及意見整合完成後,由代表人進行選配,倘代表人及分配戶對於選配土地意見不一致,而有影響配地作業程序進行之虞時,被告將視現場分配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倘確已嚴重影響他人選配權益及整體分配作業進行,始請該分配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惟本件選配現場尚無因代表人與原告及其他合併分配戶意見不一致,致發生影響抵價地分配作業進行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 1頁)、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原 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 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頁至18頁)、被告109年1月31日府地 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抵價地抽籤及配 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291、292頁及 乙證22即外放資料)、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 466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111年11月4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48、49頁)、被告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 2049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書(原處 分卷第60頁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乃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 ,其中原告申請合併分配,並由謝馥戎選配R20-3土地之抵 價地分配作業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 ,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 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內政部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第2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 程序如下: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2項)前項第6款 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抵 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 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 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 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被告為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 地抽籤及配地作業,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訂定配地作業要點,其第3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抵 價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 會。㈡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㈢抵價地抽籤分配 作業:⒈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⒉土地所有權人依 序選配土地。㈣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 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㈤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第6點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仍得就其權利價值之部 分或全部,自行洽商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 」第8點第2款規定:「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㈡合 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 ,並由代表人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本府核定合併 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因故無法親自參加時, 可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私章、委託書(加蓋代表人印鑑章)、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以供查對。」第10點第 12款規定:「土地分配方法及程序: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 ,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 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第13點但書第1款規定:「 拆單登記申請: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係採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全體 合併戶或繼承人同意後,於當次土地分配完竣之次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申請依拆單內容辦理登記:㈠合併分 配戶就已分配之土地,申請按個人原應領權利價值總額或部 分共有人之權利價值總額拆單後之細分土地,已達各該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㈡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 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4項)經選定或指定當事 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 政程序……。」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 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第30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 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所謂選定當事人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選定當事人其中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目的除在簡化程序、便利進行之外, 亦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將程序實施權授與其他當事人,被選定 之人即取得程序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此與 程序代理人仍以本人名義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又 為完全保護選定人之利益,達到程序信託原則之目的,選定 人與被選定人必須具有共同利益,故僅能於共同利益當事人 「其中」之人進行選定。尤其於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如發生被選定人未依選定人內部約定而為程序行為,應僅能 依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解決。倘若選定人認為被選 定人有違反內部關係,得予撤銷選定,由新任被選定人或選 定人自己進行程序,然更換或撤銷被選定人之事必須通知行 政機關,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進行之選配地程序,依分配 作業要點規定可知,被告於進行選配地作業前,會先召開抵 價地作業分配說明會,並發放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 ,以保障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土地所有權人的資訊受告知權。 該說明書附有分配作業要點之內容,則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合 併分配申請人,均可知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 為代表人,由該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選地程序(參分配作業要 點第6點)。考諸合併分配之制度目的,是希冀權利價值較小 之土地所有權人能夠透過合併分配,擴大其所有土地之經濟 或利用價值,並得選擇以自行洽商其他人合併或申請被告協 調合併2種途徑為之(參看說明書第7頁及第9頁)。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申請合併分配之人應共同推舉代表人,並 由代表人本人或該代表人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抵 價地,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並無到場抽籤及選配之權。蓋 申請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數人因只能受分配1個土地單元 ,亦即申請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行整合為單一選擇始能 選配,換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選配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且代表人由申請人共同推舉,即透過共識決或民主多數決 產生,與委任代理人係與本人意志決定完全一致,並不相同 ;分配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合併分配土地者就參加抵價地抽籤 及選地程序亦係由代表人為之,可見代表人之推舉及其所從 事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指之選定當 事人,因此,除有撤回選定或更換代表人並經通知行政機關 之情事外,該代表人即得代表選定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並就 代表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力,被告自 得以該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於公告 徵收期間,申請就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 ,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 在案。被告嗣依據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 日召開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至 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於1 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8,726 ,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 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 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 由謝馥戎代表原告與其他申請人10人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除 有前揭所述資料外,並有111年7月19日經原告與其他申請人 10人簽名及蓋章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頁) 、順序籤抽籤程序表(同卷第44頁)、土地分配籤抽籤程序表 (同卷第45頁)、配地作業程序表(同卷第46頁)、系爭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辦理系 爭區段徵收選配地及原告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由其代表 人謝馥戎完成選配地作業程序,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 8點等程序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 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 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已踐 行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自我審查程序,亦符合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選配地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調查:  ⒈本院勘驗111年10月25日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其過程略 為(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謝馥戎:讓我們塞在R20-3(指圖)。   工作人員:配完的話,……深度是18.2(應為48.2)。   原告:現在也有蓋房子齁?   工作人員: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 謝馥戎:很深的街廓。 林富妹之子:沒關係,姐,你不用想那麼多(向原告揮手)。   謝馥戎:沒關係,沒關係啦。   原告:沒有很寬欸。他窄面欸(林富妹之子往原告方向趨前 似在講話)。   謝馥戎:如果是R21-3?   工作人員:這間比較淺。   謝馥戎:一起看畫面,看一下,好不好。 原告:喔,很長欸。   工作人員:R21-3的話,面寬就是14.3,深度是35米。   謝馥戎:那剛剛那個呢。 工作人員:剛剛那個大概是10。   原告:比較窄又比較長。   謝馥戎:這個坪數呢?   工作人員:坪數,幫我看一下,一樣151.5,價格是一樣的 。   謝馥戎:那捷運站會在哪裡?   工作人員:捷運站現在在這裡(指圖)。   謝馥戎:你覺得這個好不好,這比較近,這離捷運站比較近 。   不明(女):對呀。   林富妹之子:那就在……的後面。   原告:喔……。   謝馥戎:我們就(轉頭問)可以齁?   林富妹之子:(點頭)   謝馥戎:好齁?好齁?(轉頭問另邊)   原告: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   謝馥戎: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   林富妹之子:姐呀(跟原告說話)。 工作人員:20-3,可以啦齁。   謝馥戎:對,確定了。   原告:路也沒有。   林富妹之子: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 觸原告身體)。   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   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 謝馥戎:好,謝謝。   (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 人員桌椅及螢幕區)。  ⒉證人謝馥戎於本院證稱:在111年10月25日選地前被告已有寄 發手冊給我們,通知有哪幾塊地可以選。我有電話一一問, 選地當時有決定第一優選、第二優選、第三優選,第一優選 如果土地坪數減損3至10坪的話,就不選。後來我們決定第 二塊,土地坪數沒有減損,且在15米路旁邊,土地是長型的 ,但每一塊都是長型的。選地時的人都是我帶進去的,包括 原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我有一一詢問他們的意見 ,但我有權選定,當天原告有說R20-3土地很深不適合留地 ,但是每塊地都劃長長的,最優的選法是15米路、商業地、 離捷運站近。我為何要選離捷運站很遠的地?在選地當下確 實有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形,那時候時間很短但還是考慮很 久,被告都不敢催我們,原告一直說要選第三塊,但當時袁 芳勇及林富妹都覺得第二塊比較好(本院卷第248頁至252頁) 。  ⒊另證人袁芳勇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謝馥戎為你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的選配土地代表人?)事後知道的。(問:合併 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袁芳勇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問: 當時在111年7月19日為何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不知道。( 問:在111年10月25日進行選地期日之前,謝馥戎有沒有曾 經召集全體所有權人討論要選哪一塊地?)沒有討論過。(問 :選地當天有在場表示不同意選R20-3土地嗎?)有當場說這 麼窄這麼深不適合留用,她(指謝馥戎)就說不要講(想)。( 問:你向何人表示不要?謝馥戎、在場中年男子、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不跟我接觸,當時大家圍著,我有說不適合, 對謝馥戎及在場中年男子(指林富妹之子)講,我感覺他們是 同一口徑(本院卷第244頁至247頁)。  ⒋綜合以觀,依勘驗現場光碟所見,代表人謝馥戎明確向被告 表示選擇R20-3土地,被告之工作人員詳盡說明各宗土地之 寬度、深度、面積及與捷運站之相對位置等影響土地價值的 重要資訊,對於謝馥戎要選擇R20-3土地,原告表示該土地 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的疑慮,但未明確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 示反對,更未見原告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明撤回選定謝馥 戎為代表人,甚至為撤回合併配地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為原 告僅是顯現出疑慮的態度,被告之工作人員遂再次確認謝馥 戎選擇土地標的後,即帶同謝馥戎完成手續,其間原告亦未 提出對選配地程序之質疑。