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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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 原 告 黃柏心 被 告 余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奕翔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17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749-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張淑燕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劉益志 李宜璋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鄭鈺樺等7人犯詐欺等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 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鄭鈺 樺等7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 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 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3

TPDM-114-附民-134-2025012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王靖瑤 被 告 蔡信成 王天生 劉文正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下 稱本案)中,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文正及林宇杰未據檢 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 文正及林宇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劉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參與擔任取簿手之之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 綽號「曼甄 高」、「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 」、「黑神話悟空」、「楊宜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本件所犯前開二罪名之犯行,其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於甫在超商領取 告訴人張珮婕因遭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寄送其內 裝有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查 獲,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利用前開金融帳戶詐得任何財物 ,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擔任取簿手分工所獲得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其他犯做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偵、 審階段亦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擔任取簿手 之報酬)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於本案擔任分工內容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專科 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大約55,000元,目前與父母同 住,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持以實 施本件擔任取簿手犯行供聯繫其他共犯用之行動電話,此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內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73頁至第122頁)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部 分款項已經被告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經扣案之提款卡4張(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業據 檢察官於偵查中函命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發 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見偵卷第179頁),故該等扣案物已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一併扣案之三 星GALAXY A7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9頁),業據被告供述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平常 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卷內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關,故此 部分亦無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1行動電話(白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9頁) 2 REALM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   被   告 劉哲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或28 日起(詳細時間不詳),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曼甄 高」 、「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黑神話悟 空」、「楊宜臻」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宜臻」於113年10月 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婕聯繫,佯稱其中獎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然因其金融帳戶未開啟設定導致款項無 法匯入,須依照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開啟設定云云, 致張珮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2 9,785元至上開帳戶內(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劉哲男無涉,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以因密碼輸入錯 誤,須郵寄提款卡至指定地點由工程師協助開啟設定云云, 再度致張珮婕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晚間11時2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千塘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與該詐欺集 團。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旋即透過Telegr am(俗稱「飛機」)軟體,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以 前之某時許聯繫劉哲男,指示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 領取含有張珮婕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包裹,劉哲男即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抵達 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而當場為警察查獲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自113年10月27或28日起,即依照真實姓名不詳之「黑神話悟空」、「爺中中孫」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及郵寄包裹之事實。 2.坦承有領取本案告訴人張珮婕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利約6,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珮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珮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欺之事實。 3 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包裹照片及內含張珮婕申設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領取含有告訴人張珮婕申設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與「曼甄 高」、「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黑神話悟空」等人聯繫,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及郵寄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哲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曼甄 高」 、「25 days」、「蝙蝠俠」、「中孫」、「黑神話悟空」 、「爺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自承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6,000元,此部分為被告 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訴-1459-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禎泰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人際關係窘困,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再被告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是以,原判決 刑度實不足以令被告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原判 決未慮及前揭各情而賜與被告上開輕刑,似有不當,與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 合,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男友產生 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 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禎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在廖美 惠創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 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應補充 更正為「在廖美惠創立成員共有18人之『互助會』群組,發表 :『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 過』、『廖美惠與他的男友郭銘豐我叫這兩人詐騙鴛鴦』」,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禎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二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文字誹謗告訴 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 男友產生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黃禎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泰因與廖美惠之男友郭銘豐在工程合作上發生爭議,意 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 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廖美惠創 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 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等語,足以 貶損廖美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禎泰之供述:被告坦承在LINE群組中發布上述訊息 內容。 (二)告訴人廖美惠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在LINE群組發文內容之截圖列印紙本:佐證被告在LIN E群組所發不實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PDM-113-簡上-28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8號 原 告 古秀未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被告凃安慶犯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日宣判 ,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 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 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 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2048-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輔 佐 人 陳錫榮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呂懿修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犯數起竊盜前科經法院科處 刑罰,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李尚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簡 易判決所處刑度顯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有違最高法院要旨 ,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尚德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 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UCCI品牌背包壹個(內含行動電源壹個、車鑰匙壹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尚德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GUCCI品牌背包1個及其中行動電源1個、車 鑰匙1副,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 未見警惕,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至8時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西門昆明門市內, 見李尚德暫置座位上之GUCCI背包(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背包內另有行動電源、鑰匙等物)無人看管,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嗣李尚德察覺上開背包 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尚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尚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得之背包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上-173-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7號 原 告 古秀未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度訴字第9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204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7號 原 告 王恩華 被 告 凃安慶 吳雅琪 吳俞萱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度訴字第9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957-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易桓(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以: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僅 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 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呂行,被告雖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然此乃因被告行動不便、謀生不易等故致使犯錯, 是以懇請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 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行動電話,應予非難;被告又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為本件 犯刑,其行竊動機顯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 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並非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卷附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況,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核其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 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 並無明顯差別。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當庭陳明以:被告於本件 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為適用法條不 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適用,應判處更重之刑度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正本之記載)。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為 上開累犯加重之主張,惟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 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指出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6 頁)之記載,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然於辯 論時則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不當 ,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況原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並非初 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此一科刑要素,並載明於 量刑理由欄內(詳上述),檢察官復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 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卻未予適用,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 是以原審判決亦難謂有何適用法條或量刑不當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無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黎易桓於民國113年6月29日6時3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 騎樓前,見呂行倒在該處睡覺,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行放在身旁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 11 Pr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黎易桓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下稱偵字卷】第 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呂行之指訴(同卷第53頁、 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65、66 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2萬元之行動電 話,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行竊,核其供述內 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 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並領有卷附 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1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3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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