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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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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朱同義 馮建中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 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 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 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 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併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 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 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 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 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 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經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被 告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均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屆滿 ,迄今未能選出新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惟已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鍾念庭為被告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113年6月29日至115年6月28日止),並已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28日同意備查等節,有103年7月4日臺 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11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0606 9450號函文、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松函字 第1111112001號公告、112年1月2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1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2年6 月18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 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3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局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99、301、303頁、本院卷二第2 19頁),是原告於112年2月6日起訴時,被告無法定代理權 人存在,而無從適法進行訴訟,惟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 人既已選任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自應由鍾念庭為法定代理 人,進行訴訟行為。是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即已補正,則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前揭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鍾念庭承認時,即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簽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 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25日給付當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7,125 元予被告。嗣後兩造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合意於111年11月15日19時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 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當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下稱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予被告。惟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配合完 成移交手續後,被告卻遲未給付111年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 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63元, 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之行政事務 、設備維護及環境美護之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2、3項在執行業務時本應遵守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且對於各項管理維護 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而原告 所派駐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卻對於被告社區管理不善,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 損害金額共計1,16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抵銷,因損害賠償債權額遠高 於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故抵銷後原告無從對其請求給付服 務費。至系爭契約第9條雖有規範原告之賠償金額以每月委 託管理服務費用之10%為其上限,然此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  ㈠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服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續 約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6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 月之服務費297,125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合意系爭契約提前於111年11月15日19 時終止。兩造並有簽訂合約終止確認書,約定11月之管理維 護服務費為145,9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63 元之服務費,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服務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及得抵銷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每月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整(營業稅金5%內含)...每月費用之交 付甲方同意於當月廿五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 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玉山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系爭確 認書第2條約定亦記載:「甲方同意將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 11年11月15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計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捌元(含稅)...於111年11月15日前全額匯付予乙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兩造對於每月之服務費以及 契約終止當月之服務費用金額、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 確已達成合致,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拘束兩造。是依系 爭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11年10月25日將1 11年10月服務費297,125元及於111年11月15日將111年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計算式:297 ,125元+145,938元=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㈡被告抗辯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應得抵銷服務費,並無理 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怠其監督之責,任憑其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 年6月間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洗僅能以清水擦拭、清潔之鍍鈦 材質電梯門板,導致電梯門板有無從修補之汙損色差,僅能 更換整個電梯門板,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電梯鍍 鈦門板遭清潔劑毀損之照片3張、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友公司)112年7月21日門板更換工程報價單3張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89、第491至第495頁)。查證人馮建中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社區3部電梯及內裝均被汙損,從被 告提供之本院卷一第489頁之3張照片中的下方照片中可見電 梯門板已經發黑,且從右上方照片可見紅框處汙損,均係因 原告使用膠水黏貼又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0頁、第152頁)。惟被告社區電梯門板材質為鍍鈦, 如表面有損傷並無法修復,僅能評估是否更換新電梯門板, 蓋因電梯門板損傷僅影響美觀並不影響電梯使用功能,故更 換電梯門板並非必要等語,有崇友公司113年2月6日之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色差汙損僅並未損及被告社 區電梯門板之任何效用,縱然不予以更換仍可正常使用,並 無任何更換必要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更換3個電梯 門板之費用為220,500元,得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除 一節,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 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可見原告並無監督 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已屬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 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雜亂照片及被告社區住 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85、第487頁、第589頁)。查證人馮建中雖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社區1樓是很大的大廳,社區前後周圍則 是公共開放空間,但是原告會在大廳推放水桶、大桶或是鋁 梯,在公共開放空間則是長期堆放廢棄物、雜物,更會在花 園旁堆放大型裝水白色容器,直到112年由另一家物業搬走 前共擺放了2年,又社區後門地板本還是灰色大理石,因為 原告都沒有清洗,導致地板變成黑褐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至第15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社區髒亂照片均未註記係 於何時拍攝,僅有在LINE之記事本中自行註記「2022/12/08 清潔前」、「2022/12/08清潔中」、「2022/12/08清潔後」 之時間點,自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社區在原告提 供服務期間有未妥善清掃管理以致社區環境髒亂,地板長滿 青苔而溼滑危險等情。又經本院於函詢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表示在其進駐被告社區時,感受社區大樓之環境尚 可,並無特別也當就無任何照片需要拍攝存查之必要等語, 並有113年2月1日信義物業字第1130201001號信義之星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 頁),顯見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之社區環境並非特 別髒亂至一般常人亦無從容忍的程度,遑論據此認定原告有 未監督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基此,被告辯稱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謊稱被告社區頂樓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有 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由, 自110年8月25日公告並關閉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直到被告於 111年2月間找維修廠商檢查後,始發現並無燈柱漏電、須耗 鉅資修繕等情事,顯見原告未就盡監督之責,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義務,自當比照社區鄰近之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 派對專案之標準,計算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無從使用之損害為 297,000元(既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應從原告請求給付之 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110年8月25日( 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之照片1張、系爭泳池池畔 燈柱照片1張、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系爭泳 池修繕報價單1份以及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派對專案說 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0 5頁至第507頁、第569頁至第573頁)。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系爭泳池於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曾因管委會 出具公告而關閉,公告上有提及燈柱漏電、磁磚剝落等情形 ,但是在過去十幾年間系爭泳池都有磁磚剝落的情形,剝落 就再補回去就好了,雖然其不是專家,因105年社區為了節 能減碳已將燈柱改為太陽能發電,並非插電使用,則使用太 陽能發電之燈柱是否仍會漏電,其無法回答,但是依其的常 識,太陽能板漏電的問題只要找廠商1、2天就能維修好,何 以要花上半年,所以其跟其他社區居民都很懷疑是否燈柱確 有漏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第149頁)。然觀之被告社 區110年8月25日(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記載: 「說明:頂樓設施游泳池、SPA公共設施,近年發生多數磁 磚破損、剝落,外觀結構變形,滲漏、白華、管道及加熱爐 內鏽蝕鐵鏽累積等現象,並因通道上之磁磚高低不平造成跌 倒住戶受傷。管委會於月前委請原建造此設施之工程公司評 出。結論:設施已過防水層有效期限已久,造成滲漏後磁磚 剝落白華,也因而外觀結構變形,判定相關設施確實難以繼 續使用。...