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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徒手竊取 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球】3盒 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衣球】3 盒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 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本案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7)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 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被 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7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9日上午6時3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7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31日凌晨5時22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 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3分許及同年月31 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臺 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球3盒得手(總計價值新 臺幣2726元)。嗣經甲○○發現上開商品,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經警查獲到案之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3 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洗衣精14瓶及洗球3盒,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中簡-2446-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參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大麻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仍 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實不足 取;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毒偵3515卷第23頁警 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油3 支(總毛重35.83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3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10 號鑑定書(毒偵 3515卷第161 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管3 支,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26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3支(總毛重35.83公克;因黏稠無 法精確秤得淨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1日1 9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執行拘提,並經江浚凱同意搜索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6之住所,扣得所持 有大麻煙油3支及白底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44包(總毛重181. 1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等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495號等案提起公訴)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3支扣案足憑,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查扣毒品初篩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9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18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10號)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總毛 重35.83公克;因黏稠無法精確秤得淨重【詳參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0404500號函】;113年度毒 保字第8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簡-2428-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adida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 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 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申言之, 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 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 斷。查本案被告楊家閎行竊地點,係位於告訴人黃柏霖住 家騎樓處「門口」外鞋櫃上方,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68頁),且觀諸案發地點員警勘查照片(偵 卷第71至72頁),該鞋櫃確係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 ,該處與告訴人隱私空間仍有一定之區隔,並不致影響告 訴人之居住安寧或增加行竊時搏鬥之危險,是縱被告係於 住宅鄰接處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惟輕原則,仍不得 遽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案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舉證詳實, 並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 案發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到案發地點將本案鞋子攜帶而出, 未見其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竊過 程中意識清楚,況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 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證被告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 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其為本 件犯行時,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屬 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139、14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取之廠牌adidas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5月、3月、8月、3月、5月、3月、7月、3月、3月及4月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0巷00號黃柏霖居處門口外,徒手竊取黃柏霖 所有、放在鞋櫃上之球鞋1雙(廠牌:adidas,價值新臺幣【 下同】3569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離去。嗣經黃柏霖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8張(含現場照片、本案遭竊球鞋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刑事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球鞋1雙,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07

TCDM-113-中簡-23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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