又依證人謝馥戎之證詞可知,原 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均係陪同謝馥戎到場,充其量 僅係提供選地意見之人,故原告當場雖有表示R20-3街廓很 深不適合留地,但代表人謝馥戎基於數宗土地之優劣考量後 ,仍決定選擇R20-3土地,並獲提供意見之林富妹之子之支 持,而被告亦未催促謝馥戎致其在急迫或資訊不充分的情況 下作出選擇,難謂選配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證人袁芳勇 雖證稱其當場有表示R20-3土地過窄過深不適留用,亦即當 場表示不同意謝馥戎選擇R20-3土地,惟此節與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未見袁芳勇曾向被告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表示 反對等情不符,則其所述,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代表人謝馥戎未召集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以詢問選配 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係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 效力。選地時原告已向謝馥戎表示不同意選擇R20-3土地, 且當場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 會,反而催促趕緊選地,程序自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承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 會讓其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 但被告並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填具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其上記載 :表列申請人等11人,所有系爭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公推謝馥戎先生/女士為代表參加 抽籤及選配土地,以該代表人之申請抵價地收件號(略)為代 表號參加抽籤作業,如代表人因故未能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 ,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 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 並經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本院卷第129頁) ,可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已同意推舉謝馥戎擔任代表人, 並授權謝馥戎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進行抽籤及選地程序,則 謝馥戎具有代表原告參與抽籤及選地之權限,迨無疑義;又 依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合併分配土地必須推舉代 表人進行抽籤及選地,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或各別委任 自己的代理人為之,且其等所推舉之代表人應提出法定文件 ,供被告查對是否具有抽籤及選地權限之身分,非代表人之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不會進行身分查對,由代表人帶入抵價 地分配現場,故被告之工作人員自係以代表人當場選擇之土 地為準,至於代表人與其他申請人內部討論及決定過程,是 否有反對意見、內部意見如何折衝、抉擇至形成共識,實非 被告所能處置,蓋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原告及 其他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已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謝馥戎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不能對抗被 告。  ⒉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實僅係表達R20-3土地有過深的缺點,原告或袁芳勇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選擇R20-3土地,或提出應選擇何筆土地之主張。且觀原告就R20-3土地乃表示:「現在也有蓋房子齁?」被告工作人員即回以:「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等情,可見被告工作人員仍會回答原告所詢關於選配土地之相關資訊,並無原告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之情形。另參原告表示:「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謝馥戎以:「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林富妹之子以:「姐呀(跟原告說話)。」被告工作人員詢問:「20-3,可以啦齁。」謝馥戎以:「對,確定了。」原告表示:「路也沒有。」林富妹之子再以:「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觸原告身體)。」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謝馥戎:「好,謝謝。」(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人員桌椅及螢幕區)等過程,原告雖有提出其對R20-3土地面窄、無路等疑慮,但對謝馥戎最終仍選擇R20-3土地,並無當場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自應以代表人謝馥戎所選定之土地標的為準,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選擇R20-3土地,原告在可以適時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的情況下卻未為之,任由被告辦竣當日後續選配地程序,應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選定R20-3土地,尚符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由申請合併分配之人共同推舉之代表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第10點所定之分配方法及程序等規定。至於林富妹之子為陪同林富妹到場之人,與原告相同,均僅係於選配地現場提供選地意見給代表人謝馥戎之人,謝馥戎為其等選定之人,本應尊重其等意見,惟其等間之溝通及決定過程,均屬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被告未當場處置其等內部意見不一致之情形,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如果申請人代表人 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的話應如何處理?)會讓其 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因為選 定代表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其他人脫離行政程 序,但被告也會讓土地所有權人在現場充分討論,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合併分配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 舉1人為代表人,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且陳稱,會視現場分配 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是否請分配 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本院卷第337頁)。被告為免日後爭議 ,以上開方式處置,尚稱合理。於本件選地過程,被告陳稱 :現場很多分配戶都在意見溝通,被告不會介入,並沒有看 到有衝突的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而於本件個案認定並無 發生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間意見衝突而必須順延選地之情事, 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分配現場錄影光碟所見大致相同,難認被 告未給予協調並順延選地,有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形。倘原告 及其他申請人11人無法擇定,而必須再行協調,選地順序亦 會往後順延,影響未到場其他合併申請人依原抽籤順序選配 土地的權利,綜合本件選配地現場並無發生原告與代表人謝 馥戎衝突之事實,而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其選擇之土地標的 ,原告又未明確表示反對代表人所選擇之標的,或曾為撤回 限制選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代表人謝馥戎 之選地歧見,被告認定並公告謝馥戎選擇分配土地為R20-3 ,難謂有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⒋末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系爭區段徵收於配地作業時,亦依循上開規定進行設計,於各分配街廓分別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未達者將無法於該街廓選配土地,有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第4頁至7頁可參。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為8,726,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土地位於R20-3,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說明書第6頁),如同意拆單將原告分配至安置街廓,將導致其他10人無法選擇原街廓,又因選配地程序業已完成,而無重為選擇或再行調整之可能,影響其他10位申請人權益甚鉅,原告既已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表示原告願與其他合併分配申請人選擇一致之該宗土地,且原告於代表人選定抵價地前未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亦已完成選配地程序,並公告選配結果,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查處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告 與其他申請人計11人選配R20-3土地,並就原告所提異議查 處後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65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吳真道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台 內法字第1130401505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徵收補償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㈠有 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 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㈡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 止徵收之爭議事件。㈢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 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代理 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是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3

TPBA-113-訴-967-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採霞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心 莊武雄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6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護岸治理工 程(8K+884~10K+601)(都市土地)」,申請徵收○○市○○區 ○○○段(下稱知母義段)130-12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11月29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所有坐落知母義段280-24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因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不服,於110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9日府地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 不服,再於1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爰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本案提請111年4月20日臺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1年第3次會議 審議,經地評會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加計市價 變動幅度後每平方公尺2,920元),被告據以111年5月16日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估機關如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將使地評會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被排除者何 以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地評會之決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地評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 之簡報資料,經比對結果,發現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中,有3 件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另發現有1件未列入蒐集之買賣案例 ,卻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告所為已違反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 地評會委員做出評定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 斷之違誤,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 2、被告就知母義段280-188地號、68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 究有何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因素,未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亦未提出具體情事,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並選用其他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 (1)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財政部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4條、第5條規定, 對於國有地標讓售,有嚴格估價之規定,得委由不動產估價 師或專業機構鑑價,估價師仍得按一定市場價格基準,依其 獲利及影響情況予以調整,不得以其為政府標讓售,即認有 無法量化調整之事由,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  ②共有人亦得參加標售之投標,甚至可以就拍定價格主張優先 承購權。又「合併使用效益」並非查估辦法第20條規範之調 整因素,被告以共有人增加持分面積所增加合併使用效益為 考量因素,有不當連結之違誤。況被告未將合併使用效益因 素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   ③被告未就此筆買賣實例之標售價格,說明有無明顯偏高或偏 低之情形存在,亦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 況,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據以 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而是直接排除採用該交易實例, 即有違反上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④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備註欄所載,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被告卻主張其性質為農建地,顯有違 誤。申報實價登錄時,買賣標的物若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需於備註欄特別註明此重要交易資訊,此項買賣交易未見註 明「買賣標的物含為保存登記建物」,可見未連同建物合併 標售,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自可作為比價適用之買賣交易 實例。 (2)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①援引知母義段280-188地號之①、②、③部分。  ②此筆土地之標售,係被告所屬地政局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5條規定,參酌市價而訂標售 底價,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亦可作為比價適用實例。又地政 局就標售底價核定為1平分公尺12,340元,再次減價二拍成 交之價格為1平分公尺9,916元,可見被告就本案徵收土地所 評估的價格每平分公尺2,920元過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每平 方公尺9,400元作成准予再補償徵收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案劃分數個地價區段,原告所指摘已蒐集卻未製作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3筆買賣實例,係落在P002-00徵收地 價區段之買賣實例P102-00地價區段內,而非系爭土地所屬P 001-00徵收地價區段對應之買賣實例P101-00地價區段內, 與本件無關,原告容有誤會。 2、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依 據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代為標售,估價 方式係依據該規定第7條,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 (2)被告委託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   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並無遺漏。被告係主張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非指10 9年4月23日之交易當然含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又該土地屬於 都市計畫區內的農業區中,已蓋有房屋、地目編定為「建」 之土地,為農建地,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性質差異較大, 難有替代性、可比較性。 (3)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且有毗鄰同段280-150地號持分面積,亦有合併 使用效益。查估單位無從就標售公開資訊,量化買受人購買 該地號持分面積所增加的合併使用效益,又無從計算確切合 併範圍。又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方式,須依民法第81 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為,故查估單位無法予 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4)因有上述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查估單位無從判斷其獲利及 影響價格情況,亦無從找到相似之個案作為修正之參考,無 法就該影響部分作量化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 7條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3、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為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 法標售土地,惟屬私人土地,故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 產計價方式。又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4、5條規定訂定底價,與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不同,其 所適用法令及所採實例期間均與系爭土地不同,故不宜逕行 比較兩者價格。 (2)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有別於一般非共有人之購買考量,且有毗鄰同段 68-2、68-4、72、72-4、72-5、72-6、72-7、72-8地號等多 筆土地所有權,亦可能與毗鄰土地有合併使用效益,惟無從 計算確切合併範圍,故查估單位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3)查估單位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記 載並無遺漏。因此筆買賣係持分移轉及政府機關標讓售,且 由共有人購買,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爰依據查估辦法 第7條但書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未經選取為比較標的之其中3件買賣實例,未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查 估程序,影響比較標的之選擇正確性,致原處分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補償,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成判斷之違誤? (二)被告以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有影響 交易價格且無法量化調整之情況,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不予採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內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 2頁)、被告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第3頁)、原告110年12月21日異議申請書(第6頁)、被 告111年2月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6頁)、原 告111年3月9日復議申請書(第34頁)、地評會111年4月20 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43頁)、原處分(第1頁)附原 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第2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41 1、415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查估辦法: (1)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2)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 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 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 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5)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 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 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 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 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6)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 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 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 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 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 (7)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8)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 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 (9)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 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 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 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 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 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係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 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 性及細節性規定,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 方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自應遵守查估辦法 所定之查估程序,據以核算徵收當期市價之補償價額。倘有 違反查估規定之程序瑕疵,則可能影響補償價額核定之合法 性判斷,故有無此程序瑕疵存在、有無影響處分合法性,即 為司法審查之重點。又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3條第1、5、6款規定意旨,關於「地價區段之劃 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事項之評議,係歸屬地評會 之任務;再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意旨,地評會係以各行業專 家學者、各公部門主管人員所組成,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 地價之判斷,係經由為合議組織之該委員會依一定法律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被告委託查估單位辦理調查、蒐集買賣實例及補償價額之查 估,並提交送請地評會評定通過,核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之 查估程序,其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並無違誤: 1、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 變更虎頭埤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及公園用地為河川區…… )(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工程)案」,將原屬 農業區之系爭土地(按:分割前為知母義段280-217地號土 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14日知母義段土地逕為分割清冊(第352頁)、被告109年 12月2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附變更範圍土地清 冊(第295、327頁)附本院卷1為證。被告遂參照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 即農業區土地,填載為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作為劃分 地價區段之參考基礎,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斟 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將東以虎龍橋以南約70公尺、南以知 義營區以北約120公尺、西以南168-1區道以東約170公尺、 北以中興路以南約10公尺為界,現況為農作使用之農業區土 地劃為P001-00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用地之P001-00地價區段,此有查估單位華估字第000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地價區段 圖(第107頁)、地價區段勘查表(第121頁)附原處分卷為 憑。 2、選取比準地、蒐集買賣實例、估計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之 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選取具代表性之知母義段91-3 5地號農業區〔變更為河川區(排水使用)〕用地,作為P001- 00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為證。 (2)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估價基準日109年9月1 日之前半年期間,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止為買賣案 例蒐集期間,因無適當實例選取作為比較標的,遂依查估辦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虎頭溪排水周邊地區劃設之P101-00 地價區段(即東以吉茂紙廠以西約20公尺,南以東懋食品、 西以知義橋、北以新化外環道以東約100公尺為界之農業區 ),就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共蒐集12筆買賣實例,並依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告主張另有3件已 蒐集之買賣實例,有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違誤云云,尚無可 採,理由詳後述)。其中部分買賣實例有合併使用、政府機 關標讓售及使用管制條件不同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 無從判斷其獲利及影響價格情況,且無法就該影響部分量化 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經 地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主張就其中有2筆買賣實例不予採用 之認定,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理由詳後述),遂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就所蒐集之買 賣實例中,選取位屬P101-00地價區段內,使用性質、條件 相似之○○市○○區○○○段156-8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 28日)為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74元。 復就前揭選取之比準地與選取之比較標的進行交易日期、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1.00%、區 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0.0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3.25%), 估算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決定每平方 公尺2,9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12筆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第117、137-146、150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第123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第125 頁)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127頁,知母義段91-35地號分 割自91-28地號)附原處分卷可參。 3、估計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結果,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 方公尺2,920元: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應 以上開比準地之估價為基準,參酌兩者土地條件之個別因素 間差異,經調整計算結果(總調整率為-3.25%),系爭土地 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2,806元,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提交 經地評會110年1月29日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復依查估辦法 第30條規定及地評會110年6月28日第3次會議評定新化區110 年市價變動幅度100.66%,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爰調整為 每平方公尺2,92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128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 議表(第129頁),及地評會110年1月29日110年第1次會議 紀錄(第152頁)、110年6月28日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所附 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第184、188頁)附原處分卷可考。 (2)於復議階段,被告檢具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提交地 評會重新檢視結果,經決議原核定並無違誤,維持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2,920元,有上開地評會111年 4月20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可證。 4、經核被告辦理查估補償地價之程序,並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 情形,且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判斷之 瑕疵,則被告依地評會復議之決議而作成之決定,本院應予 以尊重。