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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長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郵存 帳戶、及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5-02-03

PHDV-113-司執-8630-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姜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北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3

TYDV-114-司執-12445-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鄭人豪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楊許春美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國璋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國璋對第三人全家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 在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9

SCDV-114-司執-3389-20250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4,690元自 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19.8925%計付循環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 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10月24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690元、利息3,915元,合計88,60 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核並無不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665-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楊崇賢 最後 林秀潔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 6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6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實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0月13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1 5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25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4日聲明異議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 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狀均表明 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 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 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 人投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24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 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 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24-2025012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宗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第172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 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266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7,37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266元後為132,104元(計算 式:157,370-25,266=132,10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7-57、65-95 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聲免-81-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執行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 訴願人 張馨文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要保人即 債務人張蕭秀琴、被保險人即訴願人之保險契約強制解約, 要求償還保價金。然要保人年事已高,現依親居住大陸地區 ,無法有效管理在台灣的財務,強制解約可能非其本意,且 導致訴願人喪失重要的健康、人壽保障,超出償還債務的必 要範圍,不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 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中之不同意見書亦採同一觀點,爰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保留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張蕭秀琴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以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0274 號受理後,對南山人壽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債務人之女即訴願人雖係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 訴願人所指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司法 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非為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 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或有所主張,應依強 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訴願人雖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債務人,惟可徵得債務人同意,受委任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 聲明異議),尚不得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 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2-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風城聯名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民國96年7 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經 濟部112年10月30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簡-3646-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 396萬5,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 日北院英113司執癸178507字第113417949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單(含聲 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行餘額)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商安盛國 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得福增值 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 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經南投 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為生,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另有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之 賠償金100萬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工研院節能獎金9,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正本、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聲請人預估車輛價值約為50萬元,另有已無殘值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元、臺 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款4,667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款4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 9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4,12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0元、23萬4,127元、91萬0,349元、22萬9,663 元、108萬4,51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3萬8,992元、46萬1,008元、69 萬9,200元、0元、18萬7,320元、11萬1,658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明)、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8,62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0元、35萬5,150元),合計財產約為60 3萬0,5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北屯 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 單(含聲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 行餘額)、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 商安盛國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及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 得福增值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 單影本及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亦有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為4,837萬0,466元,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第三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 間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非本件相對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 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 從清償高達4,83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輛、保險單、 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03萬0,57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3,451元 113年12月30日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萬2,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未陳報利息基準日 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萬4,432元 114年1月7日 0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969萬元(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合計 4,837萬0,466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3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 、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 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 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8 ,956元,惟聲請人於99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 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受僱於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要將其調派至外地工作,惟其有照顧母親 需求無法配合調派而離職,才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 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9年9月10日自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公司退保後,直至100年1月29日始由全明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能已無適當、穩 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收入等節,尚 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9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829(99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可見 聲請人係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負擔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而依 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於 繳納約3年多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盡其 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 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又參以聲請人母親於100年2月4 日過世,與聲請人離職、再任職之期間相當,此亦有聲請人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在毀諾時,確有可能因 照顧母親之需求而無法工作,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確與協商 時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第9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㈡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復與中國信託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91萬3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 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00萬6,207元 ;其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 負之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預估行使擔保物權後,不能 受滿足之無擔保債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另對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負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裕融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 債務。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每月薪資收入即依投保薪資3萬4,800元計算,此與聲請人提 出113年7月、9月至10月薪資明細之平均薪資3萬4,803元【 計算式:(34,600+31,240+38,570)÷3】相當,堪認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4,8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1部(85年5月出廠)、AJP-7037汽車1部(103年 7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務)、100-BYW機車1 輛(96年11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此 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 政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上開貨車、汽車、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8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8,618元,每月餘1萬6,182元【 計算式:34,800-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300萬6,207元,尚須逾 約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06,207÷16,182÷1 2】,且依裕融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 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債 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 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 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 人既稱每月願提出1萬2,50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 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 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 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24元 113年11月12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5,781元 113年11月12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萬6,583元 113年11月12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1,470元 113年11月12日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8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6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79萬6,051元 113年11月12日 7 臺中榮民總醫院 12萬5,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300萬6,207元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萬225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2日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1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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