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第
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前,徒手竊取阮文慶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阮文慶發現微型
電動二輪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吳育正,
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方扣押(業經發還阮文慶),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TNDM-114-簡-49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