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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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 被 上訴人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並 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2

TCDV-111-訴-135-202501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王青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王青松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113年7月10日 14萬7,570元 AA1627075 002 王青松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113年7月30日 13萬9,294元 AA1627076

2024-12-31

TCDV-113-除-5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環渼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昕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林衛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7月31日 133萬2,591元 AR3265146

2024-12-31

TCDV-113-除-51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孫沛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楊朝祥 台中民權路郵局 113年5月31日 3萬4,897元 A4188363

2024-12-31

TCDV-113-除-5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巫靜江即徐添丁之繼承人 徐菁穗即徐添丁之繼承人 徐啓銘即徐添丁之繼承人 徐儷玲即徐添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5281-8 1 1000

2024-12-31

TCDV-113-除-51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黃永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黃永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5月15日 4萬6,000元 1885141 002 黃永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5月15日 1萬4,000元 1885142

2024-12-31

TCDV-113-除-5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洪千芸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原為生意夥伴,因欲租 購車輛,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上立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簽訂購車預約單,原告 因此先後於同日及同年9月1日為被告代墊訂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5萬元,又以被告名義向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立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RFD-7569號自用 小客車兩部(合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 並為被告代墊車輛租賃保證金合計73萬元及租金4期共30萬3 ,200元,總計代墊118萬3,2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惟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代墊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預約單 、Line對話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匯款單為證(本院卷15 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 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 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28號判決參照),原告對被告確有墊付系爭代墊款尚未經 被告清償,而兩造間無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契約關係,則 原告繳納系爭代墊款,使被告之繳款義務消滅,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洵屬 有據。  ㈢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返還前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者,應自知悉時作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付系爭代墊款,被告至遲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已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5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3,2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於113年11月12日14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 期日宣示判決,有數位錄音檔案資料、本院第9法庭審理案 件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95至98頁)。原告於同日16時18 分遞狀,向本院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為裁判資料。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訴-237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元何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黃夏雅 台中民權路郵局 112年1月18日 20萬元 A7180093

2024-12-31

TCDV-113-除-50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陳銘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001 林涵宥 101年4月25日 102年4月24日 40萬元 TH9902695

2024-12-31

TCDV-113-除-5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富盛舞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富盛舞台設備有限公司 劉芳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7月28日 50萬元 EX1195011

2024-12-31

TCDV-113-除-5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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