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如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71-80 筆)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黃保勝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2-附民-273-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4-重附民-1-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4號 原 告 黃瓊媛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3-附民-864-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原 告 黃保勝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73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12月24日就同一損 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3-附民-862-20250124-1

交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 充:被害人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與 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 事。然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發佈通緝後,始由警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稿、警方通緝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逃匿,經本院 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稿、警方通緝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其所為與 自首要件自有不合,難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不可取,兼衡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雖 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曾經逃匿、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到庭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 家屬黃嘉誠表示:曾去電被告希望被告到被害人靈前上香, 但被告推託說沒有空,沒有道歉,被害人家屬遠從花蓮來到 彰化調解,被告也都未到場,因此不願再與被告調解;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黃家政表示:被告屢稱有意調解,然未出席 調解,反而被害人家屬往返兩地舟車勞頓,已心力交瘁,故 不願再與被告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並 考量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 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 業有誤),未婚,有1個小孩(15歲,目前為小孩的媽媽照 顧監護),我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入監所前 因被通緝而無業,生活費依靠家裡,之前擔任貨車司機,有 聯結車證照,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要 扶養小孩,每個月會匯款2、3萬元給小孩的媽媽,有欠卡債 約30、40萬元、銀行車貸約20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前述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林順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 合稱A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快速道路(下稱C道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駛至C道路191公里外側車道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林順源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 ,適黃家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 沿同向停放於上址路肩後,下車步行在C道路外側車道,亦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A車因而撞擊黃家峯,致黃家峯因而受 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開傷害致 神經性休克,而於112年4月22日15時2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鎮○○路0○0號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死亡 。 二、案經黃家峯之弟黃家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死者弟黃家政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行車紀錄器紙 盤、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30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家峯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 人黃家峯受傷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上揭過失行為 甚明,且被害人黃家峯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雖於 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然於偵 查中,經傳喚未到,嗣經本署檢察長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 獲到案,則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仍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3-交訴緝-5-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馬來西亞籍) 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4-附民-54-202501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俊 榮上訴雖明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然嗣明示並具狀表 示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法律適用之部分撤 回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自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想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賴純瑜達成調解,多次協商未果,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我也承受多重壓力,精神出現問題。本 件起因於我認為告訴人先公然辱罵我的母親,我才會動手傷 害告訴人,希望量刑時斟酌事情始末,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9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12月9日113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願彌補過錯,可見有悔悟之心, 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自認告訴人當時 有出口辱罵其母親,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然為告 訴人否認,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案件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犯罪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傷 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計6 萬元,雖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該調解(和解)不含刑事追究 部分(參前揭卷附調解書),並於113年12月19日電話中向 本院表示:不同意調解書列為量刑依據等語,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99),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舉仍顯示有相當程度悔意及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此 部分犯後態度依法原應適度作為量刑參考,惟本院也併為審 酌被告係在案發後10個月餘之久,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其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兼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然於原審判決 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誤) ,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大學畢業,準備公費出 國留學,我目前獨居在長輩的房子,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 約2萬多元,有汽機車借款共約60萬元、私人借款約20、30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但因小孩要出國留學,所以我的負擔 比較重;我因本件事情,精神出問題,有憂鬱傾向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及就科刑意見,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 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被告從 事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過,不是我不配合調解,我認 為被告態度不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5-01-24

CHDM-113-簡上-167-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譯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1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AOWAPHAN MAN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加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上旬止之 短暫期間內,即為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06年間來臺時即有著手販賣 毒品牟利之情,其原因係為改善自己經濟狀況等語,顯見被 告確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 原因;此外,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單一, 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經衡酌被告遭羈押對其人身遭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本案如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3年9月6 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於 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行調查程序 ,經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 8日宣判,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23

CHDM-113-訴-733-20250123-3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宥彤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2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且自身亦有身心疾病,請求予以輕判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紅 燈禁止通行時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違反 交通法規情節非屬輕微,且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所 為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 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暨其所提出關於個人身心狀況之 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其徒刑部分嗣於11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 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宥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彤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告訴人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貼 文截圖、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敦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惟被告未能遵守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 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第1次在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並未到場,第2次在大村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 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雖於 審理時稱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希望能與 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一情,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查,又告訴人表示屢次調解無非 被告未到,就是無共識,單只請求實際支出的醫藥費,仍被 對方言詞輕賤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所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臉書貼文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我尾椎受傷,員基醫院跟 員郭醫院,兩間醫院都說無法治療,我現在都無法正的坐, 也無法正的躺,也無法出力,我9/18會去試試看中醫」被告 則傳送「那你請拍攝X光給我還有開病例證明」告訴人傳送 「X光片如果你需要,我再去請醫院給我」被告則傳送「本 來就應該給我不用請醫院,是我撞到你,不是醫院!」、「 然後你的X光片給我我災情(按:應為再請)親戚骨科看看 ,到底怎麼會不能好,我親戚開骨科,這麼剛好我親戚西醫 」告訴人傳送「妳要能幫我看好,我更高興,總比現在坐著 會痛好」被告則傳送「那你這幾天怎麼出門?坐輪椅嗎?還 是柺杖?」、「你做(按:應為坐)著會痛,那為何要說的 這麼嚴重?」告訴人傳送「尾椎最後一結,我又不是腳斷, 沒有必要去騙你」被告則傳送「我想了解你的出發點」、「 尾椎最後一結我記得推拿國術館橋一橋好像有沒事」告訴人 傳送「我方便打給妳?」被告傳送「請假的錢那是你的事情 ,我沒要你請假我只負責醫藥費」、「不方便」、「你可以 打給我姐姐」、「我現在美容師我在等客人」、「你要就打 電話,不要就不要,我要忙了,我的人生我要賺錢我沒家人 ,我不圍繞走」告訴人則傳送「為何我要浪費電話錢解釋, 是妳不對耶」被告則傳送「你先跟我姐姐聯絡」、「你要電 話,可以啊!問題我要忙!你先跟我姐說不可以嗎」、「你 要就打電話不要我就是要去忙」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 ,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願。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被告 既有能力支付染髮、刺青等高消費支出,並非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1人在彰化生活,家境勉持,患有○○症、○○症,並有○ ○第0類○○○○證明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 與中正東路2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東路行向路口號誌 為紅燈禁止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此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 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美港路336 巷行向燈號為綠燈而續往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潘宥彤 所騎乘A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B車車身右側中間,雙方人車 倒地,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 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宥彤警詢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案發當時為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路面屬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之村里道路,視距良好等事實。 3、案發時被告騎乘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若能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可避免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四)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1-22

