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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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曾珮鎔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 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吳侑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於偵查程序中,經員警查扣行動 電話1支,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 狀上並無被告吳侑恩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呂 承翰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查 扣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然檢察官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 案判決尚未確定,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亦有可能隨案件發 展調查扣押物,審酌上情,認上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38-20250204-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3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忠(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論罪處刑,並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而就上開案件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執行,並以民國113年9月27日 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 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 送臺北地檢署,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 產,而係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並作為該祭祀公業申請登記 法人之籌備處使用,僅係暫時登記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聲 明異議人名下,此從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示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即 明,系爭函文造成祭祀公業陳葳茹之重大不利益,實有不當 ,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 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 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追徵抵償之執行標的,應以義務人之 財產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 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4,888萬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750號執行,並以系爭函文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代執行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臺 北地檢署等情,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 卷可稽。  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 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 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 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於104年2月4日,聲明異議人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 與陳義夫、陳錄興則均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之籌備人,此三人共同協議約定:推由聲明異議人為該籌備 處之代表人,並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辦理關於該祭祀公業 為祭祀所需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所有權範 圍75/100000)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71/100000 )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事宜,且書立相關協議書、說明書 等文件,復於同年月9日,以聲明異議人名義,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且於申請 書備註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本次土地 建物先行移轉予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陳士忠,俟日後法人設 立完成,再依其協議書完成更名登記」等語,並檢附上開協 議書、說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嗣經板 橋地政事務所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等不 動產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不動產申請登記文件及謄本核實無誤(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9 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3頁、第85至89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聲明異議人,然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另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從形式上可推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綜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明異議人名下時所提之申請書、協議書、說明書 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以觀,亦可見聲明異議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證聲明異議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案尚難認 系爭不動產現確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而得作為追徵抵償聲 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函文所為囑託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指揮命令, 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更一-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亞雋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亞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亞雋因被告陳威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 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 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派警拘提無著, 被告迄今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新 北地檢署114年1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可證。又於本 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4-聲-251-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楊惠婷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5-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黃意清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4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習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習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指示,先至銀行修改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高習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 間、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習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7至38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嗣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傳訊固未到庭,惟未提 出否認答辯,是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被告於 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本案被害總金額高達約655萬元,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結果甚為嚴重,所為確有不該,實不宜輕縱,又被告雖向 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然於調解期日竟未到場,徒 增到場之被害人楊惠婷、陳幸枝、黃意清、林冠伶來回奔波 法院之累,且被告迄今未獲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實難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認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 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男說交出1個帳戶可以拿到10萬元,但 他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沒有給我錢,說要回去測試後再給 ,但就沒有下文,我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見偵緝卷 第38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 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1. 楊惠婷 佯為暱稱「朱家泓老師」、「吳紫涵」、「官方客服No.0806」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當沖股票、認購新股及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 299萬元 1.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20分許,分別轉出97萬元及199萬元。 2.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轉出560元。 3.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 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楊惠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29至33頁) 2.匯款委託書、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紀等錄截圖照片(見偵20300號卷第197頁、第203至20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2. 陳幸枝 佯為暱稱「楊淑華」、「永恆官方客服帳號」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幸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15至2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3. 黃意清 佯為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張淑真」、「永恆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150萬元 1.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 2.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出180元。 3.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出184萬元。 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黃意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11至13頁) 2.黃泳馨書立之委託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紀等錄截圖照片(見偵20300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57至7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4. 李濟元 佯為暱稱「經理~林國雄」之人,謊稱:可儲值獲取國安基金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139萬3,929元 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出184萬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濟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23至28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20300號卷第151頁、第154至15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5. 林冠伶 佯為「陳輝」之人,謊稱:其為證券公司高層主管,欲請林冠伶代為出資認購公司未上市股票,及所認購股票已出售獲利,但需先繳付稅金才取得上開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 42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出66萬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冠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7號卷第9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113偵37477號卷第41至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2025-01-24

TPDM-113-簡-43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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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冠伶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38-20250124-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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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幸枝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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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 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 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係於本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簡上卷第157頁),以證明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並自稱其 患有思覺失調、幻聽幻覺、強迫症等語。原審固未及審酌上 情,然查,於本案警詢時,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本案行為過程 ,被告答以「在博愛路上,我偷了一輛貨車裡面的手機」、 「因為貨車未上鎖,所以我以徒手方式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 後離去,我不知道他價值」、「我當天以徒步方式走到臺北 市博愛路上,經過貨車未上鎖而竊取車內手機,於得手後, 我以徒步方式至西門站搭捷運去府中站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12至13頁),則從被告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事後得以清楚 交代本案行為過程,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曾表示本案行 為係受上開疾病影響所致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稱身 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⑵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確定;⑶經本院迭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10 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確定;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確定;⑼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36 頁、第40頁、第44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6頁),可 見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 刑,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本案所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其價值非低,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惡性嚴重,若非 予以重罰,難認可達矯正被告惡習之效。  ⒊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然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揭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並未 過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3

TPDM-113-簡上-3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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