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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5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 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 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156-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富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股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味增燒肉2個(價值278元)」。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是要拿回家吃),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39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不用定調解,也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 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蔥厚燒餅貳個 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3 椒香燒餅貳個、烤南方澳薄鹽鯖魚壹片 4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壹條 5 椒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6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7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8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9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0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1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3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4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5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貳個 16 椒香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7 滷美國牛腱貳個 18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滷美國牛腱貳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吳振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世庭所管領而 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2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 及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2年10月1日17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烤南方澳薄鹽鯖魚1片(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㈤於112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㈥於112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㈦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㈧於112年10月7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㈨於112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  於112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 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0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53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 53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陳世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世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2-16

PCDM-113-審簡-140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1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林恩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析芸即曲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法務部○○○○○○○○○勞作金 債權,經查,高雄女子監獄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8414-20241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3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朱怡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2

TYDV-113-司執-149436-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8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順章 債 務 人 王運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王運娟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王 運娟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王運娟早於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前之110年1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2

TYDV-113-司執-149788-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4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鍾隆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844-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1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三星鄉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712-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1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潘秋慧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往來券商及開戶資料,如查有財產,即執行其薪資 債權、股票及存款債權。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 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 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豐原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617-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8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部分公司之存款,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健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 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 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9

TYDV-113-司執-147184-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7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陳明華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 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命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9

TYDV-113-司執-11337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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