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交地評會之簡報資料,所附買賣實例分 布圖之各買賣實例,核對附卷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發現 其中3筆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並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因認被 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調查估價表,違 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地評會做出評定補償價 格之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構成 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云云。惟查: 1、被告為辦理排水護岸治理工程須徵收之土地,有數筆宗地, 就同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共劃分為P001-00、P002-00等2個 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在其近鄰或類似地區蒐集買賣實例之地 價區段範圍,則分別屬於P101-00及P102-00地價區段。系爭 土地屬於P001-00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其對應之買賣實例地 價區段為P101-00,其地界範圍均載明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98頁)。至於坐落P002-00徵收區段及其對應 之P102-00買賣實例區段者,因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 關涉,故卷附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其地界範圍及相 關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均加以遮蔽。此觀之被告當庭 提出未遮蔽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遮蔽處之文字為「2.P0 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同義宮西側巷道、南以虎龍橋以 南約150公尺、西以中興路、北以中興路為界之農業區」及 「2.P1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中興路587巷、南以復興路 114巷……為界之農業區」等語,有視訊開庭之攝影照片(附 本院卷2第161頁)為證,核與系爭土地所屬P001-00及其對 應之P101-00區段之地界範圍,並不相同,此參看買賣實例 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 、171頁),可得印證。 2、原告所指摘之已蒐集而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3件買賣實例, 即簡報所附實例分布圖(原處分卷第57頁)之「新義段931- 960地號,面積2,237.02平方公尺,交易日期108年11月5日 」「新義段931-960地號,面積4,380.84平方公尺,交易日 期108年11月5日」「新義段901-930地號,面積3,098.29平 方公尺,交易日期109年4月13日(被告主張係正確日期109 年7月23日之誤載)」等3件,經比對上開買賣實例分布圖( 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頁)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 處分卷第171頁),其位置均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之紫色 圓點範圍內,與系爭土地相關之P101-00地價區段,在位置 圖上有相當距離,亦即原告指摘之上開3件買賣實例,均屬 為查估P002-00徵收地價區段而蒐集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 之買賣實例,並非系爭土地之同一地價區段、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之買賣實例。因此,無論被告就此3件買賣實例有無 填寫調查估價表,至多僅構成P002-00地價區段選取比較標 的之程序瑕疵,均與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並無關涉。原告所指摘之事證,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原 處分有此部分之違誤,尚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新義段925地號」之買賣實例,雖有填載調查 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1頁),但未列入系爭土地之蒐集買 賣案例云云。經查,該筆交易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近鄰或類 似地區之P101-00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有實例分布圖(原 處分卷第56、57頁)可參,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關 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涉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件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中,並未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情事,亦未記 載有其他無法有效掌握或量化修正價格之明確事由,逕以該 事由認定該2件買賣實例應不予採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 1項後段、第7條規定,且足使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 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 云云。惟查: 1、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範意旨,考量在一定地價區段蒐集之買 賣實例,如有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存在,可能導致其價格偏 高或偏低,而偏離市價甚鉅,為確保估價結果的準確性和公 正性,明訂有13款影響交易價格情形,在估價過程中應予考 量並為適當之價格修正,且應將修正理由記載於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以供檢證,始得採用供作比較標的之選擇。又依但 書規定之明白文義,有該13款規定情形者,原則上應為適當 之價格修正後予以採用,不得逕予排除而不採用,惟其影響 交易價格情形,有「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化調整」之例外 情況時,則應不予採用。條文所稱「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 化調整」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具 有不確定性或複雜性,使估價師無法準確評估或量化其對交 易價格影響程度之情況,此涉及估價技術之專業判斷,倘其 判斷並無明顯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地評會之判斷。 2、依查估辦法第7條前段之文義脈絡,應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之內容,應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適當之 修正(價格)」而言,因該買賣實例具有採用之適格,記載 內容可供作是否選擇為比較標的之參考。至於但書規定者, 係不具採用適格之情形,不須為價格之修正,應逕不予採用 。又依該條文前後脈絡之文義解釋,必須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之事項難認包括「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的情況及其具 體事由在內。查估單位倘有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情形,並無 違反該條規定,亦不構成查估程序之瑕疵,僅就「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而應不予採用」之事實存否,在事後爭訟程 序中,發生證明困難之問題而已。原告主張倘僅記載「不予 採用」,卻未載明「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具體事由 及其憑據,以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即有違反違反查估辦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見解,不予採納。 3、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41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4月23日,地上有全部層數之建築改良建 ,土地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7,604元,備註欄記載「3.土地 面積520.00平方公尺,持分移轉(56/1457)。4.向政府機 關承購之案件。農建地、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不予採用 」等語。經核對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附本院卷2第39頁),該次交易標的為土地1筆,不包含地上 建築物,備註欄記載「向政府機關承購之案件」。又該土地 係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馬姓原 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標讓售權利範圍1457分之56,由黃 葉姓所有權人(原持有權利範圍1457分之396)取得後,權 利範圍增至1457分之452,此有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附 本院卷2第41頁)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有辦法第7 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情形。 (2)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交易標的清冊 記載(附本院卷2第40頁),其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又依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2第45頁),都市計畫發 布前之地目為「建」,且其上已有全層建築物存在,合於都 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可作一定限度之建築使 用,為俗稱之「農建地」,其與系爭土地之農地性質有別, 使用管制條件不相同。 (3)此買賣實例之買受人,同時持有與此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8 0-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分之729),有土地查詢資料 (本院卷2第46頁)為證,其上有建築物橫跨延伸兩筆土地 範圍內,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網站資料、空照圖(附本院卷2第42、43頁)為證。由此可 知經由此筆買賣,買受人除再增加取得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4 57分之56(19.99平方公尺)外,亦有與相毗鄰土地之合併 使用效益。 (4)依上所述,此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建地,與系爭土地為農 地之性質不同,且買受人因此交易而增持此筆土地權利範圍 ,並有毗鄰地之合併使用效益,足認上述情況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認為不予採用 ,於法尚無不合。 4、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0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地上無改良建築物,買賣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5,025元,備註欄記載「4.土地面積1,461平方 公尺,持分移轉(36/324)。5.政府機關標讓售,不予採用 」等語,已有載明不予採用之事由。另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2第47頁)所載,交易標的為土 地1筆,備註欄載明「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交易:政府機關標 讓售」等語。又此筆買賣係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l1條規 定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以公開拍賣方式為 之,而鄭姓買受人原持有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6/18,經此交 易再取得權利範圍2/18(即36/324),增加持分後,取得此 筆土地全部權利範圍,此有被告109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標出之不動產清冊及 產權移轉證明書(第49-52頁)、土地查詢資料(第55頁) 附本院卷2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7款 「拍賣」之特殊交易情形。 (2)此筆買賣之鄭姓買受人同時為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 有相毗鄰土地之知母義段68-2、68-4地號土地各18分之1及 同段72、72-4、72-5、72-6、72-7、72-8地號土地各全部之 權利範圍,此有土地查詢資料(第56-63頁)、被告所屬地 政局電子地圖圖台網站資料(第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空照圖(第53、54頁 )附本院卷2為證。由此可知,買受人經由此筆買賣,因增 加持分而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亦有與相毗鄰多筆土地 之合併使用效益。上述情況涉及整合周遭土地合一利用之客 觀情勢,且涉及買受人競爭取得之主觀動機,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予排除而不予 採用,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上開「合併使用效益」之事由,並未記載於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因地評會無從驗證審查,行政法院不能審 究此事由,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上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均有記載「持分移轉」「不予採用」等語, 被告亦陳明承辦人於地評會審議時均有報告其內容,則依地 評會委員之專業背景,依上開查估用語及報告內容,於作成 不予採用之判斷時,應已有形成上開事由存在之認知。再者 ,縱認因上述調查估價表未詳細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事 由,地評會委員均不知悉,亦未驗證審酌此一事由之存否, 未採為其判斷之基礎。然地評會最後仍基於其專業考量,作 成逕不予採用上述買賣實例之判斷。則本院經事證調查結果 ,發現有此一事由存在,係增加對地評會判斷結論之信憑性 ,並非因此事由而認地評會判斷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不完整 ,致減損對其判斷結論之信憑性,自得加以審究並採為判決 之理由。況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 「應不予採用」之事實或理由為追補,不涉及原處分同一性 之變更,依理由追補之法理,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所述,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3

