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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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6,2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5

KSDV-113-補-1722-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林清娟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有新、許淑芬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5

KSDV-113-補-183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6號 原 告 安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吳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50,000元及美金1 2,000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臺灣銀行美金 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72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392 ,700元(計算式:12,000元×32.725=392,700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2,700元(計算式 :1,150,000元+392,700元=1,54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5

KSDV-113-補-182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楊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5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2),及其上同段 16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並協議原告每3年支付借名登記費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不歸還系爭房地予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 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給付所失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49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5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609,396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7.52㎡+陽台5.44㎡+雨遮2.66㎡+共 有部分3,101.36㎡×2223/100000)×108,569元=14,609,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 09,396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1,491,336元、5,459,000元,合計6,950,336元。因 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4,609,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4

KSDV-113-補-105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黃瓊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緯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列載被告鄭緯龍之住居所地。經本院職權調查,鄭緯龍係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鄭緯龍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岡山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亦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

2025-02-04

KSDV-113-補-1370-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許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王幸元 徐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幸元、徐坤民對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370),及其上同段11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王幸元、徐坤民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立 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8,000,000元不存在;聲明第三項請 求王幸元、徐坤民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查系爭房地臨近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2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48,510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應為21,411,973元【計算式:(總面積123.60㎡+共有部分 556.18㎡×權利範圍370/10000)×148,510元=21,411,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一、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核定為11,200,000元。又本件 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4

KSDV-113-補-125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鈺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焜 被 告 陳京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其租予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7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共計1年,系爭租約第13條第6項則約定原告公司須設籍於系爭房屋時,應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且兩造簽約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續租5年之意願,雙方均有認知。惟嗣後原告為設籍系爭房屋多次請求被告給予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但被告均拒絕,是本件係被告故意違約在先,而非原告未付租金。兩造於112年7、8月間,曾在被告處討論續約問題,被告同意延長2年,然之後仍向本院聲請強制遷讓,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記載「一、停止雄院112司執良字第149377執行命令。」,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另案審理中。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1,527元(計算 式詳見附表編號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原告雖主張以系爭租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50,000元為基準,並以未來2年之總租金1,200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裁定意旨不符,尚不足採。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人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如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可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代替原聲請之聲明,附此敘明。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24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和平一路199號9樓之1房屋,於111年4月18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6,284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235,7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737,67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4,868元/㎡×面積803㎡×權利範圍660/10000=8,73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7.02%【計算式:3,235,700元÷(3,235,700元+8,737,674元)=0.270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751,527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49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7.94平方公尺)×26,284元×27.02%=3,751,5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2025-01-22

KSDV-113-補-42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蔡益廷(達奇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洒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之原告為蔡益廷、達奇貿易有限公司,或二者皆是。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原告為「蔡益廷(達奇貿易有限公司)」,惟此為互相獨立之自然人及法人,各有獨自之人格,是原告應以書狀表明本件之原告究為自然人蔡益廷,或法人達奇貿易有限公司,又或是兩者皆為原告。 3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汪洒羽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居所地為高雄市仁武區;惟經本院職權調查,汪洒羽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此有汪洒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汪洒羽亦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明其居住於上開高雄市楠梓區址;又原告聲明兩造曾合夥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惟楠梓區及左營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73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黃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2

KSDV-113-補-176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22,69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929,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6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7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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