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
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1年9月13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33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9,868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2年2月18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即57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萬9,416元後為22萬6,58
4元,而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僅4萬9,868元,顯然低於前開
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繼續清償其債務17萬6,716元,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9頁)。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未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之數額
清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是否收受郵政匯票乙情均未表示意見,惟聲請人
已確實將郵政匯票寄送予各債權人,有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
政掛號執據、郵政總局郵件投遞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7-141頁),足認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繼續清償至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詳附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
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
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
酌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
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業已清償之數額 郵匯匯票之卷頁 回證之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5元 15,805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9元 28,88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元 4,80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01元 16,101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0元 7,820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元 1,712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1元 1,851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3 27,673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04元 23,804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45元 11,145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657元 16,657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631元 14,631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0元 5,820元 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總計 176,716元 176,716元
CHDV-113-消債再聲免-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