KSBA-111-訴-38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 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   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   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   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   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   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   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   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   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 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 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 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 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 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 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     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     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     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     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     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     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     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     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     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     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     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     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     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     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     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     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     )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     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     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     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     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     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     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     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     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     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     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     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     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     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     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     :(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     。(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     。(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     。(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     。(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     。(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     。(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     。(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     。(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     。(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     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     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     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     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     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     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     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     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     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     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     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     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     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     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      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      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      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      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      ,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      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      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      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      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      「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      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      」,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      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      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      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      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      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      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      );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      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      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      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      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      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      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      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      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      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      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      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     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     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     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     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     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     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     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   ,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

2024-11-13

TNHV-113-上-109-20241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彥煌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 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 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起訴,未於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提起本件徵收補 償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 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 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有關徵收、 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 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 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 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由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至7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訴-895-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嘉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廖陳素琴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張螢光、廖俊杰為被告,因廖杉、廖有諒、廖有成、廖建 忠、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於原告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復追加上開人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 號1項下所有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179至243頁), 其中就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部分,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而因分割 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其餘被告部分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 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㈣第701、759至761、87 5至87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應准許。     三、再被告潘金和、林沛、林桂鶯、廖勝東分別於起訴後之113 年3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1日、112年7月17日死亡 ,潘金和之繼承人為潘慧玲、潘慧芬、潘慧莉(見本院卷㈣ 第529至539頁),林沛之繼承人為林明德、林明聰、林明義 、林明珠(見本院卷㈣第449、541至553頁),林桂鶯之繼承 人為廖青陽、廖青萍、廖青毓(見本院卷㈣第555至565頁) ,廖勝東之繼承人為呂慧卿、廖婉均、廖晨星、廖念東(見 本院卷㈡第381、387至393頁、本院卷㈢第33、39頁),且渠 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 第127頁、本院卷㈣第413、479、567至573頁),而大陸地區 人民廖念東迄今雖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惟因其自112年7月17日繼承開始起尚未滿3年,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 權尚未視為拋棄,原告並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就廖勝東繼 承人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至27頁),於113年7月29日就潘 金和、林沛、林桂鶯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 第699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前以王廖歎為無訴訟能力人,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 定選任王毓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王廖歎之特別代理人( 參該事件卷宗第17至19頁)。 五、除王廖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上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分別稱A至G建物),為符合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按建物坐 落土地之面積,分割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故歸屬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廖俊杰維持共有),另就分配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或短少部 分則予以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①至 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 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 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二、被告部分: ㈠、王廖歎則以: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應逕 予變價,按持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又王廖歎、廖水雄、廖 皇源、廖煌義均為廖杉之繼承人,應分得相同之補償比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王廖歎補償比例為3.22%,低於廖水 雄、廖皇源、廖煌義之3.23%,致找補金額短少;另系爭土 地應按分割前之總價,計算各共有人之土地分配價值及找補 金額,而非以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區塊分別計算 各土地之價值,且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單價較高,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對分得E、F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之王廖歎補償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如是,是否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否援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  1.