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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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754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第1151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原審案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 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上開聲請狀其 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 ,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聲-165-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 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 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 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 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 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 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 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 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 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 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 ,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 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 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 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 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 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 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 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 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 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 ,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 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 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 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 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 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 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 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 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 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 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 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 ,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 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   (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 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 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 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 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 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 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 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3-易-964-20250307-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熙華 被 告 張仲臣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06

KLDM-114-原附民-10-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 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 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 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 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 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 、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 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 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 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 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 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 ,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 ,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 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 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 、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 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 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 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 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 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4

KLDM-114-易-66-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 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 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 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 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 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 、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 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 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 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 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 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 ,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 ,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 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 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 、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 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 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 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 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 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4

KLDM-114-易-13-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7號、本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 56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 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編號1、2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 、編號2備註欄執行情形部分,更正並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 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所處之拘役,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 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14日基院雅刑忠113聲1284字第00592號 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及收狀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 權益,一併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前經執行,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 附表其餘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3

KLDM-113-聲-1284-2025030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112年度執保字第36號、11 3年度執字第2778號、114年度執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間某 日、110年10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 13年8月13日、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1 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9月11日、113年12月4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 月24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間某日、110年10月間某 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113年度軍原侵簡字 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序於113年9月11日、11 3年12月4日確定(以下合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希望不要撤銷,我還有兩個小 孩要扶養,家裡的經濟都是我負責,我太太在家裡顧小孩, 2 名子女都未成年,分別是1歲多跟3個月,且性侵害的案件 是在我酒駕前犯的,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㈢衡以受刑人所為前、後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 此有卷附前、後案判決書可證,且前案宣告緩刑所附條件, 受刑人亦已履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而於後案偵查中,受刑人均已坦認其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核閱後案判決正 本無訛。是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反社會性均非重大。又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並非 相同罪質,且後案行為時間係在前案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 行為之際,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 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 僅憑此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若 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 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 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前後案 判決書外,僅簡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既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 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 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 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 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 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 化。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所提聲請之理由 ,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撤緩-6-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軒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軒逢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42號、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及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 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 22日基院雅刑忠114聲65字第01197號通知書(稿)、送達證 書及收狀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 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聲-6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翊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51 號,112年度緩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翊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69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2公克),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69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3565公克,淨 重0.1493公克,取用0.002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72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 卷第15-20頁、第27頁、第50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 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單禁沒-1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林昕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該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顯然。是以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 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 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上開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 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林昕穎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4987號) ,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 ,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所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 詐欺原告李青導(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 劉偉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一〕部分),且本院亦 未判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原告之犯行,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自明。被告既非本院所認定詐欺原告之共犯,自 非該案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劉偉明部分,另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3-附民-7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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