且有燈柱近年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經機電公司 詳查此處之設置之燈柱皆無防漏電裝設,須拆除樓板方能進 行維修改善。鑒於保護社區使用者之安全與責任,在未能修 繕前頂樓設施,且100%安全無虞下游泳、SPA等從今日起暫 停使用至公告重新啟用日止。備註:依據廠商評估頂樓水池 及樓面修繕總金額超過2百萬,將列入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又觀諸暱稱Shirl ey Yeh之人於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記載:「1. 關於泳池為什們(註:應為「麼」之誤繕)不開放1.疫情的 關係所以想要維護大家的安全。A.疫情還沒有緩和的時候, 還是有人不帶口罩使用R樓。勸導他,他也不聽。所以管委 會還是安全的狀況下不開放。B.再加上地面底下的柱子全都 生鏽老舊很危險。幾年前就是有人在那邊絆倒而受傷。雖然 我們眼前只看到那一小塊破損的,其實spa池附近地面下的 支撐柱子都需要更新。...C.泳池修修補補,磁磚也會一直 掉因為滲水,就算補了,沒多久還會掉。因為磁磚脫落而割 傷一位小朋友讓小朋友得了蜂窩性組織炎。這個社區13年了 ,很多東西不只修修補補就能夠解決。磁磚的顏色補過後也 都不一樣。所以我認為R樓的游泳池一定要好好的整頓。如 果要換磁磚的話也是一筆費用,而且請人家評估後,最好還 是除新作個2層防水層。再重新用比較好的膠黏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第607頁),足見關閉系爭泳池之 決定是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基於疫情、系爭泳池年久失修設 備老化、近年發生多起住戶使用系爭泳池之意外事故以及泳 池池畔燈柱近年曾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然無防漏電裝設具安全 疑慮等各方考量,綜合評定僅憑系爭泳池現有的設備不足以 維護住戶使用安全,惟改善上開缺失經廠商評估須耗資2,00 0,000元,方決定公告暫停使用系爭泳池,待區分所有權會 議討論後再行處理。是以,燈柱曾否漏電而有使用安全疑慮 一事,並非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定關閉系爭泳池之唯一 之因素,尚有其他如疫情因素及系爭泳池磁磚剝落、防水層 老化及結構變形等安全缺失等,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關 閉系爭泳池之主要因素。綜上,被告所稱系爭泳池因原告謊 稱有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 由,而關閉長達半年等節,即屬無據。從而,系爭泳池關閉 長達半年係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斷之結果,非原告 行為所致,則被告抗辯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額自服 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在執行被告社區111年10月消防 測試時並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致使社區淹水,令社區之理 石毀損,電梯面板故障,足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 使社區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 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家好清潔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大理 石修繕報價單1張為佐(見本院卷一497頁、第509頁)。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期間,因 疏漏導致社區淹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被告社 區之消防測試係委由北大消坊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進行,則淹 水之責任就係出於何人之疏失,尚待釐清,難憑證人馮建中 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社區淹水即係因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所致 。次查,被告提出社區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中,僅有1張照片 顯示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地面有清楚水痕、及3張照片拖 顯示有人在使用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之身影等,僅可證實被 告社區可能曾發生過淹水事故,而須以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 之情況。惟觀之上開照片,並無被告社區之大理石有毀損或 1號電梯面板有故障之情事,且上開照片亦無從佐證淹水之 原因確係原告在消防測試期間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所致。再 被告所提出家好清潔有限公司大理石修繕報價單之時間點為 112年1月12日,然消防測試時間點卻在111年10月間,兩者 時點相距近3個月,亦難以僅憑112年1月12日之報價單證明 大理石確係在111年10月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測試當日因淹水 所損害,而全然排除大理石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12日間 因其事故而損害之可能性。是僅憑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係原 告所致,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屬無據。自無須 再論述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063元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 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固請求函詢信義運動中心關於該中心之泳池面積及收 費以證明游泳池無法使用之損失為何,惟該待證事實尚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因認無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項目 損害之事實 損害額 1 電梯鍍鈦門板毀損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年6月不當使用清潔劑毀損電梯鍍鈦門板 220,500元 【計算式:(門板更換工程70,000元+5%營業稅3,500元)×3台電梯=220,500元】 2 社區環境髒亂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 185,000元 【計算式:環保員單人每月費用37,000元×5個月=185,000元】 3 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住戶無法使用泳池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向被告謊稱社區頂樓泳池之燈柱漏電,維修需耗資2,000,000元,且依廠商之建議,在修繕完成前不宜開放泳池,故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張貼公告禁止住戶使用泳池。惟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發現頂樓燈柱並未漏電,方再度開放住戶使用。 297,000元 【計算式:(泳池日租費用1,650元×30日)×6個月=297,000元】 4 111年10月間社區淹水導致大理石毀損及電梯面板故障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時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造成社區淹水,並造成社區大理石毀損及1號電梯面板故障 460,000元 合計 1,162,500元

2024-11-01

TPDV-112-訴-117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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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撰寫劇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 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分16 期給付,每完成5集得向被告請款。嗣雙方出現紛爭,經伊 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01 年2月間,已交付被告第41至65集劇本(下稱系爭劇本),並 得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預 扣10%執行業務所得後數額),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且被告 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受有利益,伊未 取得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則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78萬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 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2 款、第7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爭劇本經伊審核通過之書面文 件,伊無法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 告縱得於101年4月15日請求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其遲至11 2年9月7日始向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 合約雖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予伊之系爭劇本, 伊為著作權人,伊縱將系爭劇本交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 攝,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撰寫劇 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3萬5,0 00元。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記載:「乙方(原告)所完成並交付 甲方(被告)之標的據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 ,始視為完成劇本編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 「乙方編寫每部標的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 5集標的劇本,且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 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 理請款,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 付予乙方。」、第7條第1項記載:「標的劇本編寫作業期間 ,甲方得隨時以通知終止合約,乙方應將已完成之標的劇本 及其相關文件等交付甲方,甲方除依其審核過並以書面確認 之標的劇本內容支付乙方酬勞外,無須再支付乙方任何費用 。」。  ㈢被告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發收據及終止 合約書予原告簽收,惟原告並未簽回。  ㈣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標的據本第36至65集酬勞;再於同年月17日寄 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  ㈤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依本合約之約定 及甲方之需求、指示,為甲方編寫『愛情米其林』電視劇本… 。」;第4條第3項記載:「乙方所完成並交付甲方之標的劇 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始視為完成劇本編 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乙方編寫每部標的 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5集標的劇本,且經 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 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於確認 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付予乙方。」(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5、17頁),可認系爭合 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編寫劇本之工作,被告俟原告工作完成 後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被告系爭劇本,101年4月15 日得請求被告給付酬勞,則原告就系爭劇本酬勞之承攬人報 酬2年請求權時效,自101年4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14日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劇本 酬勞78萬7,500元(見北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執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劇本報酬之理由,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並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交付系爭劇本予被告, 因被告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而受有利 益,其未取得系爭劇本酬勞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依交付當時尚屬有效之系爭合 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取得系爭劇本所受之利益(含系爭劇本 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參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問題。再者,被告 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系爭劇本後,縱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 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亦屬被告基於與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 間約定所為給付,核與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為履行系爭 合約義務,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被告受有利 益與其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上理由,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劇本報酬78萬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2-訴-1833-2024110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之前手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於 民國105年8月12日以「DT56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 充品」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1840068號商標(圖 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復於108年5月21日核准 移轉登記予原告。110年9月29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認 系爭商標有前揭規定適用,以112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 10011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2月15日以 經法字第11317300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所提證據3至5僅是以DT56a作為商品成分名稱之標示 文字,無法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被告所提原證3、4報導尚 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DT56a為參加人使用之商標。