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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第 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前,徒手竊取阮文慶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阮文慶發現微型 電動二輪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吳育正, 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方扣押(業經發還阮文慶),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27

TNDM-114-簡-4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森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判決,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民國113年10月30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有上訴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即113年11月2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 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14年1月8日裁定限期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 欠缺,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至被告於審理中指定之臺 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受 僱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18日為週六,順延至114年1月20日)前補正上訴理 由,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1346-202502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2 號),本院審理時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榮玉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為全家超商 臺南榮玉店店員謝盛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榮委託謝盛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晧晏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 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盛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告全身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之物 1 113年8月20日18時19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9元)、腿排便當1個(價值約為79元)、霸王腿條1個(價值約為49元) 2 113年8月27日19時17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價值約為69元)、雞肉飯飯糰1個(價值約為35元)、霸王腿條1個(價值約為49元)

2025-02-26

TNDM-113-易-229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黃順發」均應更正為 「黃建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 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另斟酌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30日23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與東榮街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 ,嗣經黃順發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34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且經黃順發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 10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1015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6

TNDM-114-交簡-28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附民原告 曾嘉益 附民被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111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9 號、第30783號、第30855號、第31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二瓶、香菸一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即楊茗洋所經營之唐老鴨娃娃屋,分別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 )。  ㈡113年10月8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湯姆 熊遊藝場前,徒手竊取張中維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 溫箱內之保溫瓶2個、湯姆熊員工制服1件。復於同日稍後, 在前址再度徒手翻動蔡宇涵所有車號000–3160號機車置物箱 欲竊盜其中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㈢113年10月3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打開陳詠翔放置該處之冰箱,竊取其內之飲料2瓶。  ㈣113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珍好味 鍋物饗宴」騎樓處之桌上,徒手竊取葉翰嶸所有之香菸1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茗洋、張中維、蔡宇涵、陳詠翔、蔡翰嶸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9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08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遭竊之飲料圖片、被 告衣著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段、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段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警卷一第31 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304-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俊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 巷口)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有林文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 駛至,見狀閃避不慎自摔倒地,造成林文足受有左肘及左膝 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6張、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 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 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主 因,告訴人林文足為次因,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交易-150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麗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麗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佳東 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轉帳殆盡。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麗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瑩、KHONGTHI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蔡博文、張嘉娜、劉芳芸、李吳秀足、鄭鈞男、鄭添進於警 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鄭添進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添進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劉芳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芳 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芳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報案人陳 靜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報案人李 吳秀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及電話紀錄、報案人鄭鈞男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鈞男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報案人孔氏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孔氏莉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蔡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 博文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張嘉娜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張嘉娜 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靜瑩 於113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向陳靜瑩佯稱:搶單賺錢云云,致陳靜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1萬4000元 一銀帳戶 2 KHONG THI 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向孔氏莉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孔氏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3 蔡博文 於113年5月13日23時18分許,向蔡博文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蔡博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嘉娜 於113年5月10日17時21分許,向張嘉娜佯稱:借款云云,致張嘉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5 劉芳芸 於113年5月10日12時許,向劉芳芸佯稱:投資云云,致劉芳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8分許 2900元 一銀帳戶 6 李吳秀足 於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向李吳秀足佯稱:借款云云,致李吳秀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7 鄭鈞男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鄭鈞男佯稱:買賣商品云云,致鄭鈞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4萬8000元 土銀帳戶 8 鄭添進 於113年5月15日9時49分許,向鄭添進佯稱:借款云云,致鄭添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訴-72-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朝欽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二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呂世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二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呂世 旭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旭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  ㈣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交易-138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 附民原告 陳靜瑩 附民被告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9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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