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富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股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味增燒肉2個(價值278元)」。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是要拿回家吃),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39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不用定調解,也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
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蔥厚燒餅貳個 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3 椒香燒餅貳個、烤南方澳薄鹽鯖魚壹片 4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壹條 5 椒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6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7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8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9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0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1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3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4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5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貳個 16 椒香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7 滷美國牛腱貳個 18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滷美國牛腱貳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吳振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世庭所管領而
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2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
及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2年10月1日17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烤南方澳薄鹽鯖魚1片(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㈤於112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㈥於112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㈦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㈧於112年10月7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㈨於112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
於112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
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0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53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
53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陳世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世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PCDM-113-審簡-140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