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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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賴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李冠毅 傅詠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1-22

CYDV-113-補-571-2024112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李麗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9,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補-829-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江忠祐 被 告 郭正明 郭世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728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開土地 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8,360元(計算式:4,728 ×980×1/4=1,158,36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2

CYDV-113-補-574-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田鸛豪 被 告 郭世蓉 劉燕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被告劉燕如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世蓉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定買賣金 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代表簽收支 票200萬元,雙方並約定隔日即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詎 被告竟於隔日起置之不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 告迄今仍拒不簽訂契約。 (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但於收受定金後拒不簽 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計4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雖有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但未約定簽定買賣契約日 期,而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3點係被告劉燕如列印時疏未將 先前檔案所填載之期日刪除,此觀其上記載110年7月5日係1 13年7月5日簽立定金收據前的期日自明。是該約定期日無可 能履行,雙方並未約定訂約期日,被告無給付遲延,亦無不 履行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無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為真正。 2、被告劉燕如收受原告200萬元支票,惟未提示。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2、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1、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原告與被告劉燕如於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 定買賣金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簽 收支票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定 金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可證,且兩造對該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支票之真實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19、78、79頁)。可見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屋買賣定 金收據,並收受原告支付200萬元之支票,故系爭之房屋買 賣定金收據,應屬合法有效。 2、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三點記載「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署房 地產買賣移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19頁)。但房屋 買賣定金收據在簽署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故本契約不可能 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立買賣契約。可證上開「110年7月5日 前簽立買賣契約」,應屬誤載。 3、證人洪寶捷證稱:「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有看過,這契 約書是原告提供的(但事後更正為被告劉燕如所提供),這契 約是劉燕如代書打的,原告簽名時沒有發現日期沒改到,正 確是113年7月15日。改稱這份契約書是劉燕如提供的,簽訂 的日期是110年7月5日是原來契約上就有的,當時沒有更改 到。113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有在場,是在錦州三街15號劉燕 如代書事務所簽立的。當時劉燕如說郭世蓉沒有在場,要晚 上一起簽立買賣合約書,晚上我與原告打電話給劉燕如,問 是否要簽買賣合約書,劉燕如說有一個歐先生即介紹我們跟 劉燕如買房子的人,劉燕如說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若歐 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我說歐 先生欠你的錢與我們無關,我們也不知道欠款的事情,劉燕 如說歐先生這筆錢若不還就不跟我們簽約,後來就不了了之 ,隔了2天我有再跟劉燕如聯絡,她也是說若歐先生不還欠 款,即不跟我們簽買賣合約。當時因為還有一位土地共有人 未到場,故口頭約定當晚簽約。劉燕如是代書是從她自己的 電腦拉出來的,她也有簽名,我們也沒有看清楚。郭世蓉在 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6日2次電話聯絡0000000000,那是 我的電話,我有跟劉燕如通過2次電話,第1次問晚上幾點要 簽約,第2次是過了3 、4天我問劉燕如到底要不要簽約,最 後一通是歐先生打電話來說,劉燕如約了嘉義市議會議長跟 我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依證人所述,證人參與 本件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簽約過程,其證述被告劉燕如係從事 代書工作,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 而原告並非從事相關不動產買賣之人,原告實難以提供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反而被告劉燕如從事代書工作,其自有能 力提供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故證人洪寶捷事後更正房 屋買賣定金收據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合乎經驗法則,應屬 可信。故據證人之證述可證「110年7月5日前簽立買賣契約 」之記載,應屬誤載,其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之日期應為113 年7月15日晚間。但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 ,若歐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 ,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無關之事項,要求原告履行,顯係不 當之聯結。可知被告有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4、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劉燕如,要求乙方 賠償原告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此有存證信函亦經被告劉 燕如收受,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第23、81頁)。依此可證,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迄今未履行該不動產之買賣,益證被告確有違約不履 行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 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 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 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 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 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 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 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5條違約處罰:第1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劉燕如)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指原告) 乙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 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依該 條文所約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 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3、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歐先生不還70萬元 之債務,係以不當之聯結而拒絕履行本件買賣」,故被告劉 燕如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郭世蓉收受,被告劉燕如雖未收受而公示送 達,但被告已委任律師參與言詞辯論,故被告劉燕如至遲於 113年11月6日辯論時,亦已知悉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可證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依屋買賣定金 收據第5條第1項款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屋 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此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 ,爰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定金之2成即40萬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0萬元。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郭世蓉, 於113年8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劉燕如,此部分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證(本院卷第31、4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送達予被告劉燕如之訴訟狀繕本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劉燕如自113年9月10日起、被告郭世蓉自113年8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642-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范莉莉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致 原告受騙後面交款項給被告等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載明原告受騙款項係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 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333-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玉慧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7分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許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 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480-20241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曾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繳納4,1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1-22

CSEV-113-旗補-156-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交付貨物之地點難謂屬給付 貨款債務履行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新臺幣58,275元。而被告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自原告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系爭貨物固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 告公司自取,然依前揭說明,尚無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貨款 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另卷內查無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 債務履行地之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1