系爭商 標為艾麗雅公司依與參加人間經銷合約行銷商品時主打之重 要成分,為確保DT56a之排他使用權,依經銷合約第3.2、3. 3、7.1條約定註冊系爭商標,為行銷商品所必要,並非基於 仿襲惡意,透過艾麗雅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消費者可認識為 參加人以色列藥廠之獨家專利配方。原告係以艾麗雅公司唯 一股東地位取得系爭商標(即公司清算資產),並非基於艾 麗雅公司意定轉讓,本件為經銷合約糾紛,與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無關。參加人提出本件商標評定構成權利 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4、6、7、13,被告職權調查西元2012 年11月19日FEMARELLE臉書有關臺灣舉辦芙婷寶專家會議網 頁、西元2013年有關大統生技與芙婷寶相關新聞及網頁資訊 ,佐以艾麗雅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提出之答證8說明函 ,DT56a具有商標識別性,消費者見DT56a時,皆與芙婷寶商 標並列,且由商品行銷資料中可知商品係由以色列進口,非 由原告或艾麗雅公司生產,堪認系爭商標105年8月12日申請 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有先使用於 更年期保健食品商品之事實。又二者商標均為相同外文數字 組合,構成相同之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 再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6、7可知其與艾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 係,艾麗雅公司顯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而依經銷合約第3.2、3.3、7.1條約定無法明確得知參加 人有同意經銷商註冊系爭商標,雙方對約定內容文字真意, 各執一詞,認知不同,參加人是否同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 非無疑。再依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所提答證8說明函內 容,艾麗雅公司表示係協助參加人申請登記商標,日後再移 轉予參加人,然艾麗雅公司直至解散清算完結,並未移轉予 參加人,自難認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除援引被告答辯外,補充陳述如下:參加人於101年起為深 耕臺灣市場引進芙婷寶(FEMARELLE)系列商品,時常並列F EMARELLE、DT56a作為商品識別標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參加人與艾 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係,經銷合約第17.1條明確約定「與FE MARELLE系列商品有關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均專屬於參加人」 ,參加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艾麗雅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艾 麗雅公司既無法依經銷合約第3.5、3.6條約定提出其於申請 註冊前提供申請文件予參加人,抑或於獲准註冊時,以書面 通知參加人,並向參加人提交官方核准文件副本,且於申請 註冊階段提出之說明函中載明日後均須轉讓予參加人,惟至 解散清算完結時,仍未移轉予參加人,反移轉予原告,難認 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參加人未同意或授權系爭商標之註冊 ,於發現艾麗雅公司擅自申請系爭商標等4個商標註冊時, 曾向原告表達抗議要求改正,原告僅移轉「芙嘉寶」商標, 後續就參加人之請求虛與委蛇,顯屬惡意妨害我國交易公共 秩序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為促進消費者辨識商品 來源,保護企業商譽,提起本件評定解決紛爭。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78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  ㈠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證據4照片,可見會議現場海報標 示「Femarelle(DT56a)」與「醫藥級保健食品植物性複方 類雌激素調節劑」商品照片,該照片與被告查得西元2012年 11月19日Femarelle臉書網頁所示照片(乙證1卷第157頁) 相同,可知參加人101年11月間有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字 樣於更年期保健食品。再觀諸被告查得西元2013年6月27日 鉅亨網報導(即原證3)、同年月28日yahoo!新聞報導(即 原證4),於報導大統生技代理進口以色列即參加人之女性 更年期保健食品芙婷寶時,將據以評定商標字樣與「芙婷寶 」商標並列呈現,亦可佐證參加人於102年間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使用於更年期保健食品。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5年8 月12日申請註冊前,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更年期保健食 品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前揭證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DT56a為參加人使用 之商標云云。然參佐原告所提答證8(即原證5)自承據以評 定商標字樣係參加人於西元2003年間所研發之複合配方,在 參加人產製及銷售前,並非任何複方之通稱,亦非同業必須 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文字,具有商標識別 性,常與Femarelle或芙婷寶並列,足以表彰艾麗雅公司代 理銷售之商品來源等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由商品行 銷資料中可知商品係由以色列進口,並非由原告或其前手所 產製,前揭證據可佐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 用之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及數字 「DT56a」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 相同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先使用之更年期保健食品相較,二者同屬營養補充商品 ,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㈠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更 年期保健食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由參加人所提證據6、7 與GUTCO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艾麗雅公司承受GUTCO前開經 銷契約權利義務之合約,可知參加人與GUTCO係於西元2012 年6月26日就FEMARELLE系列商品簽訂經銷契約,艾麗雅公司 則於西元2013年9月27日承受GUTCO上開經銷契約之所有權利 義務,參加人與艾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係,艾麗雅公司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再徵以參加人 否認同意艾麗雅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依艾麗雅公司答證8( 即原證5)意旨係為經銷參加人營養補充商品必要而註冊系 爭商標,日後需轉讓予參加人(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直 至解散清算完結艾麗雅公司並未移轉商標權。又原告自承繼 受取得系爭商標(本院卷第29至30頁),理應概括承受系爭 商標之權益及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行政 判決意旨參照),卻於經銷關係終止已無以系爭商標推廣行 銷參加人商品必要之情況下,以經銷合約糾紛為由,對於參 加人移轉系爭商標之要求置之不理。綜觀上情,實難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艾麗雅公司依經銷合約第3.2、3.3、7.1條約定註冊 系爭商標,為行銷商品所必要,係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原 告係以艾麗雅公司唯一股東地位繼受取得系爭商標(即公司 清算資產),並非基於艾麗雅公司意定轉讓,本件為經銷合 約糾紛,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關。參加人提 出本件商標評定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 答證8(即原證5)、答證12至14(即原證6)為證。然查:  ⒈答證8(即原證5)係艾麗雅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回 應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函,其意旨係為經銷參加 人營養補充商品必要而註冊系爭商標,日後需轉讓予參加人 ,惟迄至經銷合約終止後,系爭商標均未轉讓予參加人,實 難認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已如前述。且觀諸參加人所提經 銷合約(證據6)之第3.2、3.3條約定記載商品之註冊/登記 應以經銷商(按即艾麗雅公司)名義為之,經銷商取得獨家 經銷權、商品進口、行銷、經銷之註冊∕登記程序應由經銷 商負責等事項;第7.1條記載經銷商應確保商品包裝之文字 等內容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均未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權或權利 歸屬為約定,依前述契約內容,並無法得知參加人是否同意 艾麗雅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再徵以經銷合約第17.1條係 約定與FEMARELLE系列商品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於參加人 ,參加人亦提出證據12之電子郵件堅詞否認同意或授權艾麗 雅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96至1 98頁),原告就參加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乙情復未 提出具體事證,僅以參加人依經銷合約及增補條款而有持續 供貨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於經銷合約期間如答證12至14( 即原證6)所示使用情形,尚不足以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 獲參加人同意,而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⒉依答證8(即原證5)之意旨,系爭商標既係為經銷參加人營 養補充商品之目的而為申請註冊,於經銷合約終止後,已無 以系爭商標推廣行銷參加人商品必要,參加人為維護據以評 定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將二者商標誤認為相同 或關聯之商品來源,依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原告所謂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9-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沈子傑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 度北簡字第285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仍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 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 」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 ,繼續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0」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聲 請暨準備㈠狀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並迭經追加變更,於113年9月27日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訴之追加,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聲明中「會員帳號『0000000 0』」變更為「遊戲帳號『T95a2cb1Z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號)」部分,則係為特定聲明,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在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並於被告代理之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創立系爭帳號,進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伊得以系爭帳號經指定之伺 服器連線登入系爭遊戲之服務,伊乃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 中申設遊戲角色「小傑o陰陽」(下稱系爭角色)。伊於113 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未違反任何系爭合約之 規範,卻突遭被告永久鎖定,經伊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詢 問後,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被告以系爭帳號經查有異常紀錄 而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信,然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 法,伊為爭取系爭合約之權益,屢次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 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 存在,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二)又系爭遊戲之商品大致可分為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 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純遊戲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 ,伊於系爭帳號中尚有許多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下合稱 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均得獨立於系爭帳號而存在,僅係 伊於購買後暫時存放在系爭帳號內而為伊占有使用,詎被告 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封鎖系爭帳號後,系爭商品由 被告占有使用,然系爭商品均係伊依合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或第三人購買所得,其使用權非依系爭合約所生,更與 是否適用外掛程式無涉,是被告以伊使用外掛程式進而封鎖 系爭帳號之方式取得系爭商品之利益,欠缺正當性,自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等語。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 明:⑴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⑵被 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2.