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 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 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政 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0年10月 28日以府工二字第46897號公告實施「修訂木柵區頭廷里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由「綠地用地」變更為 「學校用地」,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9 341397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 部計畫)案」內更名為「政治大學用地」迄今等情,業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2年9月8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126162743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 第11230717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㈢第1 17頁),堪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臺北市都發局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系統、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目前仍依前 開臺北市政府70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政治大學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且依最近一次都市計畫編號113014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11300034071號公告實施之「 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 二階段)」,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乙節,亦有臺北地 政雲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臺北市都 發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上開都市計畫案查詢資料 、計畫圖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3至147頁),益見系爭土地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 「公共設施用地」無疑。 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是以,如「 法令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規定」,或「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期限尚 未屆至」之情形,共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  2.再按,「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 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 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同法第6條、第51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 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足見上述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除 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 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視為撤銷保留 ,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至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 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 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 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 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 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 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 長而遞增。…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 關法律,係立法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明確。  3.又「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 情形訂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6條、第51條分別設有規範。 「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 目的之使用(第1項)。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第1、2項亦有 明文。另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1項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 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法第208條第7 款就徵收私有土地亦有一般性規範:「國家因教育學術及 慈善事業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 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4.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使尚未經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即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整體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一部,於都市計畫經核定准予變更前,自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指定之目的使用,以達都市計畫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衡發展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迄今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依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5.又分割共有物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原物分割、變價分割 或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因均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之目的,故系爭土地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首開說明,不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 併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附表 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院認定原 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則原告訴請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6.至臺北市都發局惠覆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尚無相關規範 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71 7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管制,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等語,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27011989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 133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373頁),經核臺北市都 發局僅係說明都市計畫相關法律未就土地分割有所規範,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僅係就其執掌之登記審核事項答覆( 參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款),與本院認定 系爭土地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違,附此敘明。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不再援用:  1.最高法院於75年3月11日固作成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指明:「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經核其主要理由為:一、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  2.惟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 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參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此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增訂設置大法庭制度 裁判法律爭議,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第51條之2),及司法院於108年7月2日修正最高法院 處務規程第32條,刪除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為統一法令上見解 ,作成民事、刑事庭會議決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規定 ,更易為院長僅就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 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條文並自同年月 4日施行,益見最高法院決議對下級審法官無實質上拘束力 ,各級法院法官基於審判獨立自得就具體個案表示與決議不 同之見解。  3.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0條於77年7月15日修正,修正條文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載明:「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㈠、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㈡、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10年或15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㈢、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㈣、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二、…」等語,上開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並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宣告合憲。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理由,既係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於該條文修正後即無援用之餘地。  4.又前開最高法院決議第二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 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 的較輕之使用,參都市計畫法第51條),僅係重述條文內容 ,並未敘明何以屬於處分行為之分割共有物並未妨礙都市計 畫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目的之使用,故亦難以此作為准予裁 判分割之理由。另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 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 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77年7月15 日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將之改列為第50條第1項,惟公共設 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且應符合一定使用、構造、高度之限制(參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至8條),並 非毫無限制;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 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復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 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參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是尚 難單憑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遽認公共設施 保留地於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法取得前,土地所有人得任意使用,而有礙都市計畫之 整體規劃。基上,最高法院決議所述三點理由,均難作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得訴請 裁判分割之理由。  5.至最高法院日後如處理相關法律爭議,如採取異於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即應以歧異提案之方 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立法理由二),併予指明。 五、結論:   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自應依 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又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 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符合裁判分割 之要件。而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則原告訴請廖杉 、廖勝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至3項規定,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 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 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1 廖杉(45.8.15歿) 1-1 廖有諒(79.4.27歿) ①1-1-1 廖陳素琴 ②1-1-2 廖龍輝 ③1-1-3 廖錦輝 ④1-1-4 廖淑華 ⑤1-1-5 廖曜輝 ⑥1-1-6 郭廖淑芳 ⑦1-1-7 廖淑英 1-2 廖有成(79.4.11歿) 1-2-1 廖胡桃(106.6.5歿) 1-2-2 廖建忠(106.7.10歿) ⑧1-2-2-1 顏寶連 ⑨1-2-2-2 廖翊翔 ⑩1-2-2-3 廖盈晴 ⑪1-2-2-4 廖翊甫 ⑫1-2-3 廖建士 ⑬1-2-4 廖淑芬 ⑭1-2-5 廖建文 ⑮1-2-6 廖玉珊 ⑯1-3 王廖歎(113.4.26裁定由王毓佩監護) 1-4 潘廖秀月(104.12.16歿) 1-4-1 潘金和(113.3.21歿,新北市中和區) ⑰1-4-2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⑱1-4-3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⑲1-4-4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1-5 林廖勝子(99.7.5歿) 1-5-1 林沛(113.3.10歿,新北市三重區,已申報) ⑳1-5-2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㉑1-5-3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㉒1-5-4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㉓1-5-5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1-6 廖貞信(110.5.26歿) 1-6-1 林桂鶯(113.6.1歿,臺北市大安區) ㉔1-6-2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㉕1-6-3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㉖1-6-4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㉗1-7 廖水雄 ㉘1-8 廖皇源 ㉙1-9 廖煌義 ㉚2 周廖玉葉 ㉛3 廖火用 ㉜4 鄭新華 5 廖勝東 (112.7.17歿) ㉝5-1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㉞5-2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㉟5-3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㊱5-4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100.7.28生,代位繼承廖志晃之應繼分,廖志晃於100.2.6死亡) 法定代理人鐘冬冬 ㊲6 張螢光 ㊳7 廖俊杰 附表二: 代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頁碼 A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張螢光 本院卷第129頁 B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1頁 E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3頁 F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張文賢、張瑋成(非被告)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G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已登記建物) 被告鄭新華 本院卷第137頁