CHDM-113-交簡上-2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倢瑋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 錄內容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為何有利辯解,其所述本案伊係遭求 職詐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 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8款分別定有 明文。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 社會資源浪費,暨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 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 解筆錄內容及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8款、第93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可預見 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 交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猶 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間透過LINE軟體,結識暱稱「謝秉 儒」之成年男子,與「謝秉儒」、「專員」及其所屬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寄送予「 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向甲○○佯裝為其子,並稱因投資而須向其借錢週轉資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13 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另於 同年月8日13時44分、同年月9日9時26分陸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69萬元、12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之範圍內)。乙○○即依「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取 款,於112年3月7日13時35分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溪湖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後,又分別於同日13時37分、38分 、39分在溪湖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 計提領32萬元。嗣再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之員林客運 附近,與「謝秉儒」通話中,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步行 而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嗣甲○○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於 上揭時、地提領32萬元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專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才依「謝秉儒」指示提供帳 戶、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專員,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7日13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 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取款32萬元,再搭乘車輛至員林客運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已無從追查其金流,而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39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LINE暱稱「謝秉儒…專業貸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5-16頁)、被告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 料、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 卷第30-31頁)、匯款相關憑證(偵一卷第49頁)、告訴人 甲○○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 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高職畢業,先前開設輪 胎行,現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等語(偵一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 成年人。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 貸前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放款之金額,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 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本院自述曾向合作金庫銀行、中租 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而未辦成功(偵一卷第70頁,本院 卷第40頁),自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可認被告應知悉合法 貸款之流程。況被告於偵查中稱以往申辦貸款時,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融資公司均無要求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懷疑對 方用轉帳作財力證明可能有問題等語(偵卷第70、72頁), 於本院亦供稱其未曾見過「謝秉儒」,亦無就「謝秉儒」所 述內容進行查證或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本院卷第41、138 頁),是被告對於「謝秉儒」或所屬貸款公司均不清楚來歷 ,且被告先前已知悉本案貸款模式與其過去向合法金融機構 貸款過程完全不同,卻仍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謝秉儒」 或所屬貸款公司,且在已懷疑「謝秉儒」可能是不法集團時 ,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無所謂之心態。  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早與謝秉儒聯繫是在3月5 日,卷內的對話紀錄是3月6日我與謝秉儒的對話,沒有截圖 到最前面謝秉儒介紹我貸款的過程,這些都是我自己截圖交 給警方的,對話缺漏的原因是我的LINE帳號突然無法登入, 來不及截圖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惟被告於112年3 月8日以電話諮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 於112年3月8日15時42分許留下開案紀錄,此有卷內之受理1 65案件諮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101-104、123-124頁 ),可認被告最早於112年3月8日即向警方表示自己遭到詐 騙,於該時即應保留相關證據,其雖向警方提出謝秉儒於案 發當日112年3月6日、7日指示其提款、轉交贓款之對話紀錄 ,卻未留存112年3月5日申辦貸款的相關對話,已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大部分訊息是被告拍 照傳送存摺帳簿、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而無提及貸款相關 事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辦理貸 款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查明,故被告是否確 有向「謝秉儒」提出貸款請求,尚屬有疑。  ⒋再者,本案「謝秉儒」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見過,「謝秉 儒」亦知悉被告缺錢,如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 告提領使用之風險,若為合法辦理借款,金流來源正當,何 必冒此風險將大筆金錢匯入不熟識之被告帳戶內,再隔空要 求被告將金錢提領交還;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係在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隨即依「謝秉儒」指示提領交予他人,該帳戶內 餘額與其匯入前相同,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 核貸,亦屬有疑,則依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 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 辦貸款之可能;被告於本院自承與收受贓款之人未曾交談、 點鈔,即將32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他人,並轉頭就走等語(本 院卷第42-43頁),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顯然被告無 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仍領取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而予容任,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並 交付予其指定不詳之人,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勁威 企業社申請設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欲設立輪胎行,所提出 之新聞資料2紙,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橫行,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 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秉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謝秉儒」指示為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惟 念及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無專長、證照,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照顧 及監護,現在與父親、子女、姊弟同住,所住房屋屬父親所 有,現受雇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大約5萬2000 元,之前因經營輪胎行被倒帳,因此有欠銀行100多萬元, 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2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是 該等32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37-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