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系爭遊戲之代理商,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合約之規範, 而伊為維護自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 平、安全,應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伊於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系爭遊戲之系統中偵測多筆關於異常LO G的紀錄,其中「DebugRegister Detected」欄位已有高達3 24筆之異常紀錄,是伊合理懷疑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嫌, 進而於113年1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 掛程式偵測,遂發現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原告有高 達17筆使用名稱為「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 外掛程式)之紀錄,明確違反系爭合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下 稱系爭規則),已達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情節,伊方於113 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以信件通知原告終止之原因。此 外,伊為因應後續爭議處理,曾於113年1月詢問韓國原廠關 於「DebugRegister Detected」異常LOG紀錄之涵義,經原 廠回覆「大部分會判定為Hacking玩家」,綜上,原告除有 「DebugRegister Detected」的異常LOG紀錄外,更有外掛 程式偵測紀錄,已明確顯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是伊依 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系爭規則第5條、第7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另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合約 終止時,伊僅須退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 戲費用(並可扣除必要成本),至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係因虛 擬寶物附隨於遊戲,消費者才會依遊戲服務契約而有使用權 ,當消費者於遊戲中享受過虛擬寶物帶來之樂趣,企業經營 者及以依遊戲服務契約履行提供消費者使用權之義務,當遊 戲服務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已無使用虛擬寶物之權利,虛擬 寶物亦無法脫離遊戲單獨存在,本無退還消費者之可能及必 要,且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有明確禁止玩家間之私下交易, 是伊根本無需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再者,原告之遊戲帳號 及相關電磁紀錄根本無需區分取得之原因,因該電磁紀錄均 係系爭合約所稱之電磁紀錄,由伊所有,原告對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應依系爭合約成立為前提,倘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 終止或解除,原告即已無上開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伊得依其 對電磁紀錄之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又依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 、處分、販售等,伊根本未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何種利益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以系 爭角色遊玩系爭遊戲,伊在未違反任何遊戲規範情況下,竟 遭被告將系爭帳號永久鎖定,然被告並未證明伊有何遊戲行 為異常之具體事實,自無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 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 之方式進行遊戲」(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系爭合約所附之 系爭規則第5條:「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 『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第7條:「玩家不可直 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 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 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於112年間向蝦皮賣家購得 一外掛程式,於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記錄程式碼,確認 屬於系爭外掛程式,嗣被告以系爭外掛程式偵測,自11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發現原告有高達324筆異常log紀 錄,後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掛檢測,發 現自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有高達17筆使用系爭外 掛程式之紀錄,明顯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規則,故於113年1 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號異常log紀 錄、系爭角色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紀錄截圖、韓國原廠說明信函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2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之情。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則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被證3、4即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紀錄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 電腦,供本院勘驗被告公司員工撈取被證3、4之過程,勘驗 結果: 1、由被告訴代當庭提供筆記型電腦上之檔案予法官檢視,被證 4的檔案經檢視,已建立的本文時間為2024/1/8上午10:43 ,最後一次存檔時間為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存檔者 為「RexGU(辜振豪) 」,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若該檔案 有經過修改,則最後一次存檔時間便會變更,足認被證4的 檔案最後一次存取時間為113年1月8日。 2、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如何撈取被證4之內容,被告訴代表 示是經由原廠公司所提供被證1的檔案可以定期撈取玩家的l og 紀錄,經被告訴代展示,113年1月4日00:00:00至113 年1月7日23:59:59撈取的紀錄總計有11716筆,再利用EXC EL的篩選功能輸入原告之遊戲ID「小傑o陰陽」,搜尋後所 跳出的資料,內容與被證4內容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所提偵 測原告異常log之紀錄過程、撈取說明、韓國原廠ngs系統示 範說明、及被告員工撈取外掛程式過程之對話紀錄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4頁),足認被證4內容確係 被告利用程式就系爭遊戲之線上玩家撈取相關log異常紀錄 所得,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可能會有內容竄改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足供 查明,空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既約定「以利用外掛 程式…」等語,「利用」之意為「發揮物資的功用」,即使 用之意,則被告單純偵測到玩家電子紀錄異常,未提出玩家 實際遊玩時之影片為證據,自難以此即認伊有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之情等語。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僅能以錄影之方式 偵測玩家是否有使用外掛程式,自難認被告未提出影片錄影 程式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且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2款所 稱之「利用」,自兼指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散佈…等 行為,復參系爭外掛程式之賣場評價中可知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之玩家可「練等輕鬆自在解放雙手」,甚至可透過系爭外 掛程式於系爭遊戲中獲得大量利益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足認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目的,即是在系爭遊戲中 可獲得大量利益,而被告確有偵測到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 等情,業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取證手法為違法取證,因系爭合約並無任 何被告得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約定,侵害 伊之隱私權,取證過程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所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件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 方式,係由被告自蝦皮賣場先行取得系爭外掛程式後,上傳 至ngs系統,由ngs系統判讀,記錄系爭外掛程式之程式碼, 後續於玩家進行系爭遊戲時,如有開啟同程式碼之外掛程式 ,於windows後臺與系爭遊戲同時運行時,ngs系統即會記錄 該遊戲帳號、角色之資料,亦即被告透過此方式僅能偵測到 原告電腦與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相符之檔案儲存路徑,自難 認被告有何非法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情, 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且觀系爭合約既已約定使 用外掛程式為終止系爭合之重大事由之一,則玩家於簽立系 爭合約時,自可預知被告將會偵測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 以維護遊戲之公平合理,且被告除以前開方式偵測原告有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原告其他 個人隱私資料,亦未舉證被告此種偵測方式有何致原告受有 重大損害之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難以採憑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外掛程式僅能使用於私人伺服器,而無法使 用於官方伺服器,自無法使用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遊戲中, 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惟觀之系爭 外掛程式至遲於112年10月21日於蝦皮賣場名稱標註「可正 服、私服」,直至113年2月底始更名為「可私服」(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原告經被告偵測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期間即113年1月間,系爭外掛程序亦可使用於官方之伺 服器。倘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則被告如何能 透過偵測系統偵測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於系爭遊戲之紀 錄?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等語,難認 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系爭外掛程式為系爭合約第4 條第5款所稱之外掛程式等語,然從系爭外掛程式於蝦皮賣 場上之敘述可知,系爭外掛程式即是用於系爭遊戲,且若被 查即會被封鎖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原告前開主 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則既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則系爭規則第5 、7、9條最終之法律效果為剝奪消費者於系爭合約之權利, 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且未依 系爭合約第19條給予原告通知改善之機會,即直接終止系爭 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原告)應 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則 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 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 乙方依第十九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 定:「甲方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 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 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 理規則限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規 定係在規範一般遊戲管理規則違反時之處理經過,依該約定 ,係指玩家違反被告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時,被告於進行督 促改善時應踐行之程序,應先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然本 件原告係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係規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 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即將使用外掛程 式列為違反系爭合約之重大情事,被告可立即終止系爭合約 ,而無須先行通知原告改善,應屬系爭合約第19條之特別約 定,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與 系爭合約之文義及精神不符,自難認可採。  (七)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然系爭帳號中原 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之商品,現由被告占有中則依民 法第179條,被告亦應將原告以新臺幣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之 商品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 1、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 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 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甲方(即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 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 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規定:「禁止在遊 戲內以現實生活中之現金或任何有價物品買賣交易兌換遊戲 帳號及道具(包含廣告行為)等,亦禁止私下交易,若因私下 交易而造成玩家任何損失,官方將不予任何賠償。玩家經非 官方管道取得之樂豆點、虛擬道具等發生任何問題,應由玩 家自行負責,本公司無法進行任何處理」(見本院卷第38頁) 。依此,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依前開約定僅需返還原告未 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 ,且於系爭遊戲中所獲得之道具係無法私下進行交易。況且 附表1、2所示商品均為在系爭遊戲內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此 種在線上遊戲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服裝及寶物等,係於線上 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之物品,僅供玩家於線 上遊戲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與樂趣,該些裝備、金幣脫離 線上遊戲,對被告而言即不得兌換金錢,自難認原告受有何 損害。 