2024-11-04

TPDV-112-重訴-39-20241104-5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2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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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鏮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營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包括複印、輸出、印刷及地籍 套繪圖之製作與販售等。有關地籍套繪圖之業務,除單純購 買地籍套繪圖作為索引之用外,多以製作客戶廣告文宣,同 時置入地籍套繪圖為大宗。其具體運作方式係客戶委託原告 製作廣告文宣,同時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將其作為廣告 文宣之一部。委託原告製作之費用,同時包含地籍套繪圖之 授權費用,廣告文宣之設計費用、製作費用及印製費用。  ㈡被告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0年 11月間,透過其員工為窗口,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置入 「塭仔圳地籍圖」(如附件1即原證1、5,下稱系爭地籍圖 )作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7,850元,所有系爭地籍圖均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 完畢。系爭地籍圖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圖形著作,為原告配偶廖何峰於97年至98年間,以CAD檔及C 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等公開資訊,重新「調 整」、「上色」、「套繪」,並再輔以其他資訊(包括但不 限於都市計畫、地籍資料、地圖及地上物等)重置於同一張 圖面上,並就上開圖面為重新「編排」、「布局之組合」所 作成,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著作保護。系爭地籍圖具原創性,圖面呈現多種不 同資訊,製作流程難度均遠超地圖數倍。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聯全數位」與「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前者為著作者名稱,後者為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祥(以下與 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人, 卻仍指揮員工擅自移除、遮蓋原告名稱及其上有關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而後大量重製成廣告文宣(如附件2,即原 證7、8,下稱系爭文宣),並在政府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發 送予地主,同時將其重製之地籍圖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以達成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 目的。被告擅自移除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 名表示權,且使著作權狀態、歸屬及授權範圍無從為他人所 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將重製後系爭文宣,非僅止於固定之公辦說明會發放紙 本文宣,甚還以電子檔方式寄送他人,此重製及散布行為已 使原告原潛在客戶已無再委託原告授權及製作之需求,使原 告業務受到影響,但因發放及寄送對象既多且廣,原告在未 知被告重製及散布之數量情況下,實難計算實際損害額。為 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88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銷毀侵害行為之作成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 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著作,並將已重製、改作、使 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廣告文宣及電磁 紀錄者予以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名義為「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然聯全 實業社與周虹汶仍然有別,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 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籍圖是先前由 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外經營名稱「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原告雖稱聯全數位是由其經 營,然另有「聯仲有限公司」經營聯仲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仲公司),而其廣告揭示之聯仲公司設有新莊店與林 口店,原告經營之聯全數位電話號碼與聯仲公司林口店相同 ,且原告為獨資商號,則本件原告究係聯全數位,或是聯仲 公司,抑或是原告,即有疑問,程序上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地籍圖是由內政部地政司與縣市政府地政局等地政主管機關 統一編定,並按地籍編定予以丈量、測繪製作成地籍圖,除 國家地政機關外,沒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 有人力與財力能作丈量、測繪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為公開之 政府資訊,任何人皆可自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下載,以○○市○○○○○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 地號查詢全部○○○○○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籍圖, 並可與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正射影像(航照混 合圖)及OSM地圖等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原告僅是獨 資商號,無足夠資本與人力對○○○○○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 二區進行丈量、測繪與製作地籍,原告提出之附件1之塭仔 圳地籍圖,只是按地政主管機關最新公開地籍圖之各式圖層 套疊出街道現況所擷取而成之地籍與街道套圖,不是原告丈 量後所原創繪製,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圖形著作 。  ㈢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與系爭地 籍圖皆由其所聘僱之美工人員所完成。原告主張:聯全數位 之權利主體是原告,而不是聯仲公司,且塭仔圳地籍圖為圖 形著作,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 提出其與聯仲公司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證明,並提出其與所 聘僱之美工人員間之約定及原告為著作人之契約證明,否則 系爭地籍圖之著作人應是聯仲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美工人員 。  ㈣原告提出系爭地籍圖係於109年間,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建明 個人,統整過往新北市政府對土城明德段市地重劃資料,與 新北市政府對塭仔圳重劃區初期的說明與都市計畫公告後, 由其編輯、設計、製作為開發規模配地說明表,而發想出可 製作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各種資料說明圖表之廣告文 宣作法,遂再委請原告以其擷取地政機關公開資料而製作, 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與股東間討論定案後,遂於110年10 月29日由時任○○的高語彤與原告聯絡,製作方式是由被告公 司從地籍圖中找出錯誤,再委請原告以擷取地政機關最新公 開之地籍圖與街道資料,共同完成。嗣修改定案後,與原告 聯絡後製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㈤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且經被告公司檢視發 現系爭文宣有很多不同與錯誤,該文宣為○○○○○市地重劃區 第一區,無從比對第二區的不同與錯誤之處。系爭地籍圖與 系爭文宣既有許多錯誤及字形與排版不同,顯然系爭文宣不 是系爭地籍圖複印或掃描之重製之物。又被告公司耗費人力 時間統整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多次開會決定圖表位置等版 面,與原告共同製作內容正確的系爭地籍圖,沒有必要及可 能再去重製一個內容錯誤的系爭文宣,如有需要時亦可再委 請原告印刷即可。  ㈥被告公司與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系爭地籍圖一直都是委由 聯全數位印刷,成品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政府舉辦的說明 會上發放予參加之地主或自行決定分發對象,沒有掃描成電 子檔寄予地主之事實,業務人員離職後不需要繳回,因此市 面上持有系爭地籍圖的人非常多,如有人擅自重製或掃描使 用,非被告所能控管。  ㈦被告一直向原告購買各重劃區、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區的地 籍套繪圖圖冊與海報,市面上才有綜合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 籍圖與說明圖表。被告於原告誤會被告公司重製系爭文宣後 ,想要拜訪原告並會釐清及查明緣由,均遭拒絕,並不接受 重新印製,因之用罄後,即無系爭地籍圖可用,也無法再向 原告購買。每年塭仔圳重劃區土地有二、三百億元業績,市 面上尚有自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惡性競爭故意以錯誤資訊 引發紛爭,經被告事後查證並無此業務人員,也因資料錯誤 而被地主拒絕,被告受此困擾甚久,也讓原告對被告公司產 生誤會,被告之商譽亦受此影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數位輸出包括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 複印等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置入系爭地籍圖之 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計17,85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交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抑或改作之改作人?  ㈡系爭文宣是否由被告重製?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地籍圖,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起訴,其中 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原告不具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與聯仲公司之關係不明,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是 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⒊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始終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 名義進行訴訟(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言詞辯論意 旨狀,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即以獨資 商號組織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01頁) ;原告配偶即證人廖何峰到庭證述:系爭地籍圖係其製作 ,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聯全實業社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 ,原告對外是以「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名義經營,但 登記為聯全實業社;原告與聯仲公司為朋友關係,該公司 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沒有問題 ,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復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曾 委託其製作系爭地籍圖,不料被告將該地籍圖上之原告名 稱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侵害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 至17頁)。因之,原告係本於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原告名 義為「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 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 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 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 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 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 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 ,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 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 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地籍圖係由政府統一編定,原告為獨資商號,無 資力獨立完成系爭地籍圖,其實係證人廖何峰依據新北市 政府公辦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資料製作,非原告創作而成,原告對系爭地籍圖無著作 權,又系爭地籍圖有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參與,其將著作 授權予被告公司,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 為共同著作人等語。   ⒊經查證人廖何峰證述:系爭地籍圖是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部分之CAD檔,取得該檔後先把其線條、範圍轉檔, 再到CORELDRAW印刷軟體,在這軟體繪製,地政事務所提 供地籍圖部分,繪製部分是都市計畫,該部分屬城鄉局, 地籍部分歸地政事務所,其就兩者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   ⒋次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以本件被告陳鴻祥及被告公司未 經其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地籍圖,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鴻祥於偵查中 辯稱: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大概10多年,告訴 人在做都市企畫的圖,被告公司作土地買賣,政府單位會 提供都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把資料整理繪圖後,其就會 跟告訴人購買,之前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把圖稿、樣稿、 相關資料數據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 仍為相同抗辯:系爭地籍圖係其委請聯全數位(即原告) 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塭仔圳說明圖表、決定圖表位置、設 計與決定版面,由公司同仁吳建明參與,搭配聯全數位之 塭仔圳地籍圖而共同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 共同著作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⒌依上述,系爭地籍圖為證人廖何峰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公開 資訊後,再予繪製,此須重新調整、上色、套繪,故須經 其設計、選擇、安排,表達方式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 ,具原創性;其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應認系爭地籍圖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證人廖何峰繪製行為符合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要件,為衍生著作,依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系爭地籍圖為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派出員工吳 建明參與製作系爭地籍圖,符合常情,被告公司就系爭地 籍圖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堪以採信 。