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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則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 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則穎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 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騎車行駛中低頭撿拾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劉張春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張春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2年2月28日11時1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1 、2頸椎骨、下頷骨骨折引起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導致 心跳停止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為劉張春妹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682,450元:⒈劉張春妹醫療費20 8,010元;⒉劉張春妹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⒊劉 張春妹看護費及特別護士費44,900元;⒋ 交通費(救護車、 停車費)21,320元;⒌劉張春妹喪葬費用377,000元;⒍B車修 理費9,800元;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B車零件修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 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劉張春妹之女及唯一繼承人,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6、45-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 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車行駛 中低頭撿拾手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劉張春妹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劉張春妹死亡乙節,應為可採,故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巷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劉張春妹醫藥費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看護費、特別護士費、喪葬費及交 通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自費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 收據、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圓 善企業社)費用項目單、喪葬費用收據、、急診病摘、轉診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8 1、8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維修劉張春妹B車之費用9,800元,含零件8,250元及 工資1,5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在 卷可稽(潮簡卷第65-67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月1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 為825元(計算式:8,250元1/10=825元)。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75元(即零件825元+工資1,55 0元=2,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劉張春妹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無法 與其再享天倫之樂,侵害其身分法益甚鉅,足認原告心理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行駛期間竟低頭撿拾手機,生系爭 事故,導致劉張春妹死亡,而原告突遇母喪,白髮人送黑髮 人,足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同小可,復審酌被告之加 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89頁;刑院卷 第6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800,00 0元,共計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5,025元(計算式:醫藥費20 8,010元+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看護費及特別護 士費44,900元+交通費21,320元+喪葬費用377,000元+B車維 修費2,37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475,0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40,680元(潮簡卷第15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4,345元(計算式 :2,475,025元-2,040,680元=434,3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 26日起(附民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7-202502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作謙 謝中志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8元,及被告丙○○及甲○○自民國 1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無考領駕駛 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37號前 ,欲從機車道左轉彎至對面時,本應於行駛雙向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亦沿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 ,訴外人楊偉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楊偉弘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偉弘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丙○○ 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偉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偉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丙○○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是17歲,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伊與乙○○、楊偉弘在法院和解,已 匯款賠償3萬元給楊偉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險,因系爭事故賠付楊偉弘79 ,608元,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等2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楊偉 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36 、125-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111頁) ,且為丙○○未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乙○○等2人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本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變換車道,致楊偉弘受有損害,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 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楊偉弘79,608元,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楊偉弘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調解 情事並無原告出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調解 ,該調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及甲○○自113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59、 165頁);乙○○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小-6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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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工作認識,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轉 貸被告朋友,原告則可賺取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約定各筆還款期限為7日,且加計利息後以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做為還款金額。另被告又於113年4 月1日起以自身資金周轉為由,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 ,總計107,000元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 日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10日,加計利息後以30,000元計算 ,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遲延利息4,500元。詎料被告未 如期還款且屢經催告無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1,5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7 ,000元+4,500元=231,500元),如鈞院認兩造非消費借貸關 係,惟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受有190,000元(計算式:86, 000元+104,000元=1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9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查,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 兩造既約定除利息外,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4,500元, 核其約定性質,係強調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列,足認其真意 係以強制被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 ,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31,500元,洵屬有據。又本院既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日(本院卷第87頁)起算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總額為86,000元,兩造既約定合計利 息還款120,000元,則其差額34,000元應屬利息;同理,如 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差額之3,000元亦屬利息 ,均不得再請求利息,則原告請求之231,500元,僅其中194 ,500元(計算式:231,500元-34,000元-3,000元=194,500元 )得請求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 息部分數額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本院卷 1 113/3/28 18,000元 13、14頁 2 113/4/2 12,000元 15、16頁 3 113/4/4 10,000元 17頁 4 113/4/8 46,000元 19、20頁 合計 86,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1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金額 交付方式 本院卷 1 113/4/1 27,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3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1、22頁 2 113/4/13 1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3、24頁 3 113/4/16 5,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5、26頁 4 113/4/19 50,000元 現金交付 5 113/5/4 7,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28-31頁 6 113/5/9 5,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32、33頁 合計 107,000元

2025-02-13

CCEV-113-潮簡-886-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 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32%(計算式:1.72%+1.6%=3.32% )。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 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18,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43、63-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 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8-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蘇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 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 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查,原告固以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被告住於高 雄市○○區鎮○街000號之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委託書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7、41、49、61 頁)。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 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 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 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 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 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 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 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 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簡-40-20250213-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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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61號 原 告 陳羿婷 被 告 鄭伊淋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依 法並無訴訟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 雖載周秀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母 甲○○,是起訴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發函告 以上情,並請原告補正,該函業於同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4-潮小-61-20250206-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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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12,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滿坤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分別按週年利率 14%(優惠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13年7月23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25日,尚積欠32,224元(含本金30,358元、利息1,866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 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 行事宜會議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且被告未到 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小-605-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被 告 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2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118年7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 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計算式: 0.575%+1.72%=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37-47頁), 並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 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被告為認諾所致,是本件本無訴訟之 必要,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亦乃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 上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916-202502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冠嘉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芳鈺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同月25日、同年 3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0日及同月2 3日,共7次承作被告林榮勝開設之歐都上特色民宿(下稱被 告民宿)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累 計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元,期間多次催討無果, 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所裝設之HDMI延長器設備有 瑕疵,當初原告有答應可以退回工程款4,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承作被告之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 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約定報酬總計為21,900元等節,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潮 小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期間至被告民宿施作工程,既已完工 ,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報酬共計 21,900元(計算式:6,500+1,500+1,000+800+1,500+6,100+ 4,500=21,900),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 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6年台上 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 月26日下午9時9分發送略以:『請把你的「分配器」、拿回 、晚安』等語,原告則於同年11月7日回以:「8月23日HGMI 延伸器,如果用不到,就完好退回,扣除4,500元」等語( 潮小卷第65頁),足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如被告 退回HDMI延長器設備,則可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義務。然 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我有以電話跟原告說HDMI延長 器設備放在被告民宿櫃台,但原告都沒有去拿等語(潮小卷 第62頁),而原告否認被告有致電說要退還之事實,可見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上揭合意解除所約定之退回 HDMI延長器設備之事,自不生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之效果 。又被告辯稱HDMI延長器設備有瑕疵乙情,亦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應扣除4,500元之節,並無 足取。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小-560-20250206-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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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稘家 其他公同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賴稘家分割其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財 產,然不但未陳報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未提出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經本院調齊相關資料後 ,以民國113年12月14日屏院昭潮民寅113潮補字第1513號函 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前開函文於同月24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雖於114年1月7日閱卷,卻迄 未補正而逾期至今,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4-潮簡-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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