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連哲萱 被 告 范佐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018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保險簡-229-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淑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5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6

TPEV-114-北補-522-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陳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5404-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 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27-2025030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蒲柄文 被 告 游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016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6萬1011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於此敘明。又本件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 後,被告應賠償6萬612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 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724×0.369=52,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724-52,665=90,059 第2年折舊值    90,059×0.369×(3/12)=8,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59-8,308=81,75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鈑金69,540元、烤漆50,752元,共計202,043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6萬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簡-2-2025030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學翰 被 告 曾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4

CLEV-113-壢保險小-669-2025030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連哲萱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3-壢保險小-665-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即美好勇汽車修理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 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184-20250303-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江陳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 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03

STEV-114-店補-132-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孫碧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7

TPEV-114-北補-52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