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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 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 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 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 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 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 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 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 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 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惟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迄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 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 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 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 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 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 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 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 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 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 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 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 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 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

2024-11-11

TYDV-113-訴-1939-2024111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沛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37-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駿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董瑞斌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 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 之狀態,使債務人無從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 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7.93%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 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18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435,736 5.清償總金額:  229,104 6.清償比例:  9.4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公司 452 2 中信商業銀行 755 3 台新商業銀行 805 4 兆豐商業銀行 711 5 滙誠第二資產 45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許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191,158元、490,000元,伊已如數撥付,然被告嗣 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 2筆款項各191,158元、490,000元,惟嗣未按月繳付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3、 29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8

TYDV-113-訴-2166-202410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簡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3元,及其中新臺幣50,721元自民國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223-202410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 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何爭執,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 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25

CLEV-113-壢小-1150-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楊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小-1344-202410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卓駿逸 陳巧姿 被 告 羅緯綸 兼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素 羅綽綸 王玉梅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緗綸 被 告 鍾若吟 鍾士偉 鍾士傑 羅紹松 羅紹煌 羅紹斌 湯津芝 王傳志 被代位人 王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玉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緯綸、鍾若吟、鍾士偉、鍾士傑、羅紹煌、羅紹斌、 湯津芝、羅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玉秋(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 項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98,453元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海(下稱 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於民國54年5月7日死亡,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 其繼承自王登海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暨被代位人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列分配。㈡被代位人前項所分得之遺產 ,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羅緯綸陳述:按法定分割比例分割等語;被告羅緗綸陳 述:我主張依各房來分,但王張阿六妹當時仍存在,應分成 6份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 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 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洋日報、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109至240頁),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 規定。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到庭 被告亦未不同意變價分配,僅請求應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經 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上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變價拍 賣後,由被代位人可分配領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然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 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 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故原 告訴請就被代位人所分得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顯無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 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 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登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3.83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9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12平方公尺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59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玉秋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37-20241018-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宣判,惟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已無訴 訟必要,有意撤回起訴,並聲請再開辯論,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原訴-42-202410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禎哲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邱王鳳嬌 王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1「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2至4「應繼 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 有物或遺產分割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 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或將拋棄繼承權之人列為被告,將非共有 人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 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 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 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 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 度上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代位被告王禎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火傳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後經確定等情,為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審理中,因誤將前案起 訴時已死亡之王梅生列為被告、而未將王梅生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王梅 生之全體繼承人間應就被繼承人王梅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業據其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69至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035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15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 人王火傳於99年11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 王禎哲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王禎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 保全債權,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王禎哲向本院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持前開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 記時查知,王梅生已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18日死亡,而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原告查明王梅生之繼承人,並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行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 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王禎哲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王禎哲亦仍同受拘束,不因 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就被告王禎哲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即被 告王禎哲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被告王禎哲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及被繼承人王火傳之繼承人之一王梅 生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王梅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 院選任被告石佩宜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裁定(壢 簡卷第7-19、30-46、58-80頁,訴字卷第15、81-85頁) 附卷可參,且可證明原告對被告王禎哲聲請強制執行數次 均未獲清償,亦查無其他可供償還該債務之財產,原告代 位被告王禎哲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 人王火傳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 禎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王禎哲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即被告王禎哲之應繼分與其餘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部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3 634.00 公同共有1/1 2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4 26.00 公同共有1/1 3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8 1.00 公同共有5093/1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王禎哲(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3 被告邱王鳳嬌 4分之1 4 被告王文旺 4分之1

2024-10-11

TYDV-112-重訴-37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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