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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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4號 原 告 陳婷君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附民-2714-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5號 原 告 吳怡芬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附民-2715-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宇於民 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陳建宇未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與對向告訴人彭菲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籃球場外轉角斜坡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對向有 彭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享街往民 安街方向駛至,因遭撞擊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彭菲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彭菲萍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兼告訴人彭菲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兼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對向車道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1-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莊晧宇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泊錩(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特務P」,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聚寶盆」、「 太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 點石成金」群組內,以名稱「唐佳欣」向劉成德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劉成德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3段住處社區1樓(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8,954元予依陳泊錩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莊晧宇。莊 晧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陳泊錩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公廁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成德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成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之機會(見偵緝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泊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頁;偵緝卷第2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陳泊錩 指示置於附近公廁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 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2043-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5 9、6660、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娃娃機店內,竊取賴姵瑜所有置於店內角落之濕紙巾、芳香 劑各15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旋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姵瑜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4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蔡承翰所管領之29號 娃娃機台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 金800元得逞,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承翰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自洪志豐遺留 在現場之螺絲起子手柄上採得之檢體及在上開機台零錢箱上 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分別與洪志豐之DNA-STR型別及左 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6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娃娃機 店內,見王珏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鑰匙未取下,即以該 鑰匙打開零錢箱,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惟當場遭另一 名台主發現,旋即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王珏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承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姵瑜、蔡承翰、被害人王珏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事 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530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 2828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紋 字第113610608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年7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遭竊現場照片5張(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9971號偵查卷第8頁至 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113年8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576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3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 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2日;⑤因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分別判處拘 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施用毒品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竊盜 犯罪間並無何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本 案3次竊取他人娃娃機店財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油漆裝潢、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濕紙巾、芳香劑各15包(合計 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分屬 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賴姵瑜、蔡承翰,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志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濕紙巾、芳香劑各拾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志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志豐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3-07

PCDM-113-審易-516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hhH」、「悍匪BooS(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中中中」),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新權(未 經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 ,以臉書名稱「Sinatra Lin」佯裝買家私訊黃怡熒向其佯 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其出售之遮陽傘,但因訂單被凍結 ,需與7-Eleven賣家客服連結對話驗證云云,致黃怡熒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 予更正)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5元至劉新 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詹宸愷再依「hhH」、「悍匪BooS (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指示,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同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 店提領4,000元;於同日21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板依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 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4,000元」,應予更正】, 含黃怡熒遭詐欺匯入款項)後,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黃怡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詹宸愷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 之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新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Messenger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 頁、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第60頁至 第6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hhH」、「悍匪BooS(資 金往來請語音來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 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20 元(計算式:3萬4,000元X3%=1,020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hhH」、「悍匪BooS( 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等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759-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丁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黃仁勳」、「涂心語」、「谷月涵(Pete r)」、「傑達智信客服」向丙○○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交付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 ○即依「丁特」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向丙○○收款,並 當場出示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傑 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張宇昇」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交割憑證)私文 書1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張宇昇及丙○○。嗣甲○○向丙○○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 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黃仁勳」、「涂心 語」、「谷月涵(Peter)」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告訴人與 其等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 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反面、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公訴檢察官 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 配合警方交付玩具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張宇昇」印章、印文及「張宇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交 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丁特」、「黃仁勳」、「 涂心語」、「谷月涵(Peter)」、「傑達智信客服」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第56頁、第57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 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 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鷹架小包、需扶養父母、前 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印章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張宇昇」印文、「張宇昇」簽名即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昇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13年8月30日)各1張、張宇昇印章1枚 3 未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4042-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郭美娟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黃昱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原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 于康儷(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被告黃昱庭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 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黃昱庭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對被告黃昱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附民-251-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宏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被告蘇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 案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海產運送、需扶養配偶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 力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   被   告 蘇宏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不詳時日 ,向綽號「鄭則」(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2顆(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後,藏放在所經營便當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3 時9分許,經蘇宏洲同意而在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81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5-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師為於民 國112年6月4日5時許」之記載補充為:「郭師為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5時許」;證據清單 編號4證據名稱「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 影光碟1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被告郭師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為閃避他車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與告 訴人徐錦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8 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4號   被   告 郭師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師為於民國112年6月4日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 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與日和街口前時 ,適有張智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路1段268號前迴轉至 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郭師為見狀,為閃避張智輝車輛, 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 而直接穿越日和街口撞及對向由徐錦隆所騎乘自中央路1段 往三峽方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錦隆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踝內踝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四蹠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錦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師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徐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0 證人張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超速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2025-03-07

PCDM-113-審交易-192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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