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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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柏宇亦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也配合檢調單 位供出上游黃建誠,同案被告黃建誠已經交保,被告繼續羈 押,有所不公,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案被告黃建誠 之供述、證人周玳逸、夏元屏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夏元屏 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照片、被告陳柏宇手機截圖等件,足認涉犯上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甫因詐欺案件經釋放,又為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有數件相類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於短期間內為相類犯行,且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尚有共犯尚未查獲,足認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與被告共 同行騙,被告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1月 至7月之本案發生前,即已參與另一詐欺集團(即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水鬼」等人所屬集團)擔任車手而遭偵查, 且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 押,並於113年7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猶未思悔悟,旋即加入本 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暱稱「熊本」所屬詐欺 集團,復於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數次向被害人 取款,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快 錢的犯罪動機,足認被告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被告前經臺北地院羈押釋放後 ,又再度擔任車手,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 。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聲-12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黃永和 年籍詳卷 被 告 程錫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81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附民-90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豪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0(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梓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2-訴-387-20241231-4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周玳逸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建誠 年籍詳卷 陳柏宇 年籍詳卷 洪德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附民-9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原 告 徐莛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3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柏宇亦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也配合檢調單 位供出上游黃建誠,同案被告黃建誠已經交保,被告繼續羈 押,有所不公,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案被告黃建誠 之供述、證人周玳逸、夏元屏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夏元屏 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照片、被告陳柏宇手機截圖等件,足認涉犯上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甫因詐欺案件經釋放,又為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有數件相類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於短期間內為相類犯行,且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尚有共犯尚未查獲,足認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與被告共 同行騙,被告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1月 至7月之本案發生前,即已參與另一詐欺集團(即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水鬼」等人所屬集團)擔任車手而遭偵查, 且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 押,並於113年7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猶未思悔悟,旋即加入本 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暱稱「熊本」所屬詐欺 集團,復於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數次向被害人 取款,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快 錢的犯罪動機,足認被告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被告前經臺北地院羈押釋放後 ,又再度擔任車手,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 。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聲-12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葉陳耀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邱明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方柏鈞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5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張逸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忠為被告張逸帆之父,被告2人與 告訴人張凱盛為鄰居關係,平常相處不睦。被告2人於民國1 1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見張凱盛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車場欲牽車,即向前與張凱盛起口角衝突,其後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歐打張凱盛,致 張凱盛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外傷性左眼框底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按:起訴書原記戴「其後張凱盛前往醫 院就醫、手術後,仍無法回複視力,而受有雙眼斜視併複視 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此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刪除,並當庭更正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222頁)。案經張凱盛訴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1

KLDM-113-訴-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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