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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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32元,此裁定已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 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8

KSDV-113-重訴-151-2024100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廣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插管送養老院照顧,每月需支付醫療 費用3萬元,相對人向抗告人說先跟朋友借錢付一期,就不 送法院,抗告人照相對人意思做,惟抗告人繳完一期,就送 法院,相對人言而無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404,64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至今尚欠219,18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已照 相對人意思先給付一期,然相對人仍送本票裁定,此屬對票 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7

KSDV-113-抗-161-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D-007),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郭哲育、黃美麗等人之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 為0000000-D-007),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 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郭哲育、黃美麗應連帶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 助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1萬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 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5萬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通 訊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8日寄 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 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 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 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第15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回饋金15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 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表 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 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 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6月17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 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 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 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2,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 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 高雄市苓雅區住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7

KSDV-113-聲-1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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