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
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
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
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
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
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
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
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
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
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惟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迄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
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
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
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
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
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
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
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
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
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
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
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
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
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
TYDV-113-訴-1939-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