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 訊後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並於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上, 發送予地主,同時將重製之系爭文宣,掃描成電子檔,主 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⒉查系爭文宣其上記載「祥安不動產開發」,並註明電話及 傳真號碼,其內容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或遮蓋原告名 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外,與系爭地籍圖大致相同(見附件 1、2,原證1、7、8,本院卷一第21、37至39頁,告證5、 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卷第32至33頁)。 次查證人廖何峰證述:112年3月10日因原告客戶一男一女 ,帶著被告公司重製之系爭文宣到原告營業地,才知道被 告有重製系爭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⒊復查被告陳鴻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否認重製系爭文 宣發送予各地主,並陳述:我沒有把系爭地籍圖上之原告 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等字樣抹除,且地籍圖上地號資料 ,政府機關隨時都在更新,都是公開資訊,系爭文宣上資 料不正確,不會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等語,檢察官依此陳 述,並以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鴻 祥有何重製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原告認為系爭文宣旨在招攬業務,文宣上所載之公司或個 人,通常為製作或委託製作廣告文宣之人屬常態事實,被 告係大量重製後,發送予地主,以達到被告公司招攬業務 之商業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因之,原 告係以系爭文宣有被告公司名稱,無他人會以此方式製作 系爭文宣,此為常態事實,而逕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擅自重 製。惟被告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地籍圖1000張,並支付費 用17,850元,主要為送予客戶參考之用,如有重製必要, 其僅須請原告再為印刷即可,且被告陳鴻祥一再陳明系爭 文宣有許多錯誤之處,新北市政府另陸續修正地號,系爭 地籍圖與現狀已有未合等情,是被告應無重製系爭地籍圖 之動機;再者,系爭文宣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然亦可能 由他人仿製之情形,證人廖何峰僅稱一男一女持有系爭文 宣,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文宣確從被告公司所發送, 復無其他佐證,是難以此推論系爭文宣必然是被告所為, 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之一,其雖主張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地籍圖重製為系爭文宣,惟無證 據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重製並發送,故被告無原告主張侵 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1

IPCV-112-民著訴-64-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仁峰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遺囑執行 人即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於遺產總額列報 土地-○○市○○區○○段1095、1096、1097、1098、1169、1170 、1171、1172、1173及1179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價額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遺產總額393, 165,938元、遺產淨額330,942,290元,應納稅額58,688,458 元。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位處路竹都市計畫範圍內,路竹都市計畫歷經更迭 ,自63年至111年間共計有22次都市計畫公告,雖主要計畫 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乙種工業用地,惟從未針對系爭土 地坐落區位為詳實細部計畫公告,是以路竹都市計畫雖有3 次細部計畫公告,實則對系爭土地乃未曾有實質細部計畫之 規劃,致使系爭土地亦無由配合都市計畫規劃之工業區使用 ,僅得維持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原處分認 定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應予撤銷。 2、系爭土地常年為農業使用,雖經都市計畫編列為非農業使用 ,惟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精神可知,土地法第83 條既允許土地編定之異動,不影響實質從來之使用,是以系 爭土地亦符合從來之農業使用,自實質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 之1本文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 甚明。是以,被告應本於符合農發條例為獎勵農業之立法目 的,進一步達成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考量本件系 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細部計畫 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事實,予以 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 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 。原處分似有違憲法第19條保障之租稅法定原則、租稅公平 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欲適用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視為農地」之規定,自須於繼承事實 發生時,經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並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始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而得免 徵遺產稅。系爭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 定為「乙種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並無規定應○○市○○○○區段徵收,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又都市計畫書並未有附帶條件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已不 受農地使用管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不得依實際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之事證,縱仍作為農業使用,亦未提出該等土地 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依據上開查得之事實,認定本件不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並無不合。 2、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出具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之認定文件,經該局110年12月2 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2款規定「視為農業用地」之要件,而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得免徵遺產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遺產稅申報 書(第7-16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7-50頁)、遺產稅 繳款書(第80頁)、復查決定書(第154-159頁)、訴願決定 書(第644-650頁)等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遺贈稅法: (1)第4條第5項:「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2)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 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2、農發條例: (1)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 (2)第38條第1項前段:「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 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3)第3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 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第39條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3、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 ○○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 (三)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 1、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之文義解釋,可知細部計畫之核定 實施程序,須經多個階段之行政程序始告完成,包括「擬定 」、「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係以「發布 實施」為其最後階段之行政程序,則細部計畫之「完成」, 應與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相同意義。再者,依都市計畫 法第17條第2項本文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 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文義反面解釋,可知於「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之地區,此項土地使用限制之效力即告解消,亦 即因細部計畫之「完成」而發生解消效力。故農發條例第38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應係指「細 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而言。 2、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位於63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路 竹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 1035953400號函、11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 (原處分卷第149、153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細 部計畫已完成,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規 定之情形。 3、又原告先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出具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認定文件,經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裁定(本院卷2第75-84、 121-123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已因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2 2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列入細部計畫範圍內 ,且因計畫書並無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 記載,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已於107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而 完成,除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情形外,亦不符合上揭二者同條項第 2款之情形。 (四)系爭土地應課徵遺產稅: 1、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倘有任一要件未符合,即不得適用上揭規定。查系爭 土地原屬農業用地而作農業使用,惟自63年12月30日發布實 施路竹都市計畫以來,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 市計畫,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乙種 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得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 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端視其是否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又參以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立 法目的係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公告○○市○○○○區段徵收,致「無法實 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 」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考量,就 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 如建築)使用,而事實上仍繼續為從來農業使用之農業使用 地,承認其仍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需 限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第1款、第2款所指雖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 地,但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之「視為農業用地」之 情形,始符合規定。 2、查,系爭土地位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且經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詳如前述,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情形,核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要不待言。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然 因細部計畫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 事實,被告應考量予以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 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 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 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 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 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依此解 釋理由意旨,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自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宜由稅捐稽徵機關透過擴張 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 74號、109年度上字第828號、100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 都市計畫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符合第1款、第2款情形者 ,仍予以免徵遺產稅,核屬租稅減免之例外情形,立法者以 列舉方式明定上開第1款、第2款要件,基於租稅法定原則, 自不容透過擴張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原告所述,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自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被 告核定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並課徵遺贈稅,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30

KSBA-111-訴-3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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