2、另參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 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 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但不包 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 。依此約定可知,原告僅能於系爭遊戲中有使用支配附表1 、2電磁紀錄之權利,並不包括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 。是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帳號遊 玩系爭遊戲之權利,自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 支配如附表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道具等語,亦屬無據 ,難認有理。 (八)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將原告購買並具財產價值之 虛擬商品沒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係因原告違反 系爭合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3項第2款終止系爭合約,且因附表1、2之虛擬商品無法 於系爭遊戲外使用,亦不得成為私下交易之對象,被告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僅需返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 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業於前述,被告為維持系 爭遊戲之公平合理而終止系爭合約,係屬被告之正當權利行 為,且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可言,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情形,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 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自無使用系爭帳號遊玩系爭遊 戲之權利,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支配如附表 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以系爭 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及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 ,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 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還予原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1: 編號 商品類別(大) 商品名稱 總 扣點 行為類別 統計日 (西元) 1 方塊 閃耀方塊 55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1日 2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送禮 2022年4月8日 3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4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購買(Gash) 2022年2月23日 5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18 購買(Gash) 2022年4月6日 6 其他 200~224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35 購買(Gash) 2021年7月14日 7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5天券 252 購買(Gash) 2022年8月11日 8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26日 9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31日 10 其他 3×4 拼圖盒兌換券 10 購買(Gash) 2021年9月1日 11 其他 3×4 拼圖盒兌換券 10 購買(Gash) 2023年9月2日 12 其他 [50天]魔法沙漏 149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2日 13 其他 [50天]魔法沙漏 149 購買(Gash) 2022年2月27日 14 其他 [7天]魔法沙漏 29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0日 15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420 送禮 2023年7月19日 16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147 購買(Gash) 2022年2月14日 17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210 購買(Gash) 2023年7月19日 18 其他 皮卡啾拼圖隨機箱交換券 10 購買(Gash) 2021年9月1日 19 其他 卷軸保護卡 49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2日 20 其他 卷軸保護卡 49 購買(Gash) 2022年3月14日 21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4月9日 22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9月21日 23 其他 封印之鎖 10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1日 24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4日 25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26 其他 封印之鎖 25 購買(Gash) 2021年12月2日 27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2年4月29日 28 其他 凍結加持器 20 購買(Gash) 2022年3月8日 29 其他 凍結加持器 14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1日 30 其他 高級菇菇通行證交換券 500 購買(Gash) 2022年1月19日 31 其他 解除封印之鎖(1天) 5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8日 32 其他 解除封印之鎖(1天) 50 購買(Gash) 2022年8月17日 33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6日 34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2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35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2日 36 其他 勳章的神祕鐵鉆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8日 37 其他 勳章的神祕鐵鉆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5日 38 其他 整形欄位擴充券 3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5日 39 其他 整形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40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41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15日 42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30日 43 其他 護身符 7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44 其他 護身符 20 購買(Gash) 2022年6月23日 45 其他 魔法馬車刷新使用券 99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8日 46 其他 魔法馬車刷新使用券 30 購買(Gash) 2022年2月6日 47 美容 染色顏料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0日 48 美容 染色顏料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1日 49 美容 染色顏料 1000 購買(Gash) 2023年1月2日 50 美容 皇家美髮券 108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5日 51 美容 皇家美髮券 120 購買(Gash) 2021年7月1日 52 美容 皇家整形券 966 購買(Gash) 2021年3月31日 53 美容 皇家整形券 6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54 美容 皇家整形券 360 購買(Gash) 2023年7月19日 55 楓點 150楓點交換券 150 購買(Gash) 2023年3月11日 56 楓點 500楓點交換券 500 購買(Gash) 2022年6月23日 57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5日 58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1日 59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8日 60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5日 61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11日 62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26日 63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64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10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9日 65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3年3月11日 66 裝備 文青運動褲(綠) 70 送禮 2022年2月3日 67 裝備 巧可熊髮夾 9 購買(Gash) 2021年12月8日 68 裝備 時尚隨機箱 102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5日 69 裝備 透明手套 30 購買(Gash) 2021年8月29日 70 裝備 透明法杖 120 購買(Gash) 2021年1月31日 71 裝備 透明眼部裝飾 6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72 裝備 透明鞋子 21 購買(Gash) 2021年9月25日 73 裝備 殘像效果 175 購買(Gash) 2022年5月25日 74 裝備 紫紅蝴蝶結手套 45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75 裝備 當我們愛在一起戒指 0 送禮 2022年2月14日 76 裝備 當我們愛在一起戒指 105 購買(Gash) 2022年2月14日 77 裝備 蘋果臉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78 轉蛋 黃金蘋果 540 購買(Gash) 2021年2月9日 79 寵物 閃耀動人 10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11日 80 寵物 寵物隨機箱 240 送禮 2022年3月7日 81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19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82 寵物 寵物隨機箱 18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7日 83 寵物 寵物隨機箱 24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4日 84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2月23日 85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5日 86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3月27日 附表2: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道具清單 道具存放位置:角色暱稱-小傑o陰陽 編號 道具名稱 給付方式 價金金額(新臺幣) 1 輪迴碑石 8591寶物交易網 (履約保證交易) 3萬7,000元 2 巨大的恐怖+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 銀行轉帳 1萬8,500元 3 滅龍騎士盔甲 Line pay電子轉帳 1萬322元 4 天上的氣息 Line pay電子轉帳 1萬元 5 強化閃耀音樂蔥 Line pay電子轉帳 8,500元 6 燃燒之戒 Line pay電子轉帳 5,300元

2024-11-01

TPDV-113-訴-262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ALPHA JAP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郭錦棟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世界門代購 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若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 之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 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 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 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 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又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 與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同,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並 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開發期程 為5個月,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11 1年10月3日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終止契約,被告始終只有交付 給原告心智圖,於軟體開發期間未就發生問題提出有效解決 辦法。於111年9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針對目前網站開發內容 ,製作相關解決方式和操作手冊,並約定於111年10月3日雙 方會議時提出,惟被告至111年10月3日會議當日仍未提出。 因該網站軟體就原告公司業務甚為重要,被告始終未能就網 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統,只有提供心智圖,原告爰終 止本件合約,惟被告拒絕依約返還原告全部已給付之款項42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 定:「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 外,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 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 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 ,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訂如被告違約,原告通知修補卻無法 修補,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㈢對於網站設計時程,原告於委託開始時就有提供需求規格單 ,請被告提供網站開發時程及報價之掌控,應由被告進行。 惟被告無法規劃出符合原規格書需求的功能,僅提供反覆修 改的心智圖,而未進行任何設計開發之系統功能。