FSEV-113-鳳小-815-202411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多 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21

SDEV-113-沙簡-855-20241121-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裕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 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或同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威京集團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中工公司嗣於 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從事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 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 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每月薪資43,600元,任職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通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後常以主管自居要求 同仁配合其工作方式或要求公司客戶配合,如遇不配合者或 以吊臂傷人或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共事之同仁身上,且屢因情 緒控管不佳與客戶發生傷人事件,造成公司形象不佳,損及 公司和諧及利益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 懲處原告,乃係給予原告改善情緒控管機會,但迄今未見原 告改善且有加劇情形,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5款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顧及原告生計始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優於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能提供給原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無缺額,其 他職位則均屬偏營造部分及監工等專業工作,非原告可勝任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6至47頁): ㈠、原告於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工公司民雄料場(中工公司 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内容為 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 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月 薪43,600元,113年3月1日調高為45,800元。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 ㈡、原告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證書等 。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 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怕擔心發生重大災害,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已口頭規勸很多次,之前 也有很多情況可以直接開除原告,領班黃永世一直沒有直接 開除原告,但原告一直與客戶及同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以 上理由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然查: ⑴、按工作人員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如 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 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何 任處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⑵、證人蔡震裕證稱:原告到職1年後,約110年7月開始,如工作 需求有變動,原告情緒就會變得不穩,堆高機會變得開很快 ,或是不想開,變成由伊接續原告工作;大概一週上班5天 會有3天;伊會向主管黃永世報告,黃永世要伊盡量不要惹 原告生氣;112年7月31日伊與原告料場群組中意見不合,原 告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跟伊對嗆;伊113年與原告班表錯開,1 12年是否同排在同一個班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6頁)。證人黃永世則證稱:原告工作狀況是正常工作,但 有時情緒不穩,怕原告堆高機會開很快,上下料會不穩;原 告心情不好就會這樣,頻率很難講;發生時伊會跟原告講一 講,沒有其他處理;通常就是兩組人,一組負責出料,一組 負責整理器材,如果車多,整理器材的也要支援進出料,一 組2個人,後來工作有改變,上下料比較多,就沒有分組, 以上下料為主;原告除了與蔡震裕同組外,也有跟其他同事 同組;除了蔡震裕外,沒有其他人向伊反應原告情緒不穩, 不開堆高機;伊忘記具體時間,約是兩年前,原告開吊車要 把東西吊下來撞到司機的腳受傷,因為司機沒有追究,後來 被告沒有懲處原告;幾年前原告有一次因為料放下來太快, 堆高機晃動,因為椅子太硬,所以原告的腰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158至164、166至167頁)。是依證人蔡震裕、黃永世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與證人蔡震裕同組期間,曾因情緒不穩, 而有不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開快之情形發生,證人黃永世經 證人蔡震裕反應、告知後,僅對原告口頭規勸,並未為其他 處理。至於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 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事,且被告均未為任何懲處。 ⑶、證人黃永世另證稱:113年2月6日車子比較多,早上有指派原 告去裝料,但原告沒有去裝,廠商的車子在公司等到下午, 才由另一位同事去裝料(下稱113年2月6日爭議);這件事 伊有跟原告講一下而已,個性問題很難解決;這件事伊有跟 站長說,113年2月16日站長與伊一起約談原告,113年2月6 日這件事有拿出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 告主要係因113年2月6日爭議,並審酌原告與蔡震裕同組時 之工作情形,及數年前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 傷等情事,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中工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 告公司,其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 證書等(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與蔡震裕同組期間至少是在 112年間,群組PO文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作過程中 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 事,被告對此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懲處,堪認原告應 具有該職位本應檢備之客觀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忠誠 勞務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前揭情形,即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即非無疑。另113年2月6日爭議,亦非屬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 〈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抗 辯其未開除原告而選擇對原告較為優待之方式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⑸、此外,證人蔡震裕、黃永世證稱:原告離開民雄料場後,被 告有新增一名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員工,該員工除開堆高機外 ,其他工作內容均與具堆高機照員工相同(本院卷第153至1 54、157至158頁)。是縱原告有被告所認不適合開堆高機之 情形,亦可從事除開堆高機以外之其他工作。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 事件)中,稱可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大溪場技術士職務予原告 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原告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 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暫時至 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等語(勞全字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原告繼續任職, 故以被告公司規模,若確有積極協助原告調職,原告應可繼 續於民雄料場擔任不開堆高機之工作,或順利調職於桃園大 溪料場,自難認被告已經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行解僱,或謂被告之解僱已合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後之113年6月3日、4日,前往民雄料場鬧事,被告 因認原告情緒控管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原來工作云云 ,惟上開事係發生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後,與被告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又無善盡勞基法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即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 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會議中為被 告拒絕所請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3,600元,及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為2,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自堪採認。是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2,634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勞訴-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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