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
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
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吳燕珠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之款項金額
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告訴人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
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惠(
下稱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並向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佯稱:要
寄送物品予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港,須支付美
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
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
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同時間除了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它是網路帳戶等語。同日被告亦當庭提
出陳情書略謂:「……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被另
一位我曾經手的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
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惟前
案111年12月15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
官即對被告聲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
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並未列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
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查被告既同時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及本案告訴人吳燕珠2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及洗錢,只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幫助犯意提升
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
轉匯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可獲得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依其自述情節,被告
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固然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前案之告訴人林慈惠
匯款時間,係於112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至37分許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燕珠係於112年9月8
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就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因未轉匯款項,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2案
自應論以數罪為宜,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
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吸收關係等語,自屬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而指定
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
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
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燕珠)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
戶,本案為連線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
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
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
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
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檢事官
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本件我是1
11年9月初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忘記了,兩行
為大概相隔3天到5天,前案郵局帳戶先提供,之後才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前案郵局帳戶不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的電
子錢包,我是提供對方前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對方自己使用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對方跟我說前案郵局帳
戶是要提供給虛擬貨幣公司即「富拓比特幣公司」的客戶使
用的,客戶要投資比特幣可以把錢匯到我的前案郵局帳戶。
因為郵局帳戶無法買比特幣,私人商銀的帳戶才能購買比特
幣。我先提供前案郵局帳戶,隔了3天到5天,對方說需要請
我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所以我再提供本案
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3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
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
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應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
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
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NHM-113-金上訴-160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