原告於11 1年10月3日以會議記錄與被告協調,被告表示會於下周三( 即111年10月12日)告知所需時間,惟被告後續仍未提出任何 系統功能,故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條第6項第 2款等,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於 雙方議定的期程內需提交乙方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 能規格文件」,然依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 C(即原告)表示,最清楚需求的是委託方C方,但Y方(即被告 )人員在製作心智圖的當下並沒有與C方討論與提問,僅僅單 純依照規格書逕行製作,其中需要討論的部分,將責任移轉 給C方,僅僅給短短的一週,無法全部回應完」等語,原告 自認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內心保留之完整需求及功能為何,被告一 直反覆與原告溝通確認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完整的需求說明 及功能規格文件,致被告不斷修改心智圖等,無法在履約期 限內依約履約完成,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為網站 後台管理軟體系統開發之統包工程,由原告支付報酬,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價款為140萬元,第一階段簽約款為42萬 元,原告依約於簽約後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2萬元;嗣原告以 被告未能改善心智圖相關功能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合約終 止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始終未能就網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 統,方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系爭契約 未能履行究應歸責於何人?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交予被告需求項目,乃包含下列19項項次, 有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電子檔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其全部內容包含:「①首頁/代處理事務一覽,次功能 項目涵蓋:⑴待日方付款件數⑵一階需催款件數(得標後48小 時候未付款)⑶二階需催款件數⑷客服訊息件數⑸退款申請件數 ⑹待報價(代購)件數⑺待轉運件數。②會員註冊,次功能項目 涵蓋:⑴LINE⑵GOOGLE⑶FB⑷EMAIL。③會員管理A1,次功能項目 涵蓋:⑴會員管理列表⑵會員等級列表。④後台帳號管理A2, 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員工帳號管理列表⑵員工權限管理資訊列 表⑶操作紀錄。⑤訂單管理B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拍賣專區⑵ 代購專區⑶直購專區-直購訂單資訊。⑥直購商品管理C1,次 功能項目涵蓋:⑴直購商品列表⑵商品類別管理列表⑶限時優 惠商品顯示列表。⑦代標管理C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代標帳 號管理列表⑵代標紀錄。⑧費用管理D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 手續費設定⑵當地宅配⑶其他設定⑷國際運費設定⑸各國匯率設 定⑹保證金設定⑺日本倉轉出運費設定。⑨YAHOO代標商品類別 管理E1,次功能項目涵蓋:YAHOO類別管理列表。⑩活動管理 ,次功能項目涵蓋:⑴COUPON優惠券功能⑵回饋金列表、紀錄 。⑪物流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物流訂單⑵航班設定⑶航班 包裹管理。⑫儲值金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會員退款⑵儲 值金紀錄。⑬各國訂單金額匯集資訊,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其 他國家儲值金列表⑵各國訂單列表⑭YAHOO拍賣自動回覆定型 文,次功能項目涵蓋:⑴Y拍定型文自動回覆列表⑵Y拍定型文 自動回覆紀錄。⑮代運訂單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待確認 (暫存區)⑵待入倉⑶待處份訂單⑷待日本轉出。⑯客服管理,次 功能項目涵蓋:⑴意見回饋列表⑵Q&A專區列表⑶站內訊息列表 。⑰前台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公告管理列表⑵BANNER管 理列表⑶部落格管理。⑱電子報,次功能項目涵蓋:⑴電子報 管理列表⑵電子報發送紀錄。⑲其他功能需求,次功能項目涵 蓋:LINE機器人。」等項目。復依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資 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就「⒈於111年10月3日前,被告是否 製作出任何可供原告使用之成果或具契約標的之網站系統運 作功能?⒉被告提供心智圖是否可以確認符合原告需求之系 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⒊原告的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度如以1 00%計算,被告提供之心智圖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 使多少?」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依據19項項目 需求,沒有任何可供原告公司使用之成果或具有契約標的之 網站系統運作功能共計19項。⒉依據19項需求項目,有部份 符合原告公司需求之系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共計有6項需求 。⒊依據19項需求項目,權值比重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 分比為7.6842%」,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業經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復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是其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原始規格書、末 版規格書,所提出之需求項目19項,依其需求說明及功能規 格文件,已足供鑑定機關判斷被告之開發結果是否已達可供 原告使用之成果、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流程及系統架構 、完成比率,益見上開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之記載,足 使該領域之專業人員得知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況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簽訂後,應接受乙方進行 需求訪談,並提供乙方開發所需要之相關文件,若因甲方資 料提供不齊全、缺漏、不清楚,乙方有權將專案時程經雙方 討論後延後」,是若原告所提供之規格書非完整需求說明及 功能規格,被告本應以訪談、提請原告將專案時程延後等方 式,促使原告偕同提出完整需求專案,惟均未見被告有何依 約促使原告提出完整需求方案之舉,反見係由原告催促被告 提出解決方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態度消極不為開發乙情, 應與實情相符。  ㈣再者,被告雖聲請本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⒈原告究否業依 世界門代購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提 交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予被告?即原告所 提出之原始規格書、原告所提出之末版規格書是否屬明確且 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⒉承上,若有,則被告目 前之製作成果,究否符合原告所提交明確且完整得需求說明 及功能規格文?」等事項,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 質協會鑑定,惟被告嗣未墊付鑑定費用而未行鑑定。被告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其辯稱:原告開發 系統是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 功能規格文件云云,殊無可採。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定 :「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外 ,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 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 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 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第4 條第1項後段約定:「合約簽訂後之任何協議結論內容均為 本合約書的一部份」。查,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 錄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於111年9月28日已向被告公司人員 反映開發過程所發生之問題(會議記錄19分30秒、36分30秒) ,經被告以兩造因溝通面少,需於下週三(即111年10月12日 )前確認需要多久時間才能完成(會議記錄43分25秒)等節 ,有會議記錄節錄內容在卷可參,然後續均未見被告提出解 決方案及多久期間內能予完成,實違兩造間於會議中達成之 結論內容;復參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被告依原告19項需求完 成率僅占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僅為7.6842%等情互核 ,可見被告於上開會議後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全部款項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其他請求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2 萬元,及自支付送達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1

TYDV-113-簡-10-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 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捌 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則於同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 第33、37至43頁),本院並於同年10月24日行調查程序(本 院卷第61至6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107年起至111年,分別就建信案場、 群禾案場、黃金卿案場、楊家實業案場、杉錡案場、栢佑1 及栢佑2案場及連鋐案場(下合稱系爭7案場)簽訂維護保養 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由伊負責系爭7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 護保養工作,相對人於伊完成工作後,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 幣(下同)118萬7,909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於112 年6月21日函催相對人給付仍未果,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7案場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118萬7,909元及利息。㈡依兩造間107年3月1日簽立之 建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合 稱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 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本件訴訟標 的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7,909元。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 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參酌有依通常情形、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定之,故應以相對人於113 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 7萬1,780元,至多再加計已確定未達發電量之補償費56萬9, 29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承攬報酬,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萬9,689元(計算式:118萬7,909+1 7萬1,780=135萬9,689)或192萬8,979元(計算式:135萬9, 689+56萬9,290=192萬8,979),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報如系 爭2維保合約終止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主張之保證發電補償 費2,345萬8,674元,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909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3元,並據以計算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關於訴訟標的㈡之價額部分,應依伊 主張之積極利益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 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建信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1,807萬4,972元,附表二所示之群禾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538萬3,701元,共2,345萬8,673元核定(包含抗 告人於112年8月4日違法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所積欠建 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及112年8月5日起至 系爭2維保合約期滿之日止即127年7月30日,因抗告人未履 行建信案場、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作業,伊得請求建信案場 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 ,90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464萬6,582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 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7 案場合約,由其負責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護保養,詎相對人 不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伊已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爰依系爭2維保合約約定,求為 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 年8月9日終止之判決(原法院卷二第26至36頁)。  ㈡關於本件訴訟標的㈠之金額為118萬7,909元;關於訴訟標的㈡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 日終止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2維保 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 共2,345萬8,673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807萬4 ,972+538萬3,701=2,345萬8,673,本院卷第67、69頁),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萬8,673元。