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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間某時」更正為「112年4、5月間 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將該帳戶資料、網銀等交與詐欺集團使 用」更正為「將該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復由郭世民操作…旋遭轉提領 」補充、更正為「復由郭世民傳送無卡提款授權條碼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之款項,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清單編號㈣之記載均刪除。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妹郭明玉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並授權他人無卡領款,其主觀上 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郭 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 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雖始終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臨時工,現在監執行,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件台新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新北市 土城區南天母路不詳地點,未經其妹郭明玉之同意,即將郭 明玉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將該帳戶資料、網銀等交與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TELEGARM聯繫林昱輝,對林昱輝佯稱可販售 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林昱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5 日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內,復由郭世民操作本案台新帳戶網銀,給予詐騙集團成員 無卡提款之權限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旋遭轉提領,郭世明並 因此收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昱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世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郭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其妹郭明玉之同意,即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台新帳戶網銀使用權限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辰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於上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第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 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949-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潘明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946 ,42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0 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 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 明單(本院卷第6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該薪資 證明單所載每月薪資4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潘○貝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49年7月6日,而聲請人另 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 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陳麗美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 年年金給付19,046元,名下有2014年份汽車1輛,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 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 支出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9,765,952元(含金融機構 債權1,089,75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權18,03 9,060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37,134元),縱本院逕依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 ,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09,810元之分期 款(計算式:19,765,952180≒109,810元),是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後 ,僅餘18,386元(計算式:44,000元-25,614元=18,386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09,810元,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清-11-20241025-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 茆倉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 收入,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 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0,586元,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 102年10月5日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 於任何一家民間公司(調解卷第40頁)。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8萬5,376元,並提供以債權 金額103萬5,39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752元之 調解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 0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1 ,7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4萬1, 555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0萬5,3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0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8萬7, 10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 本院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傷害保險而非壽險,應無 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 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 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11 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體 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房 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得 收入應為9萬6,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 亦因疾病,而無工作所得收入,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62 5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撙節為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元,顯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625元-1萬元=-5,375元),聲請人現年65歲(48 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每月因自身所患疾病無法工作,因而無薪資收入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2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羣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之不明商 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法定 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家詐取商品,並因 而造成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支付款項損害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範 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39)暨所生 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價值共計新 臺幣4,845元之不明商品乙情,為被告所供認,是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被   告 周冠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逾追訴權時效,另 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8月20日,未經黃 文彬之同意,冒充其名義,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信用卡申請資料並偽 造「黃文彬」之署名,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黃文彬 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將卡號0000-0000-xxx-3006號信用卡1 張核發予周冠羣,周冠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佯為真正持 卡人消費,致附表所示之商店均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 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財物 。 二、案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羣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之指訴、 證人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新銀行 雙料白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2份、台新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4,845元,有台 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1 95年7月13日 新臺幣(下同)1,175元 旭海水族寵物量販店 2 95年7月13日 1,420元 弘興企業行 3 95年7月15日 1,000元 中國石油向上路站 4 95年9月21日 1,250元 荳荳鞋坊

2024-10-04

TCDM-113-簡-1760-20241004-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 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1年9月13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33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9,868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2年2月18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即57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萬9,416元後為22萬6,58 4元,而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僅4萬9,868元,顯然低於前開 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繼續清償其債務17萬6,716元,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9頁)。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未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之數額 清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是否收受郵政匯票乙情均未表示意見,惟聲請人 已確實將郵政匯票寄送予各債權人,有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 政掛號執據、郵政總局郵件投遞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7-141頁),足認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繼續清償至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詳附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 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 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 酌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 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業已清償之數額 郵匯匯票之卷頁 回證之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5元 15,805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9元 28,88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元 4,80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01元 16,101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0元 7,820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元 1,712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1元 1,851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3 27,673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04元 23,804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45元 11,145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657元 16,657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631元 14,631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0元 5,820元 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總計 176,716元 176,716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再聲免-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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