相對人前因計 算上開補償費金額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本院卷第63頁) ,爰更正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價額。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7萬1,780元,至多加計已確定之伊否認未達發電量補償費56萬9,290元,至終止後之能否達發電量,乃不確定之事實,不應計入伊之客觀利益,不得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頁)。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乃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自112年4月間起怠為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之義務,經其發函催告抗告人履行,仍未履行,其乃委請第三人代為清洗案場模組,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履行清潔費用17萬1,780元,及抗告人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之補償費56萬9,290元等語,再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事由...甲方(即相對人)得於書面催告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仍未改善或改善未符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選任第三人更換乙方就本合約進行保養維護作業,乙方無權就本合約繼續請求維修保養費用;惟,乙方仍須對甲方繼續履行第五條系統效能保證之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2、70頁),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抗告人應履行第5條系統效能保證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0、68頁),保證發電量是相對人可預期到的最低利益等語,依上說明,本件應依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共2,345萬8,673元為其積極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㈠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訴訟標的㈡為確認系爭2維保 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2元(計算式:118萬7,909+2,345萬 8,673=2,464萬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㈡之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 誤,僅相對人計算方式四捨五入之顯然誤算,爰由本院依職 權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64萬6,582元。原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22萬8,920元部分,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91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票號CH0000 000、發票日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做為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詎料,在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無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 期工程估驗款,經原告數次請求付款,仍未蒙置理,原告為 保權益,業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仍於110 年11月22日逕自提兌系爭本票,惟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復無 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本票並無正當 合法權源,原告前已數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並 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仍未蒙置理,是被 告受領此部分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500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因兩造先前從未合作任何工程,加以 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為確保 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擔保將來兩造如有發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有所擔保,兩造遂於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 ,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此履約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被告 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時,被告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 故被告自屬因法律上原因而執有履約保證金。且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尚未清算完成,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猶有可能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以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主張之579萬8,262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29萬1,500元為抵銷,抵銷 後原告亦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林長福代表受 領),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上開本票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 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 19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原 告因此於109年10月30日以得呈工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函 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業據提出工程聯絡 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當時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乙節,為被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等語,然依證人 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宥承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消防核 可函之請領程序,文件類是營造廠要先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再依該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來填消防申請,如果沒有使用執照 之掛件編號,消防就無法申讀;機電部分資料原告已經都備 齊,消防公司也到現場測試,相關文件很多,我最有印象的 是營造廠沒有提供防火門的證明,所以消防無法掛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及證人陳漢平證稱:消防核可之申 請流程如證人吳宥承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 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僅剩消防核可函之請領,原告早已備妥 所有文件,惟因被告委請之營造廠商未將使用執照掛件且未 提供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掛件編號,進 行消檢掛件。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係因被告未能提供 使用執照掛編號以及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消防核 可函之取得,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 工程,不得據以請求第13期工程估驗款,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等語,即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工程聯絡函僅有寄給林長福 ,原告並未對其他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並不合法 等語。然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係由林長福作為代表 人簽約(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 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亦係由林長福代表收受(見本院卷第29 頁),復依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地址僅有一個 (見本院卷第143頁),即為上開工程聯絡函寄給林長福之 地址,足見林長福就系爭合約係作為被告等5人之代表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稱其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以111年7月8日臺北 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 ,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嗣後另行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已經消滅:  ⒈按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 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 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 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 ,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 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履約保證金之 目的乃為避免原告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原告提出 ,以供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領取合約總價15%為預付款新臺 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整(未稅)」、「本合約簽訂時,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合約總價15%之保證票(未稅),作為甲方 (即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認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兩造方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 復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 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分別約定:「施工期間發生事 故災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款 ,甲方收到理賠款時,應先支付處理事故災害後方可將餘款 悉數轉繳乙方,如理賠金額不足時,甲方可由乙方之工程款 扣抵之;如尚有不足亦可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見 本院卷第23頁)、「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 ,累計最高金額為合約總價之10%,該項賠償違約金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追繳之」(見本院卷第26頁)。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施工期間事故災害 之情事,或原告並未依照合約期限完工,關於原告應負擔之 事故災害之賠償金及逾期完工違約金,被告可由履約保證金 扣抵之。  ⒉系爭合約已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終止,業如前述,而施工 期間亦無發生事故災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頁),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於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為抵銷抗辯,請求給付82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之效果,足見履約保 證金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抗辯 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告尚未完工為由,駁回被告逾期完 工違約金之請求,如原告嗣後完工,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等 語,然系爭合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主張已另覓廠商重新發包(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 爭工程並無完工可能,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即非可採。被告雖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已向原告請 求該筆逾期完工違約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語,然依被告 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 ),被告於該案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與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主張抵銷之事由相同,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拘束本院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雖稱依據兩造約定之真意,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包含 原告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 ,可認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僅限施工期間事故災害,以及 原告逾期完工產生之違約金,在上開情況下,被告得以履約 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債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有可能對被告 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抗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尚未消滅等 語,尚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 ,其擔保目的已經消滅,而被告已兌現系爭本票,其所受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履 約保證金129萬1,500元。  ㈢被告主張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告請求 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改善瑕疵所需 費用497萬8,262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惟逾期完工 違約金部分,業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對兩 造具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至被告請求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 改善瑕疵所需費用部分,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第27條 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可以扣抵之項目無涉,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並未特定原告未交付之文件為何,亦未說明原告未 交付文件為何足以構成系爭合約之工程瑕疵。則被告以本院 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項目,於本件主張 抵銷抗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 其主張得為抵銷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⒉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 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有終止 事由,而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原告履約之目的已經消滅,被告 卻仍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不當得利1 29萬1,500元,即應將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29萬1,500元,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因為原告無法履約,被告自可逕為提示系爭本票 等語,然查,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合約終止事由以及有無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雖有爭執,系爭工程確實已由被告交由他人施 作,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已終止,況依系爭合約第27 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逾期完工違 約金,如有不足,再以履約保證金追繳之,而被告當時尚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提示兌現系 爭本票而受領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於 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上開履約保證金 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 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萬1,5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59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 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 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 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 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抗告人所提書 狀及相關事證後,既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詳下述),即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間起,持續 與相對人簽立經銷契約,擔任相對人之授權經銷商,最後一 期之經銷契約(契約名稱為通路夥伴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 契約)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竟於11 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 約,惟抗告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任意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致抗告人已承接之訂單無從履約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商譽損失等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 保,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命 相對人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繼續履行供貨義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前 揭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 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 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 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契約有 效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於113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30日後終止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經銷契約、授權經銷證明書、內湖西湖郵局第457號存 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59頁)為證,堪認已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抗告人並未違約之情況下,任意終止系 爭經銷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於終止後即拒絕再與抗告人 交易,致使抗告人無法對重要客戶履約,蒙受至少3筆訂單 金額合計555萬元之損失,且商譽亦嚴重受損等情,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書及附件、電子郵件、訂購單、合約資料表、合 約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139頁、本院卷第17-23頁) 。  ⒉然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合約終止及後續事宜第(b)項業 已明定:「任何一方提前三十(30)日書面通知即可隨時終 止本合約,而無需任何理由。無論對方是否同意,本合約應 在前述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滿三十(30)日即終止。在此種 情形下,通知方不應被視為違約並無需向對方承擔任何違約 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0頁),即明文賦予契約雙方 當事人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縱未指 明抗告人有何違約情事,能否謂其終止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已堪質疑。且衡以抗告人自陳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均為逐 年簽訂,每次契約有效期間僅1年,系爭經銷契約亦以前開 約款,明定任何一方均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而無須負 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則以兩造間歷來經銷關係之締約模式 及內容觀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可能在經銷契約所定期間內 任意終止契約,並因此造成相關不利益等風險,即非全然無 從預期及評估,自難認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經 銷契約所受無法對客戶履約之相關損害,已達極為重大或難 以回復,且令之繼續承受顯屬過苛之程度;再參以相對人終 止契約之時間,距離契約期滿日僅不足4個月,並考量系爭 經銷契約之性質、內容、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主張之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對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屬未能釋明。 五、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抗-116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楊春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 165萬元,惟被告遲至簽約後1年之112年8月8日始取得建築 執照,又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錦宏土木包 工業簽署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說明書,原告遂決意與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乃於112年10月13日合意簽署合約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依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第3條第1項,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返還已收受之 工程款165萬元(下稱系爭16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詹 閔凱建築師之系爭工程設計費32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133萬元,詎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終止 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124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未蓋用被告大、小章,不生效力,又系 爭工程經被告繪製建築外觀帷幕設計、室內動線規劃及設計 ,與原告確認設計圖後,將相關資料交由詹閔凱建築師繪製 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費為40萬元,業經被告付清,應予扣 除。  ㈡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簽立前,上開設計圖面業經原告確認, 並據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則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165萬 元,然原告卻不願支付,並無預警通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惟被告之第2期工程款165萬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消滅,是互相抵銷後,被告自無返 還系爭165萬元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似認被告有返還原 告系爭165萬元之義務,惟經檢視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 ,原告已給付之系爭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訂金而非工程款 ,顯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歸還已收 受工程款165萬元」性質不同。況系爭工程除建造圖設計費 用40萬元外,尚有被告之設計及相關費用共500萬餘元,依 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兩者相抵後,自無返 還訂金之可能。  ㈣綜上,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各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相關已執行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33萬元,自無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字卷第8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契 約自112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前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65萬元(即系爭165萬元);系爭 工程室內、外設計圖使用權沿用之設計費,經兩造協商確認 之金額可於系爭165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㈢兩造同意被告已支付之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自系爭165萬元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乃不要式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不否認有為系 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雖未 蓋用被告大、小章,然已有被告代理人簡合翊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39、130頁),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堪認已成立生效 ,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 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112年10月13日 即為終止;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5萬元,被 告同意無條件於112年11月10日前歸還已收受工程款165萬元 ;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 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 上之請求或主張;特別協議條款約定:被告如檢附經原告確 認與本案相關之有效正本單據,其單據金額才可於第1筆工 程款訂金165萬元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兩 造已無意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合意以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 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乃為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否則苟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成立後,得再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65萬元,參照原 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則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給付遲 延、侵權等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將形同具文,顯 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⒉依上,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 工程款165萬元,又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合於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特別協議條款約定之「檢附經原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有 效正本單據」500餘萬元,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 計算式:系爭165萬元-